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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258號TPSV,110,台上,125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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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惠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蔡淳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將貨物運至指定地點交貨。嗣(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被上訴人與時任上訴人業務主任之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邱柏榕聯繫運送在香港轉口、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裝載寵物飼料之7只貨櫃(下稱系爭貨物),邱柏榕除指示訴外人穎雄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穎雄公司)持單領貨外,並囑託訴外人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辦理大陸地區之清關、陸運工作。詎運送結果僅部分貨物抵達指定處所,其餘貨物則在新運公司占有期間不知去向,致被上訴人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衡諸邱柏榕係居於上訴人使用人之地位,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貨物之運送義務,新運公司亦因貨物遺失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賠償被上訴人人民幣70萬元,均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廈門順運物流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扣關證明書,未經公、驗證程序,且無法證明未到貨物是否確遭扣關及其原因,難以作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第634條但書規定免責之依據。另未到貨物遺失或卡關之確切原因未明,被上訴人又係依照邱柏榕指示交付託運,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減免責任,亦無足採。本件未到貨物既因遺失或在大陸地區卡關3 個月,而依約視同遺失,則於扣除新運公司賠償金額,及上訴人就已到貨物主張抵銷之運費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510萬9,524 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審酌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辯論主義,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原審互參卷附邱柏榕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穎雄公司人員胡妙玲復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詢問函及函附電子郵件、新運公司人員王承偉於另案偵查程序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認定邱柏榕輾轉委請穎雄公司及囑託新運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清關、運送事宜,乃係綜理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過程,未到貨物之遺失原因實屬不明,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