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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429號TCHM,110,抗,429,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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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大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達仁代 理 人 陳慶諭律師被 告 TAI THONG MING (中文譯名:戴通明;○○○○國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參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大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抗告人)與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明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通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仲介 委價、交易過程對價等費用均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代收代付,於買方款項匯入時,所有權即應歸屬於賣方, 僅提領受履約條件限制,安新公司並未因而取得該款項所有 權。本案經扣押如附件附表10編號13所示之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所有權應歸屬抗告人,況抗告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依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 條買賣 價金之管理所載,於契約解除時,安新公司即應撥付系爭 履保專戶款項作為違約金,抗告人為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所 有權人,並非僅有債權請求權。另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 所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未限制該財產係屬債 權或所有權,理論上,遭扣押銀行帳戶者,銀行存款亦屬帳 戶所有人對銀行之債權,況是否為債權或所有權,均不影響 「財產可能被沒收」所受之惡害,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455 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 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實體規定;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 ,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 ,賦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 序主體地位,確保其參與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而 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實體上 必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尤其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 罪所得,為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下列三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至於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則賦予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沒收程序的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 地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台灣通明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經寶誠 公司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台灣通明公司以 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向抗告人購買位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 號3 樓之1 房地不動產,買方即臺灣通明公司應 分別於簽約時、105 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 31日各給付325 萬元、650 萬元、1,625 萬元、3,900 萬元 予賣方即抗告人;抗告人與台灣通明公司、寶誠公司並簽訂 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前揭買賣價金應存入安新公司系爭履 保專戶;嗣台灣通明公司除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外,其 餘款項均未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前揭契約 各1 份可參(109 年度聲參字第1 號卷〈下稱聲參卷〉第15-3 7頁)。 ㈡被告戴通明前與同案被告王金木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等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其中被告戴通明經通緝迄未到案,同 案被告王金木等人經原審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2690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 、 725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法務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戴通 明等人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附件附 表10編號1 、2 、3 、13所示之物核發扣押裁定,經原審法 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5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亦有上開裁 定書可稽。前揭扣押之物,或係被告戴通明為第三人即財產 所有人台灣通明公司、安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第三人 因而取得,或係因被告戴通明違法行為使上開第三人無償取 得;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確保其 等參與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原審依職權於109 年 7 月31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裁定命台灣通明公司 、安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有該裁定書及安新公司專 戶資金控管表可參(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㈧第383-3 88 頁、聲參卷第113 頁)。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附件附表10編號13所示系爭履保專戶款項 之所有權人,僅因提領受履約條件限制等語。惟依系爭履保 申請書第6 條保證責任之範圍及履行所定「甲方未能依約 履行,…乙方以書面解除契約要求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 通知安新建經時,…安新建經即將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 額扣除乙方依約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轉交予 乙方沒收…」(聲參卷第33頁),是抗告人於解除買賣契約 後,雖得沒收台灣通明公司已付之價金,但該款項係存於安 新公司系爭履保專戶內,自須請求安新公司撥付,而該款項 於台灣通明公司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後,其所有權即應屬安新 公司所有,抗告人僅得基於其與安新公司間債之關係,請求 撥付系爭履保專戶款項,然於安新公司撥付該款項前,抗告 人並未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人地位。 ㈣從而,扣案系爭履保專戶款項,縱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有被宣告沒收之危險,然被沒收之主體對象為安新公司,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並不因其對安新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存有債權,當然成為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所有人,況原審已依職權裁定命台灣通明公司、安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扣案款項,抗告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所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尚屬無據。至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法文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未限制該財產係屬債權或所有權,並以銀行存款之扣押為例等語。惟對債務人存款之扣押,係已確定民事實體關係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作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第三人沒收參與之利益狀態、法理全然不同,係屬二事。且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立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是此所謂之「財產」,應以第三人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始有擴大沒收主體之必要,若第三人取得者僅為本質上為請求權之「債權」,其既尚未坐享犯罪所得,自無以該債權作為沒收標的之必要,否則,將造成犯罪行為人之債權人都可能成為沒收對象之極不合理現象,誠非立法本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