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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26號TPDV,110,勞執,2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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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鄭鈞澤 相 對 人 闊得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泰雅聶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 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 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二、聲請人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9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 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內容之義 務,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然,聲請 人所提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雖為其向該銀行所申設之帳戶 ,但上開帳戶並非聲請人任職期間之原領薪資帳戶,業據聲 請人自陳在卷,有陳報狀在卷可按;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亦無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將本件調解約定之款項逕匯入上開帳 戶之記載。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從形式審查, 無足以釋明相對人確實未依調解紀錄給付之事實。至於聲請 人所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無從判斷其對話對象是 否為對造法定代理人,且兩人之對話明顯並未對焦,亦無足 佐證該情,聲請人復未能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未依 調解紀錄履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給付,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