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71號KSDM,89,易,2271,20000703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甲○○係高縣鳳山市○○路二十七號東陽機車行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間,將車牌號碼GND─八六0號重型機車一輛,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 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並交付乙○○騎用。嗣因乙○○尚欠四千元餘款未 付清,而未辦理機車過戶,甲○○為催討欠款,遍尋乙○○無著,竟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未指定犯人 ,虛報該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五時三十分,在高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後方 失竊,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八時 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八十四巷九號前,為警誤認為 係竊盜嫌犯,予以攔檢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明知該車係交付被害人乙○○騎用,仍向該管公務員報案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怕被人以該車做案,才向 警察備案,並無誣告之意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因被害人乙○○未繳納餘款而謊 報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陳明歷歷,另就被告陳報該車失竊,請 求協尋一節,亦為證人即承辦車輛失竊員警林世文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復有高雄 縣警察局車輛盜車牌失竊證明單在卷足憑。今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現為乙○○使用 中,如有積欠買賣尾款情事,自當尋找乙○○協商解決之道,始為正辦,詎其竟 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陳報該車失竊,請求協尋,被告係成年人,又開設機車行, 且非文盲,被告在警訊筆錄及通報單上簽名前,焉能不知其係申報該車為不特定 人所竊之意旨?被告所辯,核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 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審酌被告尚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謊報失竊,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及其犯後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郭錦茂 法官 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