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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051號TPSV,110,台抗,105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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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保留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再 抗告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及民用航空運輸業離島偏遠及往來東部地區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作業規定等規定內容,堪認國家機關對於大眾運輸業者之營運虧損補貼,乃公法行為,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補貼款,係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紛爭,核屬行政訴訟法上之給付訴訟類型,應歸由行政法院審理。相對人既反對於普通法院解決本件紛爭,普通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既合法認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補貼款為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紛爭,而依法將之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自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無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0號、95年度判字第1996號、95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判,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另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理由狀中所載:相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人扣留款項,違反兩造間之補助約定,並就營運虧損代墊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詞(見本院卷28頁),係其於本院始提出之主張,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