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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31號TPDM,107,審簡,731,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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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濟安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05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濟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楊濟案」應更正為「楊濟安」、第2 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應應正「楊濟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自稱「林文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第7 行「前負責人」後應增列「 ,賴明燦部分,另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39 號判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虛偽開立銷項發票金額、數量等 應更正為【本院附表二】(另民國105 年7 月至8 月之銷項 發票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11行「在」前增列「接續」;證據部分應刪除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另補充:「被告楊濟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背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二)查被告係格薩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薩爾公司)及 濟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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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格薩爾及濟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虛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 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受有中等教育 之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稅額高低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本 院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本院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作為該營業人向格薩爾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 該營業人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 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為105 年7 至8 月,而本 案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始申請變更登記為格薩爾公司之負 責人,從而【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應非屬被告所開 立,再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固記載被告亦有申報 105 年7 月至8 月之記錄,然顯與被告任職期間不符,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未能遽認被告涉及本院附表部 分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 【本院附表一】部分涉有上開犯行,不能逕認被告開立【本 院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有幫助【本院附表一】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本院附表一】┌─┬─────┬─────┬─────────────────┬──────────────────┐│編│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 ││號│ │ ├──┬────────┬─────┼──┬────────┬──────┤│ │ │ │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護康生活科│105年7-8月│33 │147,443,841 │7,372,190 │33 │147,443,841 │7,372,190 ││ │技有限公司│ │ │ │ │ │ │ │└─┴─────┴─────┴──┴────────┴─────┴──┴────────┴──────┘【本院附表二】┌─┬─────┬─────┬─────────────────┬──────────────────┐│編│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 ││號│ │ ├──┬────────┬─────┼──┬────────┬──────┤│ │ │ │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1│護康生活科│105年9-10 │21 │322,190,600 │16,109,530│21 │283,490,600 │14,174,530 ││ │技有限公司│月 │ │ │ │ │( 因格薩爾公司與│( 因格薩爾公││ │ │ │ │ │ │ │護康生活科技有限│司與護康生活││ │ │ │ │ │ │ │公司分別提出申報│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資料不符,參106 │分別提出申報││ │ │ │ │ │ │ │偵卷13612第5 頁)│資料不符,參││ │ │ │ │ │ │ │ │106偵卷13612││ │ │ │ │ │ │ │ │第5 頁) │├─┼─────┼─────┼──┼────────┼─────┼──┼────────┼──────┤│ 2│尤妮國際有│105年10月 │ 2 │ 70,000,000 │ 3,500,000│ 0 │0 │0 ││ │限公司 │ │ │ │ │ │ │ │├─┼─────┼─────┼──┼────────┼─────┼──┼────────┼──────┤│ 3│喜統進企業│105年10月 │13 │ 48,297,956 │ 2,414,898│13 │ 48,297,956 │ 2,414,898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4│國展資訊社│105年9-10 │ 3 │ 9,991,183 │ 499,560│ 3 │ 9,991,183 │ 499,560 ││ │ │月 │ │ │ │ │ │ │├─┼─────┴─────┼──┼────────┼─────┼──┼────────┼──────┤│ │合計 │39 │450,479,739 │22,523,988│37 │380,479,739 │17,088,988 │└─┴───────────┴──┴────────┴─────┴──┴────────┴──────┘【本院附表三】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 ││號│ │ ├──┬────────┬─────┼──┬────────┬─────┤│ │ │ │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1│方足國際有│105年5月│ 1 │ 1,068,479 │ 53,424│ 1 │ 1,068,479 │ 53,424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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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負責人即董事(賴明燦自105年1月25日起變更為格薩爾 公司負責人,為格薩爾公司前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楊濟安明 知格薩爾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申填領用格薩爾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使格薩爾公司連續自 10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 ,虛偽開立銷項發票72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7,92 3,580元,以供護康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尤妮國際有限公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國展資訊社等4家營業人,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其中已持以申報充當進 項扣抵部分,逃漏稅金額共計24,461,178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濟安之供述 │被告為格薩爾公司負責人;有請領統一││ │ │發票之事實。 │├──┼──────────────────┼─────────────────┤│ 2 │格薩爾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起為格薩爾公司負││ │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 │責人。 │├──┼──────────────────┼─────────────────┤│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被告申請及領用發票之事實。 ││ │事業設立登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 │├──┼──────────────────┼─────────────────┤│ 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告一份、格薩爾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 ││ │料分析表一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書(401) │ │├──┼──────────────────┼─────────────────┤│ 5 │格薩爾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上開虛開發票已有722紙充作進項發票 ││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幫助護康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 ││ │項)查核清單 │人逃漏稅捐金額24,461,178元。 │└──┴──────────────────┴─────────────────┘二、核被告楊濟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 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檢 察 官 吳 文 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94號 被 告 楊濟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濟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 下稱林文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之犯意聯絡,由楊濟安於民國105年5月1日前某日,提 供其身分證件予林文龍,供林文龍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濟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並由楊濟安於105年5至8月間擔任濟安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由楊 濟安領取濟安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付與林文龍,楊濟安 則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林文龍明知於濟安 公司於105年5至8月間無實際銷貨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卻接續以濟安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幫助附表所示編號1、3、4之營業人據以向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 幫助附表所示編號1、3、4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被告楊濟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5年9月1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50013889號函暨所附資料、全國營業人 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板橋 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等資料。(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等罪嫌,被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林文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擔任濟安公司負責人期間,濟安公司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並幫助附表所示編號1、3、4 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1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查本 件被告之犯行與前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被告提供伊之身分證件供他人設立不同公司),乃 同一案件,本件事實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附表┌─┬───┬─────────────────┬─────────────────┐│編│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號│名稱 ├──┬────────┬─────┼──┬────────┬─────┤│ │ │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1│方足國│ 1 │ 1,068,479 │53,424 │ 1 │1,068,479 │53,424 ││ │際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2│裕奇企│ 1 │ 4,225,113 │211,256 │ 0 │0 │0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3│佳聖實│ 7 │119,929,818 │5,996,491 │ 7 │119,929,818 │5,996,491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4│三合健│40 │142,014,100 │7,100,703 │40 │142,014,100 │7,100,703 ││ │康事業│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 41 │267,237,510 │13,361,874│48 │263,012,397 │13,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