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4號TNDV,108,重訴,184,20200904,2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湯朝凱(兼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湯翠玉(兼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湯旭隆(兼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湯子瑩       湯子乘       湯雅齡(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麒(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君(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鯤(即湯李美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蔡秉義 被   告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雄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蔡秉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新臺幣4,427,910元;連帶給付原告湯子瑩新臺幣182,400元;連帶給付原告湯旭隆、被繼承人湯李美智之繼承人(即原告湯旭隆、湯翠玉、湯朝凱、湯雅齡、陳毓麒、陳盈君、陳毓鯤等7人,下稱湯旭隆等7人)、原告湯子乘各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湯朝凱以新臺幣1,475,000元;原告湯子瑩以新臺幣6萬元;原告湯旭隆、原告湯旭隆等7人、原告湯子乘各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7,910元為原告湯朝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2,400元為原告湯子瑩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湯旭隆、原告湯旭隆等7人、原告湯子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湯李美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9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因湯李美智有訴 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即原告湯旭隆 等7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湯李美智之起訴已 由原告湯旭隆等7人承受訴訟。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原告湯朝凱、湯子 瑩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新臺幣(下同 )9,500,485元、原告湯子瑩773,4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8,526,956元、原告湯子瑩667,8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蔡秉義受僱於被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冠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5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 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 1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原告湯朝凱駕駛原告湯子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 車於該處,而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被告蔡秉義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湯 朝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致右側偏癱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害,被告蔡秉義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原告湯朝凱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蔡秉 義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年冠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二)原告湯朝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損害: 1、醫療費用140,832元: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經救護車送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住 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3,300元及醫療費用126,072元 ,有救護車收據1紙及奇美醫院收據9紙可證,其後於107 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至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有支 出醫療費用11,460元,亦有順天心護理之家收據3紙可憑 ,上開金額合計140,832元。 2、看護費用8,074,549元: ①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於10 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日在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7年6月 2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至107年7月16日出院,在奇美醫院 普通病房住院共44天,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全日看護 費每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6,800元 (2,200元×44天)。 ②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湯朝凱出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後需專人照顧24週,是自107年7月16日至107年12月28日 共168天,原告湯朝凱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 護費369,600元(2,200元×168天)。原告湯朝凱自奇美 醫院出院後係轉至仁村醫院住院治療,均有聘請看護照顧 ,有提出看護員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可憑,原告湯朝凱自 仁村醫院出院後係轉至順天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護,在順 天護理之家支出之照護費合計49,135元,有順天心護理之 家收據3紙可憑,惟一般護理之家僅符合半日照護,並非 由專人周密照顧看護,原告湯朝凱居住在順天護理之家期 間,對陌生環境恐慌,仍需家人陪同協助照護,故由原告 湯朝凱姐姐即原告湯翠玉至順天心護理之家協助照護,自 順天心護理之家退租返回住家後亦係由湯翠玉協助全日照 護,均仍應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原 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賠償107年7月16日至107年12月28日 之看護費應為369,600元(計算式:2,200元×168天)。 ③除上開應受專人全日照顧24週外,原告湯朝凱所受系爭傷 勢經治療後遺存右上肢無力、意識障礙及中度失智症,為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其日常生活 仍需人從旁協助,有奇美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 證,是原告湯朝凱應終身均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以 原告湯朝凱57年11月12日生之年齡,參照全國歷年平均餘 命(男性),自107年12月29日起算應尚有餘命30.8年, 以白天看護費每日1,100元計算,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將來終身看護費用7,608,149元。 ④以上,全部看護費用金額合計8,074,549元(96,800元+ 369,600元+7,608,149元)。 3、計程車資5,000元: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於107年8月29 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8日、108 年7月31日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合計5,0 00元,有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5紙可證。 4、勞動能力減損4,071,377元:原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有勞動能力,平日協助家人從事農作及從事機械焊 接工作,惟因系爭傷勢導致右側偏癱,且有認知障礙,已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原告湯朝凱勞動能 力確已受有減損92%,以107年1月1日最低基本工資22,000 元、108年1月1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109年1月1日最 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屆滿65歲即122年11月12日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4,071,377元【107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31(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日151,800元(22,000元÷30日×225日×92%)+108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258,566元(23,100元÷30日×365日 ×92%)+109年1月1日至122年11月12日3,661,011元( 23,800元÷30日×5,016日×92%)】。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湯朝凱57年11月12日生,系爭 車禍發生時49歲5個月,原身體硬朗,卻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勢,經持續治療及復健後,遺留右上肢無力,意識 障礙及中度失智症等後遺症,無法恢復受傷前之正常狀態 ,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且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身體及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綜上,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14,291,7 58元(140,832元+8,074,549元+5,000元+4,071,377元 +200萬元)。(三)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部分: 1、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為原告湯朝凱之父、母,原告湯子 瑩、湯子乘為原告湯朝凱之子,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所 受系爭傷勢,無法奉養父、母承歡膝下,原告湯子瑩、湯 子乘亦無法承歡於其父即原告湯朝凱膝下,家庭和樂難以 維繫,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精神慰撫金各 80萬元。又湯李美智已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9月7日死亡 ,其上開債權由原告湯旭隆等7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2、系爭車輛損失154,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湯子瑩所有, 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又系爭車輛遭被 告蔡秉義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毀,修復費用預估為300,900 元,因被告爭執修復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殘值,為免爭執, 原告湯子瑩同意僅請求被告估認系爭車輛殘值15萬元,以 上合計154,000元(即拖吊費4,000元+系爭車輛價值15萬 元)。 3、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湯旭隆80萬元、原告湯旭隆等 7人80萬元、原告湯子瑩954,000元(80萬元+154,000元 )、原告湯子乘80萬元。(四)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蔡秉義為肇事主因,原告湯朝凱為肇事次 因,原告認原告湯朝凱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湯朝凱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77,275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湯朝凱8,526,956元【14,291,758元×(1-0 .3)-1,47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湯旭隆56萬 元【80萬元×(1-0.3)】、原告湯旭隆等7人56萬元【80 萬元×(1-0.3)】、原告湯子瑩萬667,800元【954,00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元×(1-0.3)】、原告湯子乘56萬元【80萬元×(1-0.3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凱8,526,956元、原告 湯旭隆56萬元、原告湯旭隆等7人56萬元、原告湯子瑩667 ,800元、原告湯子乘5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以:(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告蔡秉義有過失不爭執, 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湯朝凱亦有佔用慢車道臨時停 車,於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之過失,被告認原告湯朝凱 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二)對原告湯朝凱所請求醫療費用140,832元、於奇美醫院普 通病房住院44天,及出院後168天扣除順天心護理之家接 受照顧看護54天後之114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347,600元【(44天+114天)×2,200元】、計程車資5, 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對原告湯子瑩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4,000元及修復費用15萬元亦不爭執 ,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原告湯朝凱部分: ①看護費用:原告湯朝凱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看護54 天中,已有專業人員看護,僅得請求護理之家月費49,135 元。又原告湯朝凱於108年10月23日回診時意識狀況良好 ,雖部分無力,然得勉強自行行走,應無須他人隨時看護 之必要,且循一般經驗常情,原告湯朝凱經持續回診、復 健後,身體狀況理應益發復原漸入佳境,原告應就其主張 終其一身半天均需被看護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湯朝凱需 終身受看護,以原告湯朝凱主張其身心障礙已從中度變為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殘障項目為心智障礙及肢體障礙, 已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依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 會109年7月3日南就服字第1090703001號函覆外籍看護工 每月費用22,326元【基本薪資17,000元+健保費1,05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假日加班費(567元×4日)】, 金額較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半日1,100元低,並能 提供更好之服務,是應依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較為合理。 ②被告對原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工作能力固不 爭執,惟減損程度應由原告舉證,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固認 原告湯朝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2%,然上開鑑定結果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以原告湯朝凱原係從事焊接工作做為鑑定基礎,惟原告湯 朝凱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原告起訴時係陳述原告湯朝凱 係從事農業耕作,並非從事焊接工作,雖原告聲請證人湯 岳樺到庭作證,惟依證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原告湯朝凱僅 於農暇時有額外做鐵工以為補貼之用,顯見原告湯朝凱於 系爭車禍前主要是務農,成大醫院以原告湯朝凱係從事機 械焊接工作約10餘年為其職業作為判斷基礎,顯有失準, 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③原告湯朝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2、原告湯旭隆、湯旭隆等7人、湯子瑩、湯子乘精神慰撫金 各80萬元部分: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身體 健康,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之身分法 益並未受侵害,固其等本於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蔡秉義受僱於被告年冠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 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5 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1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原告湯 朝凱駕駛原告湯子瑩所有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而 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被告蔡秉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自後撞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蔡秉義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原告湯朝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蔡秉義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二)系爭車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為:一、蔡秉義、湯朝凱(體傷)及陳麗雲( 體傷)等部分:1、蔡秉義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2、湯朝凱徒步,於車道中站立,妨礙 交通,為肇事次因。3、陳麗雲徒步,於車道中站立,妨 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二、蔡秉義、湯朝凱(財損)、 許溎芳及李峻羽等部分:1、蔡秉義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湯朝凱駕駛自小客車,佔 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3、許溎芳及 李峻羽等,無肇事因素。(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137 頁至第141頁)(三)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有經救護車送至奇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醫院治療,其後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治療,有支出救護車費 用3,30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26,072元及順天心護理之 家醫療費用11,460元,共140,832元,被告不爭執,同意 給付。(四)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日,共 13天期間,在加護病房治療,無看護費用支出,107年6月 2日至107年7月16日,共44天,在奇美醫院普通病房治療 ;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湯朝凱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24週即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6 日,共168天,其中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6日,共54天 ,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支出49,135元,被告 就原告湯朝凱於奇美醫院普通病房住院44天,及出院後16 8天扣除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看護54天後之114天,以 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47,600元【(44天+114天 )×2,2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附民卷第37頁)(五)原告湯朝凱因系爭傷勢於107年8月29日、107年11月21日 、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8日、108年7月31日往返住家 及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合計5,000元,被告不爭執 ,同意給付。(六)原告湯朝凱57年11月12日生,高中肄業,107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壹輛;原告湯旭隆27年4月10日生, 國小畢業,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田賦8筆,財產總額 9,165,794元;湯李美智32年9月6日生,國小畢業,務農 維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田 賦2筆,財產總額22,871,500元;原告湯子瑩82年9月22 日生,高中畢業,在工程公司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4萬 至5萬元,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54,000元,名下有汽車 壹輛;原告湯子乘為86年11月10日生,高中畢業,在一般 公司擔任職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107年度申報 薪資所得25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秉義為72年12 月4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僱於被告年冠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員,每月薪資23,100元,107年度申報 薪資所得264,0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交易字第24 8號卷一第71頁、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45、46頁、附 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113頁、第161頁)(七)原告湯朝凱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477,275元。(本院卷第161、162、172頁)(八)原告湯旭隆為原告湯朝凱之父、湯李美智為原告湯朝凱之 母,原告湯旭隆等7人為湯李美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承,原告湯子瑩、湯子乘為原告湯朝凱之子。(附民卷第 71頁)(九)被告對原告湯子瑩有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4,000元及得請 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萬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湯朝凱與被告蔡秉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湯朝凱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若干?(三)原告湯朝凱勞動能力是否受有減損?原告湯朝凱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補償4,071,377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湯朝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 高?應以若干為適當?(五)原告湯旭隆、湯李美智、湯子瑩、湯子乘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是 否有據?如得請求,應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秉義受僱於被告年冠公司 ,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年冠公司小貨車執行職務中,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倒 原告湯朝凱,使原告湯朝凱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 下:(二)原告湯朝凱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40,832元 、原告湯朝凱於奇美醫院普通病房住院44天,及出院後16 8天扣除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看護54天後之114天,以 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47,600元、計程車資5,000 元,合計493,432元外,就原告湯朝凱請求賠償而被告有 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湯朝凱主張其至108年1月16日止均有受專人照顧之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湯朝凱該段期間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仍應以所 受損害金額為據,依原告湯朝凱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顯示, 原告湯朝凱自仁村醫院出院後之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 6日共54天係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此亦為原 告自認,原告湯朝凱雖主張其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期間,仍須由原告湯翠玉陪同協助照護,故實際看護費損 失仍應以專人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惟一般 護理之家均有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輪班照護住民,已足供 住民一般生活起居所需,無須再由家屬額外付出時間及心 力照護,家屬於住民在護理之家期間至護理之家至多僅為 探望或陪同給予心理層面的慰藉,自不得因此而另再請求 看護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湯朝凱於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 月6日,共54天,在順天心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期間,應以 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49,135元為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 張該段期間仍應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本院認無可採,是該段期間原告湯朝凱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49,135元,原告湯朝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②原告湯朝凱主張其自107年12月29日後仍有終身受人半日 看護之必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湯朝凱以其平均餘 命及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情,均為被告 所爭執,經查: ⑴有關原告湯朝凱是否終身須受人看護乙節,原告湯朝凱就 診之奇美醫院雖曾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奇醫字第48 26號函覆病情摘要查覆「經評估應能持續進步,需持續復 健。但不需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等語,惟經本院請奇 美醫院再詳為敘明湯朝凱預估何時無須他人看護照顧後, 該院復以109年4月17日(109)奇醫字第1724號函覆:「 1.....重新安排做智能評鑑為中度失智症(CDR:2分; MMSE:18變成17分)。有持續退步現象。2.根據家屬敘述 ,病患曾有幾次自己走掉迷路被送至派出所,生活功能尚 無法完全自理。經近2年藥物及復健治療仍遺存神經功能 障害者(中度)。3.另成大醫院也做失能/智能鑑定,法 院可調閱作為評估依據。4.綜合以上,病患需長期白天他 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而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書就原告湯朝凱之日常生活評估為「可自行緩慢行走 ,但無法走遠;在旁人監護下可自行上下樓梯(有時步態 不穩而跌倒),盥洗、穿衣和進食皆可自理」、「功能性 評估:右手攣縮無力,不自主抖動情形,短程記憶障礙((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片段記憶)及認知障礙無法開車、購物、寫字。」,有該 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是綜 合上開奇美醫院函文及成大醫院鑑定內容,可認原告湯朝 凱主張其終身均有受人協助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是原 告湯朝凱請求長期白天即半日接受他人看護照護之看護費 ,應屬有據。 ⑵有關看護費計算標準部分:原告湯朝凱主張以白天看護每 日1,1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湯朝凱之身體狀況可 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是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 計算終身看護費較為合理等語,查原告湯朝凱主張白天看 護費用1,100元雖確為目前一般白天看護之行情,惟原告 湯朝凱實際並未聘請專業之白天看護協助照顧生活,此為 原告湯朝凱所自承,而依原告湯朝凱之上開身體狀況,實 際僅需他人在旁協助,並非已達自己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 程度,是實際受看護之程度應與一般專業看護亦有所不同 ,以上開行情計算確屬過高,再參酌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 僅約為24,594元(基本薪資17,000元+健保費1,058元+就 業安定費2,000元+加班費(假日)567元×8天),有臺南 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3日南就服字第1090703 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且聘請外籍看護 工應已可達在旁協助原告湯朝凱生活之所需,再者外籍看 護工係24小時居住於雇主家中,病患可受24小時之看護照 顧,獲得之效益較聘請半日看護工高,是本院認原告湯朝 凱終身白天看護部分,應以被告所主張之以外籍看護工每 月費用為計算基準,應較為合理。又原告湯朝凱為57年11 月12日生,自107年12月29日起算尚有餘命30.8年,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有關看護費用數額,每月以24,594元計 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一年看護費用金額為295,128 元(24,594元×12月),準此,原告湯朝凱自107年12月 29日起,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8年之看護費用之損 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5,592,473元【計算方式為:2 95,128×18.00000000+295,128×0.8×(19.00000000-00 .00000000)=5,592,473。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湯 朝凱請求被告此部份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 ,則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 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原告湯朝凱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有從事農業耕作為有工作 能力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湯朝凱 主張其有從事焊接工作之能力乙節,亦據證人湯岳樺到庭 具結證稱:「(你有無跟原告湯朝凱住在一起?)住隔壁 ,我跟原告湯朝凱住家隔一間,他是住善化小新里小新營 98之3,我住98之5」、「(從小到大都一直住在同個地方 嗎?)對。」、「(原告湯朝凱車禍前從事何業?)有在 幫忙農作,也有在做鐵工,因為農作不會做一整年。鐵工 是白鐵焊接及一般鐵工,他有受僱,也有自己拿一些工作 。」、「(原告湯朝凱從事鐵工多久?)做很久了,原告 湯朝凱從高中肄業就開始做鐵工,一直到車禍前都有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湯朝凱平常慣 用手是哪一手,就是工作的手?)就是受傷的右手,焊接 都是使用右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能 確認原告湯朝凱沒有做農作的時候,就一定會去做鐵工? 還是閒暇的時候才會去做鐵工?)應該是有鐵工的工作就 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湯朝凱從事焊接工作 的時候,是你聽他轉述的嗎?有無跟他一起去過?)他去 工作我們會碰到,之前也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14頁至第417頁),自亦可認定為真實。而經本院就原 告湯朝凱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依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所 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美 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中樞 神經系統:評估方法、第十三章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之診 斷基礎障礙評估原則Combined WPI=81%」、「【美國加 州失能評估準則】個案原來從事的工作為機械焊接工,需 高度使用右手操作。本評估準則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 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參酌個案 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 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體個人勞動力減損百分比:9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日期109年2月21日之 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2頁至 第323頁),被告雖以原告湯朝凱主要係從事農耕並非從 事焊接工作,鑑定人以原告湯朝凱之工作為機械焊接而評 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有失準而爭執鑑定結果,惟原 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前既有從事農業耕作,亦有從事鐵工 焊接之工作等情,已據證人湯岳樺到庭證述明確,詳如前 述,則原告湯朝凱於系爭車禍前既有機械焊接之工作能力 ,則鑑定人於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將其上開工作能力 予以一併綜合評估自無違誤,本院再衡以本件鑑定機關即 成大醫院之醫生應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其所為之鑑定意 見應可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 定結果,應堪認原告湯朝凱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92%,應 屬可採。 ③又原告湯朝凱為57年11月12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9 歲,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5月21日計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並以107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及 108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自109年起之基本工資每 月23,800元計算勞動減損金額乙節,並未據被告爭執,自 可採為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