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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786號TCDM,88,易,2786,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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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一、己○○與丁○○係夫妻,己○○原係壬○○○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烏日鄉○ ○路二號,下稱蓋穩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蓋穩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與執 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上之關係持有蓋穩公司所有編號B一○四號舊模 具,丁○○則係蓋穩公司之股東。己○○因與蓋穩公司之其餘家族股東不合,認 為遭受排擠,乃與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丁○○之名義,在外共同籌設與 蓋穩公司經營業務相近之穩穩穩車料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龍井鄉○○路五五巷三 二弄九號一樓,下稱穩穩穩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公司執照 ,於同年十月七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己○○ 辭去蓋穩公司總經理職務,惟仍擔任蓋穩公司之董事,每月支領薪資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仍係為蓋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為取得近來與蓋穩公司往來之客 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台中縣烏日鄉○ ○路二號蓋穩公司內,乘公司人員不知之際,竊取蓋穩公司所有八十六年一月份 至十月份約二、三百家之客戶出貨單及訂單文件,得手後供己聯絡使用。另又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蓋穩公司之利益,明知董事為自己或他 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應取得 其許可,又明知放置在日彬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市○○路○段一八八巷二九號 ,下稱日彬公司)之編號J六六六號模具,係原由蓋穩公司提供生產,嗣因不符 生產效益,再由日彬公司重新開發該模具為蓋穩公司製作零件,竟於八十七年一 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該編號J六六六號新模具生產製作零件 ,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七年中旬某日,在蓋穩公司內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編號B一○四號舊模具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模具上標明「蓋穩」字樣之「蓋」字塗掉,再交付給彰化 市○○街六十六巷十九號丙○○負責之巨揚企業社修改,並叫巨揚企業社轉交給 彰化市○○路一二0巷三○一弄十六號乙○○負責之銘元塑膠工業社進行試模射 出零配件,嗣為蓋穩公司之總經理張孟照發現而取回該舊模具。己○○與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再承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明知放置在雙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 ○○○路二四七巷一號,下稱雙仁公司)之編號WBD─八五三、D─九六五、 W2D─八七一、D─五四二、D─九五四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 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 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 ,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渠二人復明 知放置在雙仁公司之編號WD八六一、D○○八、D○○一、D○○二、D七五 九、ID六○五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 ,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嗣因張孟照發 現而阻止雙仁公司交貨,致未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蓋穩公司發現上情 後,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己○○之董事職務 ,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函給己○○,令其將離職前所持有之蓋穩公司所有 模具返還。二、案經蓋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己○○、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蓋穩公 司為一家族公司,該公司一切業務之經營與管理係均由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伊 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即已被蓋穩公司免除一切職務,雖仍掛名董事資格,但 實無再為蓋穩公司處理任何事務。且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離職前,並沒有 在外經營與蓋穩公司相同之業務,穩穩穩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前只是在籌設階段,並未正式營業。又伊與先前客戶都很熟,且伊擔任總 經理期間本身也有保留一聯之訂單及出貨單,並沒有拿走蓋穩公司之出貨單及訂 單之必要,證人辛○○是基於主雇關而被迫作偽證,事後因內心不安即打電話向 伊道歉過。上開編號一○四號模具係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四萬元之價格 委託巨揚製模企業社製造的,並不是蓋穩公司所有,其上亦無書寫任何文字。編 號J六六六號模具則是日彬公司自己開發的,非屬蓋穩公司所有,且所生產之產 品形狀亦不一樣。另編號WBD─八五三、D─九六五、W2D─八七一、D─ 五四二、D─九五四、WD八六一、D○○八、D○○一、D○○二、D七五九 、ID六○五號等模具,均係雙仁公司自己開發的,亦非蓋穩公司所有。況購買 上開零件亦僅作為正式營業時之參考而已,並未販賣出售云云;被告丁○○則辯 稱:伊原只是蓋穩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而已,並沒有參與業務,何來背信云云。惟 查:(一)右揭被告己○○竊盜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蓋穩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之母親張梁 金花於偵審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蓋穩公司會計辛○○於偵審時證稱:蓋穩 公司之訂單及出貨單由伊保管,平時均放在公司之櫥櫃內,伊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發現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十月份約有二、三百家客戶之訂單及出貨單釘在 一起不見了,因有人於前一天看到己○○及丁○○到蓋穩公司,所以伊就打電 話給己○○問他有沒有拿走那些文件,己○○有承認拿走,並答應一星期後歸 還,但後來迄今均未歸還。伊確於偵查庭後打電話給丁○○,伊是告訴她說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只是講實話,並不是故意陷害伊,伊並沒有被迫出庭作偽證等語屬實;且經證 人即蓋穩公司業務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時曾聽會計辛○○說存 底之訂單及出貨單放在公司櫃子裡整份不見了,蓋穩公司之客戶訂單上才會有 客戶之住址及電話資料,出貨單及出貨通知單之其中一聯會送給總經理,但上 面只有公司名稱,並無住址及電話等資料等語無訛。復有蓋穩公司之出貨單五 份、出貨通知單五份及客戶之訂貨單四份在卷可稽。足見客戶之訂單上才有客 戶詳細之住址及電話資料,送給總經理之出貨單及出貨通知單則無該等資料, 且蓋穩公司係將訂單與出貨單、出貨通知單釘在一起置於櫥櫃中,因此若欲知 悉與蓋穩公司最近往來客戶之住址及電話資料,則必從最近之訂單中始能得知 甚明。是故被告張孟詳辯稱:伊擔任總經理期間本身也有保留一聯之訂單及出 貨單,並沒有拿走蓋穩公司之出貨單及訂單之必要,及辛○○被迫作偽證,事 後不安即打電話向伊道歉過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二)上開被告己○○、丁○○二人共同連續背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蓋穩公司代理 人指述綦詳,且有蓋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 、穩穩穩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公司章程(訂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一份、產品價目表四份在卷可據。再查被告己○○固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遭蓋穩公司免除總經理一職,惟嗣被允其回任原職,至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己○○辭去蓋穩公司總經理職務,惟仍擔任蓋穩公 司之董事,每月支領薪資三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蓋穩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己○○之董事職務之事實,有蓋穩公司 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董事會議記錄一份、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一份、股東會議簽名單二份、律師函三份、薪資表三份、轉帳傳票三份、扣繳 憑單二份、現金支出傳票十二份、匯款申請書四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一份等影本附卷足憑。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同法第二百零 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 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 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 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既受蓋穩公司委任為董事一職,即 係依法律為蓋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自應遵守相關之法令規定殆無疑義。又 證人即日彬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J六六六號模具原本是蓋穩 公司所有,拿到伊公司生產零件之用,後來因為生產出瑕疵品,所以由伊大哥 陳阿旗再開發一個新的J六六六號模具,關於該模具伊大哥比較清楚。伊公司 開發出新J六六六號模具之事己○○知道,八十七年一月間丁○○用穩穩穩公 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以新的J六六六號模具生產零件給他們,新舊模具生產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產品都是同樣之東西等語;另證人陳阿旗亦到庭證述:約七、八年前因蓋穩公 司提供生產之J六六六號模具生產零件不符效益後,有向蓋穩公司反應說該模 具生產速度太慢,但對方不提供新模具,所以伊就自己再開發新的J六六六號 模具,當時有通知己○○說會以新開發之J六六六號模具繼續生產零件給蓋穩 公司等語;且有買受人為穩穩穩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賣人為日彬公司之出貨單 (丁○○簽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己○○、丁○○二人明知放置 在日彬公司之編號J六六六號模具,係原由蓋穩公司提供生產,嗣因不符生產 效益,再由日彬公司重新開發該新模具為蓋穩公司製作零件,惟渠二人竟未取 得蓋穩公司之許可,仍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該編號J六六六號新 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即 屬共同違背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甚為顯然。 另證人即雙仁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及具狀陳稱:蓋穩公司近二十年來陸 續交付編號WBD─八五三、D─九六五、W2D─八七一、D─五四二、D ─九五四、WD八六一、D○○八、D○○一、D○○二、D七五九、ID六 ○五號等模具給雙仁公司,由雙仁公司以前開模具替蓋穩公司生產零件,前開 模具均屬蓋穩公司所有,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一月間,以穩穩穩公 司名義委託雙仁公司以前開模具製作零件,九月之訂購零件有交貨,十一月之 訂貨則因蓋穩公司經理張孟照來公司阻止而未交貨等語,並有證明書、報告書 、購貨單及出貨單各一份在卷足據。可知被告己○○與丁○○明知放置在雙仁 公司之編號WBD─八五三、D─九六五、W2D─八七一、D─五四二、D ─九五四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竟未取 得蓋穩公司之許可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 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 而共同為違背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渠二人 復明知放置在雙仁公司之編號WD八六一、D○○八、D○○一、D○○二、 D七五九、ID六○五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 模具,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而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 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競 業禁止之行為,嗣因張孟照發現而阻止雙仁公司交貨,致未生損害於蓋穩公司 之商場利益等事實灼然可見。是縱被告二人尚未將前開模具生產之零件出售, 惟渠二人已將前開產品目錄寄交各廠商乙節,有穩穩穩公司致華峰國際有限公 司文稿一份、產品型號目錄一份、價目表一份附卷足憑,即堪認已造成蓋穩公 司之客源減少,喪失將來可獲取之利益,即致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利益。末按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原為蓋穩公司董事,具有一定之身分,被告 丁○○為被告己○○之妻,復為蓋穩公司之股東及穩穩穩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營 者,而向日彬公司訂購簽收前開模具製作之零件及向雙仁公司訂購前開模具製 作零件者,亦均為被告丁○○,由上可認被告丁○○與被告己○○就前開背信 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雖無蓋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公司董事身分,但仍應以背信罪之共犯論。因此被告己○○、丁○○二人辯稱 渠等無背信之犯行,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右揭被告己○○之業務侵占事實,復據告訴人蓋穩公司代理人指述甚明,且經 證人即己○○之弟張孟照於偵查時證稱: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辭職 後,經常回公司拿模具,其中編號B一0四號模具是伊在廠商那裡發現,該模 具原有蓋穩二字,己○○刻意要將該二字樣磨掉,伊有拍照存證等語;及經證 人即己○○之妹張孟玲於偵查中證稱:伊常看到己○○回蓋穩公司,公司之模 具不見後,隨即在廠商那裡出現等語無誤。核與證人即銘元塑膠工業社負責人 乙○○於偵審時到庭證稱:巨揚企業社負責人丙○○載編號一0四號之模具來 ,說是己○○叫伊載來試模的,當時伊看到該模具上有寫「蓋穩B一0四」等 字樣,但其中「蓋」字有被擦掉之痕跡,後來張孟照來說模具是他們的,就讓 他們載回去了等語相符。再查張孟照自巨揚企業社載走之編號B一0四號模具 上,確有「蓋穩」二字之字跡,且其中「蓋」字確有被企圖塗掉之痕跡,另該 模具之外觀亦生鏽多處等情,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張孟照攜該模具 到庭勘驗屬實。又證人即開發新的B一0四號模具之陳阿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看編號一0四號模具之照片上清楚部分之字跡(指「穩B一0四」等字 )像是伊父親陳保堂寫的等語。另證人即日彬公司負責人庚○○復曾與張孟照 在電話中提及:開發新的B一0四號模具後,舊的B一0四號模具即由己○○ 載走等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由上足知被告己○○確將上開業 務上所持有之編號B一○四號舊模具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模具上標明「蓋穩 」字樣之「蓋」字塗掉,再交付給丙○○負責之巨揚企業社修改,並叫巨揚企 業社轉交給乙○○負責之銘元塑膠工業社進行試模,嗣為張孟照發現而取回該 舊模具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證人丙○○到庭證稱:己○○拿塑膠樣品來委託伊 製作模具,當時做好之模具(即張孟照攜到法庭之模具)上沒有寫字,伊後來 將該模具轉交給乙○○進行試模等語。惟該證人所供與證人乙○○所述明顯不 符,且倘若該模具確係新品,則為何其上會有多處生鏽痕跡,此與常情相違, 因此證人丙○○前開所供,核屬迴護被告己○○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陳阿 旗固亦證稱:舊的B一0四號模具,一般是作廢鐵賣掉等語。然其所言與證人 庚○○於前開電話中供稱:舊的B一0四號模具係由己○○載走乙節相左,是 證人陳阿旗前開供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據。由上可認被告己○ ○辯稱:編號一○四號模具係伊委託巨揚企業社製造的,並非蓋穩公司所有, 其上亦無書寫任何文字云云,顯屬畏罪之詞,委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同條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同條 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二人明知放置在雙仁公司之編號WD八六一、D○○ 八、D○○一、D○○二、D七五九、ID六○五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 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仍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具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產製作零件,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嗣 因張孟照發現而阻止雙仁公司交貨,致未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該部分 應論以未遂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關於明知放置在雙仁公司之編號WBD─ 八五三、D─九六五、W2D─八七一、D─五四二、D─九五四號等模具,係 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用穩穩穩 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欲供穩 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 商場利益之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背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背信既遂 、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背信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 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受家族股東排擠,即擅自違背競業禁 止之規定,自行在外準備經營與原公司相同之業務,被告己○○猶竊走公司訂單 及侵占公司模具另行修改以生產零件,造成告訴人公司客源減少,損害極鉅,且 被告二人於犯後猶飾詞圖卸,本不宜從輕處罰,惟念及被告二人係源於家庭糾紛 而不得不自行在外創業,其情堪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並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