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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24號TPHM,108,上易,424,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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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愷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4號、107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張書愷無罪。 理 由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書愷(下稱被告)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 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 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所持有 之「玩大煙義大利香料果汁38種口味10ML買6送1買10送2非 煙油霧化器vape巫毒小綠人888紅手藍手sobox(LIQUA)」 成品,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 、販賣,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1月14 日前,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未經衛福部核准 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500瓶後,於105年1月14 日起,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售訊息,以1瓶新臺幣13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 入之菸油等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 同年8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以上 開價格購買1瓶,送至衛福部進行檢驗,經鑑驗結果確含尼 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 ,及有無含有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所持有 之「【好大煙】進口馬來果汁泡泡糖系列冰爽果莓冰凍芒果 鳳梨芒果芬達橘子泡泡巫毒娃娃非煙油霧化器」電子煙添加 劑,所含NICOTINE、MENTHOL等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販賣,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竟於106年年中某 時,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未經衛福部核准輸 入之含有NICOTINE、MENTHOL等成分之電子煙添加劑數瓶後 ,於106年年中某時起,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路,在蝦皮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訊息,以1瓶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販售上 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電子煙添加劑等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 人。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同年8月3日,以上開價格購買上 開電子煙添加劑1瓶後,送至衛福部進行檢驗,經鑑驗結果 確含NICOTINE、MENTHOL等成分,始悉上情,因認其涉有藥 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定。惟就販 賣禁藥未遂之行為而言,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就第1項明知 為禁藥而販賣者設有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 之罪;至於同條第3項之過失犯則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販賣禁藥罪,係以證人張麗莉 、陳玟妤之證述,被告刊登之網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購買 證明、照片及違規廣告監控表,蝦皮拍賣網頁資料,樂購蝦 皮公司106年9月26日函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105年8月26日函文及檢驗報告書、106年11月28日函 文及檢驗報告書,暨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 決否認犯罪,辯稱曾經蒐尋資料認所販賣之物品並未含有尼 古丁成分;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不具相關醫藥背景與經歷, 且確信所販售之商品不含尼古丁,縱使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 ,亦不應科以過重的查證義務,是認被告並無過失,並質疑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內部對於扣案產品之管理具有重大疏失, 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㈠扣案所示電子菸補充液,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含有Menthol成 分,固有該署106 年11月28日FDA研字第1060043200號檢驗(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報告書在卷足佐(見107偵528卷第16頁)。惟因Menthol成 分之用途廣泛,可添加於食品、化妝品及一般商品中,無法 單以成分判定該成分是否以藥品列管,且該成分亦非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該署 108年8月2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認前開檢出 之Menthol尚非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成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以 附表編號2 電子菸補充液含有MENTHOL成分,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販賣, 指此部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一節,應 屬誤會。 ㈡附表所示電子菸補充液均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透過網路 向被告購買所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 張麗莉(見107年易字第440號卷第166頁,106年易字第624 號卷第85頁反面)、林寶珠(見107年易字第440號卷第167 至171頁,106年易字第624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證述在 卷,並有被告自承刊登之網頁列印資料(見106年偵3250號 卷第12至15、51至54頁,107年偵528號卷第5、6頁)及苗栗 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購買紀錄、支出憑證、超商代收款資料、 取貨外包裝樣態及產品照片(以上見106偵3250卷第55至57 頁,107年偵528號卷第7、8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9 月26日函(見107年偵528號卷第11頁)在卷可憑。且經原審 勘驗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之查獲光碟及扣案電子菸補充液 包裝在案(見107年易字第440號卷第172至174頁,106年易 字第624號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又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承 辦人員張麗莉、林寶珠取得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後,分 別在105 年8 月11日、106年10月26日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 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該署105 年8 月26日FDA 研字第1050035099號、106 年11月28日FDA 研字第10600432 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6偵3250卷第17頁,107偵52 8卷第16頁);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並經衛福部食藥署依原 審囑託再為採樣鑑定仍驗出有尼古丁成分,附表編號2部分 ,因餘量不足,未經該署受囑鑑定,則有同署107年8月20日 FDA 研字第107602255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見106 易624卷第69至70頁)。此外,該署受原審囑託係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及高效液相層析儀進行檢驗,並與對照標準品比對 ,以確認檢出尼古丁成分;檢驗過程未同時鑑驗其他類似產 品,檢體前處理及上機分析所用盛裝器具,均為一次使用後 拋棄式產品,並無遭汙染之情事,則有該署107年3月26日FD A 研字第1079900755號函附卷足稽(見106易624卷第59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是就被告寄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菸補充液,經原審法 院囑託鑑定檢出尼古丁成分,亦堪認定;附表編號2部分, 則因扣案物品已不敷檢驗使用,僅有衛生局送驗結果。 ㈢被告雖未於購入時併同索取產品成分資料,亦未在販賣前將 同批號之電子菸補充液送請鑑定以確認成分,惟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涉及輸入、製造行為或與該等上游直接聯繫,而 獲取相關成分資訊。再所謂「電子菸」即電子霧化器(VAPE )固未經衛福部核准,然其訴求多在菸液之口味(化學調味 香料)與菸器造型,非以使用含尼古丁菸油為必然,此觀之 被告於廣告中所刊登引用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TWNC 00000000號測試報告(見106偵3250卷第75至78頁)及其嗣 就另件相同名品及口味之電子菸補充液送驗結果均未檢出尼 古丁成分(見106易624號卷第40至43頁);苗栗縣政府衛生 局於106年間價購相關產品共11件,亦僅檢出2件含尼古丁成 分,有該局108年8月14日函在卷亦明。又名稱同為「LIQUA 」之補充液產品前於103年間即經證人陳玟妤囑請全國公證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未檢出尼古丁成分,業據證人陳玟妤 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偵3250卷第8 1、82、89、90頁),而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乃衛福 部認證之尼古丁檢驗機構,則有衛福部107年8月20日函可考 (見106易624卷第69頁)。是被告雖未先行送驗,然在未有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專業之智識、技能,明知扣案補充液含尼 古丁成分;而電子菸補充液並非必然存在尼古丁成分,被告 復經查得相同品名之電子菸補充液經鑑定未含尼古丁成分之 檢測報告,並在產品名稱標註「非煙油」等字樣(見107偵5 28卷第5、6頁,106偵3250卷第13至15頁)之情形下,能否 逕以被告販賣之電子菸補充液經檢出尼古丁成分,認其知悉 或有疏於注意販售之過失情形,亦非無疑。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106年度偵字第3250號)僅指被告自105年1 月14日前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500瓶後,於105年1 月14日起刊登販售訊息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同年8月1日經苗 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上網購買,此外,並未敘及前述期間之 具體販賣事實及其相關數量、次數與對象。追加起訴意旨( 107年度偵字第9178號)亦未指出被告購得之產品數量及除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購買1瓶送驗之外,尚有何可供特定之販 賣數量或對象。而以販賣禁藥之犯罪而言,於立法者預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且販 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多次行為之情形,更非絕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 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販賣行為,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效果之原貌,就每一販賣行為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1302、3572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在檢察官 未指出被告足供特定之販賣行為時,亦難逕以所謂「不特定 人」認定該部分有何販賣既遂情形。另本案續應審究者,乃 被告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就前開價購行為,是否具有買賣真 意而販賣既遂。核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先後於上開時、地,價 購取得扣案電子菸補充液之行為,均係本於查緝目的之取證 行為,此據證人張麗莉、林寶珠證述在卷,並有各該支出憑 證用途說明欄關於「辦理105年電子煙查處案件」(見106偵 3250卷第56頁)、「辦理106年電子煙查處案件」(見107偵 528卷第7頁)之記載可稽。足認其交易對合乃行政機關基於 查處目的,佯行價購以取得犯罪事證之方式,雖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具有必要性,然非基於買賣真意所為,尚難論以販賣 既遂犯行。而藥事法既無處罰過失販賣禁藥之未遂規定,本 案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明知而故意販賣禁藥之事實,縱認 被告疏於具體查證,亦難就此部分逕論被告成立過失犯行。五、綜上,本案以被告取得同品名產品未經檢出尼古丁成分之檢 測報告在先(起訴部分),嗣所販賣之電子菸補充液(追加 起訴部分)復與前經查獲者不同,且其前後時間差逾1年, 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何預見該產品含有禁藥成分之情形,是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扣案物品含尼古 丁成分,而故意販賣。再就被告除因行政機關取證而有檢察 官所指之2次寄交行為外,未經特定其他販賣犯行,是其縱 有過失,亦難認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價購取證行為成立販 賣既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 被告其他辯解是否均為真實可採,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 故非所問。六、原審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關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2次 價購行為均應成立過失販賣禁藥既遂,並以被告於105年1月 14日至同年8月1日間,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合 計共562瓶(含前述價購取證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均有未洽。因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LIQUA」電子菸補充液壹瓶 2 「BC666」電子菸補充液壹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