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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3號KSDV,106,建,33,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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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茂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茂林 訴訟代理人 尤君蓮       柯文鴻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何偉智       陳金檳       黃勇雄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高 雄市鼓山區中山九如國小遷併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00元、監造單位為王○○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5年5月2日申報竣工,被告 雖依約給付工程款,惟仍有附表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及費用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7,190,1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除被告有漏列 項目,或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且經雙方 會同核算後,另辦理增減數量與價金外,於契約總價000,0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000元內,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均 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另外請求加價。系爭工程業 經原告於105年5月2日申報竣工,並經被告實施驗收、辦理 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其他款項。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 000,000,000元、監造單位為王○○建築師事務所。而原 告業於105年5月2日申報竣工,被告已驗收並給付工程款 完畢。 ㈡、系爭工程前經核定自105年2月20日起停工,後於105年5月 2日申報復工及辦理竣工,計停工72日。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款? 按「本工程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萬元整,詳 如契約詳細價目表。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 之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 燃料及施工所須之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㈠契約已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 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乙方應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 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 項目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㈡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得由一方 提出,並經甲乙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其逾5%之部分 ,以契約變更辦理增減數量及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 不予增減」,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款亦有明定。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款,均屬工程漏項, 或數量超出契約約定5%,被告就此則予否認,茲就各項目 得否另行計價?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外部鷹架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外部鷹架數量,與契約數 量21,987㎡相差甚大,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實 作數量為24,394㎡,扣除超出契約約定5%部分後,被告 尚應給付1,365㎡部分之金額計237,51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6項已編列「鷹架」工項 ,顯見鷹架並非漏項工程而無須追加工程,縱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有增加,被告亦已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就鷹(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架部分增加198,882元予原告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且鑑定報告係依書面資料計算,並未至現場實際丈量 ,其計算結果並不可採云云。查本件經兩造合意,檢附 系爭工程契約書、結算書、核定預算書(含數量計算表 )及全卷資料,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各 項目之契約結算數量、實際施作數量進行鑑定,該會乃 依圖說及現場檢視應有鷹架之範圍進行數量計算,計算 時水平每側加30㎝(凹角延伸處則未加),垂直以高度 加110㎝,計算結果系爭工程所需外部鷹架計為24,394. 53㎡(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計算明細見報告附件三 ),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工程鑑定單位 ,指派之鑑定人均為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就其鑑定結 果業已詳細載明計算過程,應認翔實客觀,又系爭工程 業已驗收完畢而已將鷹架拆除,本無實際計算數量之可 能,鑑定人既已敘明其依圖說外,並至現場檢視應有鷹 架之範圍後,依建物各位置之長度、面積資料,分別計 算所需鷹架,結果應可採信,被告空以鑑定人未實際丈 量現場鷹架數量云云,既未具體指明此部分鑑定報告有 何顯然錯誤之處,所辯自不可採。 ⑵兩造締約時,業將外部鷹架數量20,844㎡列於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內(見卷一第39頁),並於第二次變更設計 時,將所需數量增至21,987㎡(見卷一第48頁),則外 部鷹架之施作,自非屬契約未約定之漏項,而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款之規定,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加逾5%以上部分即1,308㎡【計算式為:24,394-(21, 987×1.05)=1,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 誤算為1,365㎡】,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174元計算後 ,應增加價金227,59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⒉室內工作架部分 ⑴原告主張室內工作架係因設計高度、造型與勞工施工安 全考量而搭設,應屬追加工程,經鑑定認實作數量為15 ,540㎡,扣除超出契約約定5%部分後,應追加10,023㎡ ,合計1,503,45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詳細 價目表第7項已編列「室內工作架」工項,顯見並非漏 項工程而無須追加,又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6章第4.2.2 條約定所需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 ,故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再樓層高度為3.75M,鑑定 單位認工作架高度係2.55M,僅餘1.2M,泥作師傅顯無 法施工,鑑定報告復謂可作業高度為身高+20公分,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採用活 動式可移動之合梯或推拉式簡易型施工架施工,並非採 用固定式且全面鋪設施工架,即原告並未使用工作架, 其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依約無據云云。查證人即系爭 工程監造單位王○○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張○興到庭 證稱本案就4米以上的部分,即活動中心、玄關、屋頂 層,都有編列室內工作架,4米以下的部分並未編列施 工架預算係屬相關工程慣例,系爭工程為學校工程,預 算不佳,沒有多餘經費可以花費於此,本工程係逕採用 活動架方式鷹架提供給泥作及模板、油漆等臨時施工所 需之施工架,實際上就是採一般基礎活動鷹架方式,在 一區施工完畢後移動至另一區繼續重複使用,現場是這 樣的工作方式等語在卷(見卷四第192背面);而系爭 工程經鑑定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查閱合約中「水泥砂 漿粉光」之單價分析,確無包含施工架費用,故認仍應 另行編列室內工作架之費用;而有關室內工作架數量係 依圖說需有工作架之長度(取梁之靜長度)乘以鷹架設 施工架之高度計算,挑高處則以滿鋪水平面積乘以應架 設之層數計算,惟室內工作架除挑高處須採用固定式外 ,非挑高處,應架設工作架高度較低,且一般為非固定 ,故非挑高處之數量建議以5折計算,挑高處則不打折 ,經計算結果為15,540.5㎡(見鑑定報告第3頁,計算 明細見報告附件四)。本院審酌鑑定人此部分鑑定,已 詳述計算基礎及理由,其進一步分析系爭契約之「水泥 砂漿粉光」費用後,查知該部分單價並未包含施工架費 用而應另行計費,並客觀考量不同高度所需之工作架高 度不同,未挑高之室內部分所需工作架較低,且多為非 固定式而可重複使用,與證人張○興所證述之工程慣例 尚稱相符,已兼顧事實狀況及兩造之利益,其結論信實 可採。被告固提出現場施作照片(見卷四第73頁以下) ,辯稱原告實際亦未使用室內工作架云云,然該等照片 僅能證明拍照當時該處確有使用活動式工作架,尚難遽 認原告使用活動工作架之時間及數量為何,而上開鑑定 報告就此部分既已斟酌各項情形,認數量應以半數計算 ,原告亦同意依鑑定結果為主張,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僅約定室內工作架數 量5,254㎡(見卷一第39頁),單價150元,故本件室內 工作架之工項應屬數量估計不正確,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款之規定,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5%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上部分即10,023㎡【計算式為:15,540-(5,254× 1.05)=10,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單價150 元計算後,合計應增加價金1,503,450元,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⒊地坪地質改良CCP低壓灌漿部分 ⑴原告復以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時發現基地內含有多種廢 棄雜物,為維持施工品質,將基礎下方軟弱土層及雜物 等重新開挖並換置新土重新夯實,於確認工地密度已達 契約規範值後始進行下一階段施工,而原告為進行地坪 地質改良低壓灌漿作業,支出927,700元,此部分應屬 追加工程,應由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發票、地基調查 報告、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現場開挖照片等件為證(見 補5555字卷第237至281頁);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地基 調查報告書」係系爭工程招標前供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參 考資料之一,原告不得據以指稱系爭工程設計不當,且 原告亦已依設計圖說完成施工;又本件係因原告施作回 填土方夯實工作不確實,致結構體有下陷之情形,經監 造單位王○○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其改善,原告乃自行施 作CCP低壓灌漿,此係原告自行改善其施工缺失之作為 ,被告自無給付款項之義務等語。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工 程之結構體下陷係因其施工不確實所致,則被告就此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張○興證稱系爭工程共分6 棟建築物A至F,其中B、C、E在一樓結構體完成後就出 現沈陷現象,當初設計是以回填級配層及逐層夯實,沈 陷原因可能為未確實做好夯實所造成,監造單位於104 年6月24日開立品質改善通知單給原告,原告也於同年7 月15日完成改善,本件原告在改善完成的過程中並未提 出任何施工計畫及執行金額的相關證明文件,應亦認可 為夯實不確實導致,原告當下並未主張此部分有要追加 的意思,所以本項目也無任何理由能辦理追加等語在卷 (見卷四第192頁),經核證人張○興上開證詞內容, 其僅稱「沈陷原因可能為未確實做好夯實所致」,並未 提出任何依據,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本院尚難據為不 利原告之判斷;而此部分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 師現場檢視後,認「發現下陷處係在有地下室與無地下 室相鄰伸縮縫位置,有地下室部分採筏式基礎設計,無 地下室部分採用獨立基腳設計(入土深1.2M),無地下 室部分明顯有相對下陷,若原告已依圖說照圖施工,並 經監造確認無誤,則所施作結構體發生下陷應與施工無 關,故不歸責於原告。至於下陷之原因可能為獨立基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承載力不足所致,此需進一部根據地質鑽探報告檢討基 礎設計加以確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亦認下 陷無法歸責於原告,此部分可堪認定。 ⑵本件下陷原因既與原告施工無關而無可歸責,而被告既 曾由監造單位發文要求原告進行改善,則此部分若因而 增加工程費用,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而應辦理追加, 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5頁)。查原告就 此部分地質改良工程之施工,分別支付慶豐工程行91,8 75元、374,220元、雙合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1,083元 、尚骨力工程行55,965元、135,310元、茂銓實業有限 公司452,172元,並為監測土質支付三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廠32,3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卷四第84至88頁),而上開發票復分別經各開立 公司函覆確認無誤(見卷四第183、176、186、182、16 9頁),應可採信,上開發票金額合計1,282,965元,原 告請求少於上開金額之927,770元追加工程款項,自應 准許。 ⒋大門入口、伸縮門收納箱空間、校園內擋土牆結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大門入口結構、伸縮門收納箱空間 結構、及校園內擋土牆結構,均未列於契約價目表,而 屬漏項工程,縱已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但結構數 量均無納入,核定數量亦與現地實作數量不符,依鑑定 結果分別請求給付260,956元、108,880元、1,399,815 元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該3工項已分別列於系爭 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各工項之內,如鋼筋級彎紮組立、普 通模板組立、結構混凝土、挖土方、抿石子等,並非漏 項而無須追加,而原告增加施作數量,亦經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就其增加數量超過5%部分辦理 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金額予原告完畢,原告再為請 求已無理由云云。 ⑵查系爭工程之大門入口結構、伸縮門收納箱空間結構及 校園內擋土牆結構之實際工程數量,經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計算結果合計為土方開挖248.33立方公尺、回填土 118.62立方公尺、普通模板組立1,668.06㎡、鋼筋及彎 紮組立#3以下7.716T、鋼筋及彎紮組立#4以上4.073T、 結構用混凝土(140kgf/cm2)32.22立方公尺、結構用混 凝土(210kgf/cm2)177.42立方公尺、抿石子904.62㎡ (詳細計算過程見鑑定報告附件五、六、七及卷四第38 頁被告表格),而上開各項目確均已列於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內(見卷一第39頁),是該部分於契約內業已約(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定而應非屬漏項工程。又原告於施工期間曾就此部分向 被告反映,並經監造單位王○○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 月2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會議中表示「有關依據工 程契約規定屬漏列項目或數量增減達5%以上項目部分, 經本所以工程契約第七條規定檢討確認後,計有鋼骨工 程(含加工)、4㎝厚粗料AC瀝青混凝土鋪設(球場) 及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需辦理追加;其餘如大門停 車場1處,守衛室1處,旁正大門1處,側門2處等校門結 構體以及校區內小圍牆(RC矮擋牆)(除結構用混凝土 210k gf/cm2外」),經本所核算後未達契約數量5%以 上,擬不納入變更設計辦理,本項不涉及工期增減」等 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4頁背面) ,則依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亦認校門結構 體及校園內小圍牆等數量與契約數量確有不符,然並未 認定此部分項目係屬契約漏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 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推認監造單位亦確認屬漏項云云,尚 不足採,先予敘明。 ⑶次查,依前揭詳細價目表及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所載, 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已約定之數量為挖土方 19,919立方公尺、回填土8,587立方公尺、普通模板組 立69,100㎡、鋼筋及彎紮組立#3以下516.7T、鋼筋及彎 紮組立#4以上865.3T、結構用混凝土(140kgf/c m2) 890立方公尺、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189立方公 尺(原約定117立方公尺,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72平 方公尺)、抿石子3,942㎡(原約定3,605㎡,第二次變 更設計時追加337㎡)乙節,則以前開鑑定單位核算之 實際施作數量確均未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5%,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款,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原告就此部分施作 數量請求被告給付260,956元、108,880元、1,399,815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A棟(活動中心)鋼構側向收邊、倒吊收邊等C型鋼及收邊 板;A棟(專科教室)弧形鋼構側向收邊及倒吊收邊等C型 鋼及收邊板部分 ⑴原告主張A棟(活動中心、專科教室)之鋼構側向收邊 、倒吊收邊等C型鋼及收邊板應另行計價,並依鑑定結 果請求被告給付271,634元、227,210元云云,而被告則 辯稱:該等項目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66項 所載「複層鋼板各式收邊板」之項目,並非漏項,且被 告就該部分已依契約第7條第2項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增加金額105,434元予原告,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語。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66項已列「複層鋼板 各式收邊板」480㎡,單價595元,並於第二次變更設計 時將該部分數量增加至657.2㎡,追加177.2㎡,增加金 額105,434元乙節,有卷附詳細價目表、工程變更詳細 價目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0頁、第50頁),是此部分 非屬契約漏項,應屬至明。 ⑵查鑑定單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固以「原設計圖說以長 度收邊計價,但因開口太大,以長度收邊計價確不合理 。另外,現場已不易丈量,故建議以原告下包商向原告 請款之數量及金額核計」云云(見鑑定報告第3頁), 惟本件原告曾於104年12月1日就此部分施工均未設計C 型鋼鎖固及收邊板部分,發函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請求辦 理追加,經監造單位於同月4日函覆表示「⒈A棟活動中 心確有複層鋼板天溝(收邊)計4.3M漏列計算,建請同 意辦理變更設計追加⒉檢送工程契約圖說與承包商施工 圖說比較表,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發包工程費壹 建築土木工程66項、複層鋼板各式收邊480M已編列在案 ,若有數量不足部分應另行提列確認。另有因施工方式 不周致產生工料與原工程契約不同部分,應提具相關說 明及圖說、詳細分析表經簽認後再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 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等語,而被告則函覆「旨揭事宜貴 事務所僅就A棟活動中心複層鋼板天溝(收邊)計4.3M 漏列計算建議追加,顯與承商提出之數量差距甚大。查 依勞務契約內載貴事務所理應盡依圖說核算數量之義務 及責任,然來函要求承商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顯為不負 責之作為。再者,本件承商已提出履約爭議,爰請貴事 務所就履約爭議工項逐一檢視後再予統籌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減事宜」等語乙情,此有卷附各該公文可稽(見卷 一第165至167頁),堪認原告就施工方式變更乙事,經 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後,因被告尚未認可而未同意為契 約變更追加。又此部分之設計圖說業已於辦理工開發包 時公開由參與投標之廠商審閱,原告既認其得依圖說施 作而參與投標,並進而得標承攬,事後即不得再以圖說 計算方式不合理為由而予以爭執,並主張改採自己施工 方式計價,縱原設計圖說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通知 被告,與被告取得變更之協議,始符契約內容應經兩造 合意之原則,原告自行變更此部分施工方式致增加工料 及費用,難認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況鑑定人就此部 分之金額及數量,單憑原告下包之請款明細,而未為實 際丈量計算,亦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作鋼構側向收邊、倒吊收邊等C型鋼及收邊板,請求被 告給付271,634元、227,210元部分,難認有理,不應准 許。 ⒍舊有人行步道破損排水溝蓋修補及改善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圖說標示,進行舊有人行道高壓 刨除運棄及重新鋪設30×30㎝混凝土地磚,施工中發現 既有水溝框老舊破損及溝邊坍塌,無法進行復原,須整 修及將溝框換新始得以進行混凝土地磚鋪設,且另有溝 面高程須依現況進行調整改善,須重新組模及灌漿,而 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並未編列相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132,455元等語,並提出舊有人行 步道破損排水溝蓋修補及改善數量統計表、數量計算表 、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27至230頁);被告則 以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編列「原有人行道改善」之工項與 工程款,原告自應依約施作,而依系爭契約第44條之規 定,原告若於施工中損壞原有設施應負責修復,實無於 工程款外再請求款項之理等語為辯。 ⑵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00項「原有人行道改善」之 單價分析包括原有高壓刨除運棄、30×30㎝×6混凝土 地磚、細砂掃入填縫、3~5㎝(th)襯墊砂、工資、工 具及其他等項目乙節,此有卷附單價分析表可查(見卷 一第230頁背面),並未包括原告所主張之溝蓋破損修 復、溝面高程改善之工料,故應認此部分屬漏項工程。 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經現場丈量、清點水溝蓋尺寸及 個數、電信蓋尺寸及個數、溝面高程改善長度,另依原 告主張之舊品鑄鐵框座數量20座,計算費用合計132,45 5元(明細及計算過程見鑑定報告附件九),上開水溝 蓋、電信蓋尺寸及個數、溝面高程既經鑑定人現場實際 清點丈量,而鑄鐵框座部分亦未逾合理數量及金額,其 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費用132,45 5元,既屬契約漏列,被告自應增加此部分價金,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⒎工程維護及賠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19日完成,並早已於同年1 月18日交付予被告使用,然迄於同年7月11日始驗收完成 ,其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支出工程維護 費505,042元,另該期間之工程師薪資876,024元,上開損 失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工程維護及賠償費支出明細表、勞資 表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62頁至168頁、卷四第89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至112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明細表均否認 其真正,又系爭工程係於105年7月11日經被告驗收,而原 告所提明細表項次1至20「3.29至7.10」期間支出品項之 內容,係屬原告施工之瑕疵,縱原告確有該等修繕行為, 亦屬其承攬義務而應自行負擔,而項次21至36項「7.21至 10.31及7月、8月」期間支出品項內容,亦屬施工瑕疵, 且係於被告驗收日期之後,縱原告確有修繕,應屬原告為 履行保固責任所為,均無權向被告請求;又本件工程自 10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共停工72天,而於該停工 期間,被告並未認定現場有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原告亦 未曾告知,且原告未曾按日填報日報表,及於每週末、月 底將影響部分書面報由被告備查,兩造亦未曾協議停工期 間之工資,原告片面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5名專業工程師 之薪資,依約無據,況系爭工程於105年219日即已施作完 成,惟因未能完成辦理第二次變更社繼承序,為免繼續計 算原告工期始於上開期間停工,此係歸責於原告拖延配合 辦理所致,而該停工期間既係為書面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現場已無工程可施作,原告自無指派工程師於現場待工 待料必要,原告主張之5名工程師既為原告所僱用,其薪 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⑴工程維護費505,042元部分 按「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 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 完成各項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 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 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應 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 完全責任」,系爭契第25條第3款、第28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 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 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所完成契約工程之工作物 ,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 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依下列規定:1.結 構體保固5年。2.植栽保活1年。3.本工程其他部分保固 2年。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乙方改正; 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所稱瑕疵,包 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機關指定之合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 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 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3條第 1款、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至3款亦有明定。觀之原 告所提工程維護及賠償費支出明細表、發票內容,其中 明細表編號1至20之支出日期係於105年3至29日至7月20 日之驗收日期前,其就驗收前之施工結果,本應依兩造 承攬契約之規定,保持工作物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狀態 ,其因此支出之維護、修補費用,均無由向被告請求; 縱依系爭契約第45條規定,依原告主張之交付使用日期 105年1月19日認系爭工程應自斯時起算保固期間,則上 開支出項目與編號21以下之支出既係於驗收完畢後所為 ,若係為瑕疵修補,依前開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費用,而原告就上開修補之內容,係屬遭被告於驗收完 畢後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耗損而不應由其負 擔乙節,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維護費用, 即屬無憑,均不應准許。 ⑵停工期間工程師薪資876,024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甲方要求 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 ,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 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是原告倘於停工期間,為完成契約 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次 按「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 資,最多5人以乙方員工為限,其工資並應參酌契約內 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 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 甲方備查」,系爭契約第54條第5款第4目亦有明定,而 系爭契約54條第5款第4目之約定雖係針對可歸責於甲方 之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計算停工期間損害賠償費用之依 據,然與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情形類似,故此計 算賠償費用之依據自可類推適用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款之情形。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造成之停工,原告可依據契約變更之方式請求增 加價金,而停工期間現場待命人員應經被告認為必要, 且以5人為限,且工資應由兩造協議訂定,惟原告應按 日填報日報表,每週、每月將影響部分書面陳報被告, 應屬至明。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業於105年2月19日完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僅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故自105年2月 20日起停工,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即於同年5月2日當 日申報復工並同日申報竣工乙節均不爭執,而本件自10 4年8月20日即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會議,嗣被告 製作預算書後,自同年10月1日起陸續發函通知原告配 合辦理,原告則以多項工程亦應列入追加為由,多次將 意見回覆被告等情,此有卷附兩造所提出之公文可參( 見卷一第76至79頁、第181、182頁),足見系爭契約第 二次變更設計程序係因兩造就變更追加內容尚有歧見, 致未能於完工前辦理完畢,此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然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2月19日完工,則被告辯 稱自10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停工期間內,已 無施工之必要,亦屬與常情相符,縱如原告所陳仍有維 護工區之需,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5款第4目之規定,現 場所需之待命人員應經被告認定為必要,且工資應事先 由兩造協議訂定,本件原告逕自留用主任技師林○賢、 工地主任李○祥、品管工程師柯○鴻、柯○鴻、勞安管 理員尤○蓮、現場工程師洪○翔、朱○彥等人於現場並 發給薪資,與契約約定已有未合,又觀之原告所提停工 期間之施工日誌,日期分別為2月19日、29日、3月30日 、4月30日、5月2日(見補字卷第295至303頁),亦未 見其依前開約定按日填報日報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員工於停工期間之工資計876,024元,與兩造契約約 定顯屬不符,亦無任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⒏小結:原告就附表壹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所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2,791,197元(計算式為:227,592+1,503,450+ 927,700+132,455=2,791,197)。 ㈡、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編號貳至伍之各項金額? 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承商利潤及管理費、自主性 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業稅,分別按附表壹之 追加工程款金額4.985%、0.6%、0.423%、5%計算後為請求 ,而此一計算方式,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 卷一第44頁背面),且被告亦未爭執,則以前開認定之追 加工程款2,791,197元為準,原告此部分各項請求,分別 於139,141元、16,747元、11,807元、147,94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鑑界費用1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開工前為求證使用面積正確,乃於103年8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22日項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支出鑑界費用10,000元 ,而鑑界結果土地面積確有短少,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 支付云云,並提出鹽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 (見卷一第226頁),被告則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8月29日申報開工,並於同年9月6日正式開挖,於9月19 日進行D棟基礎壓密度取樣,足見原告早已放樣確認始進 行開挖作業,其申請鑑界並不影響施工等語。經查,鑑界 費用並未明定於系爭契約內,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 任何約定可得適用,原告依約尚無從請求被告負擔。又原 告自陳其係為確認使用面積正確而委請地政人員進行鑑界 ,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維護己身權益所為,尚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並非屬被告之事務 ,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故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 外部鷹架227,592元、室內工作架1,503,450元、地坪地質改 良927,700元、舊有人行步道破損排水溝蓋修補及改善132,4 55元,加計承商利潤及管理費139,141元、自主性品管費16, 74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807元、營業稅147,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