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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446號TYDM,106,審易,3446,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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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部、手機壹支(廠牌:亞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廠牌:ACER)、手機貳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壹部、照相機壹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壹部(廠牌:任天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HTC ,型號:DESIRE)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HTC ,型號:M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HTC ,型號:M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緣黃子育與劉信廣為朋友關係,而黃子育前向劉信廣借用筆 記型電腦使用後,認該筆記型電腦功能有些許異常,需要維 修,黃子育遂向劉信廣表示,其得以協助將該筆記型電腦送 修,而劉信廣聽聞後,遂委託黃子育將前開筆記型電腦送修 。嗣黃子育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劉信廣任 職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南山人壽元化通訊 處辦公室內,取走劉信廣所有委託黃子育送修之筆記型電腦 1 部時,因見劉信廣未在辦公室內,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竊取劉信廣所 有IPAD平板電腦1 部、手機1 支(廠牌:亞太)。又黃子育 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至104 年9 月30日期間內之某 時許,因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劉信廣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予以侵占入 己。二、黃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利用其借住張凱復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1 樓住處之機會,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張凱復所有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ACER)、手機2 支(廠 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 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 牌:任天堂)得手。三、黃子育因需款花用,且自通訊行處得知若國民身分證號碼變 更後,可利用通訊行暫時無法以變更後之身分證號碼查知該 門號有欠費之情事,將該欠費門號辦理攜碼至其他電信商, 辦理高資費方案綁約可換取高單價手機用以變現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 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之聯強國際門市內,明知其所有中華電信0000 000000門號因欠費而無法辦理攜碼業務,竟利用其身分證號 碼變更之機會(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於104 年1 月 7 日變更為Z000000000),向該店店員黃泫文辦理將上開門 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致使黃泫文誤信黃子育未有欠 費情事,代為辦理上開攜碼業務並交付綁約之手機1 支(廠 牌HTC ,型號:DESIRE),嗣因黃炫文查知上開門號欠費而 無法辦理攜碼業務,始知上當受騙。 ㈡ 於104 年1 月29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力威通訊行內,以前開相同之手法,向該店店員李春玫 表示欲將上開門號辦理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致使李春 玫誤信黃子育未有欠費情事,代為辦理上開攜碼業務並交付 綁約之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M8),嗣因李春玫查 知上開門號無法辦理攜碼業務,始知上當受騙。 ㈢ 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內,以上揭相同之手法,向該店 店員李志鏞表示欲將上開門號辦理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致使李志鏞誤信黃子育未有欠費情事,代為辦理上開攜碼 業務並交付綁約之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M8),嗣 因李志鏞查知上開門號無法辦理攜碼業務,始知上當受騙。(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案經劉信廣、張凱復、黃炫文、李春玫、地標電通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復、證人李志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之 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之證詞 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泫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 述、證人李春玫、李志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 證據。惟查,渠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黃子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黃子育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一、訊據被告黃子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侵占犯行、事實欄 三㈠、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認不諱。另其固坦 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拿取劉信廣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部、手機1 支(廠牌:亞太)、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拿取 張凱復之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ACER)、手機2 支(廠牌 :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 :任天堂)等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其辯稱: 其拿取該等物品時係有告知張凱復、劉信廣,其並沒有竊盜 之意思及行為云云。惟查: ㈠ 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拿取劉信廣所有之 IPAD平板電腦1 部、手機1 支(廠牌:亞太)等物之情,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廣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復 有LINE之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6191號卷第13頁至第16 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劉信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係在仁愛派出所擔任民防,而被告係另1 位民防的兒子。 而被告曾經至伊辦公室向伊推薦健身之課程,期間被告有向 伊借筆電使用,被告向伊表示筆電的速度有些慢,要幫伊拿 筆電去修理,但伊當天並沒有將筆電交給被告。又伊係將1 支手機及平板跟前開筆電放在同一個櫃子裡面,而之後有一 天被告打電話予伊,說要拿筆電去修理,伊即告訴被告放筆 電之位置要被告自己拿,後來伊即發現手機及平板都不見了 ,伊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其要借用平板去用;另外, 稱其要將伊手機拿去修理,但伊有向被告說,伊根本沒有同 意被告拿走平板,且伊手機根本也沒有故障,所以伊也不知 道為何被告要拿伊手機去修理,但因被告拿走的手機是備用 的,伊想說弄不見就算了,但因平板係伊工作要使用的,且 裡面也有一些家族的回憶照片,所以伊有要求被告馬上把平 板還伊。後來被告有說筆電跟手機都修好了,伊問多少錢, 被告稱不知多少錢,且一直拖延,晃點伊5 、6 次,之後伊 即向被告表示,維修的地方在哪裡,伊可以自己去,但被告 一直不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而審酌證人劉信廣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 復其陳稱,其有多次向被告索要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乙節 ,亦與前開LINE之聯繫紀錄所彰顯之情狀吻合;復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對於證人劉信廣前開證述之內容沒有 意見,其確實係拿了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後才跟證人劉信廣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知等語明確,可徵證人劉信廣前揭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 信。 ⒊是以,依證人劉信廣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事前未得其 同意,且未告知之情況下,即擅自將手機、平板電腦取走, 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前開物品,除據被告供陳在案,復經證 人劉信廣證述明確。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陳稱,其已將證人劉信廣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出售等語, 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證人劉信廣 所有之手機、平板電腦,被告前開辯詞,僅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 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拿取張凱復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ACER)、手機2 支(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 :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任天堂 )等物之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凱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吻合(見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 卷第20頁正面、背面),復有LINE之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6191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張凱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劉信廣係伊的朋友,伊係經由劉信廣而認識被告。而被 告於104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到伊家借住,伊係在中 午12點左右出門,被告於下午3 時許傳LINE跟伊說,筆電遭 其弄壞了,要把筆電拿去修,但伊根本不確定,因被告只有 拍個照片給伊,且當時筆電還是放在椅子上的樣子,又伊當 天回家因比較累,係在隔天即9 月13日才發現手機2 支、平 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NDS 遊戲機1 部找不到,伊確定 係被告離開後就找不到等語(見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20頁背 面),而審酌證人張凱復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 述,復其陳稱,被告係有拿取其前開物品之情,復據被告供 稱在案;再者,徵之前揭LINE之聯繫紀錄以觀,可知被告係 有向證人張凱復提及筆電遭其損壞乙節;另證人張凱復亦有 向被告告知,其知悉家裡少了什麼物品,只是因被告係其朋 友,可以先擺著。對此,被告則回覆,其知悉證人張凱復再 說什麼東西等情所彰顯之客觀情狀,均與證人張凱復前揭陳 稱,被告向其表示筆電遭其損壞,要拿去維修,暨其於被告 離開後,係有發現東西不見之情,全然吻合。是認證人張凱 復前開證述之情,應非子虛,堪認可信。 ⒊則依證人張凱復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知被告未經其同意, 而拿取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ACER)、手機2 支(廠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 (廠牌:SONY,型號:HX90V )、NDS 遊戲機1 部(廠牌: 任天堂)等物。至被告雖辯稱,其拿取前開物品係有告知證 人張凱復云云,然除與證人張凱復所證之情,顯有歧異外; 另依上揭LINE之聯繫紀錄所示,亦可知被告僅有告知證人張 凱復其有拿取筆記型電腦;甚者,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係陳稱,其係有竊取證人張凱復之前揭物品 ,甚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稱,其係利用暫時睡在證人張凱復之 房間時竊取前開物品等語明確。此外,被告於拿取上開筆記 型電腦之時,雖有以LINE傳送訊息向證人張凱復稱,因其將 該筆電弄壞,故將筆電拿去送修云云,惟被告自本案偵查之 初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就該筆電係如何損壞暨 其係將之送往何處維修予以說明,反觀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有竊取該等物品,可證被告特 意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張凱復,僅為意圖卸責之詞,則被告 未經證人張凱復之同意,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凱復所 有之上開物品,堪以認定。 ㈢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侵占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信廣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全然 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並有LINE之聯繫 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字6191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依前揭LI NE之聯繫紀錄以觀,可知證人劉信廣多次傳訊息予被告,請 被告將筆記型電腦歸還,且直至104 年9 月30日尚傳訊息予 被告,促請其歸還筆記型電腦,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其已將該筆記型電腦予以出售之情以觀,可知被告係 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取走該筆記型電腦至104 年9 月30日期間內之某時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筆記 型電腦予以侵占入己之情,堪以認定。 ㈣ 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詐欺犯行迭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鏞、證人 即告訴人黃泫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春玫於警詢時所陳之情(見偵字9859號卷第4 頁、第22頁 、第23頁、第25頁、偵字11909 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35 頁、第36頁、偵字12795 號卷第6 頁),大致吻合,復有第 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 書、「4G1199專案NP免預繳30M 新」專案同意書、代辦委託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繳費通知、黃泫文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被告之LINE聯繫紀錄、銷售業績明細表、銷售單明細、統一 發票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 資費方案確認單、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等(見偵字9859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 、偵字第11909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12795 號第14頁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二、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就犯罪事實三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就前開所犯之侵占、2 次竊盜暨3 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個 人之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以生 危害;另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復以前揭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侵占、 詐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就竊盜犯行,矢口否認,且於 偵、審程序中數度更易其詞,難認具有悔意,另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復未獲取告 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IPAD平板電腦1 部、手機1 支(廠牌:亞 太)、所侵占之筆記型電腦1 部分別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ACER )、手機2 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BEAM )、平板 電腦1 部、照相機1 台(廠牌:SONY,型號:HX90V )、ND S 遊戲機1 部(廠牌:任天堂),則係屬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DESIRE) 、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M8)及手機1 支(廠牌: HTC ,型號:M8),分別屬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均未扣案,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又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 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