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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6號TNDV,109,重勞訴,6,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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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李丁芳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泰慶皮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 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8,779,000元,並 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06,774元,並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後復於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06,330元,並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2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開發室技術員之職 務,嗣升任開發室主管、副廠長、廠長之職務;然自87年10 月間起被派駐至被告之大陸溫州廠(下稱溫州泰慶公司), 擔任開發副總經理之職務,其後歷任執行副總、總經理、總 裁之職務;復因溫州泰慶公司於106年間被徵收,原告遂於1(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6年6月間被派駐至被告之大陸福建廠(下稱福建泰慶公司 ),擔任總裁之職務,並於109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請退休。 又原告申請退休時於臺灣之薪資係領取44,000元、於大陸之 薪資係領取人民幣35,228元(以匯率1:4224計算,折合新 臺幣為149,057元),合計已達193,057元(44,000元+149,0 57元),詎被告於原告申領退休金時,逕以原告於臺灣之工 資44,000元作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基礎計算原告之退休 金,而未將原告退休前每月實際工資193,057元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致雙方就原告應領退休金數額產生爭議,嗣原告於 109年5月7日就被告給付退休金不足額部分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9年5月18日在麻豆區公所召開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 ㈡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間具有實質同一性,是 原告於被告、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薪資暨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  ⒈本件被告雖否認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係其轉投資 公司,惟溫州泰慶公司與福建泰慶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楊正,且溫州泰慶公司與福建泰慶公司之 相關網頁及報導(原證4)亦均宣稱其係被告所投資創辦 之公司,足證被告對溫州泰慶公司與福建泰慶公司確有實 質之掌控權。又溫州泰慶公司與福建泰慶公司與被告公司 所使用之商標均相同,且董事長均為楊正,益證溫州泰慶 公司、福建泰慶公司與被告具有實質同一性。  ⒉原告退休離職時,被告副董事長楊豐榮(董事長楊正之子 )曾傳送簡訊予同事,表達「李丁芳總裁20多年來長期在 大陸廠服務」、「李總裁在泰慶近40年的服務」等語,亦 可佐證原告確係由被告派遣至其大陸廠即溫州泰慶公司、 福建泰慶公司工作。又被告雖辯稱楊豐榮、楊豐州未於被 告公司擔任職務,亦未受被告委任云云,惟依原證9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楊豐榮於101 年6月即擔任被告之董事,且被告108年全體董監事之持股 數為423,606股,其中楊豐榮個人即持有204,069股,已接 近全體董監事總持股之半數;楊豐州於104年亦擔任被告 之監察人,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由被告副董楊豐 榮及總經理楊豐州於109年1、2月份在Line群組指示大陸 廠員工因應新冠肺炎之對話(原證8),亦足證泰慶大陸 廠確與被告具有實質同一性,被告辯稱溫州泰慶公司係弘 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高公司)所獨資,與被告無任何 關聯,並不可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⒊被告自承原告於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任職期間仍 係被告公司員工,且原告亦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 保迄至原告退休為止,是原告係接受被告之指派前往溫州 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工作,原告於溫州泰慶公司、福 建泰慶公司之薪津當然視為被告給付之一部分,故原告退 休時,被告自應以原告每月合併臺灣及大陸之實際受領工 資計算退休金。 ㈢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章關於退休之約定已排除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自得請求退 休金: ⒈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初所擔任之職位(開發室技術員)並無 獨立裁量權,明顯從屬於雇主,可悉原告任職之初,兩造 間所成立契約之定性應為勞動契約關係,而與委任有間。 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兩造間不曾為契約變更之合意(即同 意終止原勞動契約,變更為單純委任契約),被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於87年10月被派駐至被告之溫州泰慶公司 時,兩造已為契約變更之合意,是由此以觀,兩造間契約 關係並不因原告被派駐至被告之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 公司,而當然變更為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況原告改任溫 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總裁後,被告並未結清原勞動 契約之受僱年資,且原告須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 人,與被告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活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等情, 應認兩造間契約之定性非屬委任契約關係,而係屬勞動契 約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縱原告外派至大陸工作期間具有委任性質,惟仍無礙原勞 動契約關係仍續併存,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 任職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期間,非勞基法所稱勞 工或民法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不得領取退休金,實屬無 據。  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員 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 休金制度之員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依員工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2個月平均工資的退休金。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的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 月為限。二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原告身為被告之員工,自得依上開工作規則請求 退休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260,394元,為有理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⒈原告於109年3月1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為193,057 元:   ⑴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 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若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 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 斷標準。 ⑵原告於109年3月1日退休前6個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台灣 部分)之平均薪資為44,000元。 ⑶原告於109年3月1日退休前6個月任職於福建泰慶公司自1 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薪資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所 示,是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在大陸泰慶公司每月實際受 領之工資為人民幣35,288元【(25,000元+25,000元+25 ,000元+25,000元++54,210元+29,250元+28,270元)/6 】,以匯率1:4.22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9,057元。   ⑷加總原告於臺灣及福建泰慶公司每月平均所領薪資,則 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合併為193,057元(44,0 00元+149,057元)。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退休金基數為42個基數,為兩造 所不爭,則被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8,108,394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4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 金差額為6,260,394元 ⑴原告自72年3月14日至99年3月2日適用勞退舊制之退休金 共26年11個月,基數為42個基數,是故原告此段期間可 領得之退休金金額為8,108,394元(193,057元×42=8,10 8,394元)° 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48,000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之退休金差額為6,260,394元(8,108,394元-1,848,000 元=6,260,394元)。 ㈤被告自102年起至105年止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為45, 936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自99年3月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係適用 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原告自102年起至105年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應提 撥退休金總額應為180,4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惟被告於102年至105年之提撥總額僅為134,544元(本院卷 ㈡第26頁表二),此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係屬被告未依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就其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短少提撥之金額45,936元賠償給付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不具實質同一性,原告 主張其於被告、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薪資應合併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260‚394元,自屬無據:  ⒈被告未曾指派原告至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任職, 亦未曾就此部分支付任何工資,此部分應由原告先盡舉證 責任:   ⑴原告自72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87年之職稱 為處長,惟原告自87年10月8日起即未在被告公司服務 ,而係轉往大陸先後於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任 職,被告思及原告任職多年,對於公司相關業務有豐富 之經驗,乃令原告繼續於被告公司僅掛名「處長」一職 ,主要工作內容為技術顧問,提供被告公司主管、員工 專業建議,但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調派原告至他處任職 。由上可得,原告自87年10月8日起並非為被告提供勞 務服務,亦未曾受過被告之指揮監督,其係受溫州泰慶 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指揮監督,薪資亦係由此兩公司 逕自支付予原告,可徵其僱傭關係並非存於兩造,而係 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間,遑 論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 人格,三間公司無任何瓜葛,僅是公司名稱相似,殊不 得僅因兩者公司名稱類似,即要求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 金之平均薪資時,將其在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 任職時所受領之薪資一併列入。 ⑵衡以常理,倘被告有調派、升遷原告至溫州泰慶公司、 福建泰慶公司任職,應會有調派文件或公告,惟原告迄 今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有存在調派一事, 僅空言泛稱其係受被告調派,實難憑採;況原告稱其至 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擔任之職位分別為開發副 總經理、執行副總、總經理、總裁等,上開職位均非一 般受雇員工之職位可比擬,豈可能無任何調派文件?是 原告所稱受被告調派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⒉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經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型態規避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 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 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 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 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 ,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 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 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 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   ⑴被告對於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有無實質之掌控 權?是否具實質同一性?仍應以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 慶公司與被告之股東組成、資本額、設立法令之依據、 公司址設、營業規模是否相同,且溫州泰慶公司、福建 泰慶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 暨薪資給付等項是否為被告所掌控,以資判斷。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具有實質 同一性,無非以上開三公司之商標相同及原證4之網頁 資料為據,惟被告直至本件訴訟始得知溫州泰慶公司、 福建泰慶公司之商標與被告公司之商標相同,及溫州泰 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網頁資料竟自稱其為被告所投 資,且此亦僅係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片面之 詞,被告予以否認,自不得單憑此形式資料,即認定被 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⑶原告又以被告、福建泰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楊正,主張 被告、福建泰慶公司具實質同一性,然投資人同時投資 數家公司,為現今社會上常見之投資經營模式,尚不得 僅因負責人相同即認定二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況原 證4之網頁資料僅係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一面 之詞,至多僅能證明福建泰慶公司之負責人在109年之 際,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相同,然此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亦非被告之陳述,則溫州泰慶 公司、福建泰慶公司究為何人所設立?是否為被告公司 所設立?被告對於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是否有 實質掌控權?仍非無疑。 ⑷經被告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得 ,溫州泰慶公司係由弘高公司所百分之百獨資,在在彰 顯溫州泰慶公司並非被告公投資,則原證4之網頁資料 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益證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 建泰慶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並無任何瓜葛,僅是 公司名稱相似矣,而不具實質同一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⑸被告並非因原告有在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任職 而替其投保勞保,實因原告於87年10月間前往中國大陸 任職期間仍有於被告公司擔任處長(顧問),被告方會 繼續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為其投 保,即推論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具有實 質同一性,或者原告係受被告所指派至溫州泰慶公司、 福建泰慶公司任職,顯然導果為因,委無可採。 ⑹原告又主張其會固定至被告公司報告溫州泰慶公司、福 建泰慶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說 明之;復參以原證3之存款戶交易明細記載「摘要:工 資,對方戶名:泰慶皮革有限公司」,工資匯款者係「 泰慶皮革有限公司」,並非由被告所給付,亦證被告與 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根本毫無關聯,並無實質 同一性甚明。 ⑺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簡訊內容,惟被告否認原證6形式上 之真正。再者,原告所提原證9之楊豐榮、楊豐州與原 證8之楊豐榮、楊豐州是否為同一人?是否同名同姓? 亦非無疑,況依公司法之相關法規,所謂董事係指自股 東中選任,而從原證9中亦可觀得,被告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多有更替,而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與溫州泰慶 公司或福建泰慶公司之董事、股東組成是否相同?溫州 泰慶公司或福建泰慶公司是否受被告公司所操縱?原告 迄今無法舉證說明,斷不得以部分董事有任職他公司, 即勾稽二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 ⑻綜上,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間有無「實 體同一性」,仍應視被告對於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 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 資給付等有無操控權,方得以認定,而原告就上開要件 遲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憑空臆測被告與溫州泰慶公 司、福建泰慶公司間具「實體同一性」,難以採憑,是 原告主張計算其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應將原告在福建 泰慶公司任職時所受領之薪資一併列入,並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退休金差額6‚260‚394元,洵屬無據。 ㈡若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間具有實質同一性, 而應將原告於被告、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薪資暨 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則: ⒈原告不能請求退休金:   ⑴縱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間具有實質同一 性,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大陸及臺灣之薪資加總後 計算之,然原告亦已自承其於溫州泰慶公司之職位,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初擔任副總經理,嗣後擔任執行副總、總經理、總裁, 爾後又任職於福建泰慶公司,擔任總裁一職,原告先後 任職於大陸所執掌之範圍包括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 建立公司管理體系與組織結構、統籌公司經營管理、實 現公司經營管理目標和發展目標、公司業務之決策,原 告就前開事務具有自行裁量權限,並對其業務執掌範圍 有高度之指揮性,對外得代表公司,原告亦擁有指揮調 動人員權限及人員懲處權限,對下有絕對之領導統御地 位,原告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實 非勞工,是依原告之事務處理特徵,原告於溫州泰慶公 司、福建泰慶公司具有獨立處理事務裁量權限,屬民法 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甚明,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或民 法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原告已未具勞工性而非勞基法上 所稱之勞工。   ⑵再依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得知,該群組成員無非為 公司之副董、總經理、總裁,均為公司之管理階層,該 名為「泰慶、小夏」詢問其餘3名成員,對於疫情公司 即工廠要如何因應?其餘3名成員針對工廠員工是否上 班、公司人力掌控、業務處理,均能獨立決定,原告顯 然是處於指揮監督地位,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組織上從屬性,在在彰顯原告並非勞基法上所稱之 員工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主張 其於大陸擔任總裁一職時所領取之薪資亦應列入計算, 以此核算其可得領取之退休金,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未合。   ⒉縱原告能請求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2 60,394元,亦無理由:   ⑴原告於109年3月1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為人民 幣26,253元:原告任職福建泰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108年12月30日人民幣54,210元,因不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故應屬獎金性質,而不屬薪資,是扣 除該筆獎金後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應為人民幣26,253元【 (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9,250元+2 8,270元)/6】。   ⑵原告曾於98年12月31日退保,嗣於99年3月2日加保,而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是原 告就退休金之給付自99年3月2日起即應適用勞退新制, 故原告適用勞退舊制給付退休金之基數應為42。是被告 以給付基數42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為1,848,000元(44,00 0元×42個基數=1,848,000元),自無違誤之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⑶倘本院認為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具實質 同一性,且原告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而能請求退休金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4,741,296元【(人民 幣26,253元+44,000元)×42個基數-1,848,000元=4,741 ,296元】。 ㈢被告自102年起至105年止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並無短少之 情: ⒈附表二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以原證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之之各年 度之給付總額所得額除以12,推定此為每月工資,所憑為 何?應由原告先舉證其真正。  ⒉姑不論附表二之真正,附表二編號2年薪資所得欄載為704, 000元,則103年度之每月薪資為59291.666元(704,000元 ÷12=59291.666元),被告如何能給付59291.666元之薪資 ?益證原告據以推算每月薪資之立論基礎,尤不可採。  ⒊又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71條第1項規定可得,稅法上所稱之「薪資」與 勞基法上所稱之「薪資」有別,稅法上所稱之「薪資」尚 包含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種補助費等諸多項目均包含 在内,惟此部分並非工資之一種,自不得逕以原證7之薪 資所得額推斷原告之薪資,否則無異混淆「薪資」之定義 。  ⒋原告自102年1月份起至105年3月止之每月薪資為43,000元 ,惟因上開期間迄今已逾5年,故被告並無留存薪資明細 表;另依原告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 (被證3),可知原告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為44,000元,而 依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之薪資級平應屬 第六組第35級,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 2,748元,佐以勞保局110年3月12日保退五字第110130424 60號函可得,被告每月均已依法足額提撥,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足額提撥退休金之情,實難憑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2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開發室技術員之職 務,嗣升任開發室主管、副廠長、廠長、業務經理、業務副 總之職務。 ㈡原告於87年10月間前往溫州泰慶公司任職,並擔任開發副總 經理之職務,其後歷任執行副總、總經理、總裁之職務。(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㈢原告於106年6月間至109年2月28日止前往福建泰慶公司任職 ,並擔任總裁之職務。 ㈣原告於109年3月1日退休,自72年3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8日 止之工作年資共計36年11月又15日。 ㈤被告自72年3月14日起至原告109年3月1日退休之日止,均有 為原告在臺灣投保勞保(自99年3月3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㈥依原證4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網頁資料所示,溫州泰 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相同, 均為楊正。另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與被告公司所使 用之商標亦均相同 ㈦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溫州泰慶公司 係弘高公司所獨資。 ㈧原告任職福建泰慶公司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薪資所 得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員工 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制度之員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 與標準如下:一依員工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2個 月平均工資的退休金。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個月平均工資的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月為限。二工 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㈩原告於109年3月1日退休前6個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台灣部分 )之平均薪資為44,000元,且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已給付原 告退休金共計1,848,000元(每月平均工資44,000元×退休金 給付基數42=1,848,000元)。 原告於109年5月7日就被告給付退休金不足額部分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9年5月18日在麻豆區公所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 訴外人吳義富、李明璋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廠長, 被告於渠等於退休時均有按其退休年資給付退休金。 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之出入境資料如本院 卷㈠第111-124頁所示。 被告所提撥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47-2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 ?原告於被告、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薪資暨工作 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 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 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 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 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 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 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 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 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 (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 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 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 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 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 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 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係屬不同之登 記法人,營業之處所亦不相同,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 部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溫州泰慶公司係弘高公司所獨資 ;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處長(工作內容為技術顧問) ,然原告另自87年10月間前往溫州泰慶公司任職,並擔任 開發副總經理之職務,其後歷任執行副總、總經理、總裁 之職務,嗣自106年6月間至109年2月28日止前往福建泰慶 公司任職,並擔任總裁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前往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任職,係 經被告所指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原告於訴訟中並未能提出被告指派其前往溫州泰慶公司 、福建泰慶公司任職之相關資料,且原告任職溫州泰慶 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期間,薪資均係由各該公司逕自支 付予原告,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則由職務之指派證據 及薪資之給付方式來看,實難遽以認定被告公司與溫州 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有實體上之同一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⑵而依原證4之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網頁資料所示 ,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公司之 董事長相同,均為楊正;另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 司與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商標亦均相同,此雖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被告公司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是否 具有體質同一性而屬同一事業,本即不能從形式認定, 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 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而被告公司與溫 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既係屬不同之登記法人,營 業之處所亦不相同,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之公司 登記資料所示,溫州泰慶公司係弘高公司所獨資,已如 前述,而原告就該三家公司之勞動關係從屬情形及工作 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係屬實體上同 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自難僅因該三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且使用之商標相同之形式上證據即 率認渠等具有實體同一性。至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簡訊 內容,因被告已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則該簡訊內容 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溫州泰 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間有「實體同一性」,是原告主 張計算其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應將其在福建泰慶公司 任職時所受領之薪資一併列入,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差額6‚260‚394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自102年起至105年止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短少 ?  ⒈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係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雇 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而原告自102年起至105年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所應提撥退休金總額應為180,4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云云,並提出原證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該段時間之薪資數額 為43,000元,其均已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本院 審 酌上開期間迄今逾5年,已逾被告法定保管勞工名卡之年 限,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證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之內容,係原告 各該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然稅法上所稱之「薪資」與勞 工退休條列所稱之工資有別,稅法上所稱之「薪資」尚包 含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種補助費等在内,惟此部分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工資,是本院認尚不得逕以原 證7之薪資所得額即遽以推斷原告當年度之月薪數額。而 原告既未能積極證明其自102年起至105年止之月薪數額, 則其主張被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短少之情,亦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與溫州泰慶公司、 福建泰慶公司具實體同一性,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2年 起至105年止之月薪數額,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6,260,394元【 (44,000+149,057元)×42基數-1,848,000元】,並主張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勞工退休提撥金45,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