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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14號TNDV,110,司,1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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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范明彬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相 對 人 南謚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秩誠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迄110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有限公司,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比例20%,且自民國107年5月8日核准設立時,已為相對人之 股東,聲請人繼續持股已達6個月以上,具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資格:  ⒈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出資17萬元成為南謚光企業社之合夥 人:   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秩誠於105年3月17日設立南謚光 企業社,並於105年8月間邀請聲請人出資擔任南謚光企 業社之合夥人,聲請人因而出資17萬元,擔任南謚光企 業社之工程課主任,共同經營南謚光企業社之業務。基 此,聲請人為南謚光企業社之合夥人,並非借貸17萬元 予涂秩誠。   ⑵南謚光企業社與相對人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詎涂秩誠 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10年3月17日恣意對於南謚光企 業社辦理歇業(尚未辦理解散及清算),並逕自相對人 所有之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內匯款22萬元至聲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作為南謚光企業社之退股款,侵害聲請人 之股東權利,且亦不合法。  ⒉聲請人出資200萬元成為相對人之股東:   ⑴涂秩誠與聲請人自105年起共同出資經營南謚光企業社, 雙方合作愉快,爾後於107年間再行共同出資設立相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公司,並無違經驗法則。   ⑵南謚光企業社與相對人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自不得以 南謚光企業社於110年3月17日聲請歇業,即認定聲請人 非相對人之股東。   ⑶涂秩誠與聲請人為拓展事業版圖,因而商議另行成立相 對人公司,雙方約定由涂秩誠出資800萬元,聲請人出 資200萬元,共出資1,000萬元設立相對人公司。聲請人 為籌備設立相對人公司,遂向第三人姜德基借款200萬 元;至涂秩誠出資800萬元部分,同樣向姜德基借款800 萬元,姜德基遂直接將1,000萬元整筆匯入相對人籌備 處合庫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涂秩誠 主張設立相對人公司而匯入籌備處帳戶中之1,000萬元 款項均係由涂秩誠向姜德基借款,並非屬實。蓋姜德基 匯入籌備處之資金,本可一次匯入足額款項,無須分成 兩筆匯入,自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並無出資。又籌備處 帳戶內資金是否事後匯入相對人所有之臺灣企銀學甲分 行0000000000帳戶內、涂秩誠是否有與姜德基簽立借據 ,均與聲請人是否出資乙事無涉,無礙聲請人已出資並 具備相對人股東身分資格之認定。   ⑷聲請人雖向姜德基借款200萬元作為相對人之出資額,然 涂秩誠嗣表示因稅務等因素,相對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 最多僅能登記500萬元,故聲請人與涂秩誠依雙方出資 比例1:4為出資額登記,即聲請人設立登記之出資額為 100萬元,涂秩誠設立登記之出資額為400萬元。   ⑸相對人雖於107年6月11日在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另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使用,然此部分僅可證明相對 人有另外開立金融帳戶,尚無法證明聲請人非相對人之 股東。聲請人確實已經出資股款200萬元匯入相對人所 有之合庫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相 對人之股東。  ⒊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擔任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 ,並無違經驗法則:   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態知悉 甚明。相對人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臺灣企銀學甲分 行借貸時,聲請人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無違經驗 法則。況聲請人為有資力之人,倘聲請人僅為相對人聘 僱之員工,絕無可能僅身為小員工,卻承擔高風險,擔 任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   ⑵相對人如期償還臺灣企銀學甲分行之借款,確實未導致 聲請人受有任何損害,然此無礙於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事實,不得僅以相對人有如期償還借貸款項,而認定 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   ⑶相對人於108年後逕自向銀行借款並要求其妹婿蔡彥榮擔 任連帶保證人,另向陳美曄借款100萬元乙事,因涂秩 誠不願交付帳冊等文件供聲請人查閱,聲請人無從知悉 ,直到訴訟中始知上情,從而,在涂秩誠蓄意隱瞞下, 聲請人絕無可能再繼續擔任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此乃 對於涂秩誠經營相對人之質疑,惟不得以此認定聲請人 非相對人之股東。 ⒋聲請人因涂秩誠經營之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狀況不明, 多次要求查帳而未果,嗣涂秩誠乃直接對聲請人提出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顯見雙方已無法再共同經營相對人 公司甚明。準此,倘聲請人僅係相對人之員工而非股東, 何須自相對人公司離職,顯見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公司股 東無訛。 ㈡相對人於109年4月間聘僱第三人陳美曄到職,其每月實領薪 資為24,000元,則其109年間之年薪應為216,000元(24,000 ×9,其中相對人於109年11月4日、110年3月8日分別存20,90 0元、20,725元至陳美曄之帳戶中),然相對人卻於所得稅 扣繳憑單上將陳美曄之薪資支出列為481,200元(即每月平 均約為53,466元),顯見相對人實際支出與國稅局申報之帳 目不符,資金差額亦流向不明。再者,相對人雖抗辯因陳美 曄為日後領取較高勞保月退,因而約定自行負擔勞保費云云 ,然此部分無所憑據;況陳美曄年約50歲,於109年4月剛任 職於相對人公司,衡諸經驗法則,相對人無可能甘冒涉犯業 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僅因新進員工之要求即虛報高額不 實之勞保。又現行勞保月退係以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陳美曄離法定退休65歲尚有10餘年,只 要慢慢累積年資提升薪資即可,何須要求相對人低薪高報, 是相對人虛報陳美曄薪資,致帳目多有不實,實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與第三人六和企業社(負責人姜德基)自107年起有業 務往來,然相對人迄今未將六和企業社已交付之款項及應收 款項記載於公司帳冊内,造成公司帳目混亂不清,對外稅務 申報不實。又相對人自108年起即無召開過股東會,聲請人 自無從依據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承認董事所造具之108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且相對人並無發予108、109年度股利予 聲請人,卻向國稅局申報支出此部分,顯有虛報及帳目不實 之嫌,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另聲請人曾以監察人身分請求相對人交付公司財產文件、107(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年迄今帳簿及各種表冊(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一案等)供查閱,當時向相對人並未否認聲 請人股東身分,僅拖延拒不辦理,聲請人僅能於110年4月1 日發函請求交付帳簿表冊,惟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同時 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顯見聲請人無法行 使監察權。聲請人業已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人權 限未果,僅能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聲 請選任檢查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爰請求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5月8日起迄110年5月30日止之業 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形。此外,相對人於110年4 月12日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聲請人早已於110年3 月27日請求涂秩誠交付帳冊,並非因遭提告另案訴訟始聲請 選派檢查人。 ㈤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為商業非訟事件 ,法院應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東之要 件,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予以形式審查已足, 毋庸另為實體審理。是以,法院僅能形式審查聲請人是否符 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毋庸實體審理,亦毋庸待另案判 決結果而停止本件審理。  ㈥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5月8日起迄110 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形。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僅為相對人之掛名股東,並非相對人之真正股東,是 其請求指派檢查人以查核相對人之帳冊,為無理由: ⒈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秩誠同受僱於別家公司 ,彼此為同事,互相認識。嗣涂秩誠於105年3月17日設立 南謚光企業社,聲請人乃於105年8月自原公司離職,由涂 秩誠僱佣於南謚光企業社任職,因涂秩誠創業艱辛,面臨 資金不足之困境,聲請人遂曾交付17萬元予涂秩誠週轉, 該17萬元涂秩誠認為係聲請人投資南謚光企業社,然聲請 人則認為係借款予涂秩誠。 ⒉其後涂秩誠為方便承攬大型工程乃於107年5月4日設立相對 人公司,當時涂秩誠並非邀聲請人一起出資經營相對人公 司,而係考慮若有聲請人掛名股東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可 能較易向銀行借款,是聲請人實係相對人之掛名股東,非 確實出資之股東。而相對人於107年5月4日設立前,涂秩 誠於107年4月27日以相對人籌備處之名義在合庫銀行新營 分行開戶並存入5,000元,同日又向友人姜德基調借1,000 萬元以供相對人設立時驗資之用,待驗資通過後,涂秩誠(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即於107年5月2日轉帳1,000萬元予姜德基(此由相對人籌 備處帳戶存摺顯示1,000萬元係整筆轉入及整筆轉出,非 分成800萬元、200萬元轉入及轉出,足以得知),並於同 日領出開戶時存入之5,000元,至107年6月11日另於臺灣 企銀學甲分行以相對人之名義開戶及將上述5,000元存入 作為開戶之存款。聲請人雖提出之107年4月27日其與姜德 基簽訂之借貸契約,然涂秩誠並未簽立1,000萬元或800萬 元借據予姜德基,或與姜德基簽訂1,000萬元或800萬元借 貸契約,且該1,000萬元或其中部分金額並未存入相對人 所有之臺灣企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故該借貸契 約書顯無借款事實,亦不能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出資200萬 元或100萬元。故相對人之章程雖記載聲請人出資100萬元 ,然聲請人實際上並無出資100萬元,聲請人實僅係受僱 於相對人,非相對人之股東。 ⒊相對人自107年5月設立後,因章程記載之資本額係涂秩誠 向友人姜德基調借而來,驗資通過後隨即償還,資金週轉 困難,故以相對人名義於108年8月19日向銀行貸款兩筆各 100萬元,該兩筆各100萬元借款均以聲請人及涂秩誠為連 帶保證人,嗣該兩筆借款於109年8月19日均已還清。又相 對人於109年8月26日向銀行貸款一筆200萬元及一筆150萬 元,復於109年12月2日向銀行貸款一筆50萬元,上述三筆 貸款均以涂秩誠及其妹婿蔡彥榮為連帶保證人;此外,涂 秩誠又為供相對人週轉運用而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 月26日以個人名義分別向陳美曄借款100萬元及向銀行貸 款50萬元,向陳美曄所貸得100萬元係存入相對人之上開 學甲分行帳戶,向銀行所貸得50萬元則直接從涂秩誠私人 帳戶領出以支付相對人之貨款,上述相對人三次向銀行貸 款及涂秩誠二次向銀行與私人貸款期間,聲請人均在職, 徵諸常理,聲請人如係相對人股東,實應就相對人向銀行 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由涂秩誠另覓妹婿蔡彥榮擔任 連帶保證人,且如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仍不敷營運週 轉,而需另以股東個人名義向民間或銀行貸款,挹注資金 ,相對人理應與涂秩誠一起出面向外借款,而非每遇相對 人資金不足時僅由涂秩誠出面借款,聲請人則均事不關己 而置身度外,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股 東,相對人實僅有涂秩誠一人為股東,又徵諸聲請人於相 對人設立時實際上並無出資,則聲請人實不得僅以登記主 張其為出資股東。  ⒋又聲請人於105年8月交付之系爭17萬元,涂秩誠認為係聲 請人投資南謚光企業社,聲請人則認為係借款予涂秩誠,(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已如上述。迄至110年2月間,涂秩誠擬申請將南謚光企業 社停業,因聲請人未實際出資,非相對人之真正股東,是 涂秩誠為求圓滿以免雙方為此爭執,乃同意加計利息退還 聲請人22萬元,而於110年2月5日自相對人所有之臺灣企 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轉帳22萬元予聲請人,當時 聲請人對所收取22萬元係從相對人之帳戶轉帳而來並無意 見,故於南謚光企業社停業前,聲請人與涂秩誠實已合意 將當初聲請人所交付17萬元定性為借款,而非投資款,及 涂秩誠得為償還私人借款而動用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存款。 ⒌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受僱於南謚光企業社及相對人公司任 職,並已於110年5月3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之後聲請人 以其配偶莊惠雯為負責人創立晶百丞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經營相同之業務,聲請人並向相對人之客戶宏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招攬業務,涂秩誠經由宏捷公 司告知而獲悉此事,足見聲請人僅是相對人之掛名股東, 否則當不致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並自創公司,而與相對人 競爭業務。從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真正股東,則其請 求指派檢查人以查核相對人之帳冊實無理由。 ㈡相對人約於109年3、4月間將聲證3之股利憑單交付聲請人, 然因聲請人並無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故而未能領取憑 單上所載之股利金額54,628元。聲請人對此並無異議,至11 0年5月3日離職前從未要求相對人支付該金額。可證聲請人 並非真正之股東,不能聲請選派檢查人外,並可證明該股利 憑單並無聲請人所指帳目可疑之情形,故聲請人實不能以上 述理由請求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帳目。 ㈢相對人之員工陳美曄之月薪確為24,000元,然其為期退休後 每月能領取較高之勞保月退,乃與相對人約定願自行負擔多 繳之保險費,申報較高之薪資,相對人因實際上並未增加保 險費及薪資之支出,乃同意配合其要求,此為聲請人所知悉 之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帳目,顯乏 其必要性。   ㈣相對人並非因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發函要求提出帳簿表冊 或於110年5月27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始提出確認股東關 係不存在之訴訟,相對人早於聲請人發函前即已提起訴訟, 顯見並非為抵制本件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提出該訴訟,且聲 請人所主張之出資額究為100萬元或200萬元前後不一,相對 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股利憑單及陳美曄之薪資扣繳憑單等疑 點均已說明清楚,上述股利憑單及陳美曄薪資扣繳憑單且均 為聲請人本即明瞭而無任何疑問,故本件實應俟確認股東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係不存在之訴訟判決後再決定是否選派檢查人較為妥適。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 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 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 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 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 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四、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僅為形式上出名登記股東,並未實際出 資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 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 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按現行法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7年5月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在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上登記資本總額5,000,000元、董事涂秩誠(出資 額4,000,000元)、股東范明彬(出資額1,000,000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1,000,00 0元出資額已繼續6個月以上,且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0%。相 對人雖提出相關證據欲證明聲請人未實際出資1,000,000元 ,然聲請人是否實際出資而在實體上合法取得相對人股東身 分有所爭執,核屬相對人內部之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自 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在該公司登記事項未經法律程序合法 推翻並確定以前,該公司登記事項在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 ,而僅應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應受其合法登 記之拘束,是相對人執此實體事項據為爭執理由,自有未洽 ,應無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則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是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之身分要件。 ㈢至相對人雖爭執本件應俟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選派檢查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形式 上審查即可,是本院認本件檢查人之選派尚無需俟兩造間之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即可裁定,附此敘明。 ㈣相對雖另爭執其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股利憑單及陳美曄之薪 資扣繳憑單等疑點說明清楚,且均為聲請人本即明瞭之事, 聲請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  ⒈相對人既未否認其自108年起即無召開過股東會,亦未發放 108、109年度股利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承認董事所造具之108年度盈餘分派議案 ,而相對人卻向國稅局申報有此部分之支出(聲證2、3)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帳目不實之嫌而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尚堪憑採。  ⒉況相對人亦自陳:相對人之員工陳美曄之月薪為24,000元 ,然該員工為期退休後每月能領取較高之勞保月退,乃與 相對人約定願自行負擔多繳之保險費,申報較高之薪資, 相對人因實際上並未增加保險費及薪資之支出,乃同意配 合其要求等語,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虛報員工薪資、致 帳目不實為可採。  ⒊再者,財務事項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 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聲請人既不具備一定專業知 識及能力,縱如相對人所辯聲請人已知悉有前開帳務不實 情事,惟聲請人能否全然瞭解了解相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不無疑問,因而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 情形,是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非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5月8日 起迄110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陳俊 宇會計師,現為慶和會計師事務所長(事務所地址為臺南市 ○○街00號1樓),已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7年, 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 卷可參,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銀行 帳戶、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 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 司法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俊宇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7年5月8日起迄110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 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形。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