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6號TCDV,108,訴,156,20200113,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請求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捷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月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洪煌村律師被   告 大將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涵纖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7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壹、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因欲開發升降電子桌,委託原告開發及生產JM18馬達 ,被告需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開發費,如 日後被告下單訂購JM18馬達數量達5,000 顆,原告則需退還 開發費用。嗣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簽訂委外加工單,被告 向原告下訂馬達300 顆、700 顆,單價每顆559 元;嗣並分 別於106 年5 月3 日向原告採購馬達模具含稅273,000 元、 於107 年1 月25日向原告採購馬達模具含稅57,750元、於10 7 年2 月13日,向原告採購馬達模具含稅128,100 元;合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模具費用含稅458,850 元。惟因被告多次就原告開發設計之 馬達進行修改,及需配合被告其他協力廠商,以致馬達遲遲 無法量產。繼兩造於107 年4 月13日開會,依據被告之指示 、需求,就馬達之相關規格、樣式,兩造達成共識,原告並 因此生產馬達300 顆,並備妥第二批數量700 顆馬達之備料 ,復函知被告受領已完成之馬達,然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始 為本件之請求。 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下列費用: ㈠開發費157,5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加計7 %稅費) 。 ㈡馬達模具費用376,950 元(計算式:模具費用含稅458,85 0 元-被告已先行給付81,900元=餘款376,950 元)。 ㈢300 顆馬達費用123,259 元:300 顆馬達費用167,700 元 (559 顆×每顆300 元=167,700 元),加計稅金5 %, 共計176,085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52,826元,餘款 123,259元被告尚未給付。 ㈣以上共計657,709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則以: 兩造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開發費1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此部分費用含稅157,500元,應屬無據。 原告提供之300 顆馬達本體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 ㈠被告原要求原告所提供之馬達本體,需符合台灣製造之要 件,後被告雖同意為降低成本,部分零件可由大陸廠商提 供,然仍堅持馬達本體必須可以貼上「MADE IN TAIWAN」 之標籤(下稱臺製產地標籤),然原告無法確認提出之馬 達得否貼上該標籤,難認符合兩造有關馬達需為台灣製造 之約定。 ㈡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馬達需能通過北美洲之安規認證,惟 原告迄未提供馬達本體與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公證公司),故至今尚未取得安規認證,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㈢兩造約定之初,被告即提供馬達樣品及照片與原告,要求 霍爾原件之傳輸線以插PIN 之方式與馬達本體連接。然原 告提供之馬達本體,竟將霍爾原件以直接焊接之方式連接 馬達本體,並以束帶固定,因焊接不良而導致無法做動, 經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修正瑕疵,原告均不予修正。(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因原告提供之馬達本體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 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馬達費用123,259 元、馬達 模具費用376,950 元,均無理由。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 9 頁至第350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簽約前委託原告開發及生產JM18馬達,嗣兩造於10 6 年4 月27日簽訂委外加工單,被告向原告下訂E 系列- 升降馬達300 顆、700 顆,單價每顆559 元。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向原告採購E 系列-升降馬達馬 達齒輪模具、馬達後蓋模具、渦輪模具等,共計含稅273, 000 元。 ㈢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向原告採購E 系列-升降馬達渦 輪模具,共計含稅57,750元。 ㈣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向原告採購E 系列-升降馬達連 軸器粉末冶金模具、連軸吸震墊模具等,共計含稅128,10 0 元。 ㈤前開至部分合計,模具費用含稅458,850 元,被告已 先行給付81,900元,餘款376,950 元被告尚未給付。 ㈥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後,已生產E 系列-升降馬達300 顆,依每顆單價559 元計算,含稅費用為176,085 元,扣 除被告支付之訂金52,826元,餘款123,259 元被告尚未給 付。 ㈦被告於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簽約前,曾提供被證二左邊 馬達樣品樣式與原告。 ㈧原告製作之馬達,其上霍爾原件係以焊接方式連接馬達本 體,並以束帶固定。 ㈨原告製作之馬達,其中部分零件為大陸製,由原告在台灣 組裝,此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 ㈩原告製作之馬達本體未經送請全國公證公司進行安規認證 。 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以臺中大全街115 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收 受。 兩造各自所提書狀所附文書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開發馬達費用15萬元(含稅157,(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500 元),有無理由?兩造有無此契約約定? ㈡被告以原告製作之馬達本體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拒絕受 領並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提供之馬達需通過安規認證?如有, 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是否不能通過安規認證? ⒉兩造有無約定馬達本體需能貼上臺製產地標籤? ⒊原告製作之馬達,霍爾連接線本體以直接焊接方式,並 以束帶固定,是否屬物之瑕疵?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馬達模具費用、馬達價金尾款,有無理 由?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開發馬達費用含稅157,500 元部分 :依證人吳金虎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兩造簽約時, 沒有約定要付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 自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57,500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以原告製作之馬達本體(下稱系爭馬達)不符合兩造契 約約定,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馬達未通過安規認證部分: ⒈查證人吳金虎雖證稱:我是跟原告公司李廠長及相關的 設計、業務人員聯絡,表示系爭馬達一定要經過安規認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惟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 研發課長吳偉凡證述:被告沒有提過如果沒有安規認證 ,就不接受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屬相斥 。且觀被告寄與原告之107 年7 月11日律師函、108 年 2 月14日臺中大全街11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甚至第1 份答辯狀中( 見本院卷第57至第67頁),均無隻字片語提系爭馬達未 經安規認證而違反兩造約定等意旨,遲至本案訴訟進行 中始為此主張,難認合乎常情。再者,依全國公證公司 網頁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各國 安規認證標準均有不同。而被告既未能主張或舉證兩造 曾具體約定系爭馬達應通過者為北美洲之安規認證標準 ,則被告泛稱兩造確有就系爭馬達應通過安規認證乙節 達成合意,亦屬有疑。 ⒉再者,證人吳偉凡證稱:安規認證是要針對整個升降桌 一起認證,原告只配合提供馬達部分必要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吳金虎證稱:升降桌通過 安規認證有3 個部分,第一部分是馬達,第二部分是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裝在桌腳的升降柱,第三部分整張桌子安裝完成稱呼為 整機,要三個部分都具備,才可以取得安規認證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足認被告係欲取 得「升降桌」之安規認證,並非「系爭馬達」之安規認 證。從而,堪認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費用送請認證,惟 原告需就馬達部分配合提供認證資料。此與兩造107 年 4 月13日會議記錄第5 點記載:「安規認證資料由捷世 達及全國公證自行溝通處理。」等語,及證人吳金虎證 稱:全國公證公司離被告公司很近,有跟被告表示可以 先送件審核,等到差不多了,再上網送件,才會徵收費 用,這樣不用支付送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 亦屬相符。則被告主張應由原告主動交付系爭馬達業經 安規認證之資料,否則被告即得拒絕受領瑕疵之物等語 ,當屬無據。 ⒊又依證人吳金虎證稱:被告公司有跟原告反應,說(馬 達本體)用束帶的話,安規認證不會通過,所以就沒有 送安規認證。被告希望原告改良之後再送安規認證,所 以沒有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堪認原告提出 系爭馬達本體後,係因被告自認系爭馬達上霍爾連接線 係以束帶固定,無法通過安規認證之標準,因故決定不 送請認證,並非原告拒不配合。佐以全國公證公司函覆 本院稱:全國公證公司未承接兩造任一方之委任進行升 降桌安規認證,惟被告曾來電與來信詢問有關申請美國 與加拿大相關認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足 見被告確未曾正式委任全國公證公司就升降桌進行安規 認證。據此,縱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馬達應通過北美 洲安規認證乙節為真,被告既未將升降桌送請全國公證 公司進行安規認證,則系爭馬達是否能通過認證,亦屬 未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馬達本體送請全國公證公 司,故迄今無法取得安規認證,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應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馬達本體需能貼上臺製標籤部分: ⒈證人吳偉凡證稱:一開始被告有告訴原告,希望全部都 在台灣製造,但報價之後被告認為(價格)太高,後來 有方案模具及原料的部分由大陸製作,臺灣組裝,被告 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吳金虎證 稱:系爭馬達原料跟組裝製造都是要在台灣。原告報價 之後,被告有同意馬達部分的原料可以來自大陸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認被告於初始委託原告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作系爭馬達時,確要求系爭馬達需由台灣生產、製造, 惟嗣因成本考量,業已同意部分零件採用大陸零件(見 不爭執事項㈨)。 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仍約定系爭馬達需能貼上臺製產地標 籤等語。惟觀證人吳金虎證稱:我有跟原告的李廠長說 ,如果這個產品要貼上臺製產地標籤,台灣的百分比需 要多少,但是李廠長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 ),則依其證述內容,其雖曾詢問原告公司廠長產品如 何可以貼上臺製產地標籤,然原告公司廠長未予回應。 又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固曾以電子郵件提供產品標 貼(其上有「MADE IN TAIWAN」字樣)之附件供原告確 認(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就此部分嗣經表示確認或同意。從而,自難認兩造確有 就系爭馬達需能貼上臺製產地標籤乙節達成合意。 ⒊佐以被告公司副總特助廖禎惶於105 年8 月5 日之電子 郵件中,主動詢問原告若部分零件用大陸零件,是否能 降低價格(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於105 年 9 月9 日電子郵件中,復詢問原告大陸公司是否估出整 顆馬達估價,再以整顆馬達進口之價格為何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 頁),堪認被告嗣就系爭馬達之製作,著重 點為價格因素,是甚就整顆馬達均為陸製進口,均可納 入考量。且觀被告寄與原告之107 年7 月11日律師函、 108年2月14日臺中大全街11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甚至第一次答辯狀 中(見本院卷第57至第67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 馬達未貼上臺製產地標籤之瑕疵,僅抗辯系爭馬達本體 非台灣製造違反約定等語,至本案訴訟進行中,始為此 主張,亦難認合乎常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確認系爭馬達本體可否貼上 臺製產地標籤,違反兩造約定等語,亦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馬達霍爾連接線本體以直接焊接方式,並以 束帶固定,屬物之瑕疵部分: ⒈證人吳偉凡證稱:一開始被告有提供樣品要用連接器, 也可以說是隱藏式插鞘。後來原告報價之後,因為成本 的考量,被告表示放棄,同意不要用這種方式,改成直 接焊接在電路板上的方式。是吳金虎親自跟我聯絡的, 吳金虎說跟負責電子部份的廠商坤泰電子講好就可以。 加上固定線材在馬達上的束帶是被告公司要求的。後來 原告提出的規格書才會顯示成焊接的方式,如果要用連 接器的話,就會特別列出來,有放大圖等語(見本院卷(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並當庭將連接器顯 示部分以鉛筆圈選。而觀原告提出之規格圖(見本院卷 第159 頁),其上螢光筆圈選處僅以線路連接,與證人 吳偉凡當庭以鉛筆圈出之連接器暨放大圖顯示方式,顯 然不同。對照原告製作之系爭馬達(見本院卷第77頁) ,與前開規格圖上螢光筆圈選處之線路連接方式,確屬 相符,足徵證人吳偉凡證稱:原告交付之實體系爭馬達 ,(霍爾原件部分)與規格圖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 頁),應可採認為真。 ⒉而查前開規格圖業經被告公司蓋印簽認(見本院卷第15 9 頁),對照106 年8 月9 日兩造會議記錄,亦僅記載 馬達束線帶顏色需改為黑色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61 頁 )。佐以證人吳金虎證稱:被告沒有同意用焊接的方式 連接傳輸線,只是原告提出的都是焊接的,被告希望產 品繼續製作下去,所以一直再找可以配合的方式。束帶 是原告建議的,被告本來要試試看,但是馬達本體拿回 來後,實際安裝,就發現很多問題,包含安裝的空間不 夠,會產生共鳴及馬達本體會發熱,而且束帶會造成傳 輸訊息不良。如果焊接的方式不會出狀況,被告就會同 意。106 年8 月9 日開會當時原告已經交付實體馬達, 該次會議沒有提到有其他瑕疵,只要求改束帶顏色,是 因為其他問題是後來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 正反面、第223 頁、第227 頁),足徵被告確有同意系 爭馬達上霍爾原件以焊接方式連接馬達本體,並以束帶 固定,僅要求系爭馬達需能正常運作。 ⒊而查被告就系爭馬達上霍爾原件因以焊接方式連接馬達 本體,並以束帶固定之方式,因此致生焊接不良、馬達 無法做動或其他瑕疵情節存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則被告僅以系爭馬達霍爾原件與傳輸線連接方式為焊 接及束帶固定方式為之,即屬物之瑕疵,當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馬達未經安規認證、未貼有臺製標 籤;及系爭馬達上霍爾連接線本體以直接焊接方式並以束 帶固定,屬物之瑕疵,而主張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為無 理由。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以臺中大全街115 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不生解除效力。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3日,分別向原告採購馬達模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合計含稅458,850 元,被告已先行 給付81,900元,餘款376,950 元被告尚未給付(見不爭執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項㈤)。又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後,已生產系爭馬達300 顆,依每顆單價559 元計算,含稅費用為176,085 元,扣除 被告支付之訂金52,826元,餘款123,259 元被告尚未給付( 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馬達模具費用376,950 元、馬達費用123,259 元,共 計500,20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20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