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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61號TCDV,109,訴,186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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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王秀蘭       郭輝良       蔡王麗卿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及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尚德 被   告 吳家良       温莉涵(原名温莉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彥被   告 陳柏賢       卓佳蓉       蔡銘宮       陳雅鈴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應給付原告王 秀蘭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富祥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國銘給付之。二、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應給付原 告王秀蘭新臺幣40萬1,68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三、被告鴻茂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輝良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四、被告温莉涵應給付原告蔡王麗卿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祥公司及李國銘負擔12分之1、被告鴻茂 公司負擔12分之6、被告温莉娟負擔12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王秀蘭以新臺幣3萬3,333元 為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祥公 司、李國銘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王秀蘭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王秀蘭以新臺幣13萬3,894 元為被告鴻茂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茂公司如以 新臺幣40萬1,683元為原告王秀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郭輝良以新臺幣6萬6,667元 為被告鴻茂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茂公司如以新 臺幣20萬元為原告郭輝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蔡王麗卿以新臺幣4萬6,667 元為被告温莉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莉娟如以新臺 幣14萬元為原告蔡王麗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樹王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富祥公司)、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茂公司)、李國銘、吳家良、温莉涵(原名温莉娟,下均 稱温莉娟)、陳柏賢、王珍珍、伍詠笙、陳尚德、卓佳蓉、 林岱樺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過程,追加蔡銘宮、陳雅鈴。 惟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伍詠笙、王 珍珍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富祥公司、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90萬元,及 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 、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輝良 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温莉娟應給付原告蔡王麗卿14萬元 ,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核屬訴之撤回 (按:原告上開聲明中,已無對被告樹王公司之聲明,應屬 對樹王公司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富祥公司、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 樺、蔡銘宮、陳雅鈴、陳尚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 ㈠契約上請求: ⒈原告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 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李國銘並為系爭契約之履 約保證人,買賣價金為10萬元。原告王秀蘭已於105年11月 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祥公司帳戶。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署 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並於第6條約定:「本約期 滿,乙方(即原告)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 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故 此投資方案期滿應返還本金10萬元,原告起訴時契約已經期 滿乙情,爰依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 祥公司、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秀蘭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王秀蘭另與被告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 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買賣價金9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自 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此投資方案 被告鴻茂公司應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間共應給付112 萬3,200元。原告王秀蘭前已於104年6月18日匯款至被告温 莉娟帳戶10萬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10萬0,030元予被告 温莉娟。另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0萬至鴻茂公司。從而, 原告王秀蘭依「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 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9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郭輝良其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鴻茂公司簽立「牛樟樹 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 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公司每「 月」應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 ,期滿再返還本金20萬元。原告郭輝良已於106年6月6日匯 款20萬元至被告鴻茂公司帳戶。從而,原告郭輝良依上開委 託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 、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 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蔡王麗卿以被告温莉娟之名義,由被告温莉娟於105年2 月17日與訴外人樹王公司簽署「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 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此投資方案為每月給付收購價金 1,000元,一年給付1萬2,0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10萬元。 一年的年利率是百分之12。(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 第73頁)。原告蔡王麗卿於106年初又再投資4萬元。被告温 莉娟於107年8月29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蔡王麗卿,記載:「 本人温莉娟向蔡王麗卿收取14萬元(按:即投資本金),投 資鴻茂牛樟樹認養專案,以我(即温莉娟)的名義去投資,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投資時間於105年起,兩年期滿, 應支付本利如公司合約書」。從而,原告蔡王麗卿依承諾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莉娟應給付蔡王麗卿14萬元,及自 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李國銘於105至106年間係被告鴻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 登記負責人。訴外人樹王公司107年3月5日登記負責人改為 被告林岱樺,現登記負責人改為被告吳家良。被告富祥公司 前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尚德,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國銘。 ①被告李國銘負責綜理被告富祥公司、鴻茂公司及訴外人樹 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②被告陳柏賢自99 年底某日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 任被告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被告鴻茂公司高雄地區 之招攬投資業務,並於105年3月間,兼任被告鴻茂公司總經 理。③被告吳家良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 業務員,於106年間某日,升任被告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 綜理被告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④被告林岱樺 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升任被告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臺 南區營運長,綜理被告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 ⑤被告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被告鴻茂公司,負 責被告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⑥被告温莉娟有在107 年2月4日全省鴻茂執副會議上簽名,為被告鴻茂公司之重要 成員,且有參加訴外人樹王公司107年3月5日選任董事之股 東臨時會。原告王秀蘭主張其係因被告温莉娟以投資為名, 以電話向原告王秀蘭稱投資牛樟樹之好處,利息高,有保障 ,原告始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 契約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被告温莉娟另於 106年上半年邀約投資牛樟樹,存款利息比銀行定存利息高 許多,投資10萬元,每個月利息可領900元,滿2年可以返還 投資本金,故原告郭輝良始簽訂「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 約書」。⑦被告蔡銘宮似乎有領取被告鴻茂公司之獎金,共 同協助被告温莉娟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⑧被告陳雅鈴為被 告林岱樺之母親,亦有負責招攬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 ⒉詎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 、蔡銘宮、陳雅鈴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 。竟共同基於非法以「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按:原告王秀蘭)、「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按:原 告王秀蘭)、「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按:原告 郭輝良)之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銘研商設計 以牛樟椴木植菌、種植牛樟樹等名義之買賣及相關管理內容 為標的,之2年期、8年期的投資方案。且被告鴻茂公司為鼓 勵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擬訂職務 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 、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被告鴻茂公司各階級 人員包含被告吳家良、陳柏賢等人,依前述各階段擔任職務 之分紅約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最高為12 %之佣金 ,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經旗下業 務直接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再透過被告鴻茂公司 、訴外人樹王公司,分別以被告鴻茂公司及由被告李國銘擔 任董事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富祥公司名義,與投資人分別簽 立名義為「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按:原告王 秀蘭)、「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按:原告王秀蘭) 、「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按:原告郭輝良)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面合約,約定各投資方案可獲得之投資金額與以收購牛樟樹 價金之名義所發放之款項,所換算達年利率之報酬,可認係 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 23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温莉娟:對於原告蔡王麗卿部分,願意依照承諾書給付 原告蔡王麗卿14萬元。對於原告王秀蘭、郭輝良二人投資方 案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予以否認。被告温莉娟並非被告鴻茂 公司的經營階層。且原告王秀蘭、郭輝良二人之侵權行為請 求,對被告温莉娟部分,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卓佳蓉:我只是員工而已,不認識原告。針對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已經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吳家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我 也是受害者,為了協助大家處理後續的事情,所以才擔任訴 外人樹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陳尚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我 不認識原告,亦不瞭解公司的運作,我只是擔任種樹部的員 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蔡銘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未 參與銷售行為,無任何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㈥、被告林岱樺、陳雅玲:被告林岱樺只是被告鴻茂公司業務, 不認識原告。被告陳雅玲不是被告鴻茂公司員工,也不認識 原告。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依卷內證據,不 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原告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 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買賣價金10萬元。契約期間自 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這個投資方案每季給付 收購價金4,500元,八期給付3萬6,000元,期滿投資者可行 使選擇權請求按購買價金10萬元收購牛樟椴木。換算年報酬 率【18%】。原告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 告富祥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35頁)㈡、原告王秀蘭與被告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市林場專案合約書」。價金90萬元。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 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公司每「 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間應給付共112萬3,200元。平均一 年給付14萬0,400元,換算平均年報酬率約【15.6%】。原 告王秀蘭前已於104年6月18日匯款被告温莉娟帳戶10萬元、 於104年6月17日匯款10萬0,030元給温莉娟(見本院卷一第 39頁)。原告王秀蘭另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0萬至被告鴻 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頁)㈢、原告王秀蘭一人一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暨協 議書上之推薦人為被告温莉娟。(見本院卷一第27頁)㈣、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為原告王秀蘭與被告温莉娟之對話記錄 。㈤、原告郭輝良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鴻茂公司簽立「牛樟樹買 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購買10顆,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 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 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 卷二第75頁),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期滿投資者可 請求被告鴻茂公司按原始購買價金20萬元收購牛樟樹。換算 年報酬率【10.8%】。原告郭輝良於106年6月6日匯款20萬 元至被告鴻茂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65頁;卷 二第77頁)。原告郭輝良於107年4月、5月間,尚有收受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㈥、原告蔡王麗卿以被告温莉娟之名義,由被告温莉娟於105年2 月17日與訴外人樹王生物科技公司簽署「牛樟樹買賣暨委託 管理契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此投資方案為每月給付 收購價金1,000元,一年給付1萬2,0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 10萬元。一年的報酬率12%。(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 二第73頁)。原告蔡王麗卿於106年初又再投資4萬元。被告 温莉娟於107年8月29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蔡王麗卿,記載: 「本人温莉娟向蔡王麗卿收取14萬元(按:即投資本金), 投資鴻茂牛樟樹認養專案,以我(即温莉娟)的名義去投資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投資時間於105年起,兩年期滿 ,應支付本利如公司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㈦、被告温莉娟有在107年2月4日全省鴻茂執副會議上簽名。 (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㈧、被告温莉娟於105年至107年8月間當初任職被告鴻茂公司。㈨、原告三人於107年9月10日對被告温莉娟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南地檢署分107年度他字第4732號,於109年併案至臺中地檢 署109年度偵第3232號。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經傳喚開庭。 本件109年6月4日起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契約之請求: ⒈原告王秀蘭主張其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李國銘並為系爭契 約之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為10萬元。原告王秀蘭已於105 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祥公司帳戶。約定契約期間 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並於第6條約定: 「本約期滿,乙方(即原告)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 :一、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 木。...」。原告起訴時契約已經期滿乙情(見本院卷二第 77至79頁),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5頁、35頁)。參以被告富祥公司、被告李國銘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王秀蘭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王秀蘭依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自得依契約行使選擇權,聲明 請求被告富祥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蘭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李國銘既然為履約保證人,則依保證之法律關係 ,如對被告富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李國銘給付之責。原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聲明請求,則因雙方無契約法律關係,即屬無 據。 ⒉原告王秀蘭主張其與被告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 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買賣價金是90萬元。約定契約 期間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這個 投資方案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到期後要給付112萬 3,200元。原告王秀蘭前已於104年6月18日匯款至被告温莉 娟帳戶10萬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10萬0,030元給被告温 莉娟(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王秀蘭另於105年11月14 日匯款70萬至被告鴻茂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頁) ,業據原告王秀蘭提出「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及附表 、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本院 卷二第171至182頁)。依照契約附表之資料,被告鴻茂公司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110年1月14日前,應給付原告王秀蘭 之收購價金總額為57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 。參以原告王秀蘭自承於107年2月14日前已領取17萬0,817 元。從而,原告王秀蘭依「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之契 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請求被告「被告鴻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蘭40萬1,683元(計算式:57萬2,500元 -17萬0,817元=40萬1,6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聲明請求,則因雙方無契約法 律關係,即屬無據。 ⒊原告郭輝良主張其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鴻茂公司簽立「牛 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 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公司 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 第75頁),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並依契約第6條第 1項,被告鴻茂公司向原告郭輝良買回牛樟樹價金,為原告 當初購買價金20萬元。原告郭輝良已於106年6月6日匯款20 萬元至被告鴻茂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業據 原告郭輝良提出「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匯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65頁)。參以被告鴻茂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郭輝良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郭輝良依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第6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159頁),聲明請求「 被告鴻茂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輝良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聲明請求,則因雙方無契約法律關 係,即屬無據。 ⒋原告蔡王麗卿以被告温莉娟之名義,由被告温莉娟於105年2 月17日與訴外人樹王生物科技公司簽署「牛樟樹買賣暨委託 管理契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此投資方案為每月給付 收購價金1,000元,一年給付1萬2,0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 10萬元。一年的年利率是百分之12。(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 頁、卷二第73頁)。原告蔡王麗卿於106年初又再投資4萬元 。被告温莉娟於107年8月29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蔡王麗卿, 記載:「本人温莉娟向蔡王麗卿收取14萬元(按:即投資本 金),投資鴻茂牛樟樹認養專案,以我(即温莉娟)的名義 去投資,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投資時間於105年起,兩 年期滿,應支付本利如公司合約書」等情,業據原告蔡王麗 卿提出「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温莉娟之承 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温莉娟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從而,原告蔡王麗卿依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莉娟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應屬有 據。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 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 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 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是否屬於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⑴原告王秀蘭與被告富祥公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 書」、原告郭輝良所投資被告鴻茂公司之「牛樟樹買賣暨委 託管理契約書」: ①原告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 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買賣價金10萬元。契約期間自 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這個投資方案每季給付 收購價金4,500元,一年4期給付18,000元,期滿投資者可選 擇請求被告富祥公司給付原始買賣價金10萬元。年報酬率為 18%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然細譯其契約全部約定,可 見:原告王秀蘭所投資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契約書第6 條係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 :一、乙方同意甲方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二、乙方選擇 保有牛樟椴木。」】;原告郭輝良所投資之「牛樟樹買賣 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第7條約定:「期前終止:若因可歸責 於乙方(按:原告郭輝良)之事由,於本契約簽署之日起一 年(含)內欲終止本契約,乙方同意甲方(按:被告鴻茂公 司)同意【返還買賣價金之50%予乙方】,其餘50%之價金作 為甲方之懲罰性賠償金。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本契 約存續一年後、尚未屆滿前欲終止本契約,乙同意甲方僅須 【返還買賣價金之60%予乙方】,其餘40%作為賠償甲方之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提前終止之翌日】起算 30日內,將前二項金額返還乙方之買賣價金匯入乙方指定之 金融帳戶,且自價金匯入後,本約買賣標的所有權即歸甲方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見投資者於契約期滿後 係有明示之選擇權,於契約屆滿前即有任意終止權,而非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須或僅有由被告鴻茂公司、富祥公司依原價給付給投資者之 態樣。且提前終止契約,並無法保本,可知此等契約係以牛 樟樹或牛樟椴木等為契約標的,其返還價金乃雙方根據標的 價值等一切因素所為合意之約定,亦伴隨該契約標的所有權 之管領、處分,與銀行業務中僅係同一筆資金進出返還尚屬 有別,難認被告鴻茂公司此部分類型之契約約款屬於俗稱保 本(保證返還本金)之情形,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不符。 ⑵原告王秀蘭與被告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城市 林場專案合約書(8年期)」: ①原告王秀蘭主張其與被告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 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價金90萬元。自專案合約生效 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公 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間應給付共112萬3,200元等 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觀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 書」價金給付條款及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73、179至182頁 ),可知投資人與被告鴻茂公司未約定期滿買回牛樟樹等標 的。又於「【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雖有在特約條 款中約定如何處置牛樟樹,然係約定原則上採一定比例分配 分配給雙方所有,就投資人所配得之牛樟樹,則可選擇自費 搬離、或由公司仲介投資者洽商第三人購買、或由公司以約 定價格收購其中80%、或由公司協助指導投資者進行牛樟芝 之植菌(植菌費由投資者負擔)(見本院卷第174頁),顯 見並未有約定期滿買回。被告鴻茂公司提供投資者選擇處置 牛樟樹之約定方式,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銀行法第5條之1規 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⑶再者,上開三份投資契約,年投資報酬率為18%、15.6%、 10.8%,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相較,固然偏高。然審酌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銀行向 借款人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 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百分之20以內,法律 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百分之20之範圍內,尚屬 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參之一般民間借 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百分之24至36左 右,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 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故上開三份契約之投資報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率,是否可認與本金顯不相當,即屬有疑。尚難僅憑與金融 機構定期存款利率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 當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投資報酬率,相較於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 借款利息、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而言,似難認有特殊之超額, 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⒊基上,原告所提出上開合約,既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不 該當侵權行為法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 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10萬元,及自10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 、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90萬元, 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 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輝 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四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主文第一項至第 四項所示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鴻茂公司、温莉娟之利益 ,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鴻茂公司、温莉娟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35萬3,783元 │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萬7,900元(按:│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此為被告鴻茂公司│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09年10月至110│ ││年1月應給付之總 │ ││額。於109年9月22│ ││日時,尚未到期。│ ││見本院卷二第180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