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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45號TPHM,107,上訴,345,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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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証崴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71號、第1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佑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積欠債務致財務窘困, 興起強盜他人財物之念頭,經探詢過黃乙軒(綽號小新,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標網通公司)規模甚鉅,且該公司固定將各分店貨款 集中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地標網通公司元 化店後,再送回臺北總公司,遂與黃乙軒、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乙 軒提供資訊來源,陳佑益再夥同乙○○持電擊棒、辣椒水防 身噴霧器等工具下手強盜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 某日,由黃乙軒先電請任職於地標網通公司新竹店之李誌峰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黃乙軒與李誌峰合資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手機國度」通訊行內,向 李誌峰詢問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手機流程,李誌峰明知 運送貨款、貨物之人員、車輛等資訊,係地標網通公司內重 要且應保密之資訊,在陳佑益(原判決誤載為李誌峰,應予 更正)套誘詢問下,將該公司運送貨款、手機流程及丙○○ (即地標網通公司副理)駕駛車輛之牌照號碼與地標網通公 司貨款運送模式等資訊,提供予陳佑益,後來李誌峰警覺有 異,詢問陳佑益探詢上開資訊之用意,陳佑益告知將強盜該 公司貨款運送車,李誌峰雖感震驚,但於勸退陳佑益不成後 ,仍基於幫助強盜之意,將運送貨款之地標網通公司副理丙 ○○之相片,提供予陳佑益、黃乙軒2人。另陳佑益與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4月底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空軍基地對面停車場路邊 ,由陳佑益把風,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約20公分長,未扣 案)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得手,欲供日後強盜時所用。嗣陳佑益與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陳佑益開始觀察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手機之車輛,並發 現車輛車牌號碼、車型似乎不同,經詢問李誌峰確認丙○○ 正巧更換車輛,便鎖定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後,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晉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5 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15巷附近,將上開竊得之 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以掩蓋行蹤,另自同年5月5日開始,由陳佑益、乙○○與 不知情之黃凱裕(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尋找 丙○○駕駛之車輛。同年5月10日,黃凱裕駕駛租賃之白色 YARIS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檢察官認定黃凱裕係誤以 為僅協助陳佑益追索債務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監控,發現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出現後,隨 即去電通知陳佑益,陳佑益即指示黃凱裕至事先約定之桃園 市大溪區某處等候,黃凱裕遂依指示駛離現場。陳佑益立刻 駕駛上開懸掛竊得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搭載乙○○尾隨丙○○所駕駛之車 輛,同年5月10日13時3分許,陳佑益先以作案車輛撞擊丙○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側,待丙○○誤以為發生車禍下車察看 時,陳佑益下車持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之辣椒水防身噴霧 器(未扣案)噴灑丙○○臉部,乙○○再下車持客觀上足堪 認定為兇器之電擊棒(未扣案)電擊丙○○右手臂,致使丙 ○○全身癱軟不能抗拒,便由陳佑益駕駛丙○○之車輛、乙 ○○駕駛作案車輛一同離去,而強盜丙○○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1 9萬元、智慧型手機空機117支、丙○○所有之LV側背包1只 、LV皮夾1只、OPPO R9S手機1支、JORDEN拖鞋1雙(價值約2 000元)、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得逞。陳佑益、乙○○得手後,先開車至中壢區民權路3 段15巷附近,將得手之贓物,自丙○○之車輛移置於作案車 輛上,並將丙○○之車輛棄置現場,嗣駕駛作案車輛前往大 溪區與黃凱裕會合換車、更換回原有車牌,並共同將所得之 贓物,再搬入上開租賃之車輛內後,命黃凱裕將作案車輛駛 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車站旁停放,陳佑益、乙○○2人則駕 駛前開租賃車輛,至彰化縣某處旅館梳洗,並將強盜時所使 用之工具、衣物等,於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後,丟入垃圾車內。嗣陳佑益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分 贓60萬元予黃乙軒、30萬元予乙○○,另給付租車款項3萬6 千元予黃凱裕、2萬元予出借車輛之張晉瑋,又黃乙軒因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欠李誌峰款項,遂自分得之60萬元內,取5萬元現金、及另 購之金項鍊乙條(價值5萬餘元,係李誌峰要求部分以金項 鍊清償),交予李誌峰清償欠款。剩餘贓款為陳佑益花用殆 盡,其餘贓物則藏放在陳佑益住處車庫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25-27頁、卷二第4-7頁反 面、58-59頁,偵字第12476號卷第102-103頁,原審卷一第1 26-128頁反面、卷二第108、110-111頁,本院卷第179-182 頁),並經同案被告陳佑益、黃乙軒、李誌峰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11-18、50-52 頁反面、59-65頁、卷二第11-12頁反面、14-15、17-18、28 -29、31、51-53、71-72頁反面、75-76頁,偵字第12476號 卷72-74頁,原審卷一22-24、31-33、41-43頁反面、165-17 2頁反面、卷二第39-55、71-84、97至114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丁○○、證 人即車牌失竊之被害人張貴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志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73- 76頁反面、77頁正反面、78頁正反面、卷二第37頁正反面、 38頁正反面、39-4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情節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符,且與證人張晉瑋、黃凱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黃柏 傑、張恒瀚、余俊樟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同(見偵字第1247 1號卷一第35-36頁反面、43-44頁反面、卷二第2-3、4-8、1 03-104頁),並有被害人張貴發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地檢署拘票(陳佑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中華路5段320巷31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北大路374號中油加 油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 中華路5段320巷3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扣押筆錄(中華路5段320巷31號旁鐵皮屋)、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害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地檢署拘票 (李誌峰)、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地檢署拘票(黃乙軒)、原審106年聲搜 字0003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強盜總數量明細,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00 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00-0000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行經路徑表及行經路 線圖、作案車輛特徵比對圖、刑案現場照片23張,地標網通 門市回款資料5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6月16 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5日鑑定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何○ ○提供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79-100 頁反面、109、111-114、118-140、142-1 48頁、卷二第61- 65、83-101頁,偵字第12476號卷第65頁),堪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公訴 人雖認被害人遭搶走之智慧型手機空機共122支,惟據證人 張志鈺證述遭搶手機117支等語,及證人丙○○證述:智慧 型手機經公司電腦紀錄為新機115台、2台維修機(公司計智 慧型手機117台)以及我的自用手機;被搶一共是115台新機 ,2台維修機,另1台是我自己的手機(即OPPO R9S手機)等 語(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76頁正反面、卷二第38頁正反 面,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強盜之智慧 型手機空機122支部分,尚有誤會,地標網通公司被強盜之 手機應更正為智慧型手機空機117支,併此敘明。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三、論罪科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犯案時用 以攻擊被害人之噴霧器,持以噴灑人之臉部、眼睛,會令人 產生刺激感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該噴霧 器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行為人於犯強盜罪 時,亦可能以之為攻擊或防禦之器具,而應具有危險性,應 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 判決可參)。復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 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 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 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 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 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 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17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陳佑益、被告 持以行竊車牌未扣案之六角扳手,能拆卸車牌,足見材質堅 硬;而同案被告陳佑益所持辣椒水防身噴霧器,犯案時用以 攻擊被害人丙○○之噴霧器,造成被害人丙○○眼睛非常不 適;又被告持以電擊被害人丙○○未扣案可通電電擊棒1支 ,強盜當時有發出電流,並導致被害人丙○○全身發麻癱軟 在地,業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 第73頁),依前揭說明,上述未扣案之六角扳手、辣椒水防 身噴霧器及電擊棒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兇器。是核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佑益持六角扳手竊取車牌2面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同案 被告陳佑益、黃乙軒事先謀議強盜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 手機,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佑益2人下手實施,即同案被 告陳佑益持辣椒水防身噴霧器攻擊被害人及被告持電擊棒電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發麻癱軟在地後,共同強盜地標網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公司運送貨款、手機及車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處罰情形(本件在場實施強盜行為者,僅有被告、同案被 告陳佑益2人,自無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共同加重強盜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乙軒之間雖不相識,就強盜犯行是否實施、如何完 成,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藉由同案被告陳佑益間接之聯 繫,無礙其等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佑益於至現場下手實施強盜之前,為掩飾追查,另行起意為 加重竊盜車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2人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同案被告陳佑益、黃乙軒及被告就共同攜帶兇器強盜 本案被害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及車上現金219萬元、智慧型手機空機117支(含維修機 2台)、丙○○所有之LV側背包1只、LV皮夾1只、OPPO R9S 手機1支、JORDEN拖鞋1雙(價值約2000元)、金融卡2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物得逞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攜帶兇器強盜本案手機貨款及手機之數舉動,係於密 接不可分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依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先後共同犯上開加重竊 盜、加重強盜2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 實施強盜犯行下手之人,且犯後雖有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全案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罪及賭博罪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之前科紀錄(於本件均 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素行非佳,況其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 取所需,僅因同案被告陳佑益欠債需錢孔急即共同強盜他人 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且本件在公開場合為強盜 犯行,強盜所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不但造成被害人心理驚 嚇及財產重大損失,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衡以本案強盜犯行係發生於下午、人來人往繁華之中 壢市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實屬非輕,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復說明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為同案被告陳佑 益、黃乙軒、李誌峰及被告等人所持用之手機,為供本件強 盜犯罪聯繫同案被告陳佑益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李誌峰 、黃乙軒及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 面-107頁反面),雖同案被告陳佑益否認持附表一編號1手 機用來聯繫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80頁),惟此部分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故同案被告 陳佑益所述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為供 本件共同犯加重強盜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並經扣案在卷,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共 同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此復 據同案被告陳佑益供稱:都已經丟棄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2頁反面),是附表一編號5為被告實施加重竊盜所用之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加重竊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 一編號6、7之物,為被告共同實施加重強盜行為所用之物, 自應於被告加重強盜主文項下共同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 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 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 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 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再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 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經查,附表二編號3為被告因此次強盜犯罪所 得之金錢,經其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另附表二 編號5犯罪所得2支遭搶之新手機為被告取走並已遭其丟棄等 情,亦為其供述在卷,上開附表二編號3、5之犯罪所得均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6之金融卡2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雖未扣案,同案被告陳 佑益供稱取走後已遭其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衡 情金融卡、信用卡可以掛失重新申辦,已無從再以該提款卡 提款或使用該信用卡,對已無經濟上利益之提款卡宣告沒收 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附表二編號6之金融卡 、信用卡各2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㈢至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之物,皆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或認係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均不 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相較於本件其他共犯而言,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亦非主謀,而係屬於犯罪之次要地位,再者, 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且犯罪所得非鉅,並始終 坦認犯行,原審判決未參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亦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實屬不當,爰請求減輕被 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將原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 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 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 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 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參酌刑法第59條 修法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乃因貪圖不勞而獲且為躲避警 方查緝而犯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難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再按 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衡之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從輕度量 刑,是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 內、外部界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 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持)有人│備註 │ ├───┼────────┼──────┼──────────┤ │ 1 │手機(含00000000│陳佑益 │供聯繫事實欄所示加重│ │ │15號SIM卡1 張)1│ │強盜犯行之用。(已扣│ │ │支 │ │案,106 年度保字第05│ │ │ │ │972號,原審卷一第109│ │ │ │ │頁) │ ├───┼────────┼──────┼──────────┤ │ 2 │手機(含00000000│黃乙軒 │供聯繫事實欄所示加重│ │ │87號SIM卡1 張)1│ │強盜犯行之用。(已扣│ │ │支 │ │案,106 年度保字第05│ │ │ │ │968號,原審卷一第105│ │ │ │ │頁) │ ├───┼────────┼──────┼──────────┤ │ 3 │手機(含00000000│乙○○ │供聯繫事實欄所示加重│ │ │02號SIM 卡1張)1│ │強盜犯行之用。(已扣│ │ │支 │ │案,106 年度保字第05│(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 │ │ │969號,原審卷一第106│ │ │ │ │頁) │ ├───┼────────┼──────┼──────────┤ │ 4 │手機(含00000000│李誌峰 │供聯繫事實欄所示強盜│ │ │38號SIM卡1 張)1│ │犯行之用。(已扣案,│ │ │支 │ │106 年度保字第05970 │ │ │ │ │號,原審卷一第107頁 │ │ │ │ │) │ ├───┼────────┼──────┼──────────┤ │ 5 │六角扳手1支 │陳佑益、乙○│未扣案,供事實欄所示│ │ │ │○ │加重竊盜犯行之工具。│ ├───┼────────┼──────┼──────────┤ │ 6 │電擊棒1支 │陳佑益、乙○│未扣案,供事實欄所示│ │ │ │○ │加重強盜犯行之工具。│ ├───┼────────┼──────┼──────────┤ │ 7 │辣椒水防身噴霧器│陳佑益、乙○│未扣案,供事實欄所示│ │ │1支 │○ │加重強盜犯行之工具。│ └───┴────────┴──────┴──────────┘附表二:犯罪所得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持)有人│備註 │ ├───┼────────┼──────┼──────────┤ │ 1 │贓款20,000元 │陳佑益(於張│為事實欄所示加重強盜│ │ │ │晉瑋處扣得)│之犯罪所得。(106年 │ │ │ │ │7 月20日已繳入國庫,│ │ │ │ │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 ├───┼────────┼──────┼──────────┤ │ 2 │贓款1,169,000 元│陳佑益 │未扣案,為事實欄所示│ │ │(即地標網通公司│ │加重強盜之犯罪所得。│ │ │被搶總額219 萬元│ │ │ │ │扣除交付乙○○ │ │ │ │ │300,000 元、黃乙│ │ │ │ │軒500,000 元、上│ │ │ │ │開從張晉瑋處取回│ │ │ │ │之20,000元,及自│ │ │ │ │陳佑益處扣得並已│ │ │ │ │由被害人取回之 │ │ │ │ │201,000 元後之款│ │ │ │ │項) │ │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 │ 3 │贓款300,000元 │乙○○ │未扣案,為事實欄所示│ │ │ │ │加重強盜之犯罪所得。│ │ │ │ │(見106偵字12471號卷│ │ │ │ │一第26頁反面;106偵 │ │ │ │ │字12471號卷二第5頁反│ │ │ │ │面、7頁反面、58頁; │ │ │ │ │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 │ │ │ │ │-111頁) │ ├───┼────────┼──────┼──────────┤ │ 4 │LV皮夾1 只、OPPO│陳佑益 │未扣案,為事實欄所示│ │ │R9S 手機1 支、 │ │加重強盜之犯罪所得。│ │ │JORDEN拖鞋1 雙 │ │(原審卷二第83頁) │ │ │(價值約2000元)│ │ │ ├───┼────────┼──────┼──────────┤ │ 5 │iPhone手機2支 │乙○○ │未扣案,為事實欄所示│ │ │ │ │加重強盜之犯罪所得。│ │ │ │ │(見106偵字12471號卷│ │ │ │ │471號卷二第5頁反面、│ │ │ │ │7頁反面、5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