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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號TPDV,110,重訴,7,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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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洪國勛律師 謝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 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公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 線申請須知」,透過給予離島偏遠航線營運虧損補貼款方式 ,補助航空業者籌設經營離島偏遠機場航線(蘭嶼、綠島、 七美及望安等機場)。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承接前揭公告 之航線業務,並由原告先代墊經營成本,再向被告申請虧損 補貼,被告先撥補代墊款7成為預撥款,其餘3成為保留補貼 款,根據被告108年2月13日空運計字第1085002509號函所載 可知,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應撥付原告之離島偏 遠航線營運虧損補貼款保留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9,445,6 77元,惟被告僅撥付19,630,438元,尚有9,815,219元未給 付。爰依被告108年2月13日空運計字第1085002509號函之審 查結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815,2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離島偏遠航 線營運虧損補貼款保留款項,應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 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