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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12號KSDV,110,重勞訴,1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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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紫情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被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DHC6儲備副駕駛並接受訓練 ,係屬勞工,並向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而涉訟。查 原告主張其曾於高雄國際航空站(高雄市○○區○○○路0 號)提供勞務,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並聲請移轉管轄。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曾飛航以高雄及台東往來離島之航班,其勞 務提供地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國際航空站云云,惟原 告既自陳其勞務內容乃飛航高雄及台東往來離島之航班,顯 見其僅因偶發性因素之飛航行程,而在高雄國際航空站短暫 停留;又查,被告之高雄及台東往來離島航班,係指「臺東 -蘭嶼、臺東-綠島、高雄-七美、高雄-望安及馬公-七美」 等五條離島偏遠航線,則原告於飛航高雄及台東往來離島之 航班時,其因飛航行程尚短暫停留在台東及馬公(澎湖)航 空站,再審酌被告之高雄及台東往來離島航線,皆由被告公 司台北主營業所統籌指揮、調度,原告既僅因飛航行程之偶 發性因素短暫停留在高雄航空站、台東及馬公(澎湖)航空 站,其勞務主要提供地點自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又查,本 件被告主營業所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並非本院管轄 區域內,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證,且原告住所亦位於桃園市中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區,本院對兩造而言亦非便利法院。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