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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483號TCEV,110,中簡,248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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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原 告 李國鋒即聖銓工程行被 告 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訴訟代理人 江嘉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工程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K 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0年4月26 日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 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15萬元並 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 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本件工程款尚待兩造釐清及核算,請 求先行移付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請求之金額無誤,該工程款部分之應施作項目已確由原 告完成施作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