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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775號TCDM,110,易,177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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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義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義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義為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恒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間,經證人即告訴人 榮利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利發公司)總經理閻泰利洽商 委託製造靈芝粹取系列商品,明知恒安公司並未採購進貨靈 芝原料,竟意圖為恒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 證人閻泰利佯稱恒安公司本身備有靈芝原料可供生產製造, 連工帶料方式可保證產品品質,成本亦較為節省,致告訴人 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向恒安公司購買靈芝原料210公斤 方式,委託被告所經營之恒安公司製造「靈芝粹取滴劑」、 「靈芝粹取液」、「靈芝粹取滴丸」等系列商品,並合計支 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萬377元予恒安公司,而以詐術使 證人閻泰利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金錢交付,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明義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閻泰利之證述、告訴人榮利發公司提出之被告手寫請款 明細單影本、恒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證人閻泰利之太平 區農會存摺明細影本、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影本、匯款申請書 影本、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影本、貞觀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6日(110)全國公證字第05060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張明義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恒安公司為 告訴人榮利發公司製作之上述3種靈芝製品,有依約定以靈 芝原料製作,恒安公司之靈芝是向證人王炳陸所營良安行採 購,但此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之靈芝製品,原料來源是客戶 瑪旺農特產行返還給恒安公司之靈芝。因恒安公司與瑪旺農 特產行間之合作,原本是他們自己提供靈芝原料委由恒安公 司製作產品,但因先前恒安公司向證人王炳陸購入之靈芝, 還有蠻多量存放在公司,故於105至106年間,曾有1次與證 人即瑪旺農特產行老闆蕭志偉說好,先用恒安公司留存之靈 芝為其製作產品,之後瑪旺農特產行再拿原料還給恒安公司 ,故本件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的靈芝製品,就是以瑪旺農特產 行返還之靈芝製作。又本件「靈芝萃取液」、「靈芝萃取滴 劑」製作過程中,曾請證人閻泰利前來公司試喝,因證人閻 泰利覺得太苦,故當場加純水稀釋到可接受為止,並依他同 意的口感進行生產,該等產品送檢測未能檢驗出活性多醣體 ,應是因稀釋後導致「微量」,不代表沒有使用靈芝製造, 而「靈芝萃取滴丸」當時雙方約定好委外製造,我也確實提 供靈芝原料請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製作,我沒有詐欺告訴 人公司等語。五、經查:(一)被告張明義為恒安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9月間之某日, 在恒安公司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01號之辦公室 內,與告訴人榮利發公司之經理即證人閻泰利洽談製作靈 芝萃取商品之事,雙方議妥由告訴人公司向恒安公司購買 靈芝原料210公斤,委由恒安公司製作「靈芝萃取滴劑」 、「靈芝萃取液」、「靈芝萃取滴丸」3種製品,其中「 靈芝萃取滴丸」並約定由恒安公司委託其他廠商以破壁式 進行萃取,恒安公司嗣於109年3、4月間如數將所製作之 商品交付證人閻泰利,且先後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下列費用 :①108年10月3日收取6萬7200元、②於108年11月7日收取7 萬5000元、③於109年1月16日收取11萬4645元、④於109年6 月8日收取3萬8532元,合計29萬5377元等情,業經被告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74、197、198頁) ,核與證人閻泰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他 卷第122-125、127-129頁;本院卷第115-130頁)大致相 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簽收單、恒安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其次,告訴人公司將恒安公司所生產之「靈芝萃取滴劑」 、「靈芝萃取液」、「靈芝萃取滴丸」送請全國公證檢驗 股份有限公司測定其中所含①β-聚葡萄糖、②菇菌活性多醣 (1→3,1→6)-β-D-glucans成分,其中「靈芝萃取滴劑」 、「靈芝萃取液」就上述2種成分均呈現「未檢出」之結 果;「靈芝萃取滴丸」上述①成分呈現「未檢出」,②成分 檢出值則為「0.01g/100g」,此經證人閻泰利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全國公證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就測試費開立之發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 61-69頁、71-79、81-89頁)。(三)公訴意旨固以本案3種靈芝製品就上開①、②成分之測定結 果顯示「未檢出」或僅「0.01g/100g」,且被告於偵查中 未能合理交代其靈芝原料來源,而認被告根本未使用任何 靈芝原料製造「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液」,或未 依約以百分之百靈芝原料生產「靈芝萃取滴丸」云云。  ⒈關於恒安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上開產品之原料來源為 何,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恒安公司之靈芝是向證人 王炳陸採購,但此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之靈芝製品,靈芝 來源是客戶瑪旺農特產行返還給恒安公司之靈芝。因恒安 公司與瑪旺農特產行間之合作,原本是他們自己提供靈芝 原料委由恒安公司製作靈芝產品,但因先前恒安公司向證 人王炳陸購入之靈芝,還有蠻多的量存放在公司,故於10 5至106年間,曾有1次與證人即瑪旺農特產行老闆蕭志偉 說好,先用恒安公司留存之靈芝為其製作產品,之後瑪旺 農特產行再拿原料還給恒安公司,故本件為告訴人公司製 作的靈芝製品,就是以瑪旺農特產行返還之靈芝製作等語 ,核與證人即瑪旺農特產行負責人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經營瑪旺農特產行已有12年,主要營業項目就是靈 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們是廠商間的關係, 我是委託恒安公司生產靈芝破壁孢子粉,模式上是我們跟 恒安公司的廠長說好我要的比例,比如說100公斤(原料 )做成30公斤(產品)這樣,而靈芝原料是我提供,我每 次都會進1至2噸的靈芝寄放在恒安公司,我只要跟被告說 我要做多少東西,由他們自己去倉庫取用,再跟我回報有 多少這樣,我們以此種模式自105年間開始合作到現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請恒安公司代工的部分有開發票,但由恒安公司取用我的 靈芝原料並沒有相關紀錄或明細,雙方就是靠誠信,曾有 1次大約是在106年間,我委託恒安公司製作靈芝粉時,被 告跟我說要先使用他自己庫存之靈芝,之後再由我拿較新 鮮的靈芝還给他,因為舊的靈芝放久了會蛀蟲,我有同意 ,後來約在108年8、9月間,被告有跟我說他需要用靈芝 ,要我將靈芝還給他,這些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因為 我們已經配合到有誠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5頁) 相符,而瑪旺農特產行確有多次委託恒安公司加工製作破 璧靈芝孢子粉,亦有恒安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8年5月間 就靈芝粉加工費所開立予瑪旺農特產行新城營業所之統一 發票影本18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9頁);又依證 人即良安行負責人王炳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4年至1 07年12月間,陸續向我採購靈芝,應該有個300、400斤, 之前買的有加減退貨,但我忘了數量,退貨的量不知是50 斤還是70斤等語(見他卷第177-179頁),均徵被告前揭 所辯尚非子虛;另關於告訴人公司委由恒安公司製作之「 靈芝萃取滴丸」,雙方係約定由恒安公司委託其他廠商製 作,此經被告與證人閻泰利供證一致,被告並供稱就「靈 芝萃取滴丸」其係與證人廖翊生接洽,委請生芝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製造等語,而依證人即生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廖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生技業約20年 ,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僅有1次業務上往來,時間約 在108年間,他拿靈芝請我加工作成3公斤的滴丸,他提供 給我1包靈芝,是人工培育的,圓圓的,非野生,是小塊 的固態培育子實體,我是以破壁製作,成分就是整個菇下 去做,除了靈芝之外,只有添加為了丸劑要成形所必要的 固化物質,但主原料就是被告提供之靈芝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190頁),是依證人廖翊生上揭證述,亦明確證稱 被告確實有提供靈芝原料委託其製作「靈芝萃取滴丸」, 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並未採購進貨靈芝原料,卻詐騙告訴 人公司要以靈芝原料為其製作上述靈芝製品云云,與前揭 事證並不相符。  ⒉其次,靈芝乃菇類之一種,其生理活性成分會因菌種、型 態、培養條件及方式不同而有異,其子實體經研究含有多 醣類、胺基酸、蛋白質、固醇類、三萜類、酚類、揮發油 、樹脂、油脂及少數無機離子等成分【參宜蘭大學生物資 源學刊(2008)「靈芝固態發酵產物之多醣和抗氧化活性 分析」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67-172頁】。又經研究 顯示,上述成分中,以靈芝多醣體係能幫助提升免疫系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及調節免疫細胞之成分,目前從靈芝中分離出220種多醣 體,而國內外許多研究特別指出,該等多醣體之中,以具 有(1→6)-β-D-葡萄糖基支鏈的高分子量β-(1→3)-D-葡 聚醣所組整之結構,被認為才是多醣體中最具有生物活性 的結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參「健康醫學院於 2021.7.12所發表「靈芝多醣體功效成分β-(1→3)β-(1→ 6)葡萄聚醣免疫調節、抗癌症好幫手」網路文章列印資 料;本院卷第173-176】。  ⒊而本件告訴人公司將上開靈芝產品送請檢驗,所執行測試 之「β-聚葡萄糖」、「菇菌活性多醣(1→3,1→6)-β-D-g lucans」2種成分,僅是靈芝眾多成分之一,其中「菇菌 活性多醣(1→3,1→6)-β-D-glucans」,更只是多醣體之 一種「結構」型態多醣體。是縱然以百分之百靈芝原料去 生產製品,實難想像即可萃取出告訴人公司所指稱應含有 百分之百濃度之上述2種成分之情況,而此依證人廖翊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靈芝的醣本來就是很少的東西,即便 主要原料都用靈芝去萃取,檢驗出來像是上述2種成分仍 然會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可明之;況且,證 人閻泰利與被告商談製造上述產品時,雙方不曾就所生產 出之製品應能檢測出何種成分及該成分之濃度為何進行約 定,此經證人閻泰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洽談製 作本案靈芝產品時,關於所使用靈芝原料,僅概略講產地 要是臺灣的,但針對靈芝品種、培養方式、種類等細節並 未約定,對於所製造之產品應檢出何種成分及該成分之濃 度,也都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明確, 是就「靈芝萃取滴丸」未能達到告訴人公司所期待應含上 述成分之濃度,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術之實施。   ⒋再者,關於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3種靈芝製品 所出具之測試報告,其檢測係有「定量極限」,即依據檢 驗方法可被定量測出之最低量,以「靈芝萃取滴丸」之檢 驗報告為例,其「菇菌活性多醣(1→3,1→6)-β-D-gluca ns」成分之定量極限為「0.01g/100g」,故當檢驗數值高 於0.01g/100g時,則會於測試報告中呈現檢驗結果數值; 當檢驗數值低於0.01g/100g,檢驗結果以「未檢出」呈現 ,表示在樣品中可能實際含量是「微量」或可能「未有含 量」,此有該公司110年5月6日(110)全國公證字第0506 0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9、161頁)。準此,「靈芝 萃取滴劑」、「靈芝萃取液」就上述成分之測試報告固均 呈現「未檢出」,但實際情況仍可能係因「微量」,並非 完全無該等成分之含量;而以恒安公司於製作「靈芝萃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滴劑」、「靈芝萃取液」過程中,被告曾找來證人閻泰利 試飲初步製作之濃縮液,經證人閻泰利表示口感太苦,被 告遂當場加水稀釋,直至證人閻泰利可接受之口感後,恒 安公司方依此比例進行生產產品,此為被告及證人閻泰利 所一致供證,則上述產品在證人閻泰利知悉已加水稀釋之 情況下,當無其指訴約定製品應是要百分之百靈芝濃縮成 分之情況,是被告辯稱:「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 液」應是因為已加水稀釋,故上述有效成分可以檢測出之 濃度甚低,以致檢測報告呈現「未檢出」等語,所辯即非 無據。公訴人以檢驗報告呈現「未檢出」,指稱被告完全 未使用任何靈芝原料製作「靈芝萃取滴劑」、「靈芝萃取 液」而施詐於告訴人公司,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固曾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為告訴人公司製作靈芝製 品之原料,係購自證人王炳陸所營之良安行等語,而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靈芝來源為瑪旺農特產行所返還一情, 前後供述有不一之情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詐欺之構成 要件事實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難以被告之 陳述有微疵,即據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況且, 被告對於其確實有使用靈芝原料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產品乙 節,陳述始終一致,而被告所營恒安公司向來係向良安行 採購靈芝,及所陳瑪旺農特產行曾返還靈芝原料等節,亦 有證人王炳陸、蕭志偉之證述可佐,並非憑空杜撰,業經 認定如前,自難以被告曾就靈芝來源之供述前後曾有更易 ,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張明義涉犯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 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