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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82號CHEV,109,彰簡,82,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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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82號原   告 林杉伯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豈億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稅籍證明書所示卡序AO鋼骨造面積六○○平方公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訴訟費用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曉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家維,因兩造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依職權裁定由許家 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豈億機械有限公司(原名藍昇機械有限公司 )於107 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0 號鋼骨結構房屋(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0000 稅籍證明書所示卡序AO鋼骨造面積600 平方公尺房屋 ,為原告所有,於98年12月9 日借名登記於其子林國華名下 ,但不動產使用收益,仍皆由原告管理,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 條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乙方(即 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惟被告至108 年10 月份止已拖欠8 個月租金共計41萬6,000 元未給付,原告屢 經催索、協調,更以108 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含到3 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逾期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 ,被告竟皆藉故推諉,至今仍拒不給付租金,亦拒不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因被告已積欠2 個月以上租金,且兩造間租賃 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返還系爭房屋,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積欠的租金數額沒有意見,其有繼續 承租的意願,租金再行慢慢清償。被告因為疫情關係,目前 沒工作可接,現在有兩件工程進行中,約3個月可以結束, 該工程完工後才有工程款收入,其目前資金不夠支付租金、 搬遷費用,被告約再3 個月左右才以能清空交還系爭房屋, 無法立即清空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租付收款明 細欄、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 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三)查被告截至108 年10月止已遲付原告8 個月之租金,復經 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 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 被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是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8 月13日終止,堪予認定,則系爭租約即於斯時終止,被告 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4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5 萬2,000 元予原告,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