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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7號TPAA,109,判,2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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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吳振聲被 上訴 人 貨啦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家維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臧 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以網址為「https:www.lala move.com」之網路平台(名稱為Lalamove啦啦快送,下稱系 爭網路平台)及手機APP應用程式,招攬使用機車司機及消 費者利用該平台,由司機騎乘機車為下單消費者提供運送貨 物之服務,經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認於106年2月 9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消費者使用手機APP應用程式下單, 經被上訴人指揮調度訴外人林偉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提供載送貨物並收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40元之營業行為,屬未經申請核准違規經營汽車貨 運業之情形,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規定,遂以106年3月23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5 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 人以106年6月20日第20-20B0095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裁處 罰鍰5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2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與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有關汽車定義,顯然包含機車,此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亦可明,是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款所指汽車貨運業,自當包含騎乘有載貨能力機車運送貨物 為營業者。又依被上訴人所設立系爭網路平台「用戶守則& 條款」網頁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有向使用系爭網路平台為汽 車貨運交易之人,揭露其係從事招攬消費者下訂並為此媒合 調度司機提供貨物運送服務,泓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現已 更名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泓威公司)則負責執 行貨物運送行為。惟依系爭網路平台上招攬網頁中文字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招攬司機、消費者時,主要使用「Lalamove 啦啦快送」名稱,並未標示任何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人認知 貨物運送只由泓威公司單獨處理,與被上訴人無關之資訊。 可見被上訴人係統整規劃而透過系爭網路平台及手機APP招 募司機與車輛作為汽車運輸之供給方,另受理登入表明汽車 貨運需求之消費者作為需求方後,除媒合供需雙方交易外, 關於交易地點、費用及後續付費等交易之執行,亦由系爭網 路平台及手機APP快速提供電子資訊憑為確認、處理,不需 如傳統業者須一對一確認具體交易資訊,即能完成交易,由 前開交易過程及行為內涵觀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網路平台 及手機APP而為攬客、提供貨物運送暨報酬資訊並事後確認 。甚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司機林偉存收取運費後,係將 其中20%交付被上訴人,因泓威公司無償為被上訴人提供物 流服務,不須分配泓威公司,在在可見使用貨物運送服務之 人所認知提供貨運服務者,均為系爭網路平台及手機APP, 而非另行單獨與泓威公司為貨物運送交易,被上訴人將貨物 運送工作交由泓威公司分擔處理,為其內部分工,外觀上其 等既係共同透過系爭網路平台為汽車貨物運送之招攬、送貨 ,自該當於經營汽車貨運業,被上訴人謂其僅係透過電子系 統媒合交易,並非經營汽車運輸(貨運)業,要與事實不符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予泓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內容可知, 泓威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特約物流公司,同意無償為被上訴人 提供物流服務。另本件送貨之司機亦有與泓威公司簽訂承攬 契約,並為此繳交押金1,000元予泓威公司,足見司機林偉 存另與泓威公司約定以該公司指派之形式,實質提供系爭網 路平台經營之汽車貨運服務,則本件實際執行運送貨物時, 既有透過泓威公司以從事汽車貨運服務,而泓威公司亦為經 核准之合法汽車貨運業者。且上訴人復稱,汽車貨運業者只 需召募執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就能使用機車從事汽車貨運 服務。另汽車貨運業針對司機係以僱用或個案承攬(委任) ,亦無相關管制規定,則泓威公司指派機車駕駛人林偉存從 事汽車貨運行為,確在其經核准經營之汽車貨運業範圍內, 不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之情形,泓威公司與非申准汽車貨運業 者之被上訴人為前開共同經營之方式,亦非法所禁止,自無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可言等語,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以:㈠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透過系爭網 站平台自行招募司機並運送貨物,故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業已明確。被上訴人宣稱僅提供 Lalamove啦啦快送網頁及手機APP,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 顯屬推託之詞,並無足採。況系爭機車所有人並非泓威公司 ,足證被上訴人透過系爭網路平台自行招募司機並運送貨物 ,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甚明。㈡被上訴人所稱泓威公 司係無償為其提供物流服務,顯不合常理,且司機林偉存收 取運費後,亦無須分配予泓威公司,顯見本件貨物運送行為 僅由未經申准經營汽車貨運業之被上訴人及司機林偉存為之 ,泓威公司於106年2月1日至107年5月30日間,只是出借其 汽車運輸(貨運)業之營業執照供被上訴人使用,而非與被 上訴人共同為汽車貨運經營行為。被上訴人利用該執照經營 汽車貨運,自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138條 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未加詳查,逕認被上 訴人未違反公路法而撤銷原處分,已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 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按: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0款、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 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 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 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 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 通部依此授權而訂定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亦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依上開規定可知,經營汽車 運輸業中之汽車貨運業,應先申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違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 裁罰。是否符合所謂「經營汽車貨運業」,應依法律規定之 構成要件判斷,並視行為本質核實認定。又公路法第2條第 10款有關「汽車」之定義,應包含機車,另參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亦明。是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所指汽車貨 運業,自包含騎乘有載貨能力之機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 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設立系爭網路平台中「用戶守則&條款 」網頁,雖有揭露由泓威公司負責執行貨物運送之記載,但 以系爭網路平台網頁內容整體觀之,主要均使用被上訴人「 Lalamove啦啦快送」名稱,由被上訴人統整規劃而透過系爭 網路平台及手機APP招募司機與車輛作為汽車貨運之供給方 ,另受理登入貨運需求之消費者後,除媒合供需雙方交易外 ,關於交易地點、費用及後續付費等交易之執行,均由系爭 網路平台及手機APP快速提供電子資訊憑為確認、處理,按 此交易過程及行為內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網路平台及手機 APP而為攬客、提供貨物運送暨報酬資訊並事後確認,且司 機林偉存收取運費後,係將其中20%交付被上訴人,因泓威 公司無償為被上訴人提供物流服務,不須分配報酬予泓威公 司,在在顯示使用貨物運送服務之人所認知提供貨運服務者 ,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網路平台及手機APP,而非另行單獨 與泓威公司進行貨物運送之交易,被上訴人自該當於經營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車貨運業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至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並未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38條規定,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與泓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泓 威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特約物流公司,同意無償為被上訴人提 供物流服務,本件送貨司機林偉存亦與泓威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約定以該公司指派之形式,實質提供系爭網路平台經營 之汽車貨運服務,是本件實際執行貨物運送時,既透過泓威 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服務,而泓威公司亦為經核准之合法汽車 貨運業者,則泓威公司指派機車駕駛人林偉存從事汽車貨運 行為,確在其經核准經營之汽車貨運業範圍內,並非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形,泓威公司與非申准汽車貨 運業者之被上訴人為前開共同經營之方式,亦非法所禁止, 故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之規定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則,細究泓威 公司於本件汽車貨運經營關係中,其既不負責招募貨運司機 ,亦不負責管理調度貨運車輛,且就核心之貨運行為而言, 包括消費者下單、司機接單送貨、收取運費及最終報酬分配 (被上訴人占20%、司機占80%),竟均與泓威公司無關,所 有汽車貨運經營行為皆由未經申准經營之被上訴人掌控及執 行,具申准經營身分之泓威公司並無實際功用,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係與泓威公司共同經營貨運云云,顯屬有疑。被上訴 人雖舉其與泓威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本件送貨司機林偉 存與泓威公司間勞務承攬契約書、押金存根聯及收執聯、泓 威公司聲明書等為證,惟查該司機林偉存係由被上訴人之系 爭網路平台所招募,其個人資料亦登錄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網 路平台,至泓威公司係無償為其提供物流服務,亦不涉與消 費者間運費及司機報酬等金流,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本件 送貨司機林偉存如何與泓威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如何 繳付押金?泓威公司就該司機押金有無入帳?泓威公司有無 指派司機林偉存接貨運送?即所謂泓威公司共同經營汽車貨 運等相關事實之真實性如何?逕採被上訴人有關與泓威公司 共同經營汽車貨運行為之主張,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 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裁判。至被上訴人除本件遭舉發於106年2月9日指揮調 度林偉存騎乘系爭機車載貨,而經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外, 前於同年月7日另因指揮調度第三人黃韋翔駕駛795-KTS號普(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通重型機車載貨,亦遭舉發而經上訴人以106年6月13日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20-20B00905號處分書裁罰,該處分 雖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撤銷,惟該判決上 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廢棄發回,則被上 訴人上開兩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攸關原 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 宜併予注意釐清。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