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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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忠義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27,324元,聲請人履行14期後,未繼續依約繳款
,於96年6月25日經通報毀諾,固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卷第108至114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
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6
年時申報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雖為611,042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50,92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第66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現以
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卷第
23頁、第69頁)在卷可稽,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7,327元之還
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
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
件。
㈡聲請人復向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09年
9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元、6,095元,
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618元;又聲請人自
陳罹乾癬,多於哈囉菜市場、民族路果菜市任拖菜工人,送
菜至各家便當店,或於楠梓、橋頭建築工地任雜工,日薪約
900元,每月工作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自107
年起向友人學習1日遊之導遊工作,每次帶團至購物商店或
觀光工廠,商家即按旅遊團人數及購買金額給予佣金,每年
帶團次數約1至5次,109年起因疫情致相關工作機會減少,
僅友人帶團始請聲請人一同幫忙,合作商家有新社農業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維格餅家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佣金收入為310元
,108年共計6,095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自96年起以新北
市淡水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07年1
月1日起調整為45,800元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第21至
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
冊(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至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4至36頁)、信用報告(卷第37至38頁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86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函(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8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68頁
)、存簿(卷第16至1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3頁、第69
頁)、聲請人罹患乾癬症狀照片(卷第59至62頁)、新社農
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8頁)、九族文化村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0頁)、龍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21頁)、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函(卷第122至124
頁)、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5至126頁)、
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8頁)、聲請人109年
12月29日及110年2月5日補正狀(卷第53至57頁、第106至10
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0至91頁)等
附卷可參。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45,800元,惟考量
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
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
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
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考量其帶團佣金不定且
金額甚微,而認以聲請人自陳切結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
約(卷第26至27頁)、房租證明(卷第28頁)為證。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009元後,尚餘1,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19,88
6元(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2年【計算式:(
1,719,886-9,618)÷1,991÷12=7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