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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1號上 訴 人 貨啦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家維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臧璟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及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上訴人以網路招募 個人司機自組LALAMOVE車隊營運,於民國106年2月7日11時 40分許,以手機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第三人黃韋翔駕 駛795-KT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營運載貨,認上 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第138條規定,以106年2月2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05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2.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以106年6月13日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第20-20B009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韋翔個人部分,則遭被上 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作成第41-4100217號裁處書,對其處罰 鍰10萬元、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該案因未提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 3.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依上訴人所設立之官方網路平台網頁暨手機APP、送貨訂單 及收據整體觀之,主要均使用上訴人「LALAMOVE(啦啦快送) 」名稱,由上訴人統整規劃而透過上開網路平台及手機APP 招募司機與車輛作為汽車貨運之供給方,並由司機自備車輛 加入,另受理登入貨運需求之消費者後,除媒合供需雙方交 易外,關於交易地點、費用及後續付費等交易之執行,均由 上開網路平台及手機APP快速提供電子資訊為確認、處理, 並由該平台指派調度各該司機前往送貨並收取報酬等情。且 上訴人自承平台係其所建置,並於網頁上招募司機、接單及 提供用戶收據,向消費者收取之費用,其中20%為上訴人收 取,另80%則為司機之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送貨司機 黃韋翔證稱等語相符。綜上足認,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 施運送貨物行為,並收領運費報酬之故意,應已成立汽車貨 運業之營業行為明確。 2.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泓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小 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泓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 定自106年2月1日起至完成讓渡,泓威公司於轉讓公司股份 予上訴人前任代表人陳少勤前,無償提供物流服務予上訴人 。此係合理交易,且上訴人官網關於『用戶守則&條款』部 分,亦記載LALAMOVE啦啦快送之平台媒合服務由上訴人提供 ,運輸快遞執行由泓威公司提供,又司機黃韋翔係與泓威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其支付押金之存根聯及收執聯為泓威公司 名義,上訴人未負責運送貨物」云云。惟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A.除前揭所認定之情況事證外,上訴人官網招募之司機,係 透過該官網自行選擇接單,機車上放置運送貨物的保溫袋 是上訴人提供,保溫袋上明載LALAMOVE等字,而關於運送 貨物訂單資訊,其資訊內容亦是上訴人之客服專線及信箱 ,運送公司之識別碼00000000,就是上訴人的統一編號, 此業經證人黃韋翔證述屬實。 B.是以本件整個貨物運送過程,從招募司機、消費者下單、 司機接單、指派司機運送等,都是透過上訴人之官網,而 且是以「LALAMOVE啦啦快送」名義運送貨物,並由上訴人 指派司機運送,復由上訴人提供客服及費用收據。甚至消 費者所交付之貨物運送費用,也是按20%、80%之固定比例 ,分別由上訴人與其招募之司機取得,不須分配報酬予泓 威公司。足徵係由上訴人經營汽車貨運業,而非由泓威公 司進行貨物運送行為甚明。 C.上訴人官網記載雖「平台媒合服務由上訴人提供、運輸快 遞執行由泓威公司提供」等情,然該記載與事實不符,自 無從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D.反觀泓威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該公司在與上訴人 達成讓渡協議之前,同意無償為上訴人提供物流服務,實 與常情有違。 E.另在上訴人前代表人與泓威公司106年3月2日簽訂讓渡協 議之前,雖經由上訴人官網招募之機車駕駛人黃韋翔係與 泓威公司於106年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然證人黃韋翔證 稱:「在我的認知上,貨啦啦公司與泓威公司是同一個公 司,因很多餐飲業或公司行號店章或正式名字並非店名, 所以我認為泓威公司是正式名字」、「我只有當時面試時 有去他們公司,門口貼貨啦啦有限公司」等語,堪認黃韋 翔面試所簽訂承攬契約之名義上對象雖是泓威公司,但實 質上其認為係上訴人無訛,自無由以司機名義上簽訂承攬 契約之對象是泓威公司,即可視與該司機為共同運送行為 之合作對象即為泓威公司,依前揭說明及認定,應由整個 貨物運送行為核實認定,則與司機黃韋翔共同運送行為之 合作對象應為上訴人無疑。 F.況泓威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係於本件行為後106年3月2日始 讓與上訴人前任代表人陳少勤個人,而非讓與上訴人,有 該讓渡協議書及公司資料附卷可資,亦難認泓威公司為上 訴人提供物流服務係有對價而屬合理。是以,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無可採。 3.依行為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 基準(嗣於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更名為「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100萬元罰 鍰。……」被上訴人陳明其係按上開裁罰基準考量上訴人所 應裁罰級距所為該級距之最低裁罰金額裁處等語,則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裁處100萬元之罰鍰,尚無違誤 。 4.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找尋泓威公司合作為免觸法,其應受責難 程度較低,影響汽車運輸業營業秩序甚微云云。然依前所述 ,上訴人與泓威公司之協議有違常情,難謂其應受責難程度 係屬較低,況上訴人故意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貨運業, 自難謂其影響之營業秩序甚微。上訴人復主張其資本額只有 10萬元,本件運費僅收取160元,且司機黃韋翔已受裁罰, 被上訴人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公司資本額係基於個人 股東所為出資而來,登記資本額並不等於商業主體之資力、 財產及信用,亦非必與裁罰之金額相關聯,遑論上訴人前負 責人陳少勤於106年3月2日可以200萬元之代價取得泓威公司 經營權及股份,已如前述,足見於同一時期,上訴人帳面資 本額10萬元並非等同於其實際資力、財產及上訴人股東可出 資之金額;又本件裁處上訴人之行為為未經申請核准之「經 營」行為,承前所述,本質上係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 本無以本件查獲一次之運送情形為限,難僅以本件運費收取 金額160元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裁罰考量;另 司機與上訴人係共同行為人,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而應各自負責,是司機黃韋翔受如何之處罰核與上訴人應受 如何之處罰無涉。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原處分並 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如下述: 1.經由司機黃韋翔與泓威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及其支付 押金予泓威公司之收執聯、上訴人之網站公告、司機黃韋翔 之證述及泓威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等證據資料互核,指派司機 黃韋翔提供運輸服務者為泓威公司,泓威公司方為經營汽車 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原判決竟對泓威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隻字 未提,未盡審酌該項證據之義務,亦未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 。原判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2.原判決未完整引述司機黃韋翔之證述,對其「面試時店面招 牌為何已不復記憶」之證述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未予審酌 之理由,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3.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前任代表人陳少勤出資200萬係屬上 訴人之實際資力或財產。另一方面竟又認陳少勤非上訴人, 其出資200萬與上訴人無關,無法認為係屬泓威公司替上訴 人提供運輸服務之對價。顯然認定之理由有所矛盾,故原判 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而 當然違背法令。 4.上訴人業已尋找具備經營汽車運輸業資格之合作夥伴(即泓 威公司),且上訴人日後亦以合規之模式經營,在在可證上 訴人之行為對汽車運輸業營業秩序影響甚微,且亦已極盡注 意義務以免觸法,實難謂上訴人係屬故意違規。原判決不附 理由即指稱上訴人故意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貨運業,未 有任何論述過程,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5.縱上訴人與泓威公司之合作模式與現行法規不符,亦屬一時 不察不知法規而誤觸法網。且審酌上訴人遭裁罰後亦改正以 合規之模式經營,皆顯示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應有行政罰 法第8條、第1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原判決未予適用前開行政罰法規,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五、經查: 1.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內容,無非重複其在復查階段或原審法 院審理中曾經主張之陳詞,而就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為不 具實質論辯意義之空泛指責,依其指摘內容,無從判定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存在。爰說明如下: A.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是自行提供物流運輸服務」等 情,並詳細說明不採信上訴人主張「物流服務由泓威公司 提供」之心證形成理由。則在沒有更具說服力之論證基礎 下,無從依已在原審中曾提出之相同事證,自為相反之事 實主張,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此等指摘顯然不符合 「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判準。 B.原判決僅係指明「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其實際資 力不能劃上等號」,以及「泓威公司沒有理由無償提供上 訴人公司物流運輸服務」等經驗法則,用以補強「認定上 訴人自行提供物流服務」之事實認定。該2種經驗法則之 指明,並不存在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C.原判決對本案裁罰事由之具備,與罰鍰裁量合法等情,亦 有明確說明。並說明「無法單憑遭查獲之單一事實,來判 斷上訴人是否違規情節輕微」等法律適用理由。上訴意旨 漠視原判決之理由論述,空言謂「本案違規情節輕微,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云云,顯非對原判決違法事由之具體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依其主觀期 待,引用與「本案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無關之事由,而對原 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