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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98號TPDV,106,重訴,1098,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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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原 告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被 告 邱柏榕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複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王承偉 運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琴 上3 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達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者(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受訴 外人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請求賠償 運送貨物所致損害新臺幣4,899萬5,880元,而原告請求是否 有據,仍繫於天俊公司向原告請求之訴訟法律關係(臺灣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等法院107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是否成立,堪認該訴訟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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