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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48號SLDV,106,司,48,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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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萬順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人,相對人業經 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依法應由相對人唯一 股東兼董事廖學偉為法定清算人,惟廖學偉已於民國105 年 6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因第三人即廖學 偉之女廖慧雯曾至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應有擔任清算人 之智識與能力,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廖慧雯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 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 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是清算人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 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 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 並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 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 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6條第 2 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 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 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 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 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 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 ,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 ,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 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 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 「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3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一)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其唯一股東廖學偉於 105 年6 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又相對 人之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 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2 月11日桃 院豪家豪106 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060211006號函、新 北市政府106 年11月14日新北府產經司字第1068101573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廖慧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得認定廖慧雯對相對人之經營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辦理清 算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清算人之職務,況廖 慧雯亦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52頁) ,本院自難逕行選任廖慧雯惟本件之清算人。又本院審酌 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須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 人員為之,惟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04 、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本院卷第59-65 頁),顯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 準用同法第174 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而聲請人亦稱其不同意 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本院卷第66頁),則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