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20號TPHM,107,上訴,3620,20190417,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朋奎(原名周文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34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朋奎(原名周文鎗)與林靜美(登記 為尤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處罪刑確定 ;登記為亞洲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鎰森公司〉 負責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98號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變更登記林靜美為亞洲鎰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負責人,被告明知亞洲鎰森公司於附表 (即原判決附表二,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8、14 、17、18、19、20、22)所示開立發票時間,並無實際銷貨 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所示之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21萬0,170元, 致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申報扣抵銷項及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 漏營業稅額共計339萬3,11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部分涉嫌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一〈即起訴書附表〉所示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亞洲鎰森公司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3、 6至7、9至13、15至16、21、23所示〉,業經諭知公訴不受 理,以上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亦足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另案被告林靜美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 17499號偵查及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張愷庭、張萬杰、陳明斌、張俊錡、蔡貴萍、陳芊 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8號偵查中之證 述,財政部國稅局107年1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87 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亞洲鎰森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 一覽表、亞洲鎰森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亞洲鎰森公司營業稅申報查詢明細、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其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固坦承有找林靜美擔任亞洲鎰森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辯 稱:我是負責前面這段申請公司、進口這段,其他是張先生 跟別人在處理的,發票不是我開立的,但是變成我現在都找 不到人等語(見原審290卷第69頁)。經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一)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以亞洲鎰森公司名義所開立,銷售額 合計8,321萬0,170元,然實際上並無該等銷貨,其後該等發 票係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申報扣 抵銷項及申報扣抵稅額,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共計339萬3,11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財政 部國稅局107年1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874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檢附之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及相關資料、亞洲鎰森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一覽表、 亞洲鎰森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亞洲鎰森公司營業稅申報查詢明細、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3498偵卷第1至32、5 1至56-1、59、63至77、80至92、117至120、122至123、125 至138、141至146頁),是以上事實,固堪認定。(二)然觀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之期間均為105年9月至10 月,而亞洲鎰森公司於此段期間之統一發票,係前任登記負 責人高啟森(105年6月8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擔任登記負 責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 9月20日前往申請領用,其後該公司再改由徐康展(原名徐 木松,現又更名為徐名,以下仍稱徐康展,所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1777號判處罪刑)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5年9月23日起至 105年10月19日止),有亞洲鎰森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3498偵卷第 2至4、127頁正、反面);而林靜美係於105年10月20日改由 其擔任亞洲鎰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臺北市政府105年 10月20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3498偵卷第134至137頁),惟林靜美乃係於 105年10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將營業人即亞洲鎰 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己,其後更係於105年11月9日始 前往申請領用亞洲鎰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己之統一發票, 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0月28日函、營業人變更登記 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日期105年 11月9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34 98偵卷第129至130、133、138頁)。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 票,是否確實如公訴意旨所指,於林靜美擔任登記負責人之 105年9月及10月期間與被告所共同開立,即有疑義。(三)又參之證人即洋鴻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貴萍於偵查時證稱:我 們是跟曾先生買影印紙,他拿亞洲鎰森公司的發票給我們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語(見3498偵卷第209頁),並提出亞洲鎰森公司之105年10 月24日銷貨單、105年10月18日銷貨單及105年10月21日銷貨 單3紙附卷供參(見3498偵卷第211至212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我們是柯齡蘭向亞洲鎰森公司購買發票,不知 道柯齡蘭向亞洲鎰森公司的何人購買,購買的正確時間我不 記得,時間應該如上訴理由書附件所示(按:即上開時點之 銷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另一證人即行家鋼承 板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斌於偵查時證稱:是亞洲鎰森公司有 業務跟我們接觸,我們公司會計誤信他的話,就跟他們買發 票,我也不曉得亞洲鎰森公司作什麼的等語(見3498偵卷第 20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我沒有與亞洲鎰森 公司人員接觸過,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取得統一發票。根據 提示的資料,開立的時間應該是9月及10月,但如果要回答 這樣的問題,我覺得1月至12月都有可能。9月份的有3張、 10月份的有2張,那這樣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 頁)。依上可知,證人蔡貴萍、陳明斌雖無法確認亞洲鎰森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其等公司之確切時間為何,然依其等商 業交易往來經驗,該等開立日期為105年9月及10月之統一發 票或105年10月間之銷貨單,其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自當係105 年9月及10月間,始為合理。是依前所述,林靜美既於105年 11月9日方前往申請領用亞洲鎰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己之 統一發票,於此,自難認被告可於林靜美領用亞洲鎰森公司 統一發票前之105年9月及10月間,其2人即能共同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四)再觀諸證人高啟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跟王嘉俊一 起經營亞洲鎰森公司。伊是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在 擔任亞洲鎰森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伊沒有開過發票,該公 司係伊向別人買來只經營幾個月而已,當初是一位吳代書說 要幫伊把公司賣掉,轉讓給他經營,所以伊就把證件交給吳 代書處理過戶事宜。伊也不認識徐木松、徐康展或林靜美等 語(見3498偵卷第233至234頁);證人徐康展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係證稱:伊有擔任2個月的亞洲鎰森公司登記負責人 ,當初是友人姚金漢(音譯)表示要合夥做生意,伊就把證 件交給他處理,虛偽開立發票伊都不清楚。他有跟伊說沒有 開任何發票給人家等語(見3498偵卷第265頁正、反面), 本院再依徐康展於偵查時提供該友人之電話傳喚該人(真實 姓名為姚君翰)到庭作證,而據證人姚君翰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透過友人蔣志正介紹認識徐康展,徐康展想轉換工作 ,要做伊營造的下包,伊告知需有牌照,建議可以買1家公 司,伊就去找吳潔如代書幫忙,過了1個多月,找到1家亞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鎰森公司要賣,有附第一銀行支票100張,開價25萬元,伊 覺得很划算很便宜,但那朋友拿不出錢,伊就先幫之代墊, 後來徐康展拿出他的資料去先辦公司變更登記,過了幾天去 銀行辦支票的甲乙存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經銀行告知, 這家公司的票已經退票,帳戶也都被銀行查扣,伊就跟他說 ,這家公司已經沒有信用、沒有價值了,伊就通知吳代書說 不買了,伊有把那些證件及資料退還給吳代書,錢也有分2 次還給伊。伊、徐康展、蔣志正都沒有經營過這家公司,但 事後那些購買的發票,負責人還是徐康展。105年9月、10月 間亞洲鎰森公司發票是誰開出來的,伊不知道,伊不認識周 朋奎或林靜美,只認識高啟森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 )。是依證人高啟森、徐康展前揭證述,該2人均未提及或 認識被告或林靜美,復依證人姚君翰前揭證述,其亦不認識 被告或林靜美,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對高啟森無印象 及不認識徐康展等情(見原審290卷第175至176頁),顯見 被告或林靜美與高啟森、徐康展、姚君翰等人既互不相識, 則被告在林靜美於105年11月9日前往申請領用亞洲鎰森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己之統一發票前,自難認有何管道或途徑可 取得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靜美以前之統一發票。且依證人 姚君翰前揭所述,縱其並未曾開立徐康展為該公司負責人之 統一發票,然另亦有人開立徐康展為該公司負責人之統一發 票,惟此亦難認與被告或林靜美相涉。此外,遍觀本件相關 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高啟森、徐康 展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應就如附表所 示期間內虛開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額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行為負責。(五)至觀之另案被告林靜美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 17499號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審 理中之供述(見17499偵卷第187至188頁、第338頁正、反面 ;27509偵卷第38至40頁),固可認林靜美將資料交由被告 將其登記為尤妮國際有限公司及亞洲鎰森公司負責人,及由 其簽名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而為申請,但係由被告領走之 情,但仍不足以證明在林靜美於105年11月9日領用亞洲鎰森 公司統一發票前之105年9月及10月間,被告即能與林靜美共 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又觀之證人即順羿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張愷庭、證人即富順國際鑫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萬杰、證人陳明斌、證人即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俊錡、證人蔡貴萍、證人即加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芊 諭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之證述(見3498偵卷第 207至210頁),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有人以亞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鎰森公司名義所開立,然均不足以證明在林靜美於105年11 月9日領用亞洲鎰森公司統一發票前之105年9月及10月間, 被告能與林靜美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情。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自白,然此一自白均難 認有客觀事證相佐,業如前述,自難認可據此而逕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逃漏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徐康展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何以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未 見原判決說明,理由自有不備;亞洲鎰森公司於105年10月 21、24日開立之銷貨單,何以不足佐證該等交易附隨之統一 發票係被告在林靜美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原判決並 未調查或敘明理由;本件可傳喚證人陳明斌查明亞洲鎰森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與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之期間云云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此部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幫助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發票月份│開│序│營業人名稱及│開立日期 │張數│ 銷售額 │持以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營業│對應起訴書附表│ 備註 ││號│(民國)│立│號│統一發票編號│ │ │(新臺幣,以 │營業額之發票│額稅額(元)│編號及出處 │ ││ │ │人│ │ │ │ │下均同) │總金額(元)│ │ │ │├─┼────┼─┼─┼──────┼─────┼──┼──────┼──────┼──────┼───────┼──────┤│1 │105年9月│亞│①│凱茂國際實業│105年9月 │1 │ 873,600元│ 873,600元│ 43,68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至10月 │洲│ │有限公司 ├─────┼──┼──────┼──────┼──────┤編號4即3498偵 │ ││ │ │鎰│ │00000000 │105年10月 │6 │ 4,671,300元│ 4,671,300元│ 233,565元│卷第82頁 │ ││ │ │森├─┼──────┼─────┼──┼──────┼──────┼──────┼───────┼──────┤│ │ │國│②│摩恩國際股份│105年9月 │3 │ 2,105,500元│ 2,105,500元│ 105,27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際│ │有限公司 │ │ │ │ │ │編號5即3498偵 │ ││ │ │貿│ │00000000 │ │ │ │ │ │卷第82頁 │ ││ │ │易├─┼──────┼─────┼──┼──────┼──────┼──────┼───────┼──────┤│ │ │有│③│行家鋼承板有│105年9月 │3 │ 1,756,200元│ 1,756,200元│ 87,81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限│ │限公司 ├─────┼──┼──────┼──────┼──────┤編號8即3498偵 │ ││ │ │公│ │00000000 │105年10月 │2 │ 1,246,000元│ 1,246,000元│ 62,300元│卷第82頁反面 │ ││ │ │司├─┼──────┼─────┼──┼──────┼──────┼──────┼───────┼──────┤│ │ │ │④│鑫淼科技股份│105年9月 │6 │ 5,007,600元│ 5,007,600元│ 250,38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有限公司 │ │ │ │ │ │編號14即3498偵│ ││ │ │ │ │00000000 │ │ │ │ │ │卷第84頁反面 │ ││ │ │ ├─┼──────┼─────┼──┼──────┼──────┼──────┼───────┼──────┤│ │ │ │⑤│加齡股份有限│105年9月 │8 │40,153,920元│40,153,920元│ 2,007,696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公司 ├─────┼──┼──────┼──────┼──────┤編號17即3498偵│ ││ │ │ │ │00000000 │105年10月 │2 │ 7,946,250元│ 7,946,250元│ 397,313元│卷第85頁反面 │ ││ │ │ ├─┼──────┼─────┼──┼──────┼──────┼──────┼───────┼──────┤│ │ │ │⑥│洋鴻有限公司│105年9月 │1 │ 644,000元│ 644,000元│ 32,2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00000000 ├─────┼──┼──────┼──────┼──────┤編號18即3498偵│ ││ │ │ │ │ │105年10月 │2 │ 1,358,000元│ 1,358,000元│ 67,900元│卷第85頁反面 │ ││ │ │ ├─┼──────┼─────┼──┼──────┼──────┼──────┼───────┼──────┤│ │ │ │⑦│普淨科技興業│105年9月 │1 │ 2,100,000元│ 2,100,000元│ 105,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有限公司 │ │ │ │ │ │編號19即3498偵│ ││ │ │ │ │00000000 │ │ │ │ │ │卷第86頁 │ ││ │ │ ├─┼──────┼─────┼──┼──────┼──────┼──────┼───────┼──────┤│ │ │ │⑧│昇林工程有限│105年10月 │4 │15,298,800元│ 0│ 0│追加起訴書附表│虛設行號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 │ │ │公司 │ │ │ │ │ │編號20即3498偵│ ││ │ │ │ │00000000 │ │ │ │ │ │卷第81頁 │ ││ │ │ ├─┼──────┼─────┼──┼──────┼──────┼──────┼───────┼──────┤│ │ │ │⑨│賣座實業有限│105年9月 │1 │ 49,000元│ 0│ 0│追加起訴書附表│未申報扣抵稅││ │ │ │ │公司 │ │ │ │ │ │編號22即3498偵│ ││ │ │ │ │00000000 │ │ │ │ │ │卷第82頁 │ ││ ├────┴─┴─┴──────┴─────┼──┼──────┼──────┼──────┼───────┼──────┤│ │ 小計 │40 │83,210,170元│67,862,370元│ 3,393,119元│ │ │├─┴─────────────────────┴──┴──────┴──────┴──────┴───────┴──────┤│備註1:開立發票之對象共計有: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齡股份 ││ 有限公司、洋鴻有限公司、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