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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5號TNDV,108,訴,48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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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以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以航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被   告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223號、225號、2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經營曼 頓咖啡精緻茶品(下稱曼頓咖啡),久晴風公司於105年8月間 另與原告簽立加盟合約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設址於系爭 房屋之曼頓咖啡頂讓予原告經營,並將曼頓咖啡之機器設備 等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曼頓咖啡。(二)詎料,被告因與久晴風公司發生租金等債務糾紛而欲收回系 爭房屋,其明知曼頓咖啡實際經營者為原告,竟基於毀損曼 頓咖啡商譽之故意,於106年4月1日於系爭房屋之二樓外牆 刊登內容為「曼頓咖啡老闆陳華宗罪狀一籮筐」、「偷偷變 造合約書」、「曾經積欠租金、水電費」、「栽贓警察」等 語之巨幅看板(下稱系爭看板),系爭看板字體甚大、顏色鮮 明,且懸掛於車水馬龍之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與大灣路交岔 路口,致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系爭看板內容,已足以使 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以,被告故意不法行為業已 造成原告商譽減損與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系爭看板為被告所設置,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看板於106年4月初懸掛時已知悉曼頓咖啡實際老闆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陳以航(下稱陳以航),已非陳華宗,然 系爭看板並非針對陳以航,而係針對訴外人陳華宗(下稱陳 華宗)。如果伊欲針對陳以航,即會於系爭看板上載明陳以 航之姓名,而不是記載陳華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於106年4月初於曼頓咖啡崑大店2樓懸掛內容為「曼頓 咖啡老闆陳華宗罪狀一籮筐,公布在劉清田的臉書上:1.偷 偷變造合約書,不敢交給法院鑑定;2.偷偷轉租店面給別人 ;3.曾經積欠租金、水電費103萬,今年的完全沒有支付; 4.膽大包天,栽贓給警察;5.半夜一點多,偷偷剪斷房東監 視電視;6.房東控告他偽造文書、毀損、侵入民宅、恐嚇、 偷偷轉租等罪」之廣告看板。(二)被告於懸掛系爭看板時,已知悉曼頓咖啡崑大店之實際經營 者為原告,而非久晴風公司或陳華宗。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懸掛系爭看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 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懸掛系爭看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 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須 行為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始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該受評價 之他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2、經查,被告雖刊登系爭看板時已知悉曼頓咖啡老闆已非陳華 宗,仍在系爭看板上登載「曼頓咖啡老闆陳華宗罪狀一籮筐 :1.偷偷變造合約書,不敢交給法院鑑定;2.偷偷轉租店面 給別人;3.曾經積欠租金、水電費103萬,今年的完全沒有 支付;4.膽大包天,栽贓給警察;5.半夜一點多,偷偷剪斷 房東監視電視;6.房東控告他偽造文書、毀損、侵入民宅、 恐嚇、偷偷轉租等罪」等字樣,然觀乎其指摘之行為,均是 經營者為經營咖啡店而承租房屋糾紛及所衍生其他糾紛之感 受及評論。是從其登載指摘之行為確實可看出係針對咖啡店 經營者,而非咖啡店本身。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大眾於見聞 系爭看板後,應可知悉系爭看板內容係針對曼頓咖啡之經營 者即老闆,而非曼頓咖啡店本身。再雖原告主張被告於懸掛 系爭看板之時,已知悉曼頓咖啡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非陳 華宗一節,然查,被告於系爭看板所指摘之行為,確實為陳(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華宗擔任曼頓咖啡老闆期間所發生之兩造租賃糾紛,故被告 登載「曼頓咖啡老闆陳華宗....」一詞,亦非惡意虛構栽贓 。末查,被告刊登載系爭看板之內容,均針對陳華宗因系爭 租賃衍生糾紛行為之感受及評論,內容並無對於曼頓咖啡提 供服務方式、經營模式、商店環境、商品優劣等與消費者相 關事宜有何指述或評價。是以,一般消費者是否會因此對於 曼頓咖啡之商品及服務產生貶損之判斷仍有疑義。而原告除 提出系爭看板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曼頓咖啡因被告刊 登系爭看板而受到名譽及經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舉證尚有不足,應不可採。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因被告刊登系爭看板侵害原告之名 譽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況即便被告懸掛系爭看板構成侵權 行為,被侵害名譽權者應為陳華宗,而非原告。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二)再原告於起訴時,就侵權行為事實另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將 曼頓咖啡斷電,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 本院卷第215、216頁),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懸掛系爭看板之內容,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 、商譽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25,75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