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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80號PCDV,110,勞補,280,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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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陳冠威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相 對 人 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 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500 萬元以上 ,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 千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 項、第6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 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 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三、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 年8 月1 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萬元,5 年之薪資總 額為5,220,000 元(計算式:87,000元×12月×5 年=5,22 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220,000 元。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未繳納勞動 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20,000 元,揆 諸前開說明,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