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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84號TCDV,109,家繼訴,8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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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余寶珍 特別代理人 王 笠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戴先文       戴先鴻       戴先鳴 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戴先鴻應返還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予被繼承人戴述成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戴述成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即被繼承 人戴述成之子女戴先文、戴先鴻、戴先鳴,兩造法定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如附表三所示)。二、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於82年6 月9 日結婚時,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戴述成於108 年12月14日死亡 時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是以此日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 婚後現存財產之計算時點。而原告於此日有臺中嶺東郵局存 款新臺幣(下同)28元。被繼承人戴述成則於此日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 依臺中市馬祖二村、台貿五村、干城六村等三村原眷戶遷購 「國安國宅」申請書所載「本人戴述成是干城六村之原眷戶 ,…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臺中縣○○里○○鄰○○○○○ 巷○號卷設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等語 可知,上開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戴述成以原有之不動產交予 主管機關,而申購新住宅所得,並非被繼承人戴述成無償取 得,是被繼承人戴述成既係依前開申請書放棄原本之不動產 ,並以之申購上開不動產,顯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第1 款所稱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積 極財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戴述成既受有餘款115 萬8,455 元 之補助,即應於婚後財產部分扣除,故被繼承人戴述成之婚 後財產共計為548 萬1,986 元【計算式:編號1 、2 號不動 產價值460 萬4,097 元(此部分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華聲字第15447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 價值為576 萬2,552 元,扣除於購入時曾經國防部補助115 萬8,455 元,為460 萬4,097 元)+編號3 號存款56萬792 元+編號4 號定期存款30萬元+編號5 號活期存款1 萬7,09 7 元=548 萬1,98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即為292 萬979 元。三、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戴先鴻分別於 108 年12月16日及108 年12月17日領走50萬元及6 萬元,且 其提款之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顯見被告戴先鴻受領 前開56萬元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 人所得繼承之範圍之減少,亦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戴先鴻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四、至被告抗辯被告戴先鴻支出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及全體 繼承人積欠被告戴先鴻不當得利債務部分,原告意見詳如附 表二所述,即原告不爭執之金額為30萬6,310 元。五、被繼承人戴述成之財產價值664 萬441 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編號1 、2 號不動產576 萬2,552 元+編號3 號存款56萬 792 元+編號4 號定期存款30萬元+編號5 號活期存款1 萬 7,097 元=664 萬441 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292 萬979 元及相關費用30萬6,310 元後,可得分配之金額即為341 萬 3,152 元。又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 分割遺產之價值即為85萬3,288 元(計算式:341 萬3,152 元÷4 =85萬3,288 元)。六、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292 萬979 元及遺產為 85萬3,288 元,共計377萬4,267元,爰提出分割方案如下:(一)方案一: 1.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 之2 分之1 ,取得之價值為288 萬1,276 元。由被告戴先文 取得上開不動產之6 分之1 ,取得之價值為96萬425 元。由 被告戴先鴻取得上開不動產之6 分之1 ,取得之價值為96萬 425 元。由被告戴先鳴取得上開不動產之6 分之1 ,其取得 之價值為96萬425 元。 2.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號所示存款。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被告戴先文找補原告10萬7,137 元。由被告戴先鴻找補原告 10萬7,137 元並返還25萬4,483 元予原告。由被告戴先鳴找 補原告10萬7,137 元。(二)方案二: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拍 賣,並由被告返還25萬3,690 元【計算式:560,000 元- 30萬6,310 元=25萬3,690 元】後,先由原告取得292 萬 979 元,其餘由繼承人平均分配。七、並聲明:(一)被告戴先鴻應將56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戴述 成之全體繼承人;(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110 年3 月25日家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方 案一或方案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585 頁至586 頁 )。貳、被告則以:一、被繼承人戴述成係領有退休俸之軍官,於108 年12月14日死 亡後,被告3 人與原告之代理人王笠約定:1.被告3 人均放 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得共同分 配二分之一之權利,遺屬年金全部由原告領受。2.原告拋棄 對被繼承人戴述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原告不再對被繼 承人戴述成遺產進行分配,並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正因為 兩造有如此約定,被告3 人始願意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 議書」記載:「經同一順序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余寶珍 乙員代表辦理領取遺囑年金。」等語,讓原告能領取全部之 遺囑年金。而原告之所以願同意上開條件,係因原告生於31 年1 月10日,於109 年1 月時約78歲,依臺中市108 年女性 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1.63 年,相當於11年又7 個月,而 原告每月得領取2 萬1,477 元,算至平均餘命得領取298 萬 5,303 元【計算式:(11×12+7 )×2 萬1,477 元=2,98 5,303 元】,高於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總價值 279 萬6,522 元。原告因領取遺囑年金預計可獲得298 萬5, 303 元,高於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總價值279 萬6,522 元,始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戴述成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且不再對被繼承人戴述成之遺產進行分配(縱原告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原告已與被告協議不就被繼承人戴述 成之遺產進行分配,兩造既有該協議,原告即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原告既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同意不再對被 繼承人戴述成的遺產進行分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二、若鈞院認原告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仍不得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 9 年7 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51460號函說明二、「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查國防部核定戴員輔助購宅款計275 萬6,655 元(含搬遷 費1 萬元),並於94年8 月10日扣抵『國安國宅』房地售 價158 萬8,200 元後,撥付戴員結餘款計115 萬8,455 元 」等語,及陸軍「干城六村」原眷戶遷購「國安國宅」申 撥輔助購宅結餘款及搬遷補助費領款清冊記載「編號74」 、「級職少校」、「姓名戴述成」、「國(眷)宅門號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2 」等語,足徵5 樓之2 房屋,確係國防部補助被繼承人戴述成購得,被繼 承人戴述成非但毋庸負擔任何買賣價金,尚且另獲補助款 115 萬8,455 元,故上開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戴述成無償 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毋庸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不 足採。(二)如附表一編號3 號至5 號所示存款共計87萬7,889 元,即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94年間撥付被繼承人戴述成115 萬8, 455 元之餘額(國防部94年間輔助被繼承人戴述成購宅款 結餘款115 萬8,455 元係撥入被繼承人戴述成中國農民銀 行帳戶,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間遭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故 被繼承人戴述成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30萬元,係當年國 防部補助購宅款之餘額),為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不足採。(三)被告戴先鴻為被繼承人戴述成聘請外勞之健保費(108 年 11至12月)1,372 元、就業安定費(108 年10月至12月) 6,000 元、代墊聘請居家服務員(108 年12月)720 元之 不當得利債務共計8,092 元(即附表二編號30、34、38號 ),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消極財產共計8,092 元(原告雖 主張外勞健保費用1,372 元、就業安定費6,000 元均係屬 於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被 繼承人戴述成係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聘請外籍看護, 始由被告戴先鴻出名為被繼承人戴述成聘請外籍看護,實 際上外籍看護仍是照顧被繼承人戴述成,並非履行道德上 之義務)。(四)以上,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 元(積極財 產0 元-消極財產8,092 元=-8,092元,剩餘0 元)。原 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8元,被繼承人戴述成為0 元,原 告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故原告不得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三、就被繼承人戴述成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詳述如下:(一)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共計664 萬441 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消極財產:如上所述共計8,092 元。(三)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詳如附表二除編號30、34、38號之 其他編號項目所示,共計40萬6,990 元(計算式:41萬5, 082 元-8,092 元=40萬6,990 元)。(四)以上,被繼承人戴述成得分配之遺產總額為622 萬5,359 元(計算式:積極財產664 萬441 元-消極財產8,092 元 -遺產管理費用40萬6,990 元=622 萬5,359 元)。故兩 造各得分配155 萬6,340 元(6 計算式:22萬5,359 元÷ 4 =155 萬6,3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分割方法 1.臺中嶺東郵局存款餘額792 元及利息由原告、被告戴先文、 戴先鳴依1 :1 :1 比例取得,各取得價值264 元(計算式 :792 元÷3 =264 元) 2.合庫永安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及利息,由原告、被告戴先文 、戴先鳴依1 :1 :1 比例取得,各取得價值10萬元(計算 式:30萬元÷3 =10萬元)。 3.合庫永安分行存款1 萬7,097 元及利息,由原告、被告戴先 文、戴先鳴依1 :1 :1 比例取得,各取得價值(計算式: 1萬7,097元÷3=5,699元) 4.5 樓之2 房地,出售後由兩造依1 :1 :1 :1 比例取得價 金,各取得價值144 萬638 元(計算式:576 萬2,552 元÷ 4 =144 萬6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原告實際分配154 萬6,601 元(計算式:264 元+10 萬元+5,699 元+144 萬638 元=154 萬6,601 元)、被告 戴先文實際分配154 萬6,601 元(計算式同原告)、戴先鴻 實際分配158 萬5,556 元(計算式:144 萬638 元+已自被 繼承人戴述成郵局帳戶領款餘額14萬4,918 元=158 萬5,55 6 元)、戴先鳴實際分配154 萬6,601 元(計算式同原告) ,原告不足9,739 元由被告戴先鴻補償、被告戴先文不足9, 739 元由被告戴先鴻補償、被告戴先鳴不足9,739 元由被告 戴先鴻補償。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件兩造當事人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568 頁至569 頁):一、不爭執事項:(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於82年6 月9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二)被繼承人戴述成於108 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 被告戴先文、戴先鴻、戴先鳴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三)原告於108 年12月14日時之積極財產為臺中嶺東郵局存款 28元。(四)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時遺有如下財產: 1.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599 號地號土地。 2.臺中嶺東郵局存款56萬792元。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 4.合庫永安分行活期存款17,097元。(五)被告戴先鴻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自被繼承人戴述成上開嶺東由帳戶提領共56萬元,被告 戴先鴻同意返還5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二、爭執事項:(一)原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二)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同段599 號地號土地,究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得否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範圍?(三)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304 頁)就被繼承人戴 述成所遺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 、合庫永安分行活期存款17,097元,是否已生婚後積極財 產之自認效果?如未生自認效果,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留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合庫永安 分行活期存款1 萬7,097 元,是否為無償取得?得否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範圍?(四)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何?(五)本院卷第444 頁至447 頁表格(即如本判述附表二所示表 格)所列之被告戴先鴻之支出明細、費用,是否均為被告 戴先鴻為被繼承人戴述成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或全體繼承 人積欠被告戴述成之不當得利債務?如否,屬於喪葬必要 費用或不當得利之項目、金額為何?(六)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七)本件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配?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關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戴 述成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 繼承人戴述成既已於108 年12月14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 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協議被告3 人均放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1 款 得共同分配二分之一之權利,遺屬年金全部由原告領受, 原告則拋棄對被繼承人戴述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再 對被繼承人戴述成遺產進行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500 頁 至501 頁),並以原告之子王笠與被告戴先鴻之Line訊息 、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 、第327 頁至328 頁、第403 頁至404 頁)。然觀諸上開 Line訊息內容:「(王笠)繼承拋棄一旦我媽簽下去!什 麼苦難就要我們自己承擔!其他人都是冷眼旁觀而已!剩 戴伯伯的錢給我媽過餘生…我王笠沒出息只能出力照顧」 、「(王笠)先鴻建議你不需要花冤枉錢找代書公證!也 難看…直接匯進我帳號後去辦理拋棄繼承!簡單方便!讓 戴伯伯也可以安心。我感謝你們」等語,至多僅能認係特 別代理人王笠與被告戴先鴻兩人於磋商過程中所提出的意 見,無從認業經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另遺族請領退除給 與協議書僅記載:「…經同一順序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 派余寶珍乙員代表辦理領取遺囑年金」等語,亦未見兩造 就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繼承之合意,是被告 抗辯兩造已達成協議,由原告領取遺囑年金,並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及遺產之請求云云,礙難採憑。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 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 年12 月14日為準,合先敘明。(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原告於基準日有臺中嶺東郵局存款28元,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6日儲字第1090174993號函檢附之 儲金帳戶詳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170 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三)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1.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無 償取得,不列入分配: ⑴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 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可知老舊國軍眷舍之 原眷戶於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可獲配政府給與輔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購宅款者,係本於該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 ,並非以自己原有財產為對價換購取得,且獲配金額之高低 ,係按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 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分配總額,再依原眷戶數 、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所得,足見其購屋款項主要 來自國家恩惠補助,與純以自費或自己財產交換有償取得者 有別,就該補助金額部分,當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不動產購入總價為158 萬8,200 元一情,有國安國宅申請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38 頁)。又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 年7 月31日 國政眷服字第1090151460號函函覆本院稱:經國防部核定戴 員輔助購宅款計275 萬6,655 元(含搬遷費1 萬元),並於 94年8 月10日扣抵「國安國宅」房地售價158 萬8,200 元後 ,撥付戴員結餘款115 萬8,45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 ),可見被繼承人戴述成係以原眷戶之身分獲配輔助購宅款 275 萬6,655 元(含搬遷費1 萬元),其購入上開不動產之 款項全部來自於此,並無負擔任何自備款項,故被繼承人戴 述成購入前揭不動產之款項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戴 述成放棄原本之不動產,並以之申購上開不動產,並非無償 取得之財產,自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非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4 號、5 號所示存款,並非無償取得,應列入 被繼承人戴述成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範圍: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 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⑵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號、5 號所示存款應 納入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財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 21頁),被告於109 年10月28日家事答辯㈡狀亦將上開二筆 存款列為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積極財產範圍(見本院卷第3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3 頁),可見被告對上開事項已為自認。而被告嗣雖以前詞 改辯稱婚後財產本即得再進一步區分為有償或無償,故被告 將該等財產列為被繼承人戴述成之婚後財產,無礙該等財產 為無償之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503 頁),然觀之被告於家 事答辯㈡狀除將上開二筆存款列為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積極 財產外,尚將上開二筆存款列入分配,而認「被繼承人戴述 成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87萬7,899 元(計算式:臺中嶺東郵 局存款56萬792 元+合庫永安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合庫永 安分行活期存款1 萬7,097 元=87萬7,899 元)」(見本院 卷第304 頁),顯然亦係認上開二筆存款為被繼承人戴述成 婚後有償取得,否則何以未如同渠等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不動產為無償取得即未列入分配,被告抗辯並 無自認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上開國防部輔助購宅款結餘款115 萬8,455 元係撥入被繼 承人戴述成中國農民銀行(經合併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情,固有陸軍「干城六村」原眷戶 遷購「國安國宅」申撥輔助購宅結餘款及搬遷補助費領款清 冊(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241 頁)、合作金庫網頁資料(見 本院卷第589 頁)可憑。惟銀行帳戶為流動狀況,有收入亦 有支出,應為常態事實,被告無法證明上開結餘款未與其他 款項混同而無法區辨,即上開二筆款項均為結餘款所餘款項 ,是被告既然不能證明渠等上開自認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從 而,上開二筆存款應認為係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有償取得, 而應列入被繼承人戴述成婚後財產計算。又縱認被告未生自 認效果,然因被告未能為上開舉證,亦作如是認定,併此指 明。 3.綜上,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87萬7, 889 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 號之存款56萬792 元+編號 4 號定期存款30萬元+編號5 號活期存款1 萬7,097 元=87 萬7,889 元)。 4.被告抗辯被告戴先鴻為被繼承人戴述成墊付聘請外勞之健保 費(108 年11月至12月)1,372 元、就業安定費(108 年10 月至12月)6,000 元、聘請居家服務員之服務費(108 年12 月)720 元,不當得利債務共計8,092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12月合併保險費繳款 單(見本院卷第119 頁)、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收據(見 本院卷第118 頁)、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樂齡居 家機構108 年12月服務費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5 頁) 為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 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⑵觀諸上開保險費及就業安定費之繳費通知上所載雇主均為被 告戴先鴻,並非被繼承人戴述成。而被告戴先鴻與被繼承人 為父子關係,被告戴先鴻究係如其所述其僅係出名聘請外籍 看護,故係代為清償上開費用,抑或係其個人基於孝道人倫 親情而支付上開費用,尚難逕依被告之抗辯即為認定。又被 告戴先鴻繳納上開費用之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後 ,是自無從認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或之後有上開債務尚 未清償或對被告戴先鴻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⑶原告並不爭執前揭服務費繳款通知單所載繳款人為被繼承人 戴述成,且係被告戴先鴻清償被繼承人戴述成生前聘請居家 服務員之服務費72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2 頁),可見 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時確實負有上開720 元之債務尚未 清償。是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時之婚後消極財產為720 元。 5.綜上,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7萬 7,169 元(計算式:87萬7,889 元-720 元=87萬7,169 元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8元,被繼承 人戴述成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7萬7,169 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時應受分 配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又 經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戴述成於基準日時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87萬7,141 元(計算式:87萬7,169 元-28元=87萬7, 141 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 2即43萬8,571 元(計算式:87萬 7,141 元×1/2 =43萬8,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 堪認定。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被繼承人戴述成於108 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被告即被繼承人子女戴先文、戴先鴻、戴先鳴,法定應 繼分各為4 分之1 (如附表三所示),及被繼承人戴述成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戴先鴻於被繼承人戴述成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戴述成如附表一 編號3 號所示郵局帳戶提領共56萬元,被告戴先鴻同意返 還5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戴述成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至75 頁、第195 頁至2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 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先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被繼 承人戴述成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戴述成如附表一編號3 號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共56萬元,應屬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戴述 成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述成返還56萬元予被 繼承人戴述成之全體繼承人,並將之列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併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然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 依法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三)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戴述成之遺產無 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 承人戴述成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一)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二)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 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債權,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復為兩造所同意(見 本院卷第486頁),先予指明。(三)被告戴先鴻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後,清償被繼承人戴述 生前對居家機構所負債務720 元,已如前述,上開債務本 應由兩造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負擔比例為應繼分各 4 分之1 ,而被告戴先鴻既已清償,使兩造全體繼承人同 免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274 條、第 281 條第1 項參照),因金額非鉅,本院認為避免程序上 往返之勞費(即被告戴先鴻另訴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 等應各自分擔部分),並達紛爭解決一次性,應有在本件 統合處理被告戴先鴻就其清償被繼承人戴述成生前所積欠 債務之必要,即此部分金額亦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給 被告戴先鴻。(四)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 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 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 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 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 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1.被告戴先鴻確有支付被繼承人戴述成如附表二編號1 號、2 號、5 號、6 號、13號、14號、16號、17號、20號、24號、 26號、29號、31號至33號、35至37號、39號至41號、44號、 45號所示等遺產管理及喪葬等費用,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政 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酒 足也飯飽(客家小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帳單、中科里仁 社區管理費繳款單、追思園服務明細、臺灣電力公司109 年 1 月繳費通知單、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水費通知單、欣中天 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繳費通 知、欣欣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3 月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109 年3 月繳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