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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77號TPDV,110,司聲,1077,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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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相 對 人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 2191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未呈報清算人,有臺 北市政府函、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按,又相對人萬泰神通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選任顏秀惠為清算人,有公司股 東同意書附卷可考,是本件以顏秀惠為相對人萬泰神通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995,880元本息(追 加被告邱柏榕連帶給付),經本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9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邱柏榕 連帶給付21,959,946元本息,於繫屬二審期間,將其上訴請 求金額減縮為21,382,929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海商上字7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之訴部分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5,109,524元本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經廢棄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7/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確定。是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負擔經二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7/10,聲請人負擔3/10;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四、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3,200元(即依 訴訟標的金額48,995,880元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部分上 訴,未上訴部分於第一審即已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聲請人負擔,上訴部分,經 二審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19,524元)部分之第一 審裁判費即136,676元(計算式:443,200×15,109,524/48,9 95,880=136,6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二審判決 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 訟費用為136,676元。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07,872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21 ,959,947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300,348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21,382,929元 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7,524元( 計算式:307,872-300,348=7,524),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之裁 判費以300,348元計。依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 相對人負擔7/10即210,2447元(計算式:300,348×7/10=210 ,244)。亦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10,244元 。 ㈢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920元( 計算式:136,676+210,244=346,9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