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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6號KSHV,108,建上,6,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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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茂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茂林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柯文鴻       尤君蓮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何偉智       陳金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主張:茂銓公司 )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承攬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發包之「高雄市鼓山區中山九如國小 遷併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180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嗣茂銓公司於105 年5 月2 日申報竣工,新 工處雖依約給付工程款,惟仍有如附表一編號壹至陸所示各 工程款及費用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 新工處應給付茂銓公司719 萬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新工處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除新工處有漏列 項目,或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且 經雙方會同核算後,另辦理增減數量與價金外,於契約總價 30,180萬元內,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均應由茂銓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另外請求加價。系爭 工程業經茂銓公司於105 年5 月2 日申報竣工,並經新工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實施驗收、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茂銓公司自不得再請 求給付款項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命新工處應給付茂銓公司310 萬6837元(准駁明細詳 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茂銓公司其餘之訴。茂銓公 司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茂銓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茂銓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新工處應再給付茂銓公司 406 萬1305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請求金額),及自 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工處則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茂銓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茂銓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茂銓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 價為30,180萬元、監造單位為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而茂銓 公司業於105 年5 月2 日申報竣工,新工處已驗收並給付上 開工程款完畢。 ㈡系爭工程前經核定自105 年2 月20日起停工,後於105 年5 月2 日申報復工及辦理竣工,共計停工72日。 ㈢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各自上訴主張及茂銓公司敗訴確定之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工程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參億壹佰捌拾萬元整,詳如 契約詳細價目表。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之材 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 施工所須之費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 ㈠契約已載明應由乙方(指茂銓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 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乙方應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 加價。如經甲方(指新工處)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編 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 甲乙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其逾5%之部分,以契約變更 辦理增減數量及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 爭契約第7 條第1 、2 款均有明文約定。 ㈡茂銓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壹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款, 均屬工程漏項,或數量超出契約約定5%,為新工處所否認, 則茂銓公司得否請求上開各項追加工程款,茲分述如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⒈外部鷹架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外部鷹架數量,與契約數 量2 萬1987㎡相差甚大,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實作 數量為2 萬4394㎡,扣除超出契約約定5%部分後,新工處尚 應給付1365㎡部分之金額,共計23萬7510元等語,新工處則 辯稱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6 項已編列「鷹架」工項,顯 見鷹架非漏項工程,無須追加,縱茂銓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有 增加,新工處亦已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就鷹架部分增加給 付19萬8882元予茂銓公司,茂銓公司不得再行請求給付,鑑 定報告係依書面資料計算,並未至現場實際丈量,其計算結 果並不可採云云。 ⑵本件經兩造合意,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結算書、核定預算 書(含數量計算表)及全卷資料,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契約結 算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土木技師公會乃依圖說及現場檢視 應有鷹架之範圍進行數量計算,計算時水平每側加30㎝(凹 角延伸處則未加),垂直以高度加110 ㎝,鑑定結果系爭工 程所需外部鷹架計為2 萬4394.53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 頁,計算明細見該報告附件三)。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為 專業工程鑑定單位,指派之鑑定人均為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 ,就其鑑定結果業已詳細載明計算過程,應認翔實客觀,又 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而已將鷹架拆除,本無實際計算數量 之可能,鑑定人既已敘明其依圖說外,並至現場檢視應有鷹 架之範圍後,依建物各位置之長度、面積資料,分別計算所 需鷹架,結果應可採信,新工處空以鑑定人未實際丈量現場 鷹架數量云云,既未具體指明此部分鑑定報告有何顯然錯誤 之處,所辯自不可採。 ⑶兩造締約時,業將外部鷹架數量2 萬844 ㎡列於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內(原審卷一第39頁),並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 將所需數量增至2 萬1987㎡(原審卷一第48頁),則外部鷹 架之施作,自非屬契約未約定之漏項,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亦即,應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 逾5%以上數量即1308㎡【計算式為:24,394-(21,987×1. 05)=1,3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誤算為1365 ㎡】,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174 元計算增加工程款22萬75 92元(計算式:174 元×1308),原審判准茂銓公司此金額 之請求,即有理由,新工處抗辯兩造已就外部鷹架數量依約 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結算實際增作逾5%之數量增給19萬88 82元完畢,茂銓公司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⒉室內工作架部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⑴茂銓公司主張室內工作架係因設計高度、造型與勞工施工安 全考量而搭設,應屬追加工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 其實作數量為1 萬5540㎡,扣除超出契約約定5%部分後,應 追加1 萬23㎡,合計150 萬3450元等語,新工處則以:系爭 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7 項已編列「室內工作架」工項,顯見 非漏項工程,無須追加。又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6 章第4.2. 2 條約定所需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 故茂銓公司亦不得請求給付;另茂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採 用活動式可移動之合梯或推拉式簡易型施工架施工,並非採 用固定式且全面鋪設施工架,即茂銓公司並未使用工作架, 其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依約無據等語置辯。 ⑵查,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查閱系爭契約中關於「水泥砂漿粉光 」之單價分析,確無包含施工架費用,而故認仍應另行編列 室內工作架之費用(原審卷四第187 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而有關室內工作架數量係依圖說需有工作架之長度(取梁 之淨長度)乘以鷹架設施工架之高度計算,挑高處則以滿鋪 水平面積乘以應架設之層數計算,惟室內工作架除挑高處須 採用固定式外,非挑高處,應架設工作架高度較低,且一般 為非固定,故非挑高處之數量建議以5 折計算,挑高處則不 打折,經計算結果為1 萬5540.5㎡(見鑑定報告第3 頁,計 算明細見報告附件四)。本院審酌鑑定人此部分鑑定,已詳 述計算基礎及理由,其進一步分析系爭契約之「水泥砂漿粉 光」費用後,查知該部分單價並未包含施工架費用而應另行 計費,並訪談泥作師傅查悉一般師傅站立施工可以作業之高 度約為身高加20公分,若以身高170 公分即1.7M計算,則可 以工作高度為1.9M,進而依系爭工程之各處施工高度不同( 如:地下室樓高為3.7M,地上各層樓高為3.9M),扣除各處 頂板厚度後(地下室頂板厚度為20CM,地上各層樓頂板厚度 為15CM),認各處淨高仍超過站立時可工作之高度而分別計 算所需採用之工作架高度,即地下室所需工作架高度為1.7M ,地上各層樓所需採用之工作架高度為2.55M (1.7M+0.85M ,各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三第50頁),已有客觀考量不同高度 所需之工作架高度不同,未挑高之室內部分所需工作架較低 ,且多為非固定式而可重複使用等情;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工務經理張 裕興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就4 米以上的部分,即活動中心 、玄關、屋頂層,都有編列室內工作架,4 米以下的部分並 未編列施工架預算係屬相關工程慣例,系爭工程為學校工程 ,預算不佳,沒有多餘經費可以花費於此,系爭工程係逕採 用活動架方式鷹架提供給泥作及模板、油漆等臨時施工所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施工架,實際上就是採一般基礎活動鷹架方式,在一區施 工完畢後移動至另一區繼續重複使用,現場是這樣的工作方 式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192 背面)。互核新工處所提出現 場施作照片(原審卷四第73頁以下),足認現場施工確有使 用活動式施工架,前揭鑑定意見核與證人張裕興所證述之工 程慣例尚稱相符,並兼顧現場施工實況、勞工安全及兩造之 利益;至於施工規範第01526 章第4.2.2 及4.1.2 雖均有約 明施工架不另單獨計價、計量,但對於施工中「水泥砂漿粉 光」需用到施工架,其單價應包括有施工架之費用,但依鑑 定人分析系爭契約關於「水泥砂漿粉光」之單價,卻無包含 施工架之費用,故設計單位才另編「室內工作架」之計價項 目,但數量並未編列足夠乙節,則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07 年 9 月7 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2997號函文說明在卷(原審卷四 第187 頁)其鑑定結論應可採為茂銓公司請求給付室內工作 架之論據。至於新工處以前揭現場施作照片辯稱茂銓公司實 際亦未使用室內工作架云云,然該等照片已能證明拍照時該 處確有使用活動式工作架進行施工之事實,且僅依上開照片 尚難遽認茂銓公司使用活動工作架之時間及數量為何,而未 挑高之室內部分所需工作架較低,且多為非固定式並可重複 使用等情,鑑定報告亦就此部分斟酌施工高度而計算數量, 認非挑高處之施工架,因多為非固定式且可重複使用,故數 量應以半數計算。是新工處抗辯施工規範已經載明室內工作 架不另單獨計價,及茂銓公司並未全面鋪設固定式工作架云 云,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茂銓公司之認定。 ⑶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僅約定室內工作架數量5, 254 ㎡(原審卷一第39頁),單價150 元,故本件室內工作 架之工項應屬數量估計不正確,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室內工 作架合理數量(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四之一),並參考系爭契 約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審認定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加逾5%以上部分即1 萬23㎡【計算式為:15,540-5,25 4 ×1.05)=10,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鑑定報告 計算之數量為15,540.5,茂銓公司以15,540為計算基礎】, 以單價150 元計算後,合計應增加價金150 萬3450元,原審 判准茂銓公司得請求該部分金額,應屬有據。新工處抗辯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云云,核不可採。 ⒊地坪地質改良CCP低壓灌漿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時發現基地內含有多種廢 棄雜物,為維持施工品質,將基礎下方軟弱土層及雜物等重 新開挖並換置新土重新夯實,於確認工地密度已達契約規範 值後,始能進行下一階段施工,茂銓公司為進行地坪地質改(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良低壓灌漿作業,支出92萬7700元,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 新工處應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並據提出發票、地基調查報 告、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現場開挖照片等件為證(原審補字 卷第237 至281 頁)。新工處則以:茂銓公司所提「地基調 查報告書」係系爭工程招標前供設計單位參考資料之一,茂 銓公司不得據以指稱系爭工程設計不當,況茂銓公司已依設 計圖說完成施工;茂銓公司係因施作回填土方夯實工作不確 實,致結構體有下陷之情形,經監造單位要求其改善,乃自 行施作CCP 低壓灌漿,此係茂銓公司自行改善其施工缺失之 作為,不得請求新工處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 ⑵經查,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結構體下陷原因 為何?係因茂銓公司施工不確實所致?或與獨立基腳開挖深 度未達土層、地底埋有龐大廢棄土、垃圾、廢棄雜物有關? 是否可歸責於茂銓公司等事項(原審卷第17至18頁),經鑑 定人現場檢視後,認:「發現下陷處係在有地下室與無地下 室相鄰伸縮縫位置,有地下室部分採筏式基礎設計,無地下 室部分採用獨立基腳設計(入土深1.2M),無地下室部分明 顯有相對下陷,若茂銓公司已依圖說照圖施工,並經監造確 認無誤,則所施作結構體發生下陷應與施工無關,故不應歸 責於茂銓公司。至於下陷之原因可能為獨立基礎承載力不足 所致,此需進一步根據地質鑽探報告檢討基礎設計加以確定 」等語(鑑定報告第5 頁),是茂銓公司主張地層下陷不可 歸責於伊,應可採信。新工處主張地層下陷係因茂銓公司施 工瑕疵所致,不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張裕興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共分6 棟建築物A 至F ,其中B 、C 、E 在一樓結構體完成後就出現沈陷現象 ,當初設計是以回填級配層及逐層夯實,沈陷原因可能為未 確實做好夯實所造成,監造單位於104 年6 月24日開立品質 改善通知單給茂銓公司,茂銓公司也於同年7 月15日完成改 善,茂銓公司在改善完成的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施工計畫 及執行金額的相關證明文件,應可認為係茂銓公司夯實不確 實導致,茂銓公司當下並未主張此部分有要追加的意思,所 以本項目也無任何理由能辦理追加等語(原審卷四第192 頁 )。惟其證稱:「沈陷原因可能為未確實做好夯實所致」等 語,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依據,且為茂銓公司所否認,並核與 前揭鑑定意見不符,堪認應僅屬其個人猜測之意見,是證人 張裕興此部分證詞不能採為不利於茂銓公司之認定。 ⑷系爭工程結構體下陷之原因既與茂銓公司施工無關,而不可 歸責於茂銓公司,則茂銓公司回應監造單位發文要求其改善 ,乃施作改善工項,進行地質改良低壓灌漿,若因此增加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程費用,自無令茂銓公司負擔之理,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鑑定報告第5 頁)。是茂銓公司主張應辦理追加此部分工程 款,即為正當。新工處抗辯此部分費用屬於修補瑕疵之費用 ,應由茂銓公司自行負擔云云,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茂銓公 司為施作此部分地質改良工程,而分別支付慶豐工程行9 萬 1875元、37萬4220元、雙合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萬1083元 、尚骨力工程行5 萬5965元、13萬5310元、茂銓實業有限公 司45萬2172元,並為監測土質而支付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廠3 萬2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 審卷四第84至88頁),且上開發票品名載有「地質改良」、 「結構物沉陷監測工程等」、「水泥」、「工資」復分別經 各開立公司函覆確認無誤(原卷四第183 、176 、186 、18 2 、169 頁),堪認茂銓公司確實有支付上開發票金額合計 128 萬2965元(計算式:91875+374220+141083+55965+1353 10+452172+32340 ),而茂銓公司此部分請求92萬7770元, 自應准許。 ⒋大門入口、伸縮門收納箱空間、校園內擋土牆結構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大門入口結構、伸縮門收納箱空間 結構、及校園內擋土牆結構,均未列於契約價目表,屬於漏 項工程,縱已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但結構數量均無納 入,核定數量亦與現地實作數量不符,而依鑑定結果分別請 求給付26萬956 元、10萬8880元、139 萬9815元之工程款等 語。新工處抗辯:此三工項已分別列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 之各工項之內,如鋼筋級彎紮組立、普通模板組立、結構混 凝土、挖土方、抿石子等,非屬漏項,無須追加。茂銓公司 請求增加施作數量,亦經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 約定,就其增加數量超過5%部分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 程金額,給付完畢,茂銓公司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之大門入口結構、伸縮門收納箱空間結構及校園內 擋土牆結構之實際工程數量,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計算結果 合計為土方開挖248.33立方公尺、回填土118.62立方公尺、 普通模板組立1668.06 ㎡、鋼筋及彎紮組立#3以下7.716T、 鋼筋及彎紮組立#4以上4.073T、結構用混凝土(140kgf/cm2 ) 32.22 立方公尺、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177.42立 方公尺、抿石子904.62㎡(詳細計算過程見鑑定報告附件五 、六、七及原審卷四第38頁新工處表格),而上開各工項確 均已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其中挖土方是第9 項、回 填土是第10項、普通模板組立是第16項、鋼筋及彎紮組立是 第20至21項、結構用混凝土為第23至25項、抿石子則是第4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項,詳見原審卷一第39頁正反面),足見上開工項業於系爭 契約內明文約定,自非漏項。 ②又茂銓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向新工處反映此部分工項疑義,並 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8 月2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會議中 表示「有關依據工程契約規定屬漏列項目或數量增減達5%以 上項目部分,經本所以工程契約第七條規定檢討確認後,計 有鋼骨工程(含加工)、4 ㎝厚粗料AC瀝青混凝土鋪設(球 場)及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需辦理追加;其餘如大門停 車場1 處,守衛室1 處,旁正大門1 處,側門2 處等校門結 構體以及校區內小圍牆(RC矮擋牆)(除結構用混凝土210k gf/cm2外」),經本所核算後未達契約數量5%以上,擬不納 入變更設計辦理,本項不涉及工期增減」等語,此有該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則依上開會議紀 錄,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亦認校門結構體及校園內小圍牆等 數量與系爭契約所載數量確有不符,然並未認定上開工項屬 於契約漏項。是以,土木技師公會逕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推 認監造單位已經確認上開工項屬於漏項云云,應屬誤會,不 足採為有利於茂銓公司之認定。 ③觀之前揭詳細價目表及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兩造於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已約定之數量為挖土方1 萬9919立 方公尺、回填土8587立方公尺、普通模板組立6 萬9100㎡、 鋼筋及彎紮組立#3以下516.7T、鋼筋及彎紮組立#4以上865. 3T、結構用混凝土(140kgf/cm2)890 立方公尺、結構用混 凝土(210kgf/cm2)189 立方公尺(原約定117 立方公尺, 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72平方公尺)、抿石子3942㎡(原約 定3605㎡,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337 ㎡)乙節,則以前開 鑑定單位核算之實際施作數量確均未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5%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從而,茂 銓公司就此部分施作數量請求新工處給付26萬956 元、10萬 8880元、139 萬981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茂銓公司另聲請傳喚鑑定人並補充詢問土木技師公會關於此 部分施工項目「參、學校大門入口結構」、「肆、伸縮門收 納箱空間結構」及「伍、校園內擋土牆結構」等是否屬於工 程漏項,若屬工程漏項,判斷依據為何;104 年8 月20日第 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會議紀錄有無影響貴會對前揭施工項目 是否為漏項之判斷等節(本院卷第54、171 頁),惟前開爭 點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審認如前,則茂銓公司此部分聲請調查 ,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⒌A棟(活動中心)鋼構側向收邊、倒吊收邊等C型鋼及收邊板 ;A棟(專科教室)弧形鋼構側向收邊及倒吊收邊等C型鋼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收邊板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A 棟(活動中心、專科教室)之鋼構側向收邊 、倒吊收邊等C 型鋼及收邊板應另行計價,並依鑑定結果請 求新工處給付27萬1634元、22萬7210元等語;新工處則以: 上開各項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66項所載「複層 鋼板各式收邊板」,而非漏項,且新工處就該部分工項已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105, 434 元予茂銓公司,其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⑵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66項已列「複層鋼板各式收邊板 」480 ㎡,單價595 元,並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該部分數 量增加至657.2 ㎡,追加177.2 ㎡,增加金額10萬5434元乙 節,有詳細價目表及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等件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40頁、第50頁),是此部分工項非屬契約漏項,至 為明確。 ⑶土木技師公會雖以:「原設計圖說以長度收邊計價,但因開 口太大,以長度收邊計價確不合理。另外,現場已不易丈量 ,故建議以茂銓公司下包商向茂銓公司請款之數量及金額核 計」云云(鑑定報告第3 頁),茂銓公司並提出其下包商即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逸安公司)向其請求給付工程 款之起訴狀暨簽約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74至98頁)。惟 查,茂銓公司曾於104 年12月1 日就此部分施工均未設計C 型鋼鎖固及收邊板部分之爭議,發函予新工處及監造單位請 求辦理追加,經監造單位於同月4 日函覆表示:「⒈A 棟活 動中心確有複層鋼板天溝(收邊)計4.3M漏列計算,建請同 意辦理變更設計追加⒉檢送工程契約圖說與承包商施工圖說 比較表,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發包工程費壹建築土木 工程66項、複層鋼板各式收邊480M已編列在案,若有數量不 足部分應另行提列確認。另有因施工方式不周致產生工料與 原工程契約不同部分,應提具相關說明及圖說、詳細分析表 經簽認後再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等語, 新工處則函覆:「旨揭事宜貴事務所僅就A 棟活動中心複層 鋼板天溝(收邊)計4.3M漏列計算建議追加,顯與承商提出 之數量差距甚大。查依勞務契約內載貴事務所理應盡依圖說 核算數量之義務及責任,然來函要求承商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顯為不負責之作為。再者,本件承商已提出履約爭議,爰 請貴事務所就履約爭議工項逐一檢視後再予統籌辦理變更設 計追加減事宜」等語乙情,此有卷附各該公文可稽(原審卷 一第165 至167 頁),足認茂銓公司曾就變更施工方式,通 知新工處及監造單位後,因新工處未認可而未同意為契約變 更追加。本院審酌此部分工項之設計圖說業已於發包招標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公開由參與投標之廠商審閱,茂銓公司既認其得依圖說施作 而參與投標,進而得標、承攬、締約,事後即不得再以圖說 計算方式不合理為由而予以爭執,並主張改採自己之施工方 式計價。縱原設計圖說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通知新工處 ,與新工處取得變更之協議,始符契約內容應經兩造合意之 原則,是茂銓公司自行變更此部分施工方式致增加工料及費 用,難認屬於系爭契約所載兩造合意約定之範圍。況茂銓公 司與逸安公司如何約定承攬施作此部分工項,雖仍應符合茂 銓公司與業主即新工處間締結之系爭契約標準,以期通過驗 收,完成履約,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間之約定尚不能執 為拘束新工處,且鑑定人就此部分工項之金額及數量,僅憑 茂銓公司下包之請款明細,而未為實際丈量計算,自不能採 為茂銓公司另向新工處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價依據。是 以,茂銓公司與逸安公司間即使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茂銓 公司同意給付逸安公司52萬元(本院卷第211 頁),亦不得 據為請求新工處給付該部分工項之論據。從而,茂銓公司就 施作鋼構側向收邊、倒吊收邊等C 型鋼及收邊板等工項,請 求新工處再給付27萬1634元、22萬7210元部分,應非正當, 不應准許。 ⑷茂銓公司另聲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施工項目「陸、A 棟 (活動中心)鋼構側向立面及倒吊封板(含C 型鋼)」及「 柒、A 棟(專科教室)弧形鋼構側向立面及倒吊封板(含C 型鋼)」等是否屬於工程漏項(或新增項目),判斷依據為 何?上開項目有無包含在系爭契約原計價項目「複層鋼板各 式收邊板」?如有,係全部包含或部分包含,若僅部分包含 ,則未包含之施作項次為何?鑑定報告附件八-1之計算有無 扣除系爭契約原計價項目「複層鋼板各式收邊板」等節(本 院卷第171 至173 頁),然土木技師公會業於107 年9 月7 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0702997號函說明「A 棟(活動中心)鋼 構側向立面及倒吊封板(含C 型鋼)」及「A 棟(專科教室 )弧形鋼構側向立面及倒吊封板(含C 型鋼)」部分,系爭 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已列有「複層鋼板各式收邊板」,並以 長度計價,足見上開工項均非漏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 於鑑定人雖認茂銓公司請求部分開口太大,以長度計價顯不 合理,建議當成新增項目,又因現場已不易丈量,而建議以 茂銓公司下包商向茂銓公司請款之數量及金額核計云云(鑑 定報告第3 頁),惟此牽涉施工方法的變更已經逸脫兩造合 意約定之範圍,復未經兩造協議變更,且茂銓公司與其下游 承商逸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 亦無從拘束新工處,故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已如前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是茂銓公司請求本院補充詢問土木技師公會上開事項,核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⒍舊有人行步道破損排水溝蓋修補及改善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圖說標示,進行舊有人行道高壓 刨除運棄及重新鋪設30×30㎝混凝土地磚,施工中發現既有 水溝框老舊破損及溝邊坍塌,無法進行復原,須整修及將溝 框換新始得以進行混凝土地磚鋪設,且另有溝面高程須依現 況進行調整改善,須重新組模及灌漿,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 內並未編列相關費用,請求新工處給付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 13萬2455元等語,並據提出舊有人行步道破損排水溝蓋修補 及改善數量統計表、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原審 卷一第227 至230 頁)。新工處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編 列「原有人行道改善」之工項與工程款,茂銓公司自應依約 施作。且依系爭契約第44條之規定,茂銓公司若於施工中損 壞原有設施應負責修復,而無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等語 置辯。 ⑵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00 項「原有人行道改善」之單 價分析包括原有高壓刨除運棄、30×30×6㎝ 混凝土地磚、 細砂掃入填縫、3~5 ㎝(th)襯墊砂、工資、工具損耗及其 他等項目乙節,此有單價分析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30 頁反 面),並未包括茂銓公司所主張之溝蓋破損修復、溝面高程 改善之工料,故茂銓公司主張此部分屬於漏項工程,尚屬合 理。 ⑶茂銓公司主張修補施作舊品鑄鐵框座數量20座,請求13萬24 55元,係以鑑定人履勘現場清點丈量計算之金額為據(明細 及計算式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九),承前所述,此部分工項既 屬契約漏列,則茂銓公司請求新工處增加給付此部分工項之 施作費用13萬245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新工處抗辯上 開費用屬於人行道改善施工中損壞通路環境之修補費用,應 由茂銓公司自行負責云云,難謂合理,並不足採。 ⒎工程維護費及停工期間工程師薪資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5 年2 月19日完成,並於同年1 月18日即交付學校使用,然新工處迄於同年7 月11日始驗收 完成,其因而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共計 支出工程維護費50萬5042元,及停工期間之工程師薪資87萬 6024元,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新工處給付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工程維護費及工程師 薪資支出明細表、勞資表及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62 頁至168 頁、卷四第89頁至112 頁)。新工處則否認上開文 件之真正,並抗辯: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7 月11日經新工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驗收,而茂銓公司所提明細表項次1 至20「3.29至7.10」期 間支出品項之內容,係屬茂銓公司施工之瑕疵,縱其確有修 繕行為,亦屬其承攬義務而應自行負擔,而項次21至36項「 7.21至10.31 及7 月、8 月」期間支出品項內容,亦屬施工 瑕疵,且係在新工處驗收之後,縱茂銓公司確有為修繕,此 應屬其為履行保固責任所為,均無權向新工處請求;又系爭 工程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共停工72天,停 工期間,新工處並未認定現場有待命人員之留守必要,茂銓 公司既未曾告知有現場人員,復未曾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日填 報日報表,及於每週末、月底將影響部分書面報由新工處備 查,兩造亦未曾協議停工期間之工資,故茂銓公司片面請求 新工處給付上開期間5 名專業工程師之薪資,自屬無據,況 系爭工程於105 年2 月19日即已施作完成,惟因未能完成辦 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為免繼續計算茂銓公司工期,其始 於上開期間停工,此係可歸責於其拖延配合辦理所致,停工 期間既係為書面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現場已無工程可施作 ,茂銓公司自無指派工程師於現場待工待料必要,如有僱用 工程師,則薪資自應由茂銓公司自行負擔等語。 ⑵工程維護費50萬5042元部分: ①按「乙方(指茂銓公司,下同)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 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 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 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 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應 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 責任」,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第2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②又「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 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指新工處)供給及 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 負責賠償」、「乙方所完成契約工程之工作物,應符合契約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之效用」、「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 ,由乙方保固依下列規定:1.結構體保固5 年。2.植栽保活 1 年。3.本工程其他部分保固2 年。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 ,由機關通知乙方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 此限。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 合契約規定等。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機關 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 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 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3條第1 款、 第48條第1 項、第49條第1 至3 款亦有明文。 ③查,兩造原本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工,嗣 茂銓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全部施作完工,但因辦理第二次 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故自105 年2 月20日起停工,變更 設計程序完成後,即於同年5 月2 日當日申報復工並同日申 報竣工,於同年6 月22、23日開始驗收,嗣於105 年7 月11 日驗收完畢合格,茂銓公司經核計逾期51天等情,有外放之 工程結算書及驗收證明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之 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算,堪以 認定。 ④觀之茂銓公司提出之工程維護、賠償費支出明細表及發票內 容(原審卷四第113 頁、第84至112 頁),其中明細表編號 1 至20之支出日期係於105 年3 至29日至7 月10日,即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之前(原審卷四第113 頁),此部分費用應屬 茂銓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之施工結果,本應依兩造承 攬契約之規定,保持工作物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狀態,其因 此支出之維護、修補費用,均無由向新工處請求;至於茂銓 公司雖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9日即已交付工作物云云,然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