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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491號PCEV,107,板簡,491,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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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91號原   告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被   告 許光震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郭峻銘因連帶保證其所經營之公司對於原告公司積 欠債務之清償,由訴外人郭峻銘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三 張(下稱系爭本票),且經被告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為由被 告親自簽名完成背書用以保證對原告連帶清償之意,惟系 爭本票到期日皆屆期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經向訴 外人郭峻銘、及背書人即被告以板橋埔墘郵局107年存證 號碼第000012號書面存證信函經郵政送達於被告完成提示 系爭本票訴請訴外人郭峻銘及被告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清 償票款,但原告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4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認為被告抗辯是受原告公司主管以「只是以此方法表 示被告是客戶即發票人郭峻銘接洽承辦窗口而已,沒有其 他用意」之理由要求被告需簽名於系爭本票之後(即背面 ),被告陷於錯誤始為簽名。」一事,原告認為明顯與一 般客觀生活經驗不符,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之時擔任船務 部營業人員並為主管之副理階級,原告公司除按月給付依 職級及年資所計薪資外,被告身為主管級可依原告公司辦 法於每季領取業務人員之抽成『獎金』,獎金之多寡是依 據被告所在部門業務人員每月毛利計算,故客戶即發票人 郭峻銘對被告有明顯之識別性,意即從客戶即發票人郭峻 銘交付原告公司業務獲得報酬進而可讓被告領取抽成『獎 金』,客觀上就屬於被告之招徠業務績效,原告公司根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不用於發票人郭峻銘簽發系爭本票之時,以被告抗辯之方 法來顯示被告為發票人郭峻銘之業務接洽人。 ⑵承上,又被告於系爭三張本票後面皆有簽名,不只一張, 且被告另外於發票人郭峻銘簽發用以清償債務之本票十餘 張背面皆有簽名,原告獲得系爭本票是在原告公同內同一 場地由發票人郭峻銘先簽發後,再由被告親自簽名於系爭 本票背面完成背書,更可證原告無須以被告抗辯之方法來 顯示被告為發票人郭峻銘之業務接洽人,因簽發票據之事 實情況就可顯示發票人郭峻銘與被告業務習習相關,不用 以票據上簽名顯示被告所述是接洽人。 ⑶且原告以107年3月16日民事起訴狀中所附原證二存證信函 經郵政送達於被告完成提示系爭本票三張請訴外人郭峻銘 及被告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清償票款,係為107年1月間之 事情,被告那時就可得而知原告請求被告負起票據債務人 責任清償票款,被告始於本案107年5月16日之庭期由訴訟 代理人提出答辯狀作上開抗辯是受詐欺一事,原告無法認 同被告抗辯係受原告公司主管以上述詐欺始於系爭支票背 書,難遽信為真。二、被告則以:(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參照)。(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 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7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又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 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茲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 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事由存在,且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而言;執票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95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理,訴外人「高誌嶸」於系爭 本票簽發時擔任原告公司協理,亦為當時被告之主管,系 爭三紙本票發票人郭峻銘係原告公司客戶,積欠原告款項 故簽發系爭三紙本票,惟發票人郭峻銘簽發當時,原告公 司協理「高誌嶸」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在系爭三紙本票 背面簽名,僅以此方法表示被告為客戶即發票人郭峻銘接 洽承辦窗口而已,沒有任何用意效力,且原告不會對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追索」等語,被告雖感疑惑,惟原告公司協 理「高誌嶸」當時乃被告主管,並一再以「只是以此方法 表示被告是客戶即發票人郭峻銘接洽承辦窗口而已,沒有 其他用意」之理由要求被告須簽名於後,被告陷於錯誤始 為簽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 ,查:(一)兩造間除並無有何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 且(二)被告係因原告當時協理「高誌嶸」即被告主管一 再要求以「只是以此方法表示被告為客戶即發票人郭峻銘 之接洽承辦窗口而已」為由而簽名,被告係受原告詐欺始 簽名於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抗辯並主張撤銷該意 思表示,又被告係於收受原告提出本訴訟繕本時始悉原告 竟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簽名於系爭票據後 ,故被告亦應未逾民法93條發現詐欺後一年行使撤銷權之 除斥期間。(四)再,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但書定有明文。茲所謂「惡意」,係指執票 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 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 爭三紙本票簽發即取得系爭本票之時,即明知(一)被告 與發票人間亦無有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以及(二)因 原告當時協理「高誌嶸」即被告主管藉以「只是以此方式 表示被告是客戶即發票人郭峻銘接洽承辦窗口而已,沒有 其他用意,不會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追索」為由要求被告 須簽名於後,而以此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受詐欺而簽名; 是而,原告於取得系爭三紙本票時即明知上情即被告有上 開抗辯事由存在而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原告應屬惡意,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執上開(一)、(二)抗 辯事由,應有理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五)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是屬惡 意,明知被告與發票人間無原因關係、明知被告係受原告 詐欺而簽名、明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等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又被告併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 ,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原告詐欺而簽名於系 爭票據後之意思表示。(六)又,原告明知被告與發票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 爭三紙本票後被告之簽名係因原告公司協理「高誌嶸」即 當時被告主管一再以「以表示客戶之接洽承辦窗口是被告 而已」,要求被告簽名於上,而原告惡意以此方式使被告 簽名於系爭票據,現又以之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惟 原告明知實根本未有依本件票據之形式所示「發票人郭峻 銘簽發後,由被告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且以背書轉讓 後,再由原告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且以交付方式轉讓 」之票據流通過程,原告尤於惡意使被告簽名於系爭本票 後,再反要求被告負擔背書人責任,原告所為亦應已違反 誠信原則,且未向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為發票人之 訴外人郭峻銘追償,而逕向被告提起本訴,原告行使權利 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之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3張、板橋埔墘郵局107 年存證號碼第000012號書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 係以背書之意思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係因原告公司協理「 高誌嶸」以詐欺之意思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在系爭三紙本 票背面簽名,僅以此方法表示被告為客戶即發票人郭峻銘接 洽承辦窗口而已,沒有任何用意效力,且原告不會對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追索」等語,而被告信以為真才簽名於系爭本票 背面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公司 協理高誌嶸詐欺?原告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由?(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公司協 理「高誌嶸」以詐欺之意思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在系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三紙本票背面簽名,僅以此方法表示被告為客戶即發票人 郭峻銘接洽承辦窗口而已,沒有任何用意效力,且原告不 會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追索」等語,而被告信以為真才簽 名於系爭本票背面乙節,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發 票人郭峻銘到庭證述:「本院問:系爭3張本票簽發原因 及經過為何?被告為何於系爭3張本票背書簽名?系爭3張 本票流通過程為何?證人郭峻銘答:我是原告公司的客戶 ,被告是我跟原告公司業務往來承辦人,後來我積欠原告 公司款項,後來協商分期償還,分一年償還,應該是簽了 12張本票,我12張本票已經還了7張,後來我寄了一張50 萬元客票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協理在電話中對我冷嘲 熱諷,我就說不再還了,我就拒絕再付分期款,最後該客 票原告也去提示兌現,抵了兩張本票,最後剩下系爭3張 本票款項未還、當初在簽12張本票時,我有聽到原告公司 協理要求被告要在本票後面背書,被告有回說我又不是當 事人幹嘛要我背書,原告協理有跟被告說這只是形式上簽 的,不會有事的,我跟被告提醒說背書是要負責的,我後 來就走了,我也不曉得被告有無背書。我目前尚欠原告公 司系爭票款649,258元,一方面我也無力清償,另一方面 我對原告公司很氣憤。」等語,是依證人郭峻銘前開證言 可認,證人郭峻銘當初在簽12張本票時,有聽到原告公司 協理要求被告要在本票後面背書,被告有回說其又不是當 事人幹嘛要其背書,原告協理有跟被告說這只是形式上簽 的,不會有事的,證人郭峻銘跟被告提醒說背書是要負責 的等情,是可認原告公司協理確實有跟被告說這只是形式 上簽的,不會有事的,而要求被告要在本票後面背書,是 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公司協理「高誌嶸」詐欺而在系爭三 紙本票背面簽名等情,堪可採信。(二)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其係受原告公司協理高誌嶸詐欺始簽名於系爭本票背 面,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7年5月16日當庭交付被告本 件答辯狀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又被告係於收受本件起訴 狀繕本(即107年4月27日)時或於107年1月22日收受原告 系爭存證信函時,始知悉原告竟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而使被 告陷於錯誤簽名於系爭本票背後,且本件本票簽發日期係 105年11月30日,是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對原告為撤銷系 爭背書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發現詐欺後一年內行使(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生撤銷該被詐欺而為背書意思表示 之效力。(三)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 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 者,為空白背書;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 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3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條,依票據法 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背書之規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郭峻銘證稱:當初簽12張本票時,伊聽到原告公 司協理要求被告在本票背面背書,被告回說「我又不是當 事人幹嘛背書」,原告公司協理則跟被告說「這只是形式 上簽名,不會有事的」,後來伊就走了,不曉得被告有無 背書等語(見本院卷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核與被告所辯係訴外人高誌嶸要求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 簽名,以表示業務接洽承辦窗口之人,沒有任何用意效力 ,且原告不會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追索等語相符,可見被 告所辯尚非虛言,又原告僅泛稱無必要要求被告於系爭本 票背面簽名,以表示被告為客戶接洽承辦窗口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一狀),卻未說明要求被告於 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理由,且審酌兩造間、被告與訴外人 郭峻銘間皆無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訴外人高誌嶸當時是被 告之主管等情,衡諸一般職場常情,應認被告係基於上司 要求,迫於無奈與公司壓力始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無 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是以被告並無為系爭本票背書 之真意,此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被告依法亦無庸負背書 人之票據責任。(四)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如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件姑不論被告於系爭 本票背後簽名是否係以背書之意思轉讓系爭本票,依前述 證人郭峻銘之證言,系爭本票之流通過程係由訴外人郭峻 銘發票交付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高誌嶸,高誌嶸交付被 告,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後復交付高誌嶸,是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依票據法第13條 之反面解釋,被告亦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原告,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亦 即被告提出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而本件原 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有何基 礎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對於兩造間有何基礎原因關係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 明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亦難認其主張為真。(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撤銷被原告公司協理高誌嶸詐欺而於系 爭本票背面簽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無背書之真意,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1 │郭峻銘│CH605357│250,000元 │105年11 │106年10 ││ │ │6 │ │月30日 │月10日 │├─┼───┼────┼─────┼────┼────┤│2 │郭峻銘│CH605357│250,000元 │105年11 │106年11 ││ │ │7 │ │月30日 │月10日 │├─┼───┼────┼─────┼────┼────┤│3 │郭峻銘│CH605357│149,258元 │105年11 │106年12 ││ │ │8 │ │月30日 │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