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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88號TCHV,110,上易,288,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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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王秀蘭 郭輝良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 被上訴人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上訴人 温莉涵即温莉娟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尚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柏賢 卓佳蓉 林岱樺 陳雅鈴 蔡銘宮 吳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秀蘭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郭輝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富 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李國銘、陳柏賢、 蔡銘宮、陳雅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李國銘(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5至106年間係鴻茂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公司現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吳家良(下逕稱姓名)。富祥公司前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陳尚德(下逕稱姓名),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國 銘。①李國銘負責綜理富祥公司、鴻茂公司及訴外人○○公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②被上訴人陳柏賢(下 逕稱姓名)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 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於105年3月間,兼任 鴻茂公司總經理。③吳家良自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 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④被上訴人林 岱樺(下逕稱姓名)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 ,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⑤被上訴人卓佳 蓉(下逕稱姓名)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 責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⑥被上訴人温莉娟(下逕稱 姓名)為鴻茂公司之重要成員,有在107年2月4日全省鴻茂 執副會議上簽名,且有參加○○公司107年3月5日選任董事之 股東臨時會。⑦被上訴人蔡銘宮(下逕稱姓名)似有領取鴻 茂公司之獎金。⑧被上訴人陳雅鈴(下逕稱姓名)為林岱樺 之母親,亦有負責招攬鴻茂公司之業務。 ㈡被上訴人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 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共同以「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牛樟椴木契約) 、「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下稱牛樟城市合約)、「 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牛樟樹契約)之名義 ,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 由李國銘研商設計以牛樟椴木植菌、種植牛樟樹等名義之買 賣及相關管理內容為標的之2年期、8年期的投資方案。且鴻 茂公司為鼓勵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方案 ,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 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鴻茂公司 各階級人員包含吳家良、陳柏賢等人,依前述各階段擔任職 務之分紅約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最高為12 %之佣 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經旗下 業務直接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再透過鴻茂公司、 ○○公司,分別以鴻茂公司及由李國銘擔任董事實際負責經營 之富祥公司名義,由温莉娟以投資為名,透過電話分別向上 訴人王秀蘭及郭輝良(下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聲稱牛 樟樹之好處、利息高、有保障等語,上訴人分別與温莉娟所 代表之富祥公司及鴻茂公司分別簽立如下契約,約定各投資 方案可獲得之投資金額與以收購牛樟樹價金之名義所發放之 款項,所換算達年利率之報酬,可認係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 ㈢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如下: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⒈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與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木契約,李國 銘並為契約之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第 6條並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即王秀蘭)可依下列項目 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富祥公司)依原價 買回牛樟椴木」,此投資方案期滿應返還本金10萬元。王秀 蘭於簽立日即已匯款10萬元至富祥公司帳戶。 ⒉王秀蘭另與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城市合約,買 賣價金9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 1月14日止共計8年。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應每「月」給付收 購價金,8年間共應給付112萬3,200元。王秀蘭先後於104年 6月17日、18日匯款至温莉娟帳戶10萬0,030元、10萬元。另 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0萬至鴻茂公司。 ⒊郭輝良於106年6月6日與鴻茂公司簽立牛樟樹契約,買賣價金 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 方案鴻茂公司每「月」應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一年合計 應給付2萬1,6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20萬元。郭輝良已於簽 署日匯款20萬元至鴻茂公司帳戶。 ㈣上訴人上述分別簽立之牛樟椴木契約、牛樟城市合約及牛樟 樹契約,依約屆期所得請求之款項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 及2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契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述款項本息;又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使 上訴人無法追償,受有損害,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 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及陳尚德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法 律關係,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審聲明: ⒈富祥公司、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 帶給付王秀蘭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原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後於109年9月12 日減縮為自109年9月22日 起算,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 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秀蘭90萬元,及 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 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⒈富祥公司應給付王秀蘭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富祥公司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國銘給付之。 ⒉鴻茂公司應給付王秀蘭40萬1,683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利息。 ⒊鴻茂公司應給付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 應連帶給付王秀蘭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李國銘、陳柏賢、吳家 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 王秀蘭9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鴻茂公司就上訴人前項聲明部分 ,應再與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 娟、蔡銘宮、陳雅鈴連帶給付王秀蘭49萬8317元及自109 年 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 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温莉娟:伊並非任職於鴻茂公司之管理階層,否認有違反銀 行法之情事,對於上訴人等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更無與 富祥公司、鴻茂公司具行為關聯共同。另上訴人對温莉娟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 ㈡陳尚德:伊只擔任公司種樹部的員工,不瞭解公司運作,也 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絛之 1之不法行為,及伊取得不法利益,均未提出舉證以其說, 並非可採。 ㈢林岱樺:伊只是鴻茂公司之業務人員,不認識上訴人,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卓佳蓉:伊只是公司員工之一,沒有經手合約部分,也不認 識上訴人。伊也是投資公司之被害人,原審刑事庭判決伊有 罪部分,目前上訴審理中。 ㈤吳家良:伊也是受害者,為協助被害人處理後續違約情事, 始同意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接收這個牛樟樹,統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處理這個事情,大概有百分之七十的投資者,願意給公司時 間,牛樟樹還存在,並沒有不見。但匯款是個人金錢關係。    ㈥陳雅鈴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伊不是鴻茂公司員工,也不認識上 訴人。     ㈦蔡銘宮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未參與銷售行為,無任何違反銀行 法的主觀犯意。 ㈧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㈠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與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木契約。買賣 價金10萬元。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 。這個投資方案每季給付收購價金4,500元,八期給付3萬6, 000元,期滿投資者可行使選擇權請求按購買價金10萬元收 購牛樟椴木。換算年報酬率【18%】。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 日匯款10萬元至富祥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 35頁) ㈡王秀蘭與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城市合約。價金 90萬元。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 。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間應給 付共112萬3,200元。平均一年給付14萬0,400元,換算平均 年報酬率約【15.6%】。王秀蘭前已於104年6月18日匯款温 莉娟帳戶10萬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10萬0,030元給温莉 娟(見原審卷一第39頁)。王秀蘭另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 0萬至鴻茂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㈢王秀蘭一人一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暨協議書 上之推薦人為温莉娟。(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原審卷一第43-55頁為王秀蘭與温莉娟之對話記錄。 ㈤郭輝良於106年6月6日與鴻茂公司簽立牛樟樹契約,購買10顆 ,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 年。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 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75頁),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 00元,期滿投資者可請求鴻茂公司按原始購買價金20萬元收 購牛樟樹。換算年報酬率【10.8%】。郭輝良於106年6月6日 匯款20萬元至鴻茂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65頁 ;卷二第77頁)。郭輝良於107年4月、5月間,尚有收受利 息(見原審卷二第31頁)。 ㈥温莉娟有在107年2月4日全省鴻茂執副會議上簽名(見原審卷(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二第93-95頁)。 ㈦温莉娟於105年至107年8月間當初任職鴻茂公司。 ㈧上訴人及蔡王麗卿於107年9月10日對温莉娟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分107年度他字第4732號,於109年併案至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偵第3232號。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經傳喚 開庭。本件109年6月4日起訴。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以牛樟椴木契約、牛樟城市合約 、牛樟樹契約之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其他報酬,由温莉娟以投資為名,透過電話分別向 上訴人聲稱牛樟樹之好處、利息高、有保障等語,上訴人分 別與温莉娟所代表之富祥公司及鴻茂公司簽立系爭牛樟椴木 契約、牛樟城市合約、牛樟樹契約,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侵權行 為之要件,使上訴人無法追償,受有損害,上訴人就前述所 簽契約而交付之款項,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連帶賠償等語,惟上訴人之主張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究如下: ㈠依契約之請求部分: ⒈王秀蘭與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木契約部分:  ⑴王秀蘭主張其於105年11月14日與富祥公司簽立系爭牛樟椴木 契約,李國銘並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為10萬 元。王秀蘭已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富祥公司帳戶 。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並於 第6條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即王秀蘭)可依下列項目 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富祥公司)依原價 買回牛樟椴木。二、乙方選擇保有牛樟椴木。」,王秀蘭起 訴時契約已經期滿等情,業據王秀蘭提出上開契約書、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35頁)。參以富祥公司、 李國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王秀蘭 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王秀蘭依上開牛樟椴木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契約行使選 擇權,聲明請求富祥公司原價買回,富祥公司自應給付上訴 人王秀蘭10萬元。 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國銘既 為上開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則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於王秀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對富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法應由李國銘 給付之責。惟此部分王秀蘭請求李國銘應與富祥公司負連帶 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富祥公司對王秀蘭之價金返還債務,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王秀蘭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7月16日送達富祥公司,有送達回證1份(原 審卷一第759頁),富祥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王秀蘭請求自109年9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其 請求富祥公司自109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至於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均非系爭牛樟椴木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前述契約之拘束,其等對王秀蘭均 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王秀蘭主張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 陳雅鈴應與富祥公司對其為連帶給付10萬元,於法無據。 ⑹基上,王秀蘭訴請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 鈴應連帶給付王秀蘭10萬元,及遲延法定利息(即上訴聲明 ⒉⑴部分),於法無據。 ⒉王秀蘭主張其與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牛樟城市 合約,買賣價金是9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自專案合約生效日 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這個投資方案每「月」給付 收購價金,8年到期後要給付112萬3,200元。王秀蘭先後於1 04年6月17日、18日匯款至温莉娟帳戶10萬0,030元、1 0萬元,另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0萬至鴻茂公司帳戶等情, 業據王秀蘭提出系爭牛樟城市合約及附表、匯款單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82頁 ),尚非無據。則依照卷附契約附表之資料,鴻茂公司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10年1月14日前,應給付王秀蘭之收購價 金總額為57萬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2頁)。參以王 秀蘭自承於107年2月14日前已領取17萬0,817元,則王秀蘭 依系爭牛樟城市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可再請求鴻茂公司給付王秀蘭40萬1,683元(計算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57萬2,500元-17萬0,817元=40萬1,68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是王秀蘭於前述範圍內請求鴻茂公司依約給付本 息,應屬有據,惟王秀蘭對鴻茂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上訴人聲明⒉⑶部分),於法無據。至於李國銘、陳柏賢、吳 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均非前述 系爭牛樟城市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前述契約之拘束, 其等對王秀蘭均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王秀蘭主張李國銘、陳 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 應與鴻茂公司連帶給付其90萬元及前述利息(即上訴聲明⒉⑵ 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⒊郭輝良主張其於106年6月6日與鴻茂公司簽立系爭牛樟樹契約 ,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 年。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 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75頁),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 00元,並依契約第6條第1項,鴻茂公司向郭輝良買回牛樟樹 價金,為郭輝良當初購買價金20萬元。郭輝良已於106年6月 6日匯款20萬元至鴻茂公司帳戶等情,業據郭輝良提出系爭 牛樟樹契約、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65頁) 。參以鴻茂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郭輝良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郭輝良依系爭牛樟 樹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159 頁),訴請鴻茂公司應給付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 屬有據。至於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 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均非系爭牛樟樹契約之當事人,自 不受前述契約之拘束,其等對郭輝良均不負任何給付義務, 郭輝良主張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 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與鴻茂公司連帶給付其前述之本息 (即上訴聲明⒉⑷部分),於法無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 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 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 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給付予富祥公司、鴻茂公司之款項,是否屬於收受存 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⑴王秀蘭與富祥公司之系爭牛樟椴木契約、郭輝良所投資鴻茂 公司之系爭牛樟樹契約部分: ①王秀蘭與富祥公司簽立之系爭牛樟椴木契約,買賣價金10萬 元。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這個投 資方案每季給付收購價金4,500元,一年4期給付18,000元, 期滿投資者可選擇請求富祥公司給付原始買賣價金10萬元。 年報酬率為18%;郭輝良與鴻茂公司簽立系爭牛樟樹契約, 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 。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每「月」應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 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20萬元等情, 業經說明如上。 ②細譯契約全部約定,可見:王秀蘭所投資之系爭牛樟椴木契 約書第6條係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 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二、乙 方選擇保有牛樟椴木。」;郭輝良所投資之系爭牛樟樹契 約書7條約定:「期前終止:若因可歸責於乙方(郭輝良) 之事由,於本契約簽署之日起一年(含)內欲終止本契約, 乙方同意甲方(鴻茂公司)同意返還買賣價金之50%予乙方 ,其餘50%之價金作為甲方之懲罰性賠償金。若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於本契約存續一年後、尚未屆滿前欲終止本契 約,乙同意甲方僅須返還買賣價金之60%予乙方,其餘40%作 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提前終止之 翌日起算30日內,將前二項金額返還乙方之買賣價金匯入乙 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自價金匯入後,本約買賣標的所有權 即歸甲方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依上開契約可見 ,投資者於契約期滿後係有明示之選擇權,於契約屆滿前即 有任意終止權,而非必須或僅有由鴻茂公司、富祥公司依原 價給付給投資者之態樣。且提前終止契約,並無法保本,可 知此等契約係以牛樟樹或牛樟椴木等為契約標的,其返還價 金乃雙方根據標的價值等一切因素所為合意之約定,亦伴隨 該契約標的所有權之管領、處分,與銀行業務中僅係同一筆 資金進出返還尚屬有別,難認富祥公司、鴻茂公司此部分類 型之契約約款屬於俗稱保本(保證返還本金)之情形,與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 件不符。 ⑵王秀蘭與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牛樟城市合約:  王秀蘭主張其與鴻茂公司簽立之系爭牛樟城市合約,價金90 萬元。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 此投資方案被上訴人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 間應給付共112萬3,200元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觀諸系爭牛 樟城市合約價金給付條款及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73、179至 182頁),可知投資人與鴻茂公司未約定期滿買回牛樟樹等 標的。又於系爭牛樟城市合約,雖有在特約條款中約定如何 處置牛樟樹,然係約定原則上採一定比例分配分配給雙方所 有,就投資人所配得之牛樟樹,則可選擇自費搬離、或由公 司仲介投資者洽商第三人購買、或由公司以約定價格收購其 中80%、或由公司協助指導投資者進行牛樟芝之植菌(植菌 費由投資者負擔)(見原審卷第174頁),顯見並未有約定 期滿買回。鴻茂公司提供投資者選擇處置牛樟樹之約定方式 ,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⑶又審諸上開3份投資契約,年投資報酬率為18%、15. 6%、1 0.8%,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相較,固然偏 高。然審酌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銀行向 借款人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 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1年1月1日年息修正 為不得超過百分之16),故年利率百分之20以內,法律均認 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百分之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 ,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 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百分之24至36左右, 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 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故上開3份契約之投資報酬率, 是否可認與本金顯不相當,亦有疑義。尚難僅憑與金融機構 定期存款利率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 唯一標準。本件投資報酬率,相較於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借 款利息、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而言,似難認有特殊之超額,而 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⒊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合約,既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則 李國銘、温莉娟、陳柏賢、陳尚德、卓佳蓉、林岱樺、蔡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宮、陳雅鈴、吳家良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李國銘 、温莉娟、陳柏賢、陳尚德、卓佳蓉、林岱樺、蔡銘宮、陳 雅鈴、吳家良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 訴人依法亦不得對富祥公司、鴻茂公司主張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 訴人分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⒉⑴-⑷部分所示, 均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及依前述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 訴請如上訴聲明⒉⑴-⑷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表┌────────┬─────────────────┐│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35萬3,783元 │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萬7,900元(按:│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此為鴻茂公司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09年10月至110│ ││年1月應給付之總 │ ││額。於109年9月22│ ││日時,尚未到期。│ ││見本院卷二第180 │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頁) │ │└────────┴─────────────────┘(註:原審將110年2月1日誤載為109年2月1日,顯係誤記,本院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