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87號TCHV,108,上,287,20210428,2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江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上訴人 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貞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甚明。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 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 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 ,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 定。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得 公司)、被上訴人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 或被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大陸地區企 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上訴人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瑞公司或上訴人)則係依我 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46至147頁),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以採購單向其下 訂貨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要約地在臺灣地區,承諾地在 大陸地區,已完成其契約,應以臺灣地區為兩造契約訂約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且兩造合意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反面 ),依上說明,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 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 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 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依上說明,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啞鈴製品。由上訴人提供採購單 (Purchase Order)向被上訴人下訂貨品,再由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製作產品,產品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後, 才由被上訴人出具發貨單(Invoice)出貨予上訴人,上訴 人應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下訂單時給付百分之30訂金, 於收到提單影本後15至30日內付清尾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自106年8月31日起,係分別向福瑞得公司、上和公司下訂共 計4筆之55磅啞鈴製品訂單,其中被上訴人均依約製造並經 上訴人派員驗收出貨,然上訴人於收受貨品後,除下單時已 支付之訂金金額外,未依發貨單內容給付各筆訂單之尾款, 陸續積欠被上訴人共計49,105美元,明細為:106年12月25 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採購單號720479、發貨單號720479、出 貨日期107年1月13日,尾款2萬4552.5美元;及同日向被上 訴人採購,採購單號720486、發貨單號720486、出貨日期10 7年2月4日,尾款2萬4552.5美元。(二)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各係獨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主體資格 ,並不具有上訴人所稱之同一主體性,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福 瑞得公司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105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至本訴關於原審原告福瑞得公司部分;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訴人對福瑞得公司所提反訴部分,因均未據上訴,自非為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間實具有一體性,福瑞得公司負責人 李 O O將上和公司作為其個人控制之道具,藉以規避企業法 律責任,李 O O對於子公司之控制關係已使上和公司喪失獨 立法律主體地位,應認福瑞得公司、上和公司實際為同一公 司。(二)福瑞得公司、上和公司二間公司既具實質同一性,上訴人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福瑞得公司開模模具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尾款給付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 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基於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 二間公司之一體性,上開損害賠償金額73,816.23美元,亦 應與上和公司之尾款債權49,105美元互相抵銷云云,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 105美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25日向其採購商品,尚 有買賣價金(即尾款部分)共計49,105美元(計算式:3507 5-【35075×0.3】=24552.5,24552.5×2=49105)未付一節,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2月25日採購單號720479、發貨 單號720479、出貨日期107年1月13日;及採購單號720486、 發貨單號720486、出貨日期107年2月4日之採購單、發貨單 及訂單貨物出貨證明等影本共6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 至26頁),上訴人就上開採購單、發貨單及訂單貨物出貨證 明等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是否實質上為 同一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5頁)?⑵上訴人抗辯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以福瑞得公司開模模具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尾款給付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 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基於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二間公 司之一體性,上開損害賠償金額73,816.23美元,亦應與上 和公司之尾款債權49,105美元互相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8頁 反面),有無理由? ⑴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係獨立各具法人人格之公司,不具有 一體性: ①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 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 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②上訴人固辯稱福瑞得公司負責人李 O O將上和公司作為其個 人控制之道具,藉以規避企業法律責任,李 O O對於子公司 之控制關係已使上和公司喪失獨立法律主體地位,應認福瑞 得公司、上和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查上和公司係於西元2017( 即106年)年4月26日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有限責任公 司(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為李貞運,而福瑞得 公司則於西元2005(即94年)年6月17日經依大陸地區法律設 立登記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法定代表人( 負責人)為李 O O,且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之行業門類、 代碼及經營範圍亦有不同等情,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 信息資料及營業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本 院卷一第98至100頁),則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之核准設 立登記時間、法定代理人、行業門類及經營範圍既均不相同 ,顯屬不同法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名稱各 異,法定代理人亦不相同,法律上人格各別獨立,權利義務 亦截然劃分,核與所謂總公司、分公司之關係迥異,難謂被 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為同一法人,而具有一體性。再者,依 卷附上和公司之營業執照所載,上和公司係自然人獨資,上 訴人空言指稱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係關係企業,顯與上開 上和公司營業執照所載不符。另參酌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 訴時,並未同時將被上訴人亦列為反訴被告,顯見上訴人亦 明知福瑞得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分屬不同人格之法人甚明,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無足採。 ⑵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福瑞得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73,816.23美元 ,請求與上和公司之尾款債權49,105美元互相抵銷: ①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 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 參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②上訴人固抗辯其前向福瑞得公司下單購買啞鈴產品前,曾與 福瑞得公司曾簽署5份模具合約書,約定由福瑞得公司承攬 上訴人模具之開模製作,分別為6LB啞鈴組、22.5LB啞鈴組 、55LB階梯啞鈴組、55LB調整啞鈴組、30LB調整壺鈴組,共 5樣產品模具,上訴人共已給付開模模具費用73,816.23美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依上訴人上開所稱,顯見被 上訴人實非前開模具合約書之當事人。雖證人蔣 O O於本院 證述:伊受僱於上訴人,就公司與福瑞得公司專案,伊係負 責開發與品質的規格檢驗、讓生產可以順利出貨。伊不知福 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負責人為不同人。伊大概於2016至2017 年之間,因公司與福瑞得公司的專案去過6次中國工廠,該6 次的工廠地點均相同。伊為了要確認模具品質,生產品質有 無符合公司圖面的要求,使福瑞得公司生產模具順暢。伊沒 有詳細的中國工廠地址,只知道在臨沂,坐到臨沂機場,李 O O會來接伊。伊與福瑞得公司或上和公司處理業務時,負 責接洽的都是李 O O。而兩份訂單720479及720486的訂單, 係公司授權給伊並簽名。伊一直都與李 O O接觸而已,針對 的窗口都是李 O O,所以伊認為上和公司是李 O O在經營。 伊不知上和公司負責人是李貞運,亦不確定李 O O帶伊去的 地方就是福瑞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然依 證人上開所證內容,尚無法逕認被上訴人亦為模具合約書之 當事人,再參酌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5份模具合約書、 其簽立之雙方當事人並無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9至138頁 ),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係屬 同一公司,且2家為境外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究屬不 同之公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福瑞得公司對其所負 債務,與本件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互為抵銷, 揆之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其抵銷之抗辯,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 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9,105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