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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56號SCDV,107,訴,85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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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吉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垂昆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湖北丰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宜 被   告 陳鶴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本件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且本院有管轄權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依兩岸 條例第48條債之準據法「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 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 之規定。」㈡、經查,大陸地區之被告湖北丰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丰展公司)與臺灣地區之原告吉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 年(起訴狀及合約書誤載為107 年)12月15日簽訂之自 動計量系統買賣合約(下稱買賣合約),訂約地在臺灣,合 約第7 條亦約定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 引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丰展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 按刪除前之兩岸條例第70條原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然經 檢討,於92年10月29日修法時,針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及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營利法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法律行為,於修正條文第40條 之1 、之2 增訂相關規定,故將第70條配合刪除。復依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例外承 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 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準此,被告丰展 公司雖為未經臺灣地區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於本件仍具有 當事人能力。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丰展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向原告採購「自動計量系統 」設備2 套(下稱系爭設備),總價金為美元232,000 元( 未稅),交貨期限為簽約後90天(但不含107 年農曆春節假 期),並簽訂買賣合約(含附件一規格及圖示)為憑(本院 卷一第10-14 頁),被告丰展公司之簽約代理人乃臺灣母公 司漢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工業)之法定代理人陳 鶴雄(被告陳鶴雄亦為被告丰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陳雅宜為陳鶴雄之女,本院卷一第52頁)。㈡、依買賣合約第3 條「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為簽定買賣合約 後15天內應支付設備總價30% 即美元73,080元(含稅),被 告丰展公司業已給付(本院卷一第51頁,106 年12月12日匯 付之水單)。嗣原告於簽約後90天內已完工,遂於107 年3 月12日電話通知被告丰展公司在台灣母公司漢洋工業承辦人 員可以驗機,採購員鄒慧美回稱廠長不在,後來電話約妥將 於107 年3 月26日驗機。原告提前於107 年3 月23日至漢洋 工業載運原料回系爭設備處作測試,適遇漢洋工業廠長莫運 建,莫廠長表示因被告丰展公司鄭朝熒經理(下稱鄭經理) 之前所報規格有誤,導致原告已完工之系爭設備必須修改, 原訂26日驗機取消,並要求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與莫廠長 同赴系爭設備安裝場所即被告丰展公司所在之「中國湖北省 黃石市○○○區○○鎮○○○道000 號」(下稱湖北廠房) 現場討論修改事宜,以解決原始規劃空間與實際廠房空間不 符問題,原告同意配合辦理修改及以最經濟方式為之。㈢、原告於簽訂買賣合約前曾赴湖北欲勘察廠房,然當時廠房尚 未開始建造,原告僅見廠房平面設計圖(沒有廠房高度), 共1 、2 樓,故原告曾口頭詢問廠房高度,鄭經理告知不能 超過4.6 米,1 樓放置攪拌機(非本件買賣合約標的)、2 樓放置系爭設備,且廠房平面設計圖看不出來2 樓樓地板有 夾層,故原告設計系爭設備之高度以4.6 米為據。然原告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07 年4 月1 日與莫廠長同赴湖北廠房所見廠房現況,詎料 2 樓樓地板竟設有夾層放置攪拌機(1 樓原規劃位置另作他 用),始導致系爭設備高度過高;又原告設計之軌道乃放在 2 樓樓地板上,被告丰展公司更改要求將軌道自夾層之上再 墊高80公分,以上均使系爭設備須重大變更設計及改製。就 系爭設備修改事項及改造費用,原告與採購員鄒慧美間有7 次郵件往返(107 年4 月2 日、4 月9 日、4 月18日、5 月 7 日、5 月11日、5 月24日、7 月9 日、7 月13日)。㈣、在討論修改事項及改造費用期間之107 年5 月30日至7 月8 日間,就未改造前之系爭設備亦同時進行3 次測試,測試後 已驗收過關。所進行之測試,是指買賣合約附件一(本院卷 一第14頁)規格項次1 、4 、7 、8 、9 、12、13,其他項 次是配置故毋庸測試,囿於原告所租用位在彰化縣廠房之長 度不足,故暫先以軌道長度10米進行測試,待進入湖北廠房 安裝完畢後再以合約所定軌道長度28米測試即可,在台灣測 試速度比合約速度更快,此有莫廠長、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垂 昆(下稱柯垂昆)二人間訊息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95-96 頁)。可見若非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丰展公司之修改事項,原 告業已完成符合買賣合約規格之系爭設備。㈤、於107 年7 月13日之前,雙方已議妥追加改造費用新臺幣35 萬元,因測試已過關,故原告擬進行請款之際,被告丰展公 司又要求上列新臺幣35萬元須內含5%營業稅,原告勉為同意 。另被告再於107 年7 月26日電郵通知希望美元匯差由原告 負擔。㈥、詎料,被告丰展公司於107 年8 月6 日忽然以通信軟體微信 發訊息予原告,表示被告丰展公司因業務考量,不再需要本 件系爭設備,擬片面解除契約,並表示第一期款美元73,080 元任由原告沒收,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且拒絕指定應交運之 台灣港口以便原告出貨。惟系爭設備是專為被告丰展公司設 計製作且早已完工,原告為生產系爭設備花費鉅大成本及心 力,即便沒收第一期款,仍受有重大損失,不同意被告片面 解約。㈦、原告已依買賣合約完成系爭設備,且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此情亦經本院囑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 公證公司)對系爭設備進行測試,測試結論為原告自動計量 系統設備性能符合計量系統規格需求(本院卷一第116-119 頁)。被告丰展公司有指定交運港口、受領標的物、交付價 金之義務,卻受領遲延,拒不指定港口,事屬被告丰展公司 違約。另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陳鶴雄以未經許可之 大陸地區被告丰展公司名義在台灣地區與原告為法律行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應負連帶責任。㈧、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924,930 元【按即美元158,920 元,未稅,按起訴日匯 率換算,但原告未提出匯率依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答辯以:㈠、不爭執被告丰展公司委由漢洋工業代理於106 年12月15日向 原告採購系爭設備並簽訂買賣合約;被告丰展公司已給付第 一期款美元73,080元;被告丰展公司未指定台灣港口亦未受 領系爭設備;買賣合約迄今仍有效;原告寄予採購員鄒慧美 之歷次電子郵件(原證二)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57、60 頁)。㈡、惟否認原告已於簽約後90天之期限內完工;否認兩造就系爭 設備規格之修改事項及改造費用達成合意;否認於107 年8 月6 日以微信發訊息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辯稱 : ⒈依買賣合約第2 條「設備之安裝與驗收」其中第(四)項約 定,系爭設備之安裝場所為「中國湖北省黃石市○○○區○ ○鎮○○○道000 號」即被告丰展公司所在之湖北廠房,然 系爭設備之高度過高,無法進入廠房及進行安裝: ⑴柯垂昆先生於簽立買賣合約前即曾親赴湖北廠房勘察,對廠 房室內空間有相當瞭解,廠房可容置機器設備之高度僅3.3 公尺(本院卷一第75-77 頁照片)。莫廠長於107 年3 月底 擬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時,發現廠房高度根本無法容置系爭 設備,始要求原告於4 月1 日赴湖北廠房現場討論修改事宜 ,而有後續原證二之電郵往來。 ⑵然原告107 年4 月9 日電郵所附設備圖檔、107 年7 月13日 電郵所附設備圖檔,系爭設備本身之高度仍達4.6 公尺(尚 未加計軌道輸送帶下架高之高度),仍超過廠房高度,無法 裝設使用,原告所擬為給付與合約規格不符。 ⑶系爭設備既由原告本於湖北廠房之需求而設計製作,柯垂昆 亦曾親赴廠房實地勘查,被告信賴原告依其專業評估所設計 、製作之系爭設備規格至少能夠於約定之安裝場所使用。詎 料原告最終製作之系爭設備成品,連最基本之廠房空間都無 法容置,此一離譜、低級之錯誤,顯不具備合約所約定之預 定效用。況原告曾自稱有製作過窗簾同業之自動計量設備經 驗,然卻是另行委由彰化某不知名廠商製作,原告自身根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沒有製作過窗簾同業之自動計量設備。 ⒉再依買賣合約附件一規格項次4 「原料輸送速度1.5 噸/ 小 時」,然系爭設備並未於90天交貨期限內達到上開標準。 ⑴否認原告所述在台灣應進行之測試均已完成云云,緣以莫廠 長先後於107 年4 月10日、6 月8 日、7 月6 日三度前赴彰 化廠房測試,單就上開「原料輸送速度1.5 噸/ 小時」,前 兩次測試均未達成,直到第三次測試方達到標準,而且只有 就項次4 進行測試,其餘項次並未測試。 ⑵「原料輸送速度1.5 噸/ 小時」之契約預定效用,係指原料 自真空包輸料槽吸入儲料桶,計量後再投入輸料桶、再進入 28米輸送軌道之全部流程,必須達到每小時1.5 噸。囿於原 告彰化廠房長度不足,故兩造實際測試部分只有將原料自真 空包輸料槽吸入儲料桶這一段,故須至湖北廠房安裝28米軌 道後始能實測是否達到每小時1.5 噸標準,故仍未完成驗收 。前述全國公證公司測試報告,亦只有實測將原料自真空包 輸料槽吸入儲料桶部分。 ⑶至其餘15項規格(規格共16項次,扣除第4 項次)須至湖北 廠房安裝,否則無從進行測試驗收。準此,系爭設備至今未 驗收,並非被告丰展公司有何受領遲延。 ⒊系爭設備於本件訴訟中雖曾經法院囑託全國公證公司進行測 試以鑑定是否已達到在台灣港口交貨之標準。法院囑託鑑定 函明示請鑑定人「通知兩造會同測試」,然鑑定人卻未通知 被告會同,僅憑原告一方片面指示,此觀全國公證公司109 年4 月間函(未載日期,本院卷一第246-247 頁)即明。致 使被告對於所測試之機台是否確實為系爭設備、實際有無測 試、測試方法如何、歷經幾次測試才合格、測試數據是否真 實,均無從確認,故全國公證公司製作之測試報告自無足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買賣合約 第2 條「設備之安裝與驗收」其中第(一)項,原告應將系 爭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台灣港口,然系爭設備目前仍放置在 彰化廠房;又依同條其中第(三)(四)項,原告應負責在 廠房之安裝、測試、驗收合格,然均尚未為之。被告爰依民 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補正系爭設備之瑕疵 、安裝、驗收完成前,被告得拒絕付款。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不爭執買賣合約仍有效,故先臚列買賣合約條款重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如下: 第2 條「設備之安裝與驗收」 ㈠乙方保證依甲方約定之交貨期限內,將設備運送至於甲方 指定台灣港口(台灣運送至海外運費與海外相關稅則與海 關作業費用由甲方負責),若有無法如期完成,則每逾1 日計罰1/1000貨款,最多不得逾30日,否則甲方有權解除 全部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㈡乙方保證所交貨予甲方之設備完全符合本合約所列之設備 規格,若有不符,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於交貨期限內更換完 成,否則甲方得解除全部合約,乙方亦不得有任何異議。 ㈢設備及系統之安裝、測試工作均由乙方負責執行完成,甲 方應提供乙方安裝測試期間食宿,並提供乙方安裝測試時 必要的協助。 ㈣安裝場所:中國湖北省黃石市○○○區○○鎮○○○道00 0 號。甲方應於安裝測試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逾期不 驗收視為驗收合格,但上述期間內驗收不合格時,不在此 限,驗收標準以設備規格為準。… ㈤… 第3條「付款方式」 ㈠第一期款,簽定本合約後15天內,甲方需支付乙方設備總 價30% (美元73,080元含營業稅),以美元匯款支付。 ㈡第二期款,乙方設備運送至甲方指定台灣港口後7 天內, 甲方需支付乙方設備總價60% (美元146,160 元含營業稅 ),以美元匯款支付。 ㈢尾款,甲方完成驗收後15天內,甲方需支付乙方設備總價 10% (美元24,360元含營業稅),以美元匯款支付。㈡、被告丰展公司不爭執委由漢洋工業(法定代理人為陳鶴雄) 代理於106 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含附件一規格及 圖示,合約迄今仍有效;買賣合約第2 條「設備之安裝與驗 收」其中㈣安裝場所:中國湖北省黃石市○○○區○○鎮○ ○○道000 號,即被告丰展公司湖北廠房;原告法定代理人 柯垂昆於簽約前之106 年8 、9 月間曾專程赴被告丰展公司 湖北廠房,由鄭經理接待,當時廠房尚未建造,柯垂昆僅能 觀看廠房設計圖面,未曾見到廠房實況;湖北廠房於107 年 2 月間興建完工;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寄發系爭設備完成 之照片予漢洋工業採購員鄒慧美;兩造曾約定於107 年3 月 底進行驗收,惟經莫廠長發覺系爭設備高度過高無法容置於 廠房內而取消;107 年4 月1 日原告與莫廠長同赴湖北廠房 現況勘察;原告多次寄發修改事項及改造費用之電子郵件予 鄒慧美,郵件附有追加工程報價檔案及改造計劃檔案,但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未經被告丰展公司或漢洋公司人員回覆同意報價或同意改造 計劃;兩造三度(107 年4 月10日、6 月8 日、7 月6 日) 對系爭設備規格項次4 「原料輸送速度:1.5 噸/ 小時」進 行測試;於107 年7 月6 日該次測試,系爭設備有達到規格 項次4 標準等情。並有買賣合約含附件一規格及圖示、兩造 書狀、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鄭朝熒、莫運建、柯垂昆之證詞 、電郵往來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9 、57、63、 126 、161-202 、220-236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 定。㈢、惟被告丰展公司否認原告業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及其 受領遲延,須負給付價金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系爭設備高度過高,以其現狀(高4.6 米),無法 容置於湖北廠房內,此一物之瑕疵,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丰 展公司?⒉原告所提出擬交付予被告丰展公司之系爭設備, 其性能是否確已符合買賣合約附件一規格?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設備高度過高,以其現狀,無法 容置於湖北廠房內,係應歸責於原告之設計不良瑕疵。緣以 : ⒈觀諸兩造簽署之買賣合約條文暨附件一規格及圖示,全然沒 有系爭設備本身長度、寬度、高度之標示或計算,僅有極為 簡陋的2 張小圖(亦無比例尺),原告亦自承合約書上確實 未記載機台高度(本院卷一第135-136 頁)。再核以原告自 行提出兩造於106 年12月15日正式簽約前之歷次電郵往來紀 錄(本院卷一第144-160 頁),原告亦未曾標示或說明系爭 設備本身長度、寬度、高度。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設備本身之 尺寸並未加以注意。 ⒉依證人鄭朝熒證述:我於106 年8 月3 日至106 年10月17日 任被告丰展公司經理,於106 年10月18日離職返台照顧生病 母親。任職期間,陳鶴雄打電話說要我接待客戶看廠房位置 ,我接待柯先生總共2 次,第1 次是8 月份,柯先生來時工 地還沒有動工,所以我拿了圖紙出來給他看,那是經過政府 審核過的廠房設計圖,高度位置讓它了解一下,讓他知道以 後設備要放在哪個地方,第2 次是9 月份,當時他說是回程 順路再來看看,我10月份離職時只有開始挖地基,所以柯先 生來時都沒有看到廠房等語(本院卷一第219-221 頁)。將 證人鄭朝熒上列證述,與原告106 年9 月12日與證人鄭朝熒 聯絡之訊息紀錄(本院卷一第204 頁)相互參照,原告詢問 :「目前儲料桶的容量是1,000 公斤,如果廠房高度不夠, 可以在不影響計量功能前提下減縮儲料桶的容量嗎,因為目 前看起來廠房高度確實不夠,原本的規劃廠房放機台的位置(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至少需要5 米以上」之情;鄭經理則回以:「1,000 公斤 的話放不下沒關係啊,太空包放在上面,讓它慢慢漏,這樣 子,你料桶就不用說一定要做到1,000 公斤」。可見縱使原 告在設計系爭設備之前只有看過廠房設計圖,然原告至遲於 106 年9 月12日前已知系爭設備之高度若干及湖北廠房之高 度若干,且兩者無法相容。然而,原告於其之後提送之附件 一規格及圖示,猶然未載關於系爭設備本身長度、寬度、高 度之標示或計算,致使被告丰展公司不知原告所做修正,究 係降低設備高度還是減縮料桶容量還是重新設計,亦無從知 悉簽約當時最終之設備高度為幾公尺。被告丰展公司或代理 人漢洋工業人員,在未親見系爭設備實體機台之前,無從單 憑未標示尺寸之設計圖發現系爭設備有高度過高問題。 ⒊原告主張:其曾詢問廠房高度,經被告丰展公司鄭經理告知 ,設備高度不能超過4.6 米,故原告設計系爭設備之高度為 4.6 米,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發予鄭經理電郵附檔之系統 配置圖即本院卷一第149 頁,該圖旁邊已寫4.6 米乙節(本 院卷一第250 頁),為被告丰展公司所否認。本院遍觀本院 卷一第149 頁系統配置圖,並無記載4.6 米之情,況買賣合 約附件一規格及圖示亦未標示系爭設備高度為4.6 米,原告 於107 年3 月19日寄發予鄒慧美之系爭設備完成照片,亦未 經測量高度4.6 米。故原告此言不知所憑,無法遽信。 ⒋再者,原告所舉證人柯垂昆固具結證述:我只有看到廠房的 平面圖,沒有高度圖,我有問高度,鄭經理跟我說高度不能 超過4.6 米,而且平面圖完全看不出來有夾層。107 年3 月 底我去漢洋工業拿原料時,遇到莫廠長,他說我的設計,作 業人員要加色料會有問題,所以要我跟他去湖北廠房看,後 來說要墊高軌道80公分,這樣員工倒色料比較符合人體工學 ,湖北廠房現場設備擺放的位置與原來鄭經理跟我講的不一 樣,二樓樓板是水泥,夾層上面是鋪鐵板,原告機台本來是 設計放在水泥地板上,但被告丰展公司要改成放在夾層的鐵 板上,鐵板上的高度放不進4.6 米高的系爭設備,如果軌道 再墊高80公分就更加放不進去。在我製作完成系爭設備之前 ,被告並沒有給我任何關於軌道要墊高80公分或是廠房高度 不夠的訊息。在修改規格部分,被告當時是有想要付錢的, 之所以最後會破局,是因為老闆最後決定不要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233- 236頁)。惟查: ⑴廠房設計圖為原告設計系爭設備最重要之依據,亦是其他施 工廠商(廠房結構、電氣系統、設備位置、製程等)最重要 之依據,衡情不能沒有尺寸的標示,否則現場人員如何施工 ?最有可能的情況是證人柯垂昆當時沒有看懂圖面,也沒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意識到尺寸的重要性,故雖然親自專程赴湖北勘察,卻未索 取廠房設計圖複本作為系爭設備設計之基礎。 ⑵佐以證人柯垂昆同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設備 是原告自己製作的還是委託第三人製作?)我們這邊是統合 還有設計、發包、採購,然後再承租廠房,請廠商幫我們加 工出來,我們再會同廠商一起組裝、測試,我跟莫廠長所到 的彰化廠,是原告承租的廠房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 可徵原告是一次性接案,廠房是臨時性承租,欠缺設備廠商 應有之專業,此情參見買賣合約附件一規格及圖示之簡陋益 明。 ⑶若單就附件一圖示觀之,有繪製上、下二層,但未標示是2 樓、1 樓,亦未標示上層高度若干、下層高度若干,反而在 說明(五)記載【自動輸送軌道系統28米(不含2 樓地板下 方任何甲方生產所需攪拌設備以及其他管路)】,使人疑惑 【2 樓地板下方】何所指?是否即指夾層?否則為何不逕稱 【1 樓】?再者,縱使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再赴湖北廠房 已確知2 樓地板有夾層,且其後改造計劃之圖示亦有繪製夾 層,然原告依舊在附件圖示說明(六)記載【自動輸送軌道 系統32米(不含2 樓地板下方任何甲方生產所需攪拌設備以 及其他管路)】(本院卷一第14、198 頁交互參照),可見 原告對附件圖示之說明,並不精確,易使人產生誤會。 ⑷基上,證人柯垂昆前揭證詞,尚不足以使本院作成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⒌兩造買賣合約已明定系爭設備係安裝於被告丰展公司湖北廠 房,新建廠房只能依憑廠房設計圖,無從檢視廠房實體,事 所必然。原告身為設備廠商,既已閱覽廠房設計圖,對於自 身設備所處空間、與其他設備之相容性、相對性、關聯性、 協調性等,應整體考量,使自身設備發揮應有功能。而系爭 設備能容置於湖北廠房內,只是最基本的條件,詎原告未索 取廠房設計圖複本,作為設計系爭設備及買賣雙方對談之基 礎,以保障買賣雙方,徒以空口主張鄭經理告知不能高於4. 6 公尺即以4.6 公尺設計之,並無可取。原告不能提出適合 於安裝場所之系爭設備,自不能認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 付。㈤、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所提出擬交付予被告丰展公司之 系爭設備,其性能尚未達買賣合約附件一規格。緣以: ⒈原告主張所製作完成之系爭設備性能已達買賣合約附件一規 格,且107 年5 月30日至107 年7 月8 日經過3 次測試均驗 收過關等語,然並未見原告提出3 次測試數據報告及該等數 據即為合格之實證。充其量原告只有提出1 次測試日期不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數據,顯示單次計量速度(碳酸鈣)75公斤2 分16秒、單 次計量速度(PVC )75公斤2 分10秒、軌道台車移動速度推 估移動28米22秒(本院卷一第98-102頁)。 ⒉被告雖自承莫廠長曾於107 年4 月10日、6 月8 日、7 月6 日三次前赴彰化廠房測試,惟已敘明只測試規格項次4 「原 料輸送速度1.5 噸/ 小時」,且最後1 次即7 月6 日始合格 ,其餘規格項次因未能於湖北廠房安裝,無從測試(本院卷 一第63頁)。系爭設備之高度過高,無法容置於湖北廠房,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日後亦必無法測試,不可能驗收,至 為灼然。 ⒊鑑定人全國公證公司雖提出有利於原告之測試結果(本院卷 一第116-119頁),上載:「 1.實際測量自真空包輸料槽吸100 公斤PVC 原料至儲料桶所 需時間為2 分33秒。根據此量測結果計算,每小時可自真 空包輸料槽吸PVC 原料至儲料桶重量為100 公斤* (60分 鐘/2分33秒)=2.354噸。 2.實際測量自真空包輸料槽吸100 公斤碳酸鈣原料至儲料桶 所需時間為2 分29秒。根據此量測結果計算,每小時可自 真空包輸料槽吸碳酸鈣原料至儲料桶重量為100 公斤* ( 60分鐘/2分29秒)=2.416噸。 7.實際測量自儲料桶計量100 公斤PVC 原料至計量桶時間為 27秒;實際測量自儲料桶計量100 公斤碳酸鈣原料至計量 桶時間為43秒。」 ⒋然上列測試時間,係分段進行「自真空包輸料槽至儲料桶時 間」、「自儲料桶至計量桶時間」。然買賣合約附件一規格 並非分段計算時間,而係以項次8 約定「單次計量速度:3 分鐘」,亦即須於3 分鐘內完成單次計量。然單純自真空包 輸料槽至儲料桶再至計量桶,100 公斤PVC 須3 分鐘(2 分 33秒+27 秒)、100 公斤碳酸鈣須3 分12 秒(2 分29秒+43 秒),碳酸鈣部分已超逾3 分鐘。再者,若果依被告丰展公 司所述,「原料輸送速度1.5 噸/ 小時」係指原料自真空包 輸料槽吸入儲料桶,計量後再投入輸料桶、再進入28米輸送 軌道之全部流程,必須達到每小時1.5 噸,則顯然全國公證 公司之測試欠缺後半段即「再投入輸料桶、再進入28米輸送 軌道」之時間。故所載測試結論:原告自動計量系統設備性 能符合計量系統規格需求(本院卷一第119 頁),即屬有疑 。 ⒌經被告丰展公司提出上開疑問,並質疑何以鑑定人不依法院 囑託函所示「通知兩造會同測試」?為此,本院再函詢鑑定 人,全國公證公司則委婉函覆略以:敝司108 年9 月24日即(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以電子郵件提供測量方法與正式報價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律 師,並請黃律師協調兩造是否同意以此方式進行測量,並惠 予回覆雙方同意進行的書面同意書。敝司於108 年9 月30日 收到原告回覆" 測試方法應該由貴司與我方討論可行的方法 進行測試即可,時間也是由貴司與我方討論,僅需知會對方 (漢洋工業)律師即可,因對方是被告違約方,若測試方法 與時間皆需要對方同意,恐怕對方會刻意拖延或是刁難,所 以煩請貴司依據與我方討論可行的方法與時間重新訂定測試 方式與時間,並知會對方律師即可。" …測試委託均已完成 ,敝司畢竟僅為第三方檢驗單位,並無任何立場與公權力執 行監督或核對兩造當場參與者身份之識別,也無法擬訂兩造 完全可接受無異議之測試方式,…請貴院見諒敝司後續恐無 法再執行兩造委託相關檢測服務等情(本院卷一第246-247 頁)。由上開函覆內容觀之,鑑定人原本已依其專業,預先 擬妥測量方法,但原告要求重新訂定並參與決定測量方法, 且排除被告之參與決定,迨至實際測量日,在場人非僅黃律 師,更有鑑定人無法識別身分之人在場,致鑑定人在無公權 力保護下備感壓力。如是之下,姑不論鑑定人、原告訴訟代 理人間溝通是否產生誤會,測量日在場人是否企圖不當影響 鑑定人,然在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受通知到場會同測試情 況下,此猶如原告身為出賣人一方自行測試兼驗收,自與合 約第2條精神相悖。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高度過高,以其現狀(高4.6 米),無法容置於湖北廠房內,此一物之瑕疵,乃應歸責於 被告丰展公司告知之規格有誤;原告所提出擬交付予被告丰 展公司之系爭設備,其性能已符合買賣合約附件一規格,均 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被告之抗辯則較為可採。準此,原告 依買賣合約請求被告丰展公司給付新臺幣4,924,93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鶴雄應就買賣合約與被告丰展公司負連 帶責任乙節,固據引用兩岸條例第71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惟查,買賣合約立合約書 人欄位之甲方、代表人,係蓋用「漢洋工業、陳鶴雄」2 枚 印文,顯示被告陳鶴雄係以漢洋工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 ,而非以個人身分用印,是以兩岸條例第71條所指之以未經 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應為 漢洋工業而非被告陳鶴雄,故原告以被告陳鶴雄為連帶債務(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已無憑據,況原告對主債務人被告丰展公司之請求業經本 院審認後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鶴雄應與被告丰展公司連 帶給付4,924,9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買賣合約之附件一規格及圖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