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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71號TPHV,107,重上,17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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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范姜坤火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再給付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提 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林耀長、甲○○○,有新北 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29日令、同年6月6日令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71、48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 9、48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善公 司)主張:伊於102年1月30日與板橋區公所簽立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415萬1,988元 (含稅)承攬其「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3樓室內裝修及 納骨箱櫃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同年1月21日 開工日起180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7月19日。契 約變更後總價為8,266萬3,600元。板橋區公所並委託馮月忠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事務。伊雖於103年3月14日竣工,惟係因監造單位遲延辦 理查驗,監造單位所致之骨灰櫃底座、鋁合金骨灰櫃廠驗、 弱電系統工程、景觀工程等履約爭議,屬可歸責於板橋區公 所之事由致伊不能工作,伊得展延工期,故未逾期。板橋區 公所並已於同年7月25日驗收合格。詎板橋區公所以伊逾期 完工201.5日、驗收缺失改正遲延15日,共216.5日,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尾款扣 抵以價金總額20%計算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653萬2,720元 (82,663,600×20%)。又板橋區公所應給付伊漏計拋物線型 溝數量158.5公尺、坡面順平數量7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38萬8 ,912元(計算式見起訴狀附表2,原審卷一第61頁),及因 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而增加必要之間接工程費772萬4,58 2元(計算式見附表3附註),並應負擔監造單位不採用市場 通用之骨灰櫃尺寸,致伊額外增加之骨灰櫃模具費217萬9,7 24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板 橋區公所給付前開工程款尾款、景觀工程款、骨灰櫃模具費 、間接工程費,共2,682萬5,938元本息(利息部分見附表1 附註)。並聲明:板橋區公所應給付明善公司2,682萬5,938 元,及其中1,653萬2,720元自103年9月28日起,其中969萬0 ,867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其餘60萬2,35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板橋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2年1月21日開工起18 0日曆天完工,明善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竣工,扣除不計工 期36.5日外,共逾期201.5日,加計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5日 ,履約逾期共216.5日,依變更後契約總價8,266萬3,600元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扣罰契約總價20%之 懲罰性違約金1,653萬2,720元。不爭執明善公司得請求景觀 工程之坡面順平1萬3,541元及護甲墊組合塊17萬7,520元, 共19萬1,061元。又明善公司不得請求骨灰櫃模具費。另其 工程進度僅止於材料進場,不會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程品管費、營造工程財產保險費、營造綜合工程及雇工意外 保險費、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 環境清潔費以及營業稅5%等費用支出之損害,明善公司請求 間接工程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明善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如附表1「原審 判決」欄所示,即判命板橋區公所應給付明善公司763萬0,7 85元,及其中743萬9,724元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9萬1,061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明善公司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明善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明善公司敗訴部分即景觀工程款19 萬7,851元、骨灰櫃模具費217萬9,724元及逾年息3%部分之 利息,未據明善公司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明善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板橋區公所應再給付明善公司1,6 81萬7,578元,及其中909萬2,996元部分自103年9月28日起 ,其中716萬8,576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其餘55萬6,006元 自106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板橋區公所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板橋區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板橋區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善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明善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一)明善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以標價8,415萬1,988元(含稅 )為最低標,標得板橋區公所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並 於10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二)板橋區公所委託監造單位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 。(三)系爭契約約定明善公司應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竣工。板橋 區公所於102年1月15日通知明善公司系爭工程定於同年1月2 1日開工。系爭工程於同年1月21日開工,依約竣工日期同年 7月19日。明善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申報竣工,並經監造單 位確認竣工無誤,共計使用工期418日曆天。(四)兩造於103年3月26日訂立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變更後 契約總價為8,266萬3,600元。(五)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6、27日辦理第1次驗收複驗。板橋區 公所於同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六)明善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檢送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1,973(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萬3,901元予板橋區公所,並告知板橋區公司略以:「保固 金$2,479,908,敬請貴所由第4期履約保證金$2,700,000定 存單,轉為繳納保固金。保固期間自103年7月26日至104年7 月25日止」,經板橋區公所於翌日收受。(七)因「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1日發布蘇力颱風警報」,板橋 區公所同意展延1.5日;另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 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 測試運轉因素」,板橋區公所同意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 3月4日止停工35日,共計展延工期36.5天。(八)明善公司得請求「週邊景觀工程」之細項即坡面順平之工程 款1萬3,541元,及「拋物線型溝」之細項護甲墊組合塊17萬 7,520元,共19萬1,061元。(九)對所有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明善公司主張板橋區公所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653萬2 ,720元未給付,且應給付景觀工程款19萬1,061元,及因延 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而增加之必要間接工程費加計5%營業 稅共772萬4,582元等情,為板橋區公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兩造協議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一)明善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 第2目之3,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尾款1,65 3萬2,720元,有無理由? 1.板橋區公所以明善公司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 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653萬2,720元,有無理由?明善公 司逾期天數為何? 2.若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二)明善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 、第8目、第11條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請求給 付因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而增加必要之間接工程費735萬 6,745元及加計5%營業稅,共計772萬4,582元,有無理由?(三)明善公司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六、明善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 第2目之3,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尾款1,65 3萬2,720元,有無理由?(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 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 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6頁)。查兩造均不爭執板橋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尚 有尾款1,653萬2,720元未付(見本院卷二第84頁)。板橋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公所抗辯係因明善公司逾期完工,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 4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等語。則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明善公司主張各該展延工期之事由,有 無理由?若有,得展延日數為何?(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明定:本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 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依契約 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又系爭契 約第20條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1款第1目約定:「 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板橋區公所)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 即明善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㈠致乙方未能依 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 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第7條附件則記載:「四、履 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日内通知甲方,並於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 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 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 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 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 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 進度者。...10.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見原審卷一第100、105頁)。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是若係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之事由所致之給付 遲延,明善公司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毋庸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㈠ 本契約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㈢乙方 所提施工計晝、施工詳圖、品質計晝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 及管制。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與結果之判定 。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㈥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内對乙方申 請事項之處理。㈦本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㈧其他 經甲方授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之事項」,第4款約定:「乙 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 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 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 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内所作之決定,乙(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内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11條第2款本文約定:「乙方 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 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 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 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 方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 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内, 由乙方負擔」,第5款第7目約定:「因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 驗,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七條附件關於『履 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4、85、105頁)。次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板橋區公所 委託監造單位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已如前述, 故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係為板橋區公所服勞務之人,事實 上輔助板橋區公所履行債務,應為板橋區公所之使用人,依 民法第224條前段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板 橋區公所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四)關於骨灰櫃底座工作之履約爭議: 1.明善公司主張: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14日查驗骨灰櫃底座工 程後,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於同年10月17日會同伊現 場勘驗3樓骨灰櫃底座施作方式確認「現勘施作樣態無誤」 後,始同意伊復工繼續施作底座工程,伊自同年6月14日起 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126日曆天不能進行底座工程之工作,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 第1目之規定,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語。為板橋區公所 所否認。 2.查明善公司於102年5月23日進場時已將骨灰櫃底座送請監造 單位查驗,抽驗結果為合格同意使用,有材料設備品質查驗 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3月3日函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附件二第2-42頁, 下逕稱頁數)。監造單位於同年6月14日查驗骨灰櫃底座後 ,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記載:「缺失事項:納骨灰櫃基 座未依施工圖號A6-1及A6-2骨灰櫃組裝詳圖,於底座施作0. 5mmPE披覆」等語,並於同年6月21日通知明善公司:「本件 不合格項目涉及未依送審圖說施工,已嚴重違反工程契約規 定,請貴公司應就不合格部份進行拆除作業」等語;明善公 司於同年6月19日在前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分析缺失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生原因」欄記載:「實際施作型式,未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 審,須於圖面說明與圖示有不同之處,未提出釋疑」等語, 「承商採取改善措施」欄記載:「補正圖說送審,核定後修 改竣工圖」等語,有監造單位同年6月21日函附不合格品改 善追蹤表(見原審卷二第127、129頁、鑑定報告第2-43~47 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6月28日函知監造單位稱:「經查 廠商未提出其他形式送審資料便逕行施工,造成未按圖說施 工情形屬實,惟責成廠商拆除重做前,請貴事務所就下列疑 義進行實質審查或說明,以免日後發生履約爭議:㈠查合約 與送審資料圖說納骨灰櫃底座框架同時記載C型鋼及鋁擠型 框架,似可擇一使用,惟僅鋁擠型框架需施做0.5mmPE披覆 所造成之混淆。㈡廠商申覆C型鋼無法披覆PE及粉體烤漆亦可 達成合約預定效用一節是否屬實,請貴事務所仍需審慎評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鑑定報告第2-49頁)。監造 單位則於同年7月3日函復板橋區公所稱:「承攬廠商於102 年6月19日來函回覆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詳附件),表明承 攬廠商確知施工與核定圖說不符,未依規定按圖施工,建請 業主依工程契約辦理,以免影響工程品質」等語,並於同年 7月6日通知明善公司稱:「本所開立旨述3次不合格改善追 蹤表(編號:102.06.14-1、102.06.18-1、102.06.28-1)( 忠總工102字第061702號、第061801號、第062803號副本諒 達)要求承攬廠商改正期限均已逾期,經本所告誡仍未回覆 。二、請貴所依據第十一條第五項第㈡款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7、239頁、鑑定報告第2-50~52頁)。明善公司 於同年7月9日函復監造單位稱:「關於納骨櫃基座部分,送 審施工圖之下緣修飾條固定側視圖底座,係沿用送審圖說6- 1底座示意圖第二點:"基座須為10*5公分以上C型鋼組立材 施作",本公司依圖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鑑 定報告第2-53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7月15日函復監造單 位稱:「鋁合金納骨灰櫃底座未依圖說施工部分,經查廠商 業以102年7月9日(102)明字第1020709001號函提出申覆,請 速就申覆理由進行評估,以免發生履約爭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1頁、鑑定報告第2-54頁)。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1 7日會同明善公司現場勘驗3樓骨灰櫃底座施作方式,現勘紀 錄「會議(勘)結論」欄記載:「一、3F骨櫃底以C型鋼施作 。二、C型鋼框架外覆0.5mmPE披覆加金色陽極處理下緣修飾 板。三、現勘施作樣態無誤,詳附件現勘照片」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4頁、鑑定報告第2-56頁)。 3.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 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應確實向監造單(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位反映(見原審卷一第93頁)。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圖號A6-0 1「個人骨灰櫃鋁合金詳圖」及圖號A6-02「夫妻骨灰櫃鋁合 金詳圖」中骨灰櫃組裝詳圖均記載:「3.基座須為10×5公分 以上C型鋼組立施作」、「鋁擠型框架(0.5mmPE披覆)」、 「說明: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提出其他形式送審...」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卷二第125、126頁),C 型鋼組立與鋁擠型框架施作方式不同,佐以板橋區公所102 年6月28日函亦記載:合約與送審資料圖說納骨灰櫃底座框 架同時記載C型鋼及鋁擠型框架,似可擇一使用,惟僅鋁擠 型框架需施做0.5mmPE披覆所造成之混淆;廠商申覆C型鋼無 法披覆PE及粉體烤漆亦可達成合約預定效用一節是否屬實, 請監造單位審慎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鑑定報告 第2-49頁),足見該圖說於施作及採用上會有混淆,此顯係 因板橋區公所之使用人即監造單位圖說不當所致,板橋區公 所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與自己過失同一責任, 自可歸責於板橋區公所。且明善公司依圖號A6-01、A6-02採 基座為10×5公分以上之C型鋼組立施作,嗣經監造單位會同 明善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會勘時認定現勘施作樣態無誤( 見原審卷一第244頁、鑑定報告第2-56頁)。惟觀諸明善公 司於102年6月19日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分析缺失發生原因 」欄記載:實際施作型式未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須於圖 面說明與圖示有不同之處,未提出釋疑等語,並採取「補正 圖說送審,核定後修改竣工圖」之改善措施(見原審卷一第 127、129頁、鑑定報告第2-47頁),足見明善公司亦自承應 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就說明與圖示不同處要求釋疑,堪 認其亦有可歸責處。故鋁合金骨灰櫃底座之履約爭議影響該 項工作期程,自102年6月14日起監造單位查驗底座開立缺失 起至同年10月17日會勘確認鋁合金骨灰櫃之底座施作方式止 ,為126日曆天,因兩造皆有責任,故以126日曆天之一半, 計63日曆天為合理。本件經兩造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見本院卷一第280頁),鑑定報告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報告 第8、9頁),且明善公司亦認鑑定報告該部分認定為正當( 見本院卷二第41頁)。 4.板橋區公所辯稱:明善公司未依骨灰櫃底座詳圖記載,提出 其他形式送審,逕以圖說A6-01及A6-02送審,自應依送審圖 說施作,鑑定報告指稱圖說於施作及採用上會有所混淆,顯 有誤會;且明善公司於102年6月19日說明缺失具體情形記載 「於底座示意圖標註鋁擠型框架(0.5mmPE披覆)...本案採C 型鋼施作,C型鋼以粉體烤漆作為披覆」,缺失原因為「實 際施作型式未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並承諾「補正圖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送審,核定後修改竣工圖」,已自承施工與核定圖說不符, 故該項工程履約爭議係因明善公司未依送審圖說施作所致, 僅屬可歸責於明善公司,明善公司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 。惟查,鑑定技師莊均緯證稱:因圖說有混淆,明善公司依 圖號A6-01施作亦無不當,C型鋼與鋁擠型框架所示不同,明 善公司係以10×5公分C型鋼組立施作,後來兩造同意以C型鋼 框架加粉體烤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板 橋區公所102年6月28日函亦記載:合約與送審資料圖說納骨 灰櫃底座框架同時記載C型鋼及鋁擠型框架,似可擇一使用 ,惟僅鋁擠型框架需施做0.5mmPE披覆所造成之混淆等語, 足見該圖說於施作及採用上確實會有混淆,且影響工期,該 部分自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明善公司依圖號A6-01、A6-02 採基座為10×5公分以上之C型鋼組立施作,嗣經監造單位於1 02年10月17日會勘時認定現勘施作樣態無誤。又鑑定報告已 斟酌明善公司亦有可歸責處,認兩造均有可歸責處,故以12 6日曆天之一半63日曆天為合理展延期間。故板橋區公所前 開抗辯,自不足採。(五)關於鋁合金骨灰櫃之廠驗之履約爭議: 1.明善公司主張: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25日要求伊辦理鋁合金 骨灰櫃之廠驗,增加進行圖號A6-01及A6-02所無「入場前須 前往工廠抽驗」之廠驗程序,經板橋區公所認「鋁合金材料 之抽驗時機為進場時抽驗,無涉廠驗」後,才於同年7月11 日同意伊復工繼續製造生產鋁合金骨灰櫃,致伊自同年6月2 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17日曆天不能進行製造生產鋁合金 骨灰櫃之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 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規定,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語 。為板橋區公所否認。 2.查明善公司於102年4月26日提送骨灰櫃材料送審資料第4版 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查合宜後通知板橋區公所, 有監造單位同年5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頁、鑑定 報告第2-41頁)。監造單位於同年6月25日通知明善公司: 系爭工程已於同年6月18日辦理納骨灰櫃櫃體廠驗及取樣, 惟廠驗應備齊之試驗報告及材料證明文件未於廠驗時交付核 對,尚有另三項納骨灰櫃廠驗程序未執行(鋁合金單人櫃、 鋁合金夫妻櫃、SMC夫妻櫃),請承商儘速排定期程進行, 以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鑑定報告第2 -57頁)。明善公司乃向板橋區公所提出異議,板橋區公所 於同年6月27日函知監造單位稱:「說明:...二、所謂廠驗 ,係指材料、設備交貨或完工後有無法確認之虞,必須在履 約過程中先行至工廠履驗。辦理廠驗與否係依個案評估,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其必要性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制式化規定辦理,且須於契約 中預先約定,是故未訂廠驗需求,則無權要求廠驗,合先敘 明。三、經查合約記載,個人、夫妻式SMC骨灰櫃入場前須 前往工廠抽驗SMC玻纖材料及巴爾可硬度,係辦理廠驗之依 據,鋁合金骨灰櫃僅記載進場抽驗頻率,並無廠驗規定... 四、綜上,貴事務所要求鋁合金骨灰櫃需辦理廠驗已有逾越 合約及本所(即板橋區公所)賦予之職權範圍之虞,為避免日 後爭議,請確實依合約及監造計畫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7頁、鑑定報告第2-58頁)。監造單位於同年7月3日函 復板橋區公所稱:「...依本案圖說A6-01及A6-02箱體組合 規範說明一材質:1.箱櫃採模壓成型設計,材料CNS00000-0 0鋁合金…;2.模壓成型之壓鑄需有國內合法鋁壓鑄工廠壓機 壓鑄製造證明…,此二項承攬廠商未於送審資料內檢附,因 此需配合廠驗進行材料素材之取樣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9頁、鑑定報告第2-60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7月11日 函知監造單位,重申同年6月27日函說明二之旨,並稱「查 合約圖說A6-01、A6-02記載,鋁合金材料之抽驗時機為進場 時抽驗,無涉廠驗;另鋁合金櫃體如非五面一次壓鑄製造勢 必經焊(熔)接或其他方式組接,故是否一體成型建議於進場 時逐一檢視查驗,或以其他仍可達成品管目的之方式辦理, 以免產生履約爭議。四、副本抄送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有關『國內合法鋁壓鑄工廠壓機壓鑄製造證明』一節,請 貴公司速依合約檢齊相關資料,俾利工程進行」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1頁、鑑定報告第2-62頁)。 3.觀諸前揭圖號A6-01「個人骨灰櫃鋁合金詳圖」及A6-02「夫 妻骨灰櫃鋁合金詳圖」之箱體組合規範說明記載:「一、材 質:1.…2.模壓成型之壓鑄須有國内合法鋁壓鑄工廠壓機壓 鑄製造證明進場...10.每1000組抽驗1組,未滿1000組抽驗1 組」,圖號A6-03「個人骨灰櫃SMC詳圖」及A6-04「夫妻骨 灰櫃SMC詳圖」之材質規範:本工程之需求第8點則記載:「 入場前須前往工廠抽驗SMC玻纖材料,及巴爾可硬度30(含)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鑑定報告第2-37至40頁 ),故圖號A6-01及A6-02並無如圖號A6-03及A6-04記載「入 場前須前往工廠抽驗」。佐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7月 11日均通知監造單位鋁合金骨灰櫃僅記載進場抽驗頻率,並 無廠驗規定等語。足見鋁合金骨灰櫃無需辦理廠驗,鑑定報 告斟酌上情,所為鑑定,應堪憑採(見鑑定報告第6頁)。 惟因明善公司已於同年7月4日運送材料進場及施作鋁合金骨 灰櫃,此觀監造單位同年7月4日、7月5日寄予板橋區公所之 函均稱承攬廠商於同年7月4日未依工程契約程序逕行運送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料進場及施作等語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59、260頁、鑑定報 告第2-69至70頁)。鑑定報告並認鋁合金骨灰櫃之廠驗之履 約爭議影響本項工作期程,自同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4日 止,計9日曆天為合理,明善公司亦認為該鑑定結果正當( 見本院卷二第36頁)。 4.板橋區公所雖抗辯: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25日通知明善公司 時,明善公司尚有SMC夫妻櫃尚未執行廠驗程序,且明善公 司於同年7月11日亦尚未提送鋁合金壓鑄製造證明,故該期 間係因可歸責於明善公司之事由而產生履約爭議,鑑定報告 認定該期間共9日曆天影響本項工程期程等語,自有未洽云 云。惟查,明善公司已在同年7月4日運送材料進場施作鋁合 金骨灰櫃,業如前述,鑑定技師莊均緯亦證稱:因明善公司 已於102年7月4日進場施作,有無提供國內合法鋁壓鑄製造 證明,已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又是否影響 整體履約期程,須整體考量施工預定進度表綜合判斷,而廠 驗之履約爭議不影響整體履約時程(詳後述(九)),故尚 難執板橋區公所前開抗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六)關於SMC骨灰櫃之材質及無毒證明文件之履約爭議:    1.明善公司主張:因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18日經SGS臺中實驗 室告知:因缺乏檢驗方法及標準無法進行SMC納骨灰櫃符合 無毒化學物質之檢驗等情後,仍當場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 表略稱:「缺失事項:納骨灰櫃協力廠商無法於廠驗時提供 SMC材質證明文件及無毒證明文件」,迄至同年10月4日審查 伊檢送SMC供料廠商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隆公司 )證明文件,並報請板橋區公所於同年10月9日同意備查後 ,伊始能復工繼續製造生產SMC骨灰櫃及進場施作其安裝工 程。伊自同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114日曆天不能 進行製造生產SMC骨灰櫃及進場施作其安裝工程之工作,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 目之規定,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語。為板橋區公所否認 。 2.查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7日針對納骨灰櫃材料送審資料第4版 審查合格後(見原審卷一第221頁、鑑定報告第2-41頁), 於同年6月18日函明善公司稱:「本次廠驗於現場取樣壓製 完成之納骨灰櫃,尺寸28CM*28CM*28CM,並會同業主及公司 至台中SGS送驗」,並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記載缺失 事項為「納骨灰櫃協力廠商無法於廠驗時提供SMC材質證明 文件及無毒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鑑 定報告第2-63~64頁),於同年7月1日函明善公司稱:其納 骨灰櫃未經廠驗及檢(試)驗合格即辦理進場作業等語,於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年7月3日函明善公司稱:本次廠驗並未完成等語,同年7月4 日、5日函板橋區公所稱:承攬廠商102年7月4日未依工程契 約程序逕行運送材料進場及施作,本所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 2項第2款部分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0頁、鑑定報 告第2-65~70頁)。明善公司於同年7月8日函文檢送SMC供料 廠商科隆公司材質證明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有明善公司同年 7月8日函附材質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鑑定 報告第2-71~72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7月11日函監造單位 稱:「SMC納骨灰櫃應符合無毒化學物質相關檢驗之合約規 範,102年6月18日會同廠商前往工廠取樣後送至SGS台中實 驗室,因缺乏檢驗方法及標準無法進行該項檢驗。針對該項 疑義,本所前於102年7月2日協調會中要求貴事務所提供, 廠商亦以102年7月1日(102)明字第1020701501號函請貴事務 所說明,惟貴事務所迄今尚未回應。為利工程進行,請於文 到3日內以正式函文向廠商提出說明並副知本所,逾期本所 將視為規範設計錯誤,依合約第15條第8款規定查處,另所 衍生之工期延誤,概由貴事務所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3頁、鑑定報告第P2-73頁)。監造單位於同年7月17日函 復板橋區公所稱:「有關本工程圖說A6-03材質規範第3點『 箱體部分採用熱固性不飽和樹脂材料、強化玻璃纖維材料( 簡稱SMC),不得以一般熱塑性塑膠代替』,其證明方式係送 第三方公證單位之材料試驗室進行檢測。三、另前項第10點 『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例:苯酚、甲酫和氨…等)』可依國家 標準CNS14646及CNS2446進行檢驗。四、以上證明文件係可 由承攬廠商依契約要求另行提送,非僅限依上述方法測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鑑定報告第P2-74頁)。板橋區 公所於同年7月25日函監造單位稱:「本工程合約圖說A6-03 、A6-04(附件)材質規範第3.『箱體部分採用熱固性不飽和 樹脂材料、強化玻璃纖維材料(簡稱SMC),不得以一般熱 塑性塑膠代替』及10.『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例:苯酚、甲酫 和氨…等)』等規範疑義,迄今尚未釐清...請於文到2日內提 供通過前述規範案例之相關文件,並詳述本工程之設計理念 與前述規範間之關聯性,俾利本所及施工查核小組參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鑑定報告第2-76頁);於同年8月 8日函監造單位稱:「有關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反應 貴事務所提出SMC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之材質規範 ,可依CNS14646、2446等2項國家標準檢驗疑義案,請於文 到3日內以正式公文提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鑑定報告第P2-81頁);於同年8月27日函監造單位稱:「經 查貴事務所函復內容疑義處臚列如下:㈠提供證明資料而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進行檢(試)驗程序…不應增加承攬廠商操作成本一節,故材 質規範10「符合無毒化學物質」是否為(分包)廠商產品品質 證明文件,而非工程合約規定之檢(抽)驗項目。㈡查貴事務 所…函略引:『…無毒證明可由協力廠商提供合格實驗室或公 證單位之檢驗報告』,請說明該材質規範之檢(試)驗方法及 條件、標準,俾利(分包)廠商配合辦理。㈢材質規範3亦請貴 事務所按前述疑義提出說明。㈣如貴事務所無法提出說明, 為利工程進行,是否得以承攬廠商102年7月8日(102)明工字 第10200708001號函檢送SMC材料供應商之材質證明(切結書 )替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鑑定報告第2-82頁) ;於同年9月9日函監造單位稱:「貴事務所應依本所授權之 監造職權,本專業審查廠商提報之文件,本所提及承攬廠商 102年7月8日(102)明工字第10200708001號函檢送SMC材料供 應商之切結書,是否得以替代『符合無毒化學物質』證明文件 一節,係提醒貴事務所102年7月18日忠總工102字第071806 號函,並未對承攬廠商提報之切結書記載之符合無毒化學物 質(苯酚、甲酫和氨等)做正面回應...另貴事務所來函說 明三記載符合無毒化學物質應有適當之佐證資料一節,請貴 事務所於文到3日內以正式函文向承攬廠商說明並副知本所 ,以利工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鑑定報告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