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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699號TPSM,89,台上,2699,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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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九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在台南縣仁德鄉新田村三十五之二十二號「皆成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丙○○則為其女友,亦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且二人之財務相通;上訴人甲○○與蔡楚姿(丙○○之妹,已判決確定)係夫妻,共同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負責承攬皆成公司及嚴茂益所經營之「舜盈工藝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四巷五十一號),周玉甫經營之「昱富企業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一四巷五號一樓)之記帳會計業務,嗣乙○○與丙○○二人因共同經營之皆成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乃圖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以濟急,惟因辦理票貼需連同公司銷貨關係之發票憑證等併送銀行核驗,恐銀行不願以個人為銷貨關係之買受人,而甲○○、蔡楚姿所經營之尚德會計事務所又持有舜盈工藝社交付之印鑑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認有機可乘,乙○○、丙○○、甲○○、蔡楚姿(以下簡稱乙○○等四人)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乙○○、丙○○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由乙○○向不知情之李錦川借用如原判決附表㈠、㈣所示之支票,再委由不知情之陳俊憲(乙○○之子)至尚德會計事務所,向甲○○拿取舜盈工藝社之印鑑,嗣乙○○、丙○○明知未得嚴茂益之同意,竟冒用舜盈工藝社之名義,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上盜用舜盈工藝社之印章於其上,而為背書之行為,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舜盈工藝社為買受人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再連同前揭支票以此虛偽之銷貨關係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致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詐得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支票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後退票),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舜盈工藝社(嚴茂益)。嗣為避免前揭虛偽銷售發票所衍生之額外稅捐,竟未經嚴茂益之同意,由丙○○偽造開立舜盈工藝社之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統一發票,持以辦理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時之營業進銷項目互抵,足以生損害於舜盈工藝社(嚴茂益)。乙○○等四人又承續前揭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由丙○○未經周玉甫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昱富企業社」之印章,冒用昱富企業社名義,在李錦川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之支票上盜用該印章,而為背書之行為,並以皆成公司為次背書人,再由丙○○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昱富企業社為買受人,詳如原判決附表㈤所示;並偽造昱富企業社為營業人,皆成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銷售關係統一發票,再由乙○○、丙○○共同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昱富企業社周玉甫(支票屆期有兌現),且渠等二人亦持統一發票辦理皆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公司與昱富企業社營業稅額互抵之申報。又乙○○、丙○○二人明知渠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已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而無支付或清償鉅額貨、貸款之能力,竟共同承續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以明知無法兌現之如原判決附表㈦所示之支票,以進貨為詞,向舜盈工藝社負責人嚴茂益詐得眼鏡框,總計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又以借款為詞,持明知無法兌現之如原判決附表㈧所示之支票連續向周玉甫詐取現款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復又向設於台南市○○路○段六十九號「向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一公司)之負責人陳錦木以進貨為詞連續詐得鏡片總計貨款達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並以借款為詞,持明知無法兌現之如原判決附表㈨所示之支票向陳錦木共詐取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屆期乙○○、丙○○拒未給付貨款,且持以調借及抵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嚴茂益等人始知受騙,共被詐取八百零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丙○○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關於論處甲○○與乙○○、丙○○、蔡楚姿共同偽造昱富企業社在原判決附表㈣所示之支票背書部分,其事實欄係記載,甲○○、乙○○、丙○○、蔡楚姿承前揭之犯意聯絡,由丙○○未經周玉甫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昱富企業社」之印章,冒用昱富企業社名義,在李錦川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之支票上盜用該印章,而為背書之行為,……再由乙○○、丙○○共同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等情。但對偽造該支票之背書並持以行使,甲○○究竟有何行為之分擔,未詳加記載認定,理由內復未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對此部分犯行與乙○○、丙○○、蔡楚姿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予判決,尚有未合。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等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係乙○○、丙○○所製作,原判決附表㈢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原判決附表㈤所示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均係丙○○所偽造及製作;而原判決附表㈥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則未記載認定為何人所偽造。於理由內則謂丙○○於第一審亦坦承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發票並無真正買賣,係由蔡楚姿開立,以資為票據貼現用,且甲○○、蔡楚姿亦坦承前揭發票乃其所開立等語以觀,顯見原判決附表㈡、㈤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不實在等語。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丙○○明知渠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已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而無力支付或清償鉅額貨款、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簽發無法兌現之如原判決附表㈦、㈧、㈨所示之支票,分別向嚴茂益、周玉甫、陳錦木詐購眼鏡框等物或詐調現款等情。而理由內則謂乙○○、丙○○所共同經營之皆成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已因生意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及清償鉅額貨(借)款之能力,已據彼二人供認在卷,乙○○及皆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西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南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之支票帳戶,分別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列入拒絕往來戶等語。究竟乙○○、丙○○係於何時起因公司經營不善,陷於無支付能力,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相互齟齬,此因與判斷乙○○、丙○○簽發上述支票向嚴茂益等人購貨及借款時,是否仍有支付能力,有無詐欺之意圖,至有相關,自有再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甲○○、蔡楚姿亦坦承前揭發票乃其所開立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作為認定甲○○有共犯登載不實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㈡、㈢、㈤、㈥所示統一發票之證據。然卷查於第一審調查中甲○○供稱:「(開立舜盈工藝社及昱富工藝社之發票何人負責?)我太太蔡楚姿負責的,我並不知情。」蔡楚姿供稱:「發票是我開的」、「開立發票是我事後告訴我先生,開發票他並未參與」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乙○○為皆成公司之負責人,丙○○亦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甲○○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承攬皆成公司、舜盈工業社、昱富企業社之記帳會計業務,彼等與蔡楚姿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原判決附表㈡、㈤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㈢、㈥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說明,亦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諭知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