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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小字,108年度,2號FSEV,108,鳳勞小,2,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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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原   告 王欣芝 被   告 大佳興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祥 兼訴訟代理人 李健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 27日止,受僱於被告大佳興百貨有限公司擔任櫃檯收銀人員 之職務,當時面試時約定上中班,於下午5 時至晚上11時, 工作時數6 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每月10日為 發薪日。但實際上人員不足而代班及加班,原告無法適應, 而於同年6 月10日自請離職,惟被告表示待補足人員可以解 決,要求原告繼續任職,迄同年7 月10日,原告未拿到薪資 ,且已一個月無新人員任職,值班問題未解決,又拖欠薪資 ,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第二次自請離職,被告表示下月份即 無薪資問題,給付6 月薪資,然於同年8 月10日未拿到薪資 ,值班及薪資問題依然未解決,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第三次 自請離職,雖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交接,但原告8 月26日未拿 到薪資故無法上班,迄至同年8 月27日原告拿到7 月薪資, 當日下班寄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而9 月10日 未拿到薪資,故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健穎代表公司,與原告面談表示和解 ,要求原告撤銷檢舉,雙方並於107 年10月17日和解,根據 和解協議,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健穎卻未履行和解內容,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2420元;並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精神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根據和解協 議,變更並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這筆債務,我的經濟有困難,我的收入 不穩定,我對於所有的員工都很抱歉,我公司已經沒有在經 營了,我對於原告縮減後的聲明認諾等語。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和解,並提出107 年10月17日申訴案件撤銷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依該聲明書明確記載和解金額為 4 萬8000元,而被告坦認其迄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原告,並就 原告縮減後之聲明為認諾。是以,兩造所生之勞資爭議既已 和解成立,則依和解協議及被告認諾,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 萬800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