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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837號TPHV,107,重上,83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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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通國防護裝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勝賢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康立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國防部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二廠(下稱三○二廠)委託民間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第4.1條約定,於民國102年12月1 1日交接時交付數位迷彩樣布及圖檔,致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軍品無法通過驗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嗣於本院改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37-539頁),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委託伊經營三○二廠 生產相關軍需品,並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 JA02004L180PE,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約定經營期間自籌 備期滿次日起5年,以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伊於經營期間(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內依被上訴人各次訂購清單製繳軍品,按系爭訂購契約之附 件「產品單價及規格目錄明細表」(下稱規格明細表)所列 各項單價,以實作數量計價。嗣兩造於103年7月23日、7月1 6日、12月12日先後簽訂編號103-15、103-16、103-26訂購 清單(約款內容均同,下合稱系爭訂購清單),委製陸式數 位迷彩野戰夾克、衣、褲(下分稱野戰夾克、野戰衣、野戰 褲)等軍服,因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採購項目」、「批號 」欄所列軍服(下稱系爭軍服)遭被上訴人認定有耐水壓、 透氣度、迷彩圖樣、顏色與約定標準不符之瑕疵,判定為不 合格,經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指揮部)先後依系爭經營契 約第16.2條第1項C款約定解除此部分契約,拒絕給付該部分 價金。惟系爭軍服之耐水壓符合強調防水功能之國軍雨衣規 格,透氣度高於同質性運動織物之要求,更高於美國軍方之 規格,迷彩圖樣、顏色具高度偽裝效果,並未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於國軍作戰安全無影響,僅為主要規格 之瑕疵,無關重要,亦非重大。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經營契 約第4.1條約定於交接時交付迷彩樣布及數位迷彩圖檔,亦 未依系爭訂購清單第12條、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下稱 軍服通用條款)第10.8條約定進行半成品檢驗程序,致系爭 軍服無法符合標準,可歸責被上訴人;況系爭軍服可調整作 為後備軍人、軍校生等後勤單位、學校使用,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依通用條款第13.3條第3項B款、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 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下稱減價收受規定)第貳條第1至4款 、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第359條但書、第494條但書規定 ,原判決附表所列瑕疵項目不得視為瑕疵,且非屬重大,被 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爰先位依系爭訂 購清單第8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6,696萬4,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又系爭軍服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 付樣布及圖檔而無法符合標準,可歸責被上訴人,伊受有不 能取得價金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6,696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軍服係供國軍服役及作戰穿著使用,耐 水壓、透氣度著重穿著保暖、透氣、舒適、防水及舒適度, 影響作戰能力,迷彩圖樣、顏色則著重隱蔽、偽裝效能,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響軍容及作戰存活率,相較於一般或運動服飾,其布料材質 、顏色、圖樣需具備更高標準,系爭訂購契約始約定系爭軍 服之耐水壓、透氣度、迷彩圖樣及顏色應符合國軍軍品規格 標準,並定其驗收及檢驗程序。而該規格標準關於耐水壓、 透氣度之標準,係考量我國地處亞熱帶,屬多雨之海島型氣 候,為達舒適、安全而設,關於迷彩圖樣及顏色之標準則係 考量作戰地形、天候、光線等作戰環境,為達到「遠看像大 花,近看像碎石」之偽裝效果而設,以確保國軍之生命安全 及存活率。惟系爭軍服有原判決附表所列耐水壓、透氣度、 迷彩圖樣、顏色與約定標準不符之重大瑕疵,不具備上開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伊自得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2條 第1項C款約定解除該部分契約。又遇有戰爭,無論志願役或 軍校學生均需穿著配發軍服作戰,為應付實際作戰之需,自 不應減價收受。再系爭訂購契約並未約定伊有交付迷彩圖檔 之義務,亦未約定應先進行半成品檢驗程序,伊於訂購時已 進行確樣,上訴人即應依確認之樣布為製造標準。另如認上 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則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於 伊給付原判決附表各項次價金之同時,交付各該項次軍服予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9-472、475、478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委託上訴人經營三○二廠生產相關軍 需品,並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約定經營期間自籌備期滿次日 起5年,以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內依被 上訴人各次訂購清單製繳軍服,按系爭訂購契約之附件規格 明細表所列各項單價,以實作數量計價。系爭採購契約文件 包括:計畫清單、系爭經營契約、訂購清單(空白)、規格 明細表、通用條款、材料移交清冊、委託經營期間軍品委製 量統計表、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文件 (僅列載與本件有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1、55-182、229- 241、260-284、323-333頁)。㈡、兩造於103年7月23日、7月16日、12月12日先後簽訂系爭訂購 清單,委製野戰夾克、衣、褲等軍服,各項標準(包括耐水 壓、透氣度、迷彩顏色、圖樣)應依國軍軍品規格編號CMS- A-000000b(夾克)、CMS-A-033022(衣)、CMS-A-000000a (褲)所定(下稱規格標準)。上訴人陸續交付系爭軍服, 經兩造約定之檢驗機構分別檢驗後,各批號之瑕疵項目、約 定標準、檢驗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系爭軍服遭被上訴人 判定為不合格,並由指揮部先後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2條第 1項C款約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4-374、426-429、47 5-482、499-524、526-541頁,本院卷一第153-187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⒈以104年11月23日陸後補經字第1040023827號函檢送複驗判定 表同時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3項次1批號H1713、H1713-1及項 次2批號H1713、H1715部分之契約,上訴人104年11月26日收 受。 ⒉以104年11月24日陸後補經字第1040024158號函檢送複驗判定 表同時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編號3項次4部分之契約,上 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收受。 ⒊以104年11月30日陸後補經字第1040024569號函檢送複驗判定 表同時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3項次1批號H1714、H1715及項次 2批號H1714部分之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收受。 ⒋以104年12月14日陸後補經字第1040025774號函檢送複驗判定 表同時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3項次5批號H1716部分之契約, 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 ⒌以104年12月15日陸後補經字第1040025780號函檢送複驗判定 表同時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2 月18日收受。 ⒍以105年1月12日陸後補經字第1050000576號函檢送複驗判定 表同時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3項次5批號H1717部分之契約, 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收受。 ⒎以105年2月4日陸後補經字第1050002884號函檢送複驗判定表 同時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3項次6部分之契約,上訴人於105 年2月5日收受。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移交布料標準色樣卡,未交付野戰夾 克之迷彩樣布及數位迷彩圖檔予上訴人,但已由兩造在上訴 人提供之樣布上簽名確認,均各保留一份(本院卷二第19頁 )。  ㈣、上訴人以104年7月10日通文字第030號函敘明數位迷彩圖樣被 判定不合格,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移交正確之圖樣檔案 及標準樣布,請求國防部軍備局製造中心(下稱製造中心) 協助提供圖檔及標準樣布。製造中心以104年7月17日備製生 管字第1040005218號函請指揮部協助上訴人取得數位迷彩圖 樣開發單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原始正確 檔案制訂標準樣布。指揮部以104年10月30日陸後補經字第1 040022257號函知製造中心移交數位迷彩圖檔技術文件予上 訴人。製造中心遂以104年12月15日備製生管字第104000922 4號函知上訴人同意提供數位迷彩技術文件(圖樣規格), 但僅得於系爭經營契約履約期間內使用於系爭經營契約項下 訂購軍品,不得私自販售。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交付 中科院提供之「數位迷彩圖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9 5-400頁,本院卷二第65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㈤、系爭軍服現均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就兩造簽訂之全部訂 購清單,除系爭軍服外,其餘訂購清單均已驗收並付款。㈥、如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而須辦理減價收受,應依減價收受 規定計算減價金額,計算金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4 5頁,本院卷一第427-429頁)。㈦、兩造就本件爭執先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調解,經工程會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作成調0000000號 調解建議,建議依減價收受規定計算減價後之金額為191萬0 ,362元;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3項次4部分作成調00000 00號調解建議,建議依減價收受規定計算編號2減價為132萬 4,217元、編號3項次4減價為272萬5,064元;及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3之項次1、2、3、5、6部分均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 一第450-454、457-459、487-491、494-495、552-554頁)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列瑕疵項目不得視為瑕疵,且非重 大,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樣布、圖檔並進行半成品檢驗程序 而可歸責,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不得解約,且被上訴人未 履行交付樣布、圖檔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先位依系 爭訂購清單第8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擇一有利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軍服之耐水壓、透氣度、迷彩圖樣及顏色檢驗不合 格是否構成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由原爭點一 、二、三合併,見本院卷二第390頁)?㈡系爭軍服之瑕疵是 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樣布、圖檔並進行半成品檢驗程序 所致?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先位)?上訴人得否請求賠 償損害(備位)?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 主張抵銷?茲分別析述如下:㈠、系爭軍服之耐水壓、透氣度、迷彩圖樣及顏色檢驗不合格是 否構成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 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 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通用條款第13.2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 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見原審卷 一第179頁)。系爭訂購清單第5條備考欄則載明應適用之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軍軍品規格編號(見原審卷一第354、361、369頁),是關 於系爭軍服須符合各規格標準之要求,為兩造約定應具備之 品質,應屬系爭訂購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交付之軍服自 應符合各規格標準,始得謂無瑕疵。惟系爭軍服經軍備局規 格鑑測中心(下稱鑑測中心)、財圑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下稱紡研所)、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 公司)檢驗後,耐水壓、透氣度、迷彩圖樣及顏色等項目之 部分檢驗結果與規格標準不符(如原判決附表檢驗結果欄所 列),採多數決而經判定為不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㈡),顯 然未達系爭訂購契約預定之效用。茲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軍服 之瑕疵項目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且非重大等是否可採 ,依序審究於後。 ⒉耐水壓與透氣度部分: ⑴、依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108年4月29日函 所示,所謂「耐水壓」係指織物抗水穿透所能承受之靜水 壓力,以㎜H2O表示,數值越大,抗水壓能力越佳;所謂「 透氣度」是指氣體在一定的壓力下,在單位時間内,氣體 通過單位面積的流量(體積),常以㎝3/㎝2/sec表示,流 量愈高,透氣性愈佳(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參以國際 布料廠商Evo官網「防水等級和透氣指南」(下稱Evo指南 )之說明:「製造商通常使用兩個數字來描述織物的防水 透氣性。第一個是毫米(mm),是衡量織物防水性的標準 。在10k或10,000mm織物的情況下,如果您將一個内部尺 寸為1"×1"的方管放在一塊所述織物上,您可以用水填充 到10,000mm(32.8英尺)的高度,水會開始洩漏。數字越 高,織物防水性越強。第二個數字是織物透氣程度的量度 ,通常表示為(註:在24小時期間)從一個平方米(㎡) 的織物從内到外穿過多少克(g)的水蒸氣。在20k(20,000 g)織物的情況下,將是20,000克。數量越大,面料越透 氣。事實上,所有為冬季運動設計的外套都具有不同程度 的防水性,但如果有足夠的水,時間和壓力,最終會洩漏 。製造商根據不同的標準定義“防水”,而測試不規範(應 為:『測試並未標準化』之意)。橡膠雨衣是完全防水的, 可能是站在傾盆大雨中等待公共汽車的理想服裝,但如果 你試圖滑雪或滑雪板,你就會在自己的汗水中立刻被弄濕 。訣竅是平衡外部防雨和防雪的能力,讓水蒸氣(暖汗) 從内部逸出。」(見本院卷一第209-212頁英文及中譯) ,可知耐水壓與透氣度之標準,應依織物使用目的、追求 功能之不同,配合調整,雖有不同檢測方式,惟檢測數字 越高,防水力越強、透氣度越佳。(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⑵、我國地處亞熱帶,屬海島型氣候,夏季西南季風伴隨南部 降雨及午後雷陣雨,冬季東北季風伴隨北部降雨,每年5 、6月為梅雨李節,常有持續性降雨並造成局部性大雨、 豪雨,或時有強風、雷電等現象,7月至9月為颱風季節( 見本院卷一第225-231頁),降雨機率極高;夏季平均溫 度高達28℃至29℃,甚至超過30℃,冬季山區濕冷,並有降 雪。而系爭訂購清單各次訂購之野戰夾克、衣、褲係供國 軍作戰使用,野戰衣、褲自應具有高度透氣性,野戰夾克 亦應具有高度保暖、防水功能,確保國軍穿著之舒適及安 全。依此,野戰夾克之規格標準2.2.13規定,耐水壓以CN S10460檢驗法檢驗結果應在1000公分(即10,000㎜)以上 ,未規定透氣度;野戰衣、褲之規格標準規定透氣度應達 35㎝3/㎝2,無耐水壓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4、163、175 頁),顯係考量野戰夾克、衣、褲之不同功能需求,因應 我國各季節氣候特性,適應各種作戰地點,並可維持一定 期間而設定不同標準,故系爭軍服之耐水壓與透氣度如未 符合規格標準,將直接影響其主要功能,自屬重要。 ⑶、耐水壓部分:  ①依紡拓會108年5月28日函所示,抗水壓10,000㎜H2O屬該會 「防水透濕紡織品驗證規範」(下稱防水驗證規範)耐水 壓分級第4級「很好」類型(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而依 該驗證規範3.2靜水壓(Wp)分級表所示,第3級要求之靜 水壓範圍為「4000≦Wp<8000」,第4級為「8000≦Wp<15000 」(見原審卷一第435頁),是8,000㎜H2O為第3級與第4級 之臨界點。又依Evo指南關於面料防水等級之說明,耐水 壓6,000㎜至10,000㎜間,提供之防水性為「輕壓防雨防水 」,能防小雨、平均下雪、輕壓,耐水壓11,000㎜至15,00 0㎜間,提供之防水性為「除高壓外防雨防水」」,能防中 雨、平均下雪、輕壓(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英文及中 譯)。依此觀之,野戰夾克關於耐水壓10,000㎜以上之標 準,顯係要求耐水壓應明顯高於第3級與第4級之臨界點, 具有能防小雨或小雨以上(中雨)之防水功能。惟系爭野 戰夾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耐水壓經檢測結果,僅 全國公司之檢驗值10,000㎜,恰達標準,紡研所之檢驗值 僅9,100㎜,鑑測中心之檢驗值甚至有低達842㎜之情形,與 規格標準之標準值10,000㎜差距非微,該瑕疵自屬重大。  ②雖上訴人以系爭野戰夾克之耐水壓符合國軍雨衣規格,更 高於美國軍方之規格,未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並舉國軍軍品編號CMS-N-003117勤務士官兵雨衣規格(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美軍數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迷彩規範網路列印英文資料及上訴人自行編整之國軍大迷 彩、數位迷彩、美軍數位迷彩規格比較表(見原審卷一第 592-612頁)為佐。惟上開雨衣規格標準要求雨衣抗水穿 透之耐水壓為8,000㎜H2O持續至少5分鐘以上無滲透,亦即 ,除要求耐水壓至少達防水驗證規範第3級與第4級之臨界 點外,另要求應具備持續5分鐘以上無滲漏之效能,顯係 基於野戰夾克之主要功能保暖,雨衣之主要功能則為擋雨 ,而設定不同標準,上訴人以野戰夾克經檢驗之耐水壓符 合雨衣之標準,主張瑕疵非重大,自屬無據。又系爭野戰 夾克耐水壓標準係因應我國各季節氣候特性,適應各種作 戰地點,並可維持一定期間而設定,已如前述,而美國之 氣候、地形條件與我國完全不同,上訴人以野戰夾克經檢 驗之耐水壓高於美軍數位迷彩規範,主張瑕疵非重大,亦 屬無據。 ⑷、透氣度部分:   系爭野戰衣、褲(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項次1、2,項次5、 6批號H1716)之透氣度經檢測結果,幾乎均遠低於規格標 準35㎝3/㎝2,甚至有低達20.4㎝3/㎝2之紀錄(編號3項次2批 號H1714鑑測中心之檢驗結果),該瑕疵自屬重大。雖上 訴人以系爭野戰衣、褲之透氣度經檢驗之平均值均超過30 ㎝3/㎝2以上,高於紡拓會「慢跑服驗證規範」要求之透氣 度180㎜/sec(即18㎝3/㎝2,見原審卷一第558頁),亦高於 美國軍方之規格,未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云云。 惟系爭野戰衣、褲係供國軍作戰使用,非供一般人慢跑運 動使用,二者要求之功能完全不同;而美國之氣候、地形 條件與我國差異極大,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系爭野戰衣 、褲經檢驗之透氣度高於慢跑服驗證規範、美軍數位迷彩 規範,主張瑕疵非重大,均屬無據。 ⒊迷彩圖樣與顏色部分: ⑴、系爭軍服之數位迷彩係被上訴人於2011年研發,依台澎防 衛作戰環境,在海岸、海際、叢林、城鎮等作戰場景,都 能符合戰場隱蔽需求(見原審卷二第91頁今日新聞107年1 月19日網路報導)。而依證人吳繼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伊曾受製造中心委託進行「建築數位迷彩設計及塗裝能量 開發」研究計畫。傳統迷彩圖樣與數位迷彩在開發前,一 定要先確定迷彩服的決戰場,是叢林或是沙灘戰,確定後 再分析戰場的背景色彩,或是戰場的地形、地物,如石頭 、枯木等,分析哪一種顏色的佔比最大,顏色又會依當天 的天候、光線的不同,而影響顏色的飽和度、色相,故會 先決定在場域最多出現的幾個顏色後,再決定最多的前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幾個顏色。另圖樣的區塊也要決定,看要用樹還是岩石的 形狀來決定區塊。評估方式可以分成主觀評估及客觀評估 ,客觀評估是依賴儀器,如眼動儀、作成數位背景及樣板 等都可以利用電腦模擬。主觀評估則是例如幫中科院找役 男,這些役男的裸視都是1.0以上,做實際模擬測試,在 電腦做好數位迷彩區塊放在場景後,模擬50、100公尺, 讓役男進來作亂數的判別。系爭軍服規格標準關於允收色 差總值△E≦3.1,以D65、F11光源、四層樣布量測之規定, 只能判斷兩塊布是否一樣,是用分光儀來測試。D65是模 擬正中午的日光,F11是要補足眼睛無法判斷的部分,例 如有暈光、紫外線很強時,可能眼睛看到的會跟實際上的 顏色有差別。軍方訂的規格是四個配色,每個顏色是一塊 網版,四個配色需要四個網版,有一個主要的顏色,在同 一塊布上刷四個顏色,有些區塊的顏色是重疊色,網底本 來就有圖案,再重複刷四個顏色上去,有些顏色會重疊, 刷完之後就會出現需要的迷彩圖樣。△E是色差值的意思, 如果△E設定在2,代表用肉眼就可以分辨,如果△E設定在3 .1,在一般昏暗光線下也都可以辨別。數字愈大代表愈鬆 ,超過3就沒有意義,△E數字愈小,顏色愈沒有差別度,△ E數字愈大,差別度愈大,代表不需要用儀器就可以看到 ,所以△E設在3.1沒有意義。而不同的圖案,在光線充足 或昏暗的情形下,遮蔽效果不一樣,使用在不同的背景, 遮蔽效果也不一樣。衣服原來的圖案顏色經過洗滌之後, 顏色會慢慢變調,變調之後是否就會失效也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 ⑵、依證人吳繼仁上開證言可知,系爭軍服數位迷彩圖樣之圖 案、顏色,乃依我國各種地形、地物,按海岸、海際、叢 林、城鎮等不同作戰場景,分析戰場天候、光線等背景色 彩,經由專業儀器或役男實體測試後所設定,極度著重隱 蔽、偽裝效能,以確保國軍生命安全及存活機率,提升作 戰能力。且迷彩圖樣之圖案與顏色必須相互配合,始可達 到預定之隱蔽、偽裝效果。是系爭軍服規格標準關於迷彩 圖樣部分,約定其圖案應與標準布樣之圖案吻合,關於顏 色部分,約定迷彩布須有森林綠色、淺綠色、卡其色及墨 綠色等四種顏色,或黑色、淺棕色、森林綠色及淺灰色等 四種顏色,並規定抽樣樣布需與其標準樣布同時以儀器比 對測試,其每一種顏色之允收色差總值△E≦3.1,以分光儀 D/8,10度角(包含鏡面光及UV光)在D65及F11光源、四 層樣布量測,以CMC(2:1)色差公式計算,量測孔徑≧9.0mm ,作為判定系爭軍服之迷彩圖樣與樣布是否相符之標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見本院卷一第153、163、165、175、177頁),係為達系 爭軍服預定之隱蔽、偽裝效能所設,如未符合規格標準, 將直接影響其主要功能,自屬重要。 ⑶、系爭軍服之標準布樣係由兩造在上訴人提供之樣布上簽名 確認,均各保留一份(見不爭執事項㈢),檢驗單位則依 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布與系爭軍服比對檢驗,惟經檢驗結果 ,系爭野戰衣、褲(即原判決編號3項次1、項次2批號H17 14、項次5)之迷彩圖案與標準布樣之圖案,經多數決認 定不符合,其中編號3項次2批號H1714、項次5批號H1716 、H1717甚至經三家檢驗單位全部認定不符合;編號2、編 號3項次4、5、6經檢驗後,不合格之顏色部分(即允收色 差大於3.1)中,允收色差低者有0.67(編號3項次5批號H 1717鑑測中心之淺灰色檢驗值),最高者竟達6.16(編號 2項次5批號H1717鑑測中心之淺棕色檢驗值),差距極大 ,顯見系爭軍服之品質十分不穩定,該瑕疵已直接影響系 爭軍服之隱蔽、偽裝主要功能,自屬重大。 ⑷、證人林久翔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為「圖樣背景融合度比 較研究報告」之製作人,上訴人委託伊比較和泰與東豐兩 家布料廠商製造的不同迷彩布料,哪一個迷彩效果比較好 ,伊係從CSI、UIQI兩個指標來看這兩個指標的差異有多 少。伊測試了兩個背景,綠色叢林及沙灘,兩者差異為0. 4%~4.6%,都在5%以下,表示差異很小,但這只是數字上 的差異,重點還是在跟人眼的偵測率的關係。當初發表的 數據發現,以UIQI的指標為例,UIQI如果達到0.85時,人 眼偵測率就往下掉,不容易發現迷彩,所以0.85是一個關 鍵數值,可以用來判斷迷彩到底有沒有效果,但當時沒有 那麼多數據,沒有辦法作成CSI的結論。和泰、東豐兩塊 布料的數值,以草原為背景時,一塊是0.8272、一塊是0. 8238,換句話說已經非常接近0.85了,也就是說這兩塊布 料有一定程度的迷彩效果。如果大於0.85,就表示迷彩效 果非常好。以沙灘為背景時,其中一塊是0.6794、另一塊 是0.6479,差異是4.6%,換句話說在沙灘時迷彩效果都沒 有出來,融合度不夠。但是這合理,因為沙灘是偏黃。這 塊應該是設計給叢林用的,但我們會多測試幾種背景,比 較客觀。如果以叢林為背景時,這兩塊都有達到0.82、0. 83左右,都有達到迷彩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373 頁)。上訴人陳稱:和泰是原本跟國防部配合的染整廠, 後來因為環保的問題被勒令停工,伊只好另外找到東豐, 才發生本件爭執,之前驗收合格的都是和泰的布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依此可知,證人林久翔以上訴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提供之和泰與東豐兩家布料廠商製造之迷彩布料試驗結果 ,在以草原為背景時,UIQI的指標均接近關鍵數值0.85, 固具有一定程度之迷彩效果,惟在以沙灘為背景時,UIQI 的指標分別僅0.6794、0.6479,融合度不足,不具迷彩效 果,上訴人所使用東豐公司製造之迷彩布料,顯然無法達 到系爭軍服數位迷彩圖樣之圖案、顏色必須適應我國各種 地形、地物之效能,上訴人僅擷取證人林久翔上開關於試 驗之布料在以草原為背景時,具備一定程度迷彩效果部分 之研究結論及證言,主張系爭軍服之迷彩圖樣已達契約預 定之隱蔽、偽裝功能,自屬無稽。 ⑸、雖證人吳繼仁另證稱:伊有參與103-016、000-000號訂單 履約爭議之調解,調解建議中關於專業部分由伊撰擬。伊 在調解時有問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布有無訂出色差L 、A、B值的確定值,被上訴人說只拿前面廠商做的一塊布 當作標準樣本,這是非常不客觀的,伊認為三個檢測單位 做出來的結論差異很大,對伊來講沒有意義。調解當時, 本件爭議的布料及上訴人提供的樣布,不同批號的都有拿 出來放在桌上,伊係先看圖形、區塊一不一樣,再看色彩 、色系一不一樣,再看一般的室內燈光下看,可以看得出 來顏色只有深淺的差別,被上訴人拿出來的也有深淺的差 異。用現在被上訴人所訂的檢驗方法是直徑9mm,但孔徑 愈小越準,要挑選獨立顏色的話取色有困難,直徑9mm太 大,會涵蓋兩個以上的顏色,很難取到單一的顏色做比對 ,所以這三個單位驗出來誤差才會這麼大。但因被上訴人 已經設計好圖樣,表示其提供的圖樣、顏色已經具有防偽 功能,依專業判斷,伊認為爭議布與樣布的顏色跟圖案, 兩塊布拿起來用眼睛辨識幾乎很類似,只有顏色深淺有一 點不一樣,其他都一樣,所以伊認為不會影響偽裝通常效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惟兩造均否認調解 時有提供樣布及爭議布供證人吳繼仁檢視(見本院卷一第 456、485頁),且依證人林久翔前述,迷彩圖樣是否具有 迷彩效果,尚須選定一定指標如CSI、UIQI,經檢測後始 得判定,系爭軍服規格標準亦明確約定顏色之檢測方法, 證人吳繼仁卻稱以肉眼檢視,即可判定色差不影響偽裝功 能,自難憑信,上訴人仍執證人吳繼仁撰擬之調解建議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490頁),主張系爭軍服未影響偽裝功 能云云,洵無可取。 ⒋系爭經營契約第16.2條第1項C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未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訂購清單指定之日期、品質或按契 約規定調整後之日期、品質交貨者,甲方得解除該筆訂購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單。」(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系爭軍服有原判決附表所 列耐水壓、透氣度、迷彩圖樣及顏色檢驗結果與規格標準不 符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解除原判決附表所列各 筆訂購清單,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軍服未減少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僅為主要規格之瑕疵,無關重要,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不得視為瑕疵,及瑕疵非屬重大,依民 法第359條但書、第494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均屬無據。㈡、系爭軍服之瑕疵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樣布、圖檔並進 行半成品檢驗程序所致?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先位)? 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損害(備位)? ⒈交付樣布、圖檔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移交布料標準色樣卡,並於上訴 人提供之樣布上簽名確認,上訴人亦憑以製作系爭軍服, 應認被上訴人以該確樣程序,代數位迷彩圖案(樣布)之 交付。 ⑵、系爭經營契約第4.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原 屬第三○二廠業務相關並有權支配之營運資產,包括土地 、房建物、機具設備等資產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 並將於正式營運日移轉予乙方(詳附錄1.2.1.G-1營產移 交清冊、附錄1.2.1.G-2動產移交清冊及附錄1.2.1.G-3材 料、零附件移交清冊等,甲方應於正式營運日前提供)。 」,第4.2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應於正式營運日 前確定並簽認現存資產範圍附錄1.2.1.G1~3(附錄1.2.1. G-1營產移交清冊、附錄1.2.1.G-2動產移交清冊及附錄1. 2.1.G-3材料、零附件移交清冊),且由方雙方代表完成 清點,並依本契約第18.2條規定完成公證。…」(見原審 卷一第79頁)。惟上開約款僅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土地、 房建物、機具設備等資產提供上訴人使用,無法認定包括 迷彩圖檔在內,且遍查該約定所列移交清冊,均未記載被 上訴人應交付迷彩圖檔(見原審卷一第99-250頁)。又依 上訴人所提野戰夾克之計畫清單、招標單雖記載被上訴人 應提供數位迷彩圖案,亦未載明應提供圖檔(見原審卷一 第388、410頁),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圖檔之義務。 ⑶、雖製造中心經上訴人請求後,函請指揮部協助上訴人取得 數位迷彩圖樣開發單位中科院之原始圖檔,並於接獲指揮 部通知後,提供數位迷彩圖樣規格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 項㈣),惟依製造中心104年7月17日函請求指揮部協助提 供圖檔,所引契約依據為系爭經營契約第1.3條第2項B款 ,該約款內容為:「陸軍後勤指揮部負責軍品之訂購、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約督導、驗收及付款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一第65頁 ),僅在說明指揮部附有履約督導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有 無提供圖檔之義務無關;而指揮部104年10月30日函說明 二所引系爭經營契約第12.1條第5項約定:「與本契約經 營、履約、資產使用或操作等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 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 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往來廠商 明單等,並應隨同移轉給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98頁),則為契約於經營期限期滿前經解除或終 止時,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上開文件返還被上訴人之規定 ,更無法逆推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有提供數位迷彩圖檔之義 務。 ⑷、又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圖檔之函文內容觀之,其於1 04年7月10日為請求時,103-26號訂單已有部分遭判定不 合格(說明二),且上訴人於該函亦載明,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簽約後,沿襲前期合約商配合之染整代工廠(應指和 泰公司),委託代工印染布料,於和泰公司因環保問題遭 勒令停工,始發生圖案不符標準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9 5頁),可知上訴人簽約時係認其以布料標準色樣卡及樣 布等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已可履約,顯未認被上訴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