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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0號TNHM,108,重上更一,10,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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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鎮州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耀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47、7098、73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536號、104年度偵字第8152、815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鎮州、蔡耀鋐附表六編號5、6部分(即前審判決附表五編號7、8部分)所處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鎮州犯附表五編號7、8之1至8之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8之1至8之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蔡耀鋐犯附表五編號7、8之1至8之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8之1至8之6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一、蔡鎮州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 司」(下稱永成油脂)及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 樓之「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物料)之代表人及總 經理,蔡耀鋐則係永成油脂之副總經理。永成油脂於民國90 年間設立、永成物料則於94年間設立(下合稱永成2公司) ,永成2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飼料批發、零售業。永成物 料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設置臨時工廠( 下稱六腳鄉工廠),做為飼料油脂之製造、儲放及載送場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並與無製造、儲放及載送油脂場所之永成油脂共同使用之 。該工廠儲放不同來源之不可供人食用飼料油脂,其中包括 廢食用油、以事業廢棄物向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雅勝公司)購買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永成 油脂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飼料魚油、牛油等在內。二、蔡鎮州、蔡耀鋐知悉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正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為國內知名製造、販售食用油品之 廠商,並無製造或販售飼料油脂,且六腳鄉工廠之上開攙混 之飼料油脂不可供為食用油原料;而食用油原料有攙偽或假 冒者,不得販賣;竟由蔡耀鋐出面與正義公司總經理何育仁 指派之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接洽後,蔡鎮州、蔡耀鋐竟 萌生共同基於販賣飼料油脂以假冒食用油原料之犯意聯絡, 迭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之6所示「請購日期」該月 份某日,就六腳鄉工廠之飼料油脂,雙方約定下個月採購數 量(或當日追加數量)、每公斤單價、驗收標準等條件,及以 虛設之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元六亦商行開立統一發票 (各商行實際負責人均為蔡鎮州)等交易模式,販賣予正義 公司;同時明知正義公司購買飼料油脂(品名:豬油)將用以 攙偽或假冒為食用油原料,製成食用油以欺騙下游廠商或一 般消費者購買,竟基於幫助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共同製 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油品及幫助該二人對下游廠商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之6所示「進廠 日期」前一日下午或當日,親自或指揮不知情之永成物料司 機陳仁義、陳威志、王世宗,及不知情之永成油脂司機李佳 祐,裝填至永成油脂或其南部分公司所有之油罐車(車號各 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5),將六腳鄉 工廠內之以永成油脂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 牛油、魚油等,與六腳鄉工廠油槽之其他廢食用油、豬淋巴 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混雜於油罐車內,假冒為食品用 油原料,而陸續於不同進廠日分批完成販賣、運送至正義公 司廠內,陸續交貨完畢(販售油品之請購日期、採購數量、 進廠日期、進廠油罐車車號、公斤單價、未稅總價、開立發 票之虛設商號、發票開立日期、販賣所得價金,均如附表一 編號(七)、(八)之1至(八)之6所示;另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至4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已判決確定) ;前開販賣飼料油脂所得如同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 之6「小計」欄所示,單獨由經營永成2公司之蔡鎮州取得之 (旭日友商行負責人傅信榮、加拾伊商行負責人陳淑滿、元 六亦商行負責人蔡奇勳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罪,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罪刑確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三、嗣正義公司之何育仁、胡金忞取得前開假冒油品之後,併同 附表四向其他來源每月進貨之原料豬油為製油原料,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欺騙下游被害廠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 進而販賣該假冒不能供人食用之飼料、回收油脂、及攙偽假 冒食用油以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下稱食安法) 第4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利用正義公司不知情之分裝作業 人員,自附表一編號(七)、(八)進廠日之後(以適用較有利 之103年2月7日修正生效前食安法,而自進廠翌日起算製造 行為),依市場之需求,先後著手製造、分裝品名為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維力清香油(2.4 L)」等117項豬油 產品,並於【進廠日後約一個月內】,販賣予陷於錯誤之附 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五)下游被害通路廠商(詐欺取財罪正 犯何育仁、胡金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及沒收,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8日,持搜索 票至六腳鄉工廠執行搜索,扣得自該工廠運送飼料油脂5輛 油罐車,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壹、程序方面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應認已起訴。起 訴書犯罪事實除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2項、第1項罪嫌起訴並敘 明所犯罪名法條;另於起訴犯罪事實(第3頁)載敘,就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併訴追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 標記與販賣商品罪嫌,而為起訴範圍。二、原判決關於永成2公司因代表人執行職務遭判處罰金及就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並不予沒收,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被告蔡鎮州、蔡耀鋐(下稱被告二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不另 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附 表六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部分判 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尚未確定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6(即 前審判決或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七)、(八))及有一罪不可分 關係部分(即起訴加重詐欺取財、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刑 法第255條部分)。四、證人胡金忞、陳志超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經被告 二人執此異議,本院審酌該二名證人另於法院結證在卷,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要情節並無不一致而以先前陳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不採為證據資料。五、本判決論罪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開異議部分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審卷 一第46至4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 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 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之名 義,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七)(八)所示之油脂予正義公 司,所販賣並交付之油脂均為飼料用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幫助詐欺之犯行,均辯稱: 伊等均不知悉附表一出售之飼料油脂,將供正義公司作食用 油脂原料使用,其理由臚列如下:(一)永成公司開立給正義公司的發票及銷貨單上僅記載豬油二字 ,而未記載「飼料」一詞,此並非是為正義公司量身訂做, 永成公司交易的其他客戶的發票單與銷貨單上也有沒有註明 飼料一詞的情形,僅係記載牛油、魚油等字樣而已,此有永 成公司開立給頂新製油實業公司、泰山企業、台灣卜蜂等公 司之統一發票為證;另外永成公司向其他國內油脂廠商購入 的飼料用油脂,其他例如益惠油脂有限公司、頂新公司所開 立給永成公司發票上面也都僅記載油品名稱而已,並未記載 「飼料」一詞,此有該等廠商開立給永成公司的發票為證; 另再請鈞院參見頂新公司開立給台糖公司飼料用豬油的發票 品名也是一樣記載「豬油」二字而已,也沒記載「飼料用」 一詞,由上開諸多事證所示,明顯可知國內飼料油廠商在開 立發票或銷貨單時,經常只有簡單記載油品名稱,並未記載 「飼料用」一詞,此為交易常態,不能認定永成公司是要幫 助或配合正義公司將飼料用油加工製作成食用油脂之意。( 辯護狀二)(二)被告以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進行交易, 此並非是要配合正義公司,查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的登 記營業項目均為飼料批發業,並無食用油脂之項目,因此加 拾伊商行與旭日友商行只能夠開立飼料用油脂的發票,不可 能開立出非營業登記項目的食用油脂發票;且上開商行,並 不專門為了與正義公司交易而設立,事實上,被告亦曾以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開商行的名義與泰山、雅勝、東峰、大成等知名公司交易, 此有交易發票可佐,並非為了要配合正義公司而刻意以上開 商行開立發票;而係因商行報稅較節省稅金之故。(三)依永成2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102年度 、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永成油脂公司於該等年 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合計為2,030,985,700元;而該等年度永 成公司銷售予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脂,其營業額總計只達 68,049,160元,僅占同時間營業額之3.35%,正義公司並非 永成公司之大宗消費者,其所買入之油品相對於永成公司之 龐大營業額而言,僅屬寥寥零星之小數,且相較於國內曾與 永成公司為飼料用油品交易之公司,亦不乏知名上市櫃之食 品大廠,舉凡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上市櫃公司)等等,均在永成公司大宗交易名單之列 ,其等名氣與商譽均遠遠逾於未上市上櫃的正義公司,在永 成公司之營運經驗中,正義公司僅屬交易量平凡無奇之一般 廠商,被告二人並無餘裕查核知悉該公司是否欲將販入之飼 料用油脂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辯護狀二、三)。(四)正義公司之員工胡金忞、陳志超、林穎聖證稱有告知被告蔡 耀鋐,正義公司採購油脂是要供食用云云,惟此係將責任全 部推給上游廠商,指控是上游廠商陷害正義公司之故;且依 證人胡金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 矚重訴字第1、2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於審理中供證 :「(你知道這家工廠也有做飼料油嗎?)只有在一開始洽 談雞油的時候,有聽蔡耀鋐先生提過他們賣油給飼料業者, 他們有作飼料業者的生意」、「(你怎麼敢斷定他們賣給你 的油不是飼料油?)其實我們並不知道什麼叫做飼料油,我 們對他的認知,只知道他們有做飼料業的生意,並不能代表 他們做飼料業的生意,他們的油就不會符合我們的品質,或 是不能賣給我們」、「(你覺得他們的油是什麼樣的油?) 就是原料豬油。就是能夠符合我們公司品質要求原料豬油」 等旨,足認正義公司胡金忞在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時, 告知凡是符合正義公司所需之規格之豬油皆可採購,並未特 別向永成公司之被告蔡耀鋐說明正義公司欲採購者為供人食 用之豬油甚明;況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既然同屬頂新集團, 而且董事長又是同一人,且被告先前曾經多次與頂新公司交 易過飼料用油脂,均無出事,則被告2人自然有很高的可能 會認定正義公司所購買之油脂是要供頂新集團使用(辯護狀 三)。(五)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豬油所要求酸價標準3mgK0H/gFat(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至3.5mgK0H/gFat之油品規格,與其他飼料油業者所要求的 飼料用豬油之規格大致無異,甚且比部分飼料用豬油業者所 要求的規格還寬鬆,此可參卷附曾與永成公司進行交易飼料 用油之公司所回報的酸價標準(東峰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長 城公司等),縱然正義公司係屬食用油供應鍊之大廠,但被 告二人基於過往與其交易之經驗所產生之主觀認知,認正義 公司購買永成2公司油品所要求之油品規格與標準竟如此粗 糙,推認得知其販入後應不至於供作食用油之原料使用,即 不會流入食品供應鏈中,應屬合理。二、構成要件基本事實(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蔡鎮州係永成油脂(90年設立)及永成物料(94年設立 )之代表人及總經理,被告蔡耀鋐則係永成油脂之副總經理 ,永成2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飼料批發、零售業,永成物 料在嘉義縣六腳鄉前址設置臨時之六腳鄉工廠,供飼料油脂 之製造、儲放及載送場所,並與無此種場所之永成物料共同 使用乙情,為被告二人坦認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二第54頁) ,並有(1)嘉義縣政府102年2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19100130 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函覆:六腳鄉工廠為永成物料申設 之臨時工廠等旨)、(2)經濟部102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 234004850號函及其檢附之永成物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 卷第5至6頁)、臺省雲縣飼販證字第1000900083號飼料販賣 登記證(公司名稱:永成物料有限公司)影本1張(他字卷 第7頁)、(4)飼販證字第1000900001號飼料販賣登記證(公 司名稱: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日期:94年6月7日)影本1張 (他字卷第8頁)、(5)永成物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偵卷第6947號卷一第222頁)、(6)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南 部分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偵卷第6947 號卷一第210至211頁)。(二)永成2公司共同使用之六腳鄉工廠儲放不同來源之不可供人 食用飼料油脂乙情,除經被告蔡鎮州供稱:永成油脂沒有進 口食用油,進口的油脂都是從事飼料用等語(偵字第6947號 卷4第10頁,原審卷10第80頁)、被告蔡耀鋐供稱:我是幫 永成公司販售飼料油,永成公司所有的產品均不能供人食用 (偵字第6947號卷1第194頁、原審卷1第59頁),被告二人 於本院亦坦認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二第54頁),且查: 1.【六腳鄉工廠油槽內之油脂種類及來源】(即犯罪事實一後 段),其中:(1)向雅勝公司購買淋巴碎油熬出之豬油部分, 業據被告蔡鎮州於警詢自陳:我用加拾伊等三商號向雅勝公 司購入淋巴碎油、中油等原料後,在六腳鄉工廠內熬油,熬 出的豬油儲放在六腳鄉工廠油槽,我是要做飼料用油等語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確(警卷第2頁,原審卷10第84頁),並有永成物料、加拾 伊、旭日友、元六亦商號於102年間向雅勝公司購入淋巴碎 油、中油之雅勝公司數量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字第6947號卷 3第135頁)。其中(2)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被告 蔡鎮州供陳:永成油脂的豬油是向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楊振益 進口的,因我國稅則關係,飼料魚油稅金只要5%,豬油稅金 需要20%,所以我都是以魚油名義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 油等語(偵字第6947號卷4第10頁,原審卷10第80頁),並 有六腳鄉工廠查扣之103年9月份「進、銷貨日報表」,係記 載向楊振益進貨「飼料用油」附卷足稽(他字卷第174至176 、191、193至195頁);(3)另有向蔡耀傑購入之廢食用油( 即回收油),亦經被告蔡鎮州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1第 52、卷10第85頁),核與證人蔡耀傑證稱:蔡鎮州向我下單 ,我再委託通運公司將回收油載到永成油脂,我自99年1月 至103年8月間販賣給永成油脂的回收油,數量已有幾千噸等 語(偵字第6947號卷4第54至55頁、原審卷8第207至216頁) ,並有六腳鄉工廠因收取、儲放回收油,於99年間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移請嘉義縣衛生局辦理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99年5月10日北衛藥字第0990060198號函、嘉義縣衛生局現 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7第172、175頁)。(4) 其他飼料油、廢食用油部分,業據被告蔡鎮州於偵查、原審 供稱:永成油脂進口的油脂包含牛油、棕櫚油、魚油、豬油 、椰子油,都是作飼料用的,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的油都是 作飼料用的,都是賣給飼料廠等語明確(偵字第6947號卷1 第172、175頁,原審卷10第82、84頁,原審卷1第49頁), 核與被告蔡耀鋐於原審自陳:我們公司就是賣飼料用的油脂 等語相合(原審卷10第93頁);(5)另參以永成油脂之國內 外油品來源憑證,皆屬飼料用油,永成油脂於102年購入旭 日友商行之油品,交易紀錄37筆、共計56萬9,940公斤,皆 為飼料用油及廢食用油,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213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驗工作報告表存卷可證(偵字第6947號卷2第125至127頁) ,,互核可證六腳鄉工廠油槽內油脂含有其他飼料油、廢食 用油至明。 2.【上開油槽內油脂,均為飼料油脂,不可供人食用】,其中 :(1)雅勝公司同時具備工廠登記證以及屠宰場登記證,屬 食品製造業,亦屬屠宰業,雅勝公司出售予加拾伊、旭日友 、元六亦商行之豬淋巴係「在食品加工製程所產生無經化學 處理之廢渣」,依據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之函文說明,即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理辦法附表「編號52、動物性廢渣」之規定再利用,其用途 僅限於「飼料、飼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此有經濟部 工業局104年4月16日函文、農委會104年4月29日函文、雅勝 公司104年4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8第198頁,原審卷 9第133、131頁),上開以豬淋巴熬製之油脂,自屬不可供 人食用,而為飼料油脂至明。(2)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 豬油:依越南工商部調查大幸福公司後之官方來函暨中譯文 載明:大幸福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 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臺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未獲 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等語,有外交部103年11 月4日函文及所附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22日函文暨中譯文 在卷可按(偵字第8536號卷第130至137頁),足見自越南大 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不可供人食用,充其量僅能作飼料使 用,不可供人食用。(3)其中向蔡耀傑購入之廢食用油(即 回收油),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 26、廢食用油」規定之再利用用途,僅限於「肥皂原料、硬 脂酸原料、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原料或生質柴油原料 」,亦屬不可供人食用。(4)其他飼料油、廢食用油:常見 飼料用油之牛油、魚油、雞油等,含有重金屬、黃麴毒素、 赭麴毒素,對人體危害甚鉅,為眾所週知之事,自應作為飼 料或依上述廢食用油再利用用途之方式使用,而不可供人食 用。三、犯罪事實二部分(一)被告蔡耀鋐得被告蔡鎮州同意,出面與正義公司何育仁(採 購食品原料油脂之主管總經理)指派之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 金忞接洽後,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八)之6所示「 請購日期」,就六腳鄉工廠之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脂,約 定下個月採購數量(或當日追加數量)、每公斤單價、驗收標 準等條件,及以虛設未實際經營之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 、元六亦商行開立統一發票等交易模式乙情,為被告二人坦 認不爭(本院更審卷二第54至55頁),且查: 1.被告蔡鎮州於原審供稱:蔡耀鋐向我表示正義公司要買飼料 豬油,剛好楊振益託我出售越南大幸福公司的豬油,我就以 旭日友、加拾伊、元六亦商行名義賣給正義公司。一開始是 正義公司人員來找蔡耀鋐買油,蔡耀鋐告訴我,經我應允, 後續即由蔡耀鋐與正義公司人員接洽,從100年底至103年8 月間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每一筆交易都是透過蔡耀鋐接洽等 語明確(原審卷1第48至49頁,原審卷9第48至49頁);核與 被告蔡耀鋐於原審供稱: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每一筆交易都 是由我與胡金忞接洽,我與胡金忞接洽後回報給蔡鎮州,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鎮州決定要簽約等語(原審卷10第95頁,原審卷1第57頁) 、正義公司採購時,我有跟胡金忞介紹我們公司是賣飼料用 豬油及飼料用雞油,正義公司向我們買就表示正義公司要買 【飼料用油】等語(偵字第6947號卷1第194頁,原審卷1第 59頁,原審卷8第92、156頁,原審卷10第93頁)。 2.核與證人胡金忞於偵訊證稱:「我在正義公司擔任行銷企劃 部副課長,負責產品行銷及原料油脂採購,我向永成油脂及 永成物料副總經理蔡耀鋐下單,永成公司指派自己的司機及 油罐車,從六腳鄉工廠送油至正義公司」(偵字第6947號卷 4第25至26頁)、於本院更審結證:「我們公司是經營食用 豬油,生產部要生產會有油品原料的需求,每個月會向採購 單位提出請購單,做請購的動作,讓採購單位知道這個月大 約需要幾噸的油脂。採購單位會與供應商聯繫,洽談數量、 價格及交貨日期,交貨日期部分與公司確定無誤後,再請供 應商依照該交貨日期進廠,再按照公司驗收流程處理。請購 日期應該是生產部提出採購需求之時間」、「通常是月底提 出要買下個月的」、「(編號49為何有4月11日、4月23日2 個訂購日期?其上記載4月交貨?)這張單子應該可能是當 月需要追加量。」(本院更審卷四第220至231頁)、證人何 育仁於原審結證:「正義公司是透過永成所提供的油,經過 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為簽約交易,之後進油到正義公司 」、「我當時的認知是因為這個公司的聯絡人也是蔡耀鋐, 而且他可以用他公司這樣跟我們做簽約,我認知這個應該是 永成公司所設立的一個商號」(原審卷八第145至146頁), 互核相符。 3.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元六亦商行名義負責人蔡奇勳( 蔡鎮州之大哥)、傅信榮(蔡鎮州二姑之子即表弟)、陳淑 滿(蔡鎮州之小姨子)均為蔡鎮州之親戚,實際負責人均為 蔡鎮州,均由蔡鎮州委其等掛名為商行負責人,亦經證人蔡 奇勳、傅信榮、陳淑滿結證在卷(偵卷第7098號第61頁、72 至75、5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偵卷第6947號卷一第4至8、9至16頁),另參酌加拾伊商行 通聯調閱查詢單帳單地址、嘉義縣衛生局藥(食)品現場調 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3年10月24日函文所附加拾伊商行 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10月23 日函文所附旭日友商行登記文件、訪查結果等資料(警卷第 30頁,他卷第217頁,偵字第6947號卷3第264至303頁)在卷 可佐。 4.綜上,被告2人與共犯何育仁、胡金忞之間,就前開「請購 日期」約定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名義交易飼料油(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脂,出貨予正義公司,互核可證無疑。(二)被告二人依前開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之6所 示「進廠日期」前一日下午或當日,親自或指揮不知情之永 成物料司機陳仁義、陳威志、王世宗,及不知情之永成油脂 司機李佳祐,裝填至永成油脂或其南部分公司所有之油罐車 (車號各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將六腳鄉工廠內之以永成油脂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不可供 人食用之牛油、魚油等,與六腳鄉工廠油槽之其他廢食用油 、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混雜於油罐車內,假冒 為食品用油原料,而陸續於不同進廠日分批完成運送、販賣 予正義公司廠內,陸續交貨完畢(販售油品之請購日期、採 購數量、進廠日期、進廠油罐車車號、公斤單價、未稅總價 、開立發票之虛設商號、發票開立日期、販賣所得價金,均 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之6所示)等情,為被告二人坦 認不爭,且查: 1.經被告蔡耀鋐供承:「採購日期如同..採購單,進廠日期是 當天進公司的日期,裝車日期可能是進廠前一天下班前就裝 好,大部分是前一天,看地磅單時間可判斷時間,如果是當 天早上8、9點到單,就是前一天裝的,如是下午3、4點到, 可能就是當天裝的。」、「(附表一編號㈦最晚是在1月22日 就裝入油罐車完畢?)是。」(本院更審卷四第45頁),核與 證人即司機陳仁義、李佳祐、陳威志、王世宗於警、偵訊證 稱:我是永成公司的司機,依被告蔡耀鋐指示至六腳鄉工廠 油槽抽油,駕駛車牌號碼000-00、OOOOOO、OOOOOO號油罐車 運送油脂至正義公司,每次運送約23公噸等詞(偵字第6947 號卷1第60、76、79至80、94、123至124、134、136至137、 157頁),互核相符;另有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之6 備註欄所示之油脂採購訂單、訂購單、銷貨單、過磅單、發 票、財政部資料等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 2.此外,前開裝填過程中,上開油脂即與六腳鄉工廠油槽之其 他廢食用油、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混雜】於 油罐車內,載至正義公司乙情,並迭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蔡鎮州於原審供稱:向雅勝公司買進的豬淋巴,也是在 六腳鄉工廠熬製,永成不論是進口,或是在國內購買的油脂 ,平常都是儲放在六腳鄉工廠。六腳鄉工廠每一個油槽都有 進油孔,如果要把油抽出來,用馬達或是車子都可以,如果 用馬達,就要先把油罐車的油管接在馬達出口,再打開要輸 出的油脂的油槽,油會沿著油管從馬達出口注入油罐車,連 接馬達的油管每區不同,有的區是8個油槽等語(原審卷10 第80至84、90至91頁)、被告蔡耀鋐亦於偵查供陳:六腳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工廠內59個油槽管線都是連接的等語(偵字第7098號卷第96 頁);又六腳鄉工廠之油槽,每桶均有連接一輸油管,業經 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118頁) ,則油槽之輸出油管相連,連接馬達之輸出油管可供數個油 槽輸出油脂使用,油管內之油脂殘留、相混,則以馬達自油 管輸出油脂至油罐車時,勢將油管內殘留、相混之其他油脂 ,一併送入油罐車內,各種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出貨至正 義公司時,必相混雜至明。 (2)原審於103年11月20日至六腳鄉工廠勘驗、採樣送驗結果, 其中針對廠內查封編號5、25、33、34、35、36 (1)等6桶油 槽進行採樣,送驗DNA結果,查封編號33、34、35、36等4桶 油槽之油脂,分別檢驗為「豬(陽性)」、「豬(極微量) 」、「豬(陽性)」、「牛(極微量)、豬(陽性)、雞( 陽性)」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嘉義縣衛生局103年11月 25日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8日函文 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20至121頁,原審 卷3第95至99頁);被告蔡鎮州復陳稱:查封編號33、34、3 5、36等4桶油槽,均為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等語( 原審卷1第120頁);足見六腳鄉工廠上開儲放來自越南大幸 福公司之進口油脂,確有混雜情事。(三)被告2人、何育仁、胡金忞均知悉永成2公司與正義公司前開 交易之油品為混雜之飼料油脂而為販賣(並無佯冒食用油脂 詐騙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乙情,遞論證如下: 1.自交易之行情價格言: (1)依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間出售 單價為每公斤【29.2元至34.5元之間】;相較於裕發油脂股 份有限公司、益惠公司於103年3月參加台糖公司飼料豬油之 採購投標,投標金額各為每公斤32元、29.2元;頂新公司、 益惠公司於103年4月參加台糖公司飼料豬油之採購投標,投 標金額各為每公斤34.2元、30元,當時台糖公司曾向頂新公 司詢價飼料豬油之市場行情為每公斤【33元】,惟上開二次 均未決標,嗣於同年4月再由益惠公司參與投標,投標金額 為每公斤30.4元,由益惠公司得標,履約期限至104年5月31 日一節,有台糖公司105年5月25日函文所附103年間公開招 標買受飼料用豬油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4第251至324 頁),足見103年飼料豬油行情價格約在投標價之每公斤30 元至34.2元左右,適與附表一編號(七)(八)出售價格相近, 而為飼料豬油之行情價格。 (2)又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同為頂新集團之糧食事業群之關係企 業公司,迭經他案被告魏應充於103年10月29日偵訊供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我於93、94年至103年9月22日是正義公司董事長,正義公司 經營權後來由頂新集團接手,我們在台灣有3間公司,頂新 製油、正義公司、順胜公司,在這3間上面成立糧油事業群 ,由常梅峰擔任群總經理。這3間公司是各公司總經理掌控 ,何育仁跟幹部會上來台北,1個月開1次糧油事業群的決策 會,何育仁是我派他當總經理,大概6、7年了,後來我在 103年9月22日辭任,何育仁接董事長等語(高雄地院103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2第94頁),核與他案被告何育仁於103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頂新公司負責人 魏應充及糧油事業群經理常梅峰是我的主管,有開過會,他 們會瞭解我們的經營狀況及銷售業績等情相符(高雄地院10 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3第37頁),足徵正義公司與頂新公 司在糧油事業上確屬共同決策、關係緊密之關係企業至明; 又正義公司與頂新公司在103年9月22日前之董事長均為魏應 充,頂新公司有販售飼料油脂,準此,正義公司何育仁、胡 金忞既在該糧油事業群決策會指示下,對於頂新公司所販賣 之飼料豬油價格為何,應甚明瞭,自無可能不知上開年度飼 料油脂之行情價格,益徵被告2人與何育仁、胡金忞以前開 價格交易油脂,應足知悉所購為飼料油脂。 (3)食用豬油其原料來源本質上必定較飼料豬油之原料來源為佳 ,市場價格有相當差距,乃交易之常情;況證人(正義公司 員工)林穎聖於原審證稱:我是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博 士,食用油跟飼料油的價格應該有一定落差,至少差8元、 10元,食用油會比較貴等語明確(原審卷9第32頁),循此 價差,以103年飼料豬油行情價格約在30元至34.2元為基準 ,食用豬油該年度應為每公斤38元至42元之間(平均為40元) ,此適與強冠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食用豬 油原油成本價格每公斤40元以上,核屬一致(詳本院前審卷 10第9至555頁強冠案上開判決書第40至43頁,此一食用豬油 價格係該判決用以認定葉文祥犯罪之理由,而強冠公司及負 責人葉文祥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被告2人與何育仁、胡金忞以遠 低於食用豬油行情之29.2元至34.5元間價格交易,顯然均已 知悉交易油品為飼料豬油甚明。 (4)他案被告久豐公司向新加坡傑樂公司購得之豬油,係以豬皮 加入化學材料萃取明膠、膠原蛋白等過程所生之副產品,並 非直接以豬皮熬煮而成,單價與飼料用油相當,約為每公斤 26至33元不等,屬動物性廢渣,非可供人食用一節,業據本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久豐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判決認定在案(詳該判決第12至13頁)。並經證人即修理油 脂設備之專家陳聰周證稱該情甚明(本院前審卷9第16至27 頁),亦足佐徵前開飼料豬油之市價遠低於前開平均市價40 元之情。 (5)如附表四所示,正義公司之油脂供應商,除外國公司售價較 高外,其餘供應商之售價多在每公斤33元上下1成左右,業 如前述,而供應商林明忠(高雄地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頂新 公司及越南大幸福公司(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東原製油及東 原行(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485號)、鑫好公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之油脂,均為上開判 決或起訴書認定為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脂,而被告2人出 售本案油脂之價格與上開供應商價格相仿,足見正義公司確 係以飼料油脂之價格向上開各供應商採購無誤。 (6)綜上,被告2人販賣附表一飼料油脂之價格,符合各該年度 市場飼料豬油之行情,業如上述,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 經由糧油事業群之決策會,顯可知悉上開頂新公司所稱飼料 豬油之價格在每公斤33元上下,又依證人林穎聖前開所證, 食用豬油市場行情價格約為每公斤40元以上,其等身為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