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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36號TPBA,108,訴,63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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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10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宏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明泰(董事)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 表 人 吳秀梅(署長)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02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複驗結果)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聲明為:「1.原處分(含複驗結果)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 18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316頁)查原告所追 加之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 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委託報驗代理人建汰報關行,向被告 申請報驗自緬甸進口「芝麻籽」(申請書號碼IFT07IQ00000 00),被告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下稱查驗辦 法)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作業要點(下稱查驗要點) 等規定,於107年9月21日會同原告委託之代理人即建汰報關 行人員進行取樣查驗,經查驗檢出總黃麴毒素為46ppb,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7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不符(總黃麴毒素限量〔包 括Aflatoxin B1,B2,G1,G2〕標準為10ppb以下),被告乃 據以核發107年9月26日FDA南字第IFT07IQ0004601號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予原告。 原告申請複驗,經被告重新檢驗,仍檢出總黃麴毒素為41pp b,被告遂核發107年10月5日FDA南字第IFT07IQ0004601A號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以 下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處分1不同意輸入處分,其理由略以:原告進口之「 芝麻籽」,經查驗結果檢出總黃麴毒素46ppb,逾「食品中 真菌毒素限量標準」所訂上限「10ppb」,不符食安法第17 條規定,故不同意輸入。原告申請複驗,被告原處分2之複 驗結果,其理由仍略以:檢出總黃麴毒素41ppb,逾上限「 10ppb」,故維持上開不同意輸入之認定。然查: 1.原告自行送驗結果與原處分之檢驗結果差異甚大: 被告就本次進口產品之採樣,係由所屬公務員偕同原告所委 託的「建汰報關行」共同執行。流程上先由公務員指定其中 的特定數包產品,再由「建汰報關行」所屬人員陳春國進行 實際採樣。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作出不同意輸入之原處分1 ,然原告早在收受處分書「之前」已就同一批輸入產品委由 本件報關行「建汰報關行」採樣,迨於同月22日收受「建汰 報關行」寄來之採樣樣品(證1),於同月27日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收樣、作「例 行性檢驗」,嗣於107年10月1日作出「FA/2018/94888」號 測試報告(證2),指出:檢出Aflatoxin B1「0.7ppb」, 其他測試項目「未檢出」,認定總黃麴毒素僅0.7ppb;此遠 低於原處分所查驗之「46ppb」,亦在法定上限「10ppb」之 內。故原告不服原處分1,申請複驗,詎107年10月5日原處 分2仍檢出總黃麴毒素41ppb,此與原告先前自行送驗的「例 行性」檢驗結果,二者顯存在極大差距,原告實難甘服!原 告為釐清真相,特地又請本次實際執行採樣的「建汰報關行 」陳春國先生於前此所指的特定數包產品(本次採樣樣品範 圍)取樣後,第二次自行送至台灣檢驗公司(SGS)檢驗, 經於107年10月8日收樣、測試,厥後於107年10月16日作出 「FA/2018/A1155」號測試報告(證3),檢出Aflatoxin B1 「1.8ppb」,其他測試項目「未檢出」,認定總黃麴毒素僅 1.8ppb。再次證明遠低於原處分1之「46ppb」及原處分2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41ppb」,亦在法定上限「10ppb」之內。衡諸上情,足證 原告進口的芝麻籽之總黃麴毒素含量並未超標。原告於第一 時間所作「例行性檢驗」,及厥後以被告同一批採樣品所作 「第二次自行送驗」,其兩次檢驗結果,與原處分之檢驗結 果差異甚大。 2.被告就系爭芝麻籽查驗之「取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即以「無法擔保樣品與檢體 同一」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其「事實及理由」四.(二) 、(三)即指出:主管機關須就該等行政罰及管制處分該當 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應 受裁罰並管制之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 於主管機關即被告。本件被告於作出原處分後,仍委由同一 間檢驗室進行複驗。然按理本應另送至他間檢驗室,始可能 得出公正、客觀之結果。苟非如此,而仍送至同一間檢驗室 ,那麼「初次檢驗時」的機器或人為誤差,仍可能存在,或 基於不敢自我打臉的官僚心態,錯誤地維持原本檢驗結果。 以致法定「複驗」救濟程序效果不彰,徒具形式。原告所提 出自行送驗的兩份檢驗報告,均證明總黃麴毒素之檢驗結果 乃合乎法定標準;且與被告所採樣之檢體作成之結果差異甚 大,可謂已提出相當反證,更減損系爭檢驗報告及複驗報告 之證明力。本件若有取樣、保存之缺失,致有無法排除合理 之懷疑,難以就此達成高度蓋然性之心證,是該待證事實( 原告進口之系爭芝麻籽是否有總黃麴毒素超標之情事)陷於 真偽不明;揆諸前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所揭意旨 ,依照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機 關。查原告所指派之現場人員陳春國於取樣現場根本沒見到 被告機關使用任何封條,從而更沒有於任何封條上簽名;當 然無從確保「取樣樣品與檢體同一」。縱被告機關於事後載 稱有何封條云云(如被告答辯狀所附資料的第3頁「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下方載「封條:422299」),均 不實在。就前此封條之存在,自須由被告提出影片、照片等 具體事證予以舉證。倘被告若無法舉證,依法自應判其敗訴 。亦即倘若被告無法舉證,那麼此記載僅是被告未經我方人 員當場簽名確認之片面記載而已。此份文件上雖有建汰報關 行所捺之印章,然而此乃因建汰報關行於前一天107年9月20 日蓋好印,先送給被告人員,迨翌(21)日即抽樣當天由被 告攜此文件至現場取樣。然迄至當天抽樣結束時,該份文件 確無任何關於封條之記載。應係被告事後自行填上。 ⑵據被告所提「乙證18-抽樣標準程序第2.7條」載明:「錄 影或拍照:為能有效呈現抽樣任務,原則以錄影為主,但錄(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影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時,得改以拍照方式取代」。根據該規 定文義,清楚載明:以錄影為原則,以拍照為例外。茲今被 告未提出錄影,首先已未盡法令所規定之取樣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至於其所提出之「乙證17」照片1張,乃是系爭芝麻 籽原包裝照片,根本無關取樣過程,舉凡裝取樣品之容器、 封條等均付之闕如。試問:被告提出此等原包裝之照片究竟 能證明何事?何況被告已自承當天僅拍攝1張即「證17」照 片,申言之,堪認被告就連當初取樣樣品的相關照片,都無 從提出舉證。更甚者,上開「乙證18-抽樣標準程序第2.7 條」乃是法令規範,根本不涉及機密。詎被告答辯二狀第3 頁竟刻意記載「機密文件,不提供閱卷」字樣,並刻意未檢 附於提供原告之書狀繕本,嚴重侵害原告訴訟權益。由此, 充分顯示被告自知未踐行法令取樣程序規定。試問:若非屬 「封緘」性質,那麼縱使有何取樣「標籤」貼於瓶身、瓶底 或紙本文件等處,則其性質都僅是寥寥一個標籤而已,根本 不生任何封緘以「確保取樣樣品與檢體同一」之效果,而不 足以確保取樣樣品嗣後不受到污染。 ⑶觀諸證人蔡宛玲(即取樣當天107年9月21日代表被告到場之 公務員)、證人許邦男於本院109年1月16日證述內容,可資 證明被告就系爭芝麻籽之取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即蔡 宛玲所使用包裝袋乃是可重複開啟開口的夾鏈袋,未於採樣 「當場」以封條封緘,而無從擔保取樣樣品與檢體之同一性 。其查驗結果當然不足採信,原處分無可維持。據蔡宛玲所 證述,渠乃遲至回到辦公室後才貼上所謂去識別化的標籤, 堪認渠確未於採樣「當場」以封條封緘;至於「輸入查驗申 請書」所載封條號碼,乃是貨櫃封條,根本不是採樣包裝袋 的封條。證人蔡宛玲於本院證稱:「輸入查驗申請書上所載 的號碼是指貨櫃的封條。樣品是在我們回辦公室的時候去識 別化的標籤(按,應指黏貼去識別化標籤)…以去識別化的 標籤黏在產品夾鏈袋上,放入紙箱,以撕開會有痕跡的膠帶 黏死」云云。細繹蔡宛玲證言意旨,可知所謂的膠帶乃黏在 外包裝紙箱上,至產品夾鏈袋上,根本沒有封條封緘,充其 量只有一個所謂「去識別化的標籤」。此標籤之功用充其量 只能讓檢驗機關不知來源為何,然根本無從擔保取樣樣品與 檢體之同一性。何況,蔡宛玲自承是使用「夾鏈袋」,屬可 重複開啟開口之包裝袋;從而自取樣後至檢驗機關實施檢驗 的這段期間,當然可能因各種人為或非人為因素,而使取樣 樣品因夾鏈袋開口遭重複開啟,而受到汙染。至於蔡宛玲證 稱:紙箱以膠帶黏死,若撕開會有痕跡等語,更屬無稽。蓋 當取樣後,因夾鏈袋開口並未封緘而可能遭重複開啟,故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取樣樣品進入紙箱前早已可能受到汙染。更遑論,此膠帶只 是黏在紙箱上,根本不是直接黏在夾鏈袋,更無從避免紙箱 運送過程的外力搖晃、碰撞,都可能使夾鍊袋開口鬆脫、重 複開啟而使樣品受到污染。又證人許邦男證稱:袋子拿給我 取樣後,取樣完檢驗員就拿回去,不知道他們怎麼樣處理等 語,適足證明系爭取樣的夾鏈袋確未於當場以封條封緘並經 證人許邦男簽名確認。另據證人即全國公證公司食品科技部 門副總經理梁金源於本院108年12月5日之證言,亦可知被告 於系爭夾鏈袋並未以封條封緘,從而其樣品確有遭污染可能 。 ㈡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張如下: 1.被告就系爭芝麻籽查驗之「取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無法 確保「取樣樣品與檢體同一」,堪認原處分確屬違法。茲倘 若原處分未被撤銷,使原告仍有此違規紀錄,則被告將此違 規紀錄公告於官方網站「邊境檢驗不符合食品資訊查詢」專 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必然對於原告形象造成負面影 響,致使商譽受損,更甚者,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同業更會 將此公告不當散佈給下游廠商,惡意渲染,讓下游廠商不再 向原告購買相關商品,造成原告商譽受損結果更形重大。因 本件被告不同意輸入,致系爭芝麻籽商品須退運回到進口地 「緬甸」,致原告支出額外運費、報關費及退貨價差損失, 而受有相關損害。據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損害賠償,當具有訴訟實益。 2.因原處分違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70萬181元,爰請求被告 賠償: ⑴退貨之價差損失36萬8,891元(證6、證7):購入成本為54 萬1,330元(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所載「 完稅價格」),退貨而退運回緬甸後僅收回17萬2,439元。 從而,兩者價差損失為36萬8,891元。 ⑵在緬甸原始出口的報關費用4萬9,302元(證8),此即為緬 甸報關行向原告收取之費用。 ⑶辦理退貨在台灣所生費用4萬2,271元,此即為建汰報關行向 原告收取之費用。見建汰報關行107年10月16日出具「進出 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證9)。 ⑷退運回緬甸後的再次進口報關費用3萬9,717元(證10),此 即為緬甸報關行向原告收取之費用。 ⑸商譽損失20萬元:被告此次查驗之「取樣」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堪認原處分確屬違法。茲因被告已將此違規紀錄公告於 官方網站「邊境檢驗不符合食品資訊查詢」專區,清楚公告 原告公司完整名稱、地址,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對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致使商譽受損;尤有甚者,具有競爭關 係的其他同業更會將此公告內容不當散佈給下游廠商,惡意 渲染,讓下游廠商不再向原告購買相關商品,造成原告商譽 受損結果更形重大。爰請求20萬元,應屬適當。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含複驗結果)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81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之檢驗與複驗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原告自行檢驗均為合格云云,然 查黃麴毒素具肝毒性,且經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機構 (IARC)列為一級致癌物,不論是短期大量服用或長期低劑量 食用,皆會造成人體器官不可逆之損傷,且毒素可耐熱至 280℃,難以經由一般加熱程序破壞,抽檢出黃麴毒素含量 超過衛生標準,必須將整批產品予以屏除,為保障國人食品 衛生安全之必要處置,亦為法律保障食品安全所必要。而因 為食品發霉是一漸進的過程,高溫潮溼及透氣狀況不佳的區 域,較利於黃麴菌(Aspergillus flavus)生長,所代謝生成 之黃麴毒素含量便會較高,是故即使為同一包產品,不同部 位因所處微環境不同,其不同各點檢出之黃麴毒素含量亦會 有所差異,因此查驗要點第7點第2項即規定,查驗結果不符 合規定者,同批產品全部判定不符合。是以本件依法採樣, 而採樣之樣品依據「食品中黴菌毒素檢驗方法-黃麴毒素之 檢驗」方式檢驗。檢驗結果黃麴毒素B1(42.4ppb)、B2(3.2p pb)、G1(未檢出)及G2(未檢出),數據修整總和為46ppb,該 數值即為「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所稱之總黃麴毒素, 因其超過法定上限而判定不合格。此外,查驗辦法第23條規 定:「…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15日內,得向查 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 之餘存樣品為之…」,因此依法所為之複驗,仍檢出總黃麴 毒素為41ppb,仍為不合格。而既然檢驗與複驗之方法均為 法律所明定,且依法由原檢驗實驗室進行,因此原告主張應 由他間檢驗室進行複驗,於法不符,即不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申請報驗之芝麻籽進行查驗之取樣與查驗,說明 如下: 查「食品及相關產品開驗數及抽樣數量表」關於開驗數第2 條為查驗產品開件數之總件數與開件數之規定,其中總件數 501~1000件之開件數為5件;另關於抽樣數量第1條第2點規 定抽樣數量固態食品抽樣數量為600公克(此為最低抽樣數 量)。原告所填寫之本件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乙證1),其右下方「取樣數量」所載之內容為「900g」, 即900公克。原告申請輸入之系爭芝麻籽為塑膠編織袋裝( 乙證17),並非真空包裝,1袋重量為30公斤。查驗之抽樣 方式為以鉛管(或稱戳管)直接刺入輸入產品包裝袋內取出 產品,現場裝入全新夾鏈袋中,外貼取樣標籤,由現場取樣 人員與報驗代理人雙方確認取樣過程無誤後簽名,即將夾鏈 袋封存送往檢驗。以本件而論,原告申請輸入芝麻籽之數量 為19,500公斤,規格為1包30公斤,原告共輸入650包,故被 告於進行本件輸入食品查驗時,開件數為5件,取樣為900公 克,均符合本查驗要點之規定。至於進行取樣查驗時的現場 錄影,依抽樣標準程序第2.7條之規定(乙證18),於本件以 拍照方式呈現抽樣任務。故本件無法提供抽樣時之錄影檔案 ,僅有現場照片供參(乙證17)。 ㈢原告進口之芝麻籽,其樣品取樣憑單係經報驗人簽名確認無 誤: 查系爭芝麻籽進口時,因為加強抽批必須取樣檢驗,故被告 就系爭芝麻籽採樣後,由原告之報驗人「許邦男」於樣品取 樣憑單(前開憑單之製表日期為107年9月21日)簽名確認, 是與被告於現場採樣進行系爭芝麻籽取樣之報驗人為許邦男 ,並非原告所指派之現場人員陳春國。至於原告所指「食品 及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下方載「封條:422299」,根據財 政部關務署的網站系統記錄(乙證19),系爭芝麻籽之開櫃 號碼為「TCLU0000000」,該貨櫃號碼動態表「00000000000 0」(即系統自動記錄西元2018年9月21日11時34分)記載「 更改封條」,而同列欄位「封條三」之號碼為「TOA422299 」即為「食品及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下方載「封條:4222 99」,原告指稱其代表人陳春國於現場未見封條,容有誤會 。 ㈣被告取樣方式: 黃麴毒素為黃麴菌所生之毒素,而被告為避免抽樣誤差,依 照查驗要點第6點之「食品及相關產品開驗數及抽樣數量表 」,抽取5件並混合送樣、送驗。原告雖指其自行送驗樣品 乙份,然雙方取樣包裝袋之部位及各袋之混合比例不同,檢 驗數值相異實屬合理,且亦有文獻報導黴菌毒素通常非均勻 分佈,導致取樣所造成之誤差大於實驗分析所造成誤差。準 此,縱使原告之樣本檢驗並未超標 (假設語),然抽樣之樣 品中僅須有任一樣本檢驗超標,即代表該批產品所含之毒素 超出法定容許值,不應供人食用 (如同一塊發霉的麵包,不 會因為可挑出一些部位沒有發霉,就認為這是一塊可以吃的 麵包),其檢驗結果不合格。故被告依查驗要點進行取樣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驗,並無違誤之處。查被告於檢體送驗時,均會於檢驗袋紙 箱上,以一次性自黏貼紙黏貼(乙證20)。而拆開後,該貼 紙會呈現剝落狀,並出現"OPEN VOID(中譯已開封)" 字樣( 乙證21)。而本件並無以上情形,可見檢體並無遭掉包汙染 之虞,原告以此主張檢驗結果有誤,顯屬誤會。另依證人陳 春國證述,其並非被告採樣當天在場,而是之後受原告委託 前往採樣。而其採樣方式為「拍拍袋子,有產品漏下來,拿 漏下的產品給原告送驗」,可見原告檢驗合格之樣品,係屬 表層淺層樣品,與本件被告以鉛管深入取樣之方式不同,不 能證明被告之檢驗有誤。又證人許邦男證稱,其於被告採樣 時在場,當時被告係以鉛管插入袋內約30公分採樣,且樣本 係直接流入取樣袋,而該取樣袋為全新未使用過之狀態。可 正本件檢體並無因取樣袋重複使用而有被污染之情形,原告 因此指摘被告取樣有誤,並無所本。 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能確認: 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買方進口貨品,通常只會先付一部分 貨款,待貨品進口,買方驗收合格後才會付清尾款,買賣雙 方各自負擔部分交易風險,始為合理。查原告向緬甸出口商 購買產品,雖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所載之 完稅價格為54萬1,330元,惟原告是否確實已付出該金額予 緬甸出口商,容有疑問,應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細繹原 告所提之賣出退回芝麻籽賣出資料「瑞賓萊芝麻與農作物買 賣」表,並未載明賣家為原告,是不能確認前開表單確為原 告轉賣系爭芝麻籽之交易文件。至其他損害賠償相關單據「 TOTAL EXPENSES FOR DN-044/18-19」、「DEBIT NOTE 044/ 2018-19」、「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TOTAL EXPEN SES FOR DN-073/18-19」、「DEBIT NOTE 073/2018-19」等 ,均未見原告公司之資料,亦不能辨認其與系爭芝麻籽之進 口與退運之相關記錄內容,原告以上開文件主張其所受之損 害,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商譽損害,亦屬無稽,蓋原告 對於其商譽之金額應附理由與計算之方式,原告不得以違規 記錄公告於官方網站「邊境檢驗不符合食品資訊查詢」專區 即主張商譽受損,應請原告舉證請求該金額之具體理由。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2 (本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49頁)、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建汰報關 行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高雄港辦事處樣品取 樣憑單(本院卷第101頁)、委託檢驗報告、複驗報告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107年9月 25日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及被告高雄港辦事處 不符合通知書簽收單(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文件可參,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採驗原告申請 進口芝麻籽過程是否適法?㈡被告否准原告進口芝麻籽有無 違誤?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食安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 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3項規定:「……有關產 品輸入之查驗、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依食安法第17條規定授權訂定,被告於102年8月20日以部授 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發布之「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 第2條規定:「食品中黃麴毒素(Aflatoxin)限量應符合下 列標準:……其他食品:總黃麴毒素限量(包括Aflatoxin B1,B2,G1,G2)10ppb以下。」 3.依食安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辦法(下稱查驗辦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 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第2項)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 通知之日起15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4.被告為提升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效率,並使查驗作業一 致,特訂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作業要點(下稱查驗要 點)第5條規定:「查驗機關執行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時, 應會同報驗義務人或其委託代理人辦理;查驗人員完成抽樣 後,即請報驗義務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於取樣憑單簽署。」、 第6條規定:「查驗機關執行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應依食 品及相關產品開驗數及抽樣數量表辦理…」,是依「食品及 相關產品開驗數及抽樣數量表」(下稱抽樣數量表)規定: 501件至1000件抽取5件。第7點第2項:「活、生鮮或冷藏水 產品以外產品,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同批產品全數判定 不符合。」前揭限量標準、查驗辦法及要點均係為執行母法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依前開規定輸入食品 之業者,必須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申請查驗,查驗機關 執行抽樣檢驗時,應會同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辦理,依據 抽樣數量表決定開件抽樣之數量,完成抽樣後,並請報驗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務人或其代理人於取樣憑單簽署,如查驗結果不符合總黃麴 毒素限量(10ppb以下),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複驗1次,並由 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查驗結果不符合規 定者,同批產品全數判定不符合。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委託報驗代理人建汰報關行,向 被告申請報驗自緬甸進口「芝麻籽」,因原告申請輸入之芝 麻籽數量為1萬9,500公斤(650包,每包30公斤),因此被 告南區管理中心高雄港辦事處承辦人員蔡宛玲於107年9月21 日會同原告委託之代理人即建汰報關行人員進行取樣查驗時 ,即依抽樣數量表規定開件5件,取樣900公克,經取樣後隨 即依抽樣標準作業程序,送請代施檢驗機構即全國公證公司 檢驗,經全國公證公司依據被告於104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 1041901616號公告修正黃麴毒素之檢驗方法進行檢驗,查驗 檢出總黃麴毒素為46ppb,核與食安法第17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不符(標準為10ppb以下), 全國公證公司乃於107年9月25日出具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0 4至105頁),被告乃據以核發107年9月26日原處分1查驗不 符合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旋申請複驗,經重新檢驗,仍檢出 總黃麴毒素為41ppb,被告遂核發107年10月5日原處分2查驗 不符合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固爭執被告就系爭芝麻籽查驗取 驗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其所憑依據無非係以原告二度自行 採樣送驗,其兩次檢驗結果,與原處分初驗及複驗之檢驗結 果差異甚大,且被告於採樣時並未經雙方人員於現場簽名確 認封緘,不足以確保取樣樣品與檢體同一,及樣品嗣後不受 到污染等語,並提出台灣檢驗公司107年10月1日「FA/2018/ 94888」號、107年10月16日「FA/2018/A1155」號測試報告 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53至59頁)。然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 ,認其主張並不可採: 1.被告採驗原告申請進口芝麻籽之過程並無違法: ⑴關於系爭芝麻籽取樣送驗之法定流程為:輸入食品業者必須 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申請查驗,查驗機關執行抽樣檢驗 時,應會同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辦理,依據抽樣數量表決 定開件抽樣之數量,完成抽樣後,並請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 人於取樣憑單簽署,如查驗結果不符合總黃麴毒素限量(10 ppb以下),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複驗1次,並由原檢驗實驗室 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同批產 品全數判定不符合,業如前述,故關於食品輸入查驗之現行 規定,並無強制被告於取樣時應於樣品包裝袋封口封緘之相 關規定。其次,觀諸被告為處理食品申報查驗案件依職權訂 定之抽樣標準作業程序(本院卷第221頁)第2.8條規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樣品貼標:取樣之樣品,以確認產品不受污染之虞為原則, 依產品特性及實際狀況採用適當之包裝方式盛裝樣品,並貼 取樣標籤。樣品盛裝方式舉例如下:……2.8.2無完整包裝 之固體樣品得置於潔淨之袋中後,貼上取樣標籤。…」、第 2.9條:「抽樣確認:2.9.1請業者於取樣憑單確認簽名。2. 9.2將取樣憑單業者收執聯給業者收存。」、第2.10條:「 樣品運送:確認將取樣標籤貼妥,防止樣品搞混,若抽樣數 目眾多,應分類放置,避免交叉污染,並將樣品運送回港埠 辦公室。」、第2.12條:「樣品送代施檢驗機構2.12.1於IF I系統中列印樣品送樣標籤及樣品送驗清單,並撕去取樣標 籤後將送樣標籤貼於樣品上。2.12.2由IFI系統自動(或電 子郵件)通知代施檢驗機構取樣:以快遞寄送方式者,樣品 應置於保密袋或於容器包裝封口處加貼不可回復之辨識膠帶 。」由此足徵被告依職權訂定之抽樣標準作業程序已慮及取 樣樣品不受污染之原則,依產品特性選擇適當之包裝方式盛 裝樣品,且貼上取樣標籤,並分類放置以避免樣品交叉污染 ,及至將樣品送予代施檢驗機構時,即撕去取樣標籤後將送 樣標籤貼於樣品上,於寄送樣品時,則透過將樣品置於保密 袋或於容器包裝封口處加貼不可回復之辨識膠帶等方式,確 保樣品與檢體之同一,核其規範之內容對於抽樣及送驗等程 序已設定諸多有效之機制確保檢驗結果之準確性,應足堪供 作被告執行本件取樣送驗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其次,本件芝麻籽取樣及送驗之過程,係被告南區管理中心 高雄港辦事處承辦人員蔡宛玲於107年9月21日會同原告委託 之代理人即建汰報關行業務陳春國所雇請之碼頭工人許邦男 進行取樣,證人蔡宛玲於本院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略以:「現場會先核對櫃號,確認櫃子是否封緘而沒有被開 啟過,外觀與申報資料一致的,我們才可以開啟櫃門,之後 再確認產品的資訊是否與申報的一致,確認無誤之後就會進 行取樣,由我拿一支鉛管會先往袋內戳進去,當天取樣的開 件數要5袋,確認產品無異常之後,就會將鉛管再往內戳各 取5袋平均混樣,當天總共取了900公克的樣品,並且會貼上 取樣標籤回辦公室再做後續的處理。輸入查驗申請書上所載 的號碼是指貨櫃的封條,樣品是在我們回辦公室的時候貼去 識別化的標籤,上面就只有一個代碼及品名貼在袋子上,讓 第三方不知道取樣的來源。送樣的時候,可以去識別化的標 籤,有樣品代號貼在產品夾鏈袋上,之後我們會放入紙箱中 ,以撕開會有痕跡的膠帶粘死,送驗單位如果有發現紙箱有 毀損或被拆開,就會通知我們。當天本案我們並沒有接到檢 體有被拆開的事情發生,送去的時候,檢驗單位就要馬上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驗了。」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20頁);核與證人許邦男證 述:「我退休了,之前在碼頭當班長。陳春國是報關行的, 忙的時候會叫我去幫忙,我不是受僱於陳春國。陳春國當天 在忙,叫我去那裡的,現場就只有我與衛福部的檢驗員在現 場,我依照衛福部的檢驗員指示,拿著鉛管跟夾鏈袋取樣。 貨櫃由陳春國打開後,衛福部的人員來說要戳哪一包,我就 戳,戳了好幾個地方,樣品都放在同一個袋子,達到標準數 之後就拿回去檢驗。袋子拿給我取樣之後,取樣完檢驗員就 拿回去,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樣處理。樣品取樣憑單上報驗人 簽章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大致相符, 顯示本件蔡宛玲會同許邦男取樣之大致流程為:由報關行先 向海關申請封條號碼,雙方再一同前往開啟貨櫃,輸入查驗 申請書上所載封條「422299」即代表貨櫃上之封條,每次開 櫃海關均留有紀錄,開櫃後依照抽樣數量表之規定,從系爭 芝麻籽產品中抽取5袋,總計900公克之樣品混樣裝入夾鏈袋 後,蔡宛玲於袋上當場貼上取樣標籤,且雙方均各自在樣品 取樣憑單上取樣人員及報驗人欄位簽署,樣品則由蔡宛玲帶 回辦公室處理,於送驗時再換貼上去識別化之標籤,置入紙 箱中,封口處加貼不可回復之辨識膠帶,寄送予代施檢驗機 構進行檢驗。此有被告提供之防開封膠帶開封前後之照片2 紙、財政部關稅署之網站系統紀錄及樣品取樣憑單各1紙附 卷可考(乙證19、20、21;本院卷第101頁)。又以系爭芝 麻籽之產品特性而言,以夾鏈袋取樣及保存應屬適當,此可 觀諸證人即全國公證公司食品科技部門副總經理梁金源於本 院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本件檢驗的樣品 不用真空包裝,而用夾鏈袋保存是否表示本件的檢體在常溫 下不容易遭到黃麴毒素的污染?)黴菌是有可能會飛揚,但 毒素是代謝物,如果是污染的話,應該是接觸到,毒素不是 溢散性的,黴菌毒素是看不到的,污染就一定是接觸的才會 去污染。黃麴毒素基本上要先長霉,在適當的溫濕度下才會 長出黴菌,因為我們收到樣品之後,3個工作日就要上傳檢 驗報告,所以當我們拿到樣品,應當是在24小時內就會測試 ,不會那麼快長出黴菌。」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86頁), 參以本件系爭芝麻籽產品於107年9月21日取樣,全國公證公 司旋於同年月25日即完成檢驗報告書,亦合於證人梁金源所 述檢驗完成之時程。準此,足徵本件芝麻籽取樣及送驗之過 程合於前述抽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至原 告雖援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意旨主張關於本件食 品抽驗雙方人員未於現場簽名確認並封緘,無從擔保樣品與 檢體之同一性云云,然衡諸食安法之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常可見該法透過食品抽檢之方 式以達成其立法目的,例如:食安法第三章食品業者衛生管 理、第四章食品衛生管理、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第八章食 品查核及管制等,均設有食品抽樣檢驗之相關規範,惟食品 之產品特質、保管狀態、產品流向等各不相同,並非得當然 適用相同抽樣檢驗之流程,此可觀諸食安法前揭各章分設不 同之程序規定即明,對照原告所援引之他案案況與本件事實 、食品產品特質及適用抽樣檢驗之法定程序等,兩者俱不相 同,況被告針對系爭芝麻籽產品之取樣送驗程序已訂定抽樣 標準作業程序可資遵循,衡諸其規範內容對於抽樣及送驗等 程序已設定諸多前述之機制足以有效確保檢驗結果之準確性 ,應已足堪供作被告執行本件取樣送驗之依據,爰不允許原 告比附援引他案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2.原告自行採樣送驗檢驗結果之可信性實堪存疑: 原告固另提出2次自行採樣送驗之台灣檢驗公司107年10月1 日、107年10月16日2份測試報告各1份為憑,依此反證被告 所採檢體可能受污染,全國公證公司檢驗報告不可採信云云 ,惟按採樣和分析係面對黴菌毒素問題之基本步驟,黴菌毒 素通常並非均勻分布,而且存在濃度偏低(ppm或ppb),這 些特性增加採樣之困難,而且採樣造成之誤差可能大於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