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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82號CHEV,109,彰簡,82,202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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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豈億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杉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9,9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中,漏未表明應如何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