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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8474號KSDV,110,司票,847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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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庭億即居光軒佛俱店相 對 人 蘇宥寧 相 對 人 羅吉棠 相 對 人 洪竣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71,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0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3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