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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9號MLDV,110,勞訴,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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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 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品保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然被 告竟於110年5月21日表示因原告「出勤不正常」、「與同事 相處不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原告絕無被告所指之 情形,被告之解僱行為應屬違法。是系爭契約仍應存在,被 告又於110年6月22日調解時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自應負 勞務受領遲延之責,而應自110年6月23日起按月繼續給付原 告薪資(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為 82,280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為36,30 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2,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給付原告36,3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品保員職務,然於任職期間多 次因工作疏忽、品管不實而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遭客戶投訴 ,且自108年8月起開始有臨時請事假而未到班之情形,自10 9年3月起更出現頻繁請事假,且僅以簡訊通知主管、而未依 被告公司請假程序進行請假之情形,後續於109年12月、110 年1月、4月間更無故曠職,出勤狀況嚴重異常;上情業經被 告公司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進行懲處、勸導,但原告仍未 改善、怠忽工作,不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不 得已方於110年5月21日向原告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6月22日資遣原告。是原告既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義務,自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之解僱應符合最後 手段性原則,而無不法,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210、25頁):(一)原告自96年11月15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品保工作,雙方 約定支領月薪。(二)110年5月21日被告公司劉經理口頭告知原告因不適任終止 勞動契約。(三)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起仍繼續到職至110年6月22日。(四)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已匯入6月份工資(含特休未休 及補休等工資)30,761元至原告薪資帳戶內。(五)兩造合意以36,300元為原告月領平均工資。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合法,以此主 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薪水本息至復 職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表示預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給付自110年6月23日起薪水 本息至復職日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一)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表示預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 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 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確 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曾多次無故曠職,共有如附表1所示109年4月2 8日、29日曠工2天、同年5月4、5日曠工2天、同年月7日 礦工1天、同年6月1日曠工1天、同年12月21日曠工1天、1 10年1月4日、5日曠工2天、同年月18日曠工1天、同年月2 5日曠工1天、同年4月12日曠工1天、同年月14日曠工1天 ,出勤狀況嚴重異常,而分別處以如附表1所示小過3次、 申誡7次,業據被告提出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見本 院卷第127-133、141、145-149、153-155頁)。堪認原告 出勤確實相當不正常,且已經相當多次的處分,仍絲毫未 改善,甚至在去年底,今年開始,變本加厲之增加。原告 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具狀表示已在以line向 其主管即總經理告假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紀錄, 其所稱之請假對象已明確向其表示不予准假,請到公司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3頁),其所稱之主管明顯已 拒絕其請假,原告以此為由作為合法請假之依據,尚難採 信。更何況前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上,均記載原告 已知悉情事,且無異議,堪認原告因曠職被處罰,並無異 議,其嗣後方於訴訟中翻稱已請假云云,顯為臨訟之詞, 難以採認。況縱使原告稱被告公司請假係報備制即可,但 其主管已明確拒絕請假,此即非單純事後報備,而係於事 前遭阻止後,仍直接違反主管之指示,此自非正常之出勤 方式。又原告亦自承其前開未上班之理由是因身體狀況不 舒服或突發事故,但因只須在家休養而無看診必要,故無 證明文件云云,但原告既自承未提出任何相關醫療佐證, 已難信其確實有身體狀況或臨時狀況之情,況此部分本應 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自難採信其此部 分說法。何況細觀原告請假之時間,如109年5月4日、同 年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均為與週末連接日,原告似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有一定休養之時間,反而有將假期延續之嫌。更有甚者其 中110年1月4、5日之前3日為元旦連假,如原告需在家休 養亦近4日之時間亦應足夠,如其病情嚴重至需超過3日以 上休養,何以無需就醫,堪見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品保員職務,然於任職期間多次因工 作疏忽、品管不實而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遭客戶投訴,等 如附表1所示事由及因此遭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自1 03年8月7日、104年2月2日、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1 05年8月、107年12月、109年7月、109年11月、109年12月 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2 5、135-139、143頁)。足見原告自103年開始,已長達6 年,幾乎每年均遭懲處,而當下必已知悉工作相關規則及 懲處之相關程序,其於訴訟中主張不知請假規則,無遵循 之依據云云,亦難採認。原告多次曠職外,且係在主管已 明確拒絕之情形下仍曠職,並經多次記過,雖然未達連續 曠工3日,但已多次達到2日,且110年1月單月曠工之日數 已達5日,顯然情節已重大,而符合被告最後以終止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方式,已符合最後手段性,應屬合法。(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被告前開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則系爭契約已於預告期 滿後後失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主張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自110年6月23日給付薪水本息至復職 日是否有理由?    被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既屬合法,原告已非被告之員工, 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水本息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 合法並無理由,其以此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繼續給付薪水本息至復職日,自亦屬無理由。是其主張(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2,2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7日給付原告36,3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