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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47號TPDV,106,訴,3047,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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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   告 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劉坤和 被   告 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新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嶸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7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3頁)。嗣於 民國107年11月2日具狀追加劉新發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㈡卷第15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委由訴外人大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茂嶸公司訂購 淨水機用活性碳纖維濾心棒3,000支,用於製造淨水機濾心 過濾自來水中的氯,而被告茂嶸公司提供105年9月30日之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試報告顯示濾心棒之除氯吸附力為95%,然被告茂嶸公司卻 交付廉價之活性碳顆粒濾心(下稱系爭濾心棒)予原告,系 爭濾心棒經原告組裝為淨水機濾心後出口至馬來西亞,經遭 驗出除濾功能不足,原告將系爭濾心棒送驗,得知除氯吸附 力僅有16.67%,被告茂嶸公司自己測得之除氯吸附力亦僅 為90%,未達標準97%,致原告已組裝之300組濾心(包含 濾心塑膠體、除菌用中空絲膜濾材)全數作廢,並緊急重新 製作濾心換貨。原告因被告茂嶸公司詐欺而受有如下之損失 : ⒈濾心棒本體及中空絲膜之單價各為370元、280元,原告損失 3,000組,共計2,047,500元(含稅)。 ⒉至馬來西亞之機票、住宿費用共53,156元。 ⒊濾心運費45,108元。 ⒋活性碳纖濾心棒3,000組,共729,225元。 ⒌出口費用4,365元。 ⒍送交相關單位檢驗之費用243,600元。 ⒎至上海採證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19,853元。 ⒏商譽損失2,000,000元。 ㈡又被告劉新發為被告茂嶸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自應就被告茂嶸公司上開詐欺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1,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茂嶸公司係向原料供應端及協力生產廠商訂 購、製作碳纖維工法之活性碳產品,濾心產品是否加入纖維 應視濾心所用活性碳顆粒粗細定之,倘活性碳顆粒大於300 目,須加入纖維撐開顆粒間之縫隙,使通過之水流能快速流 動,延長濾心之壽命,如小於300目則否。被告茂嶸公司委 託昆山公司提供之活性碳原料係以椰子殼為基底,以碳纖維 工法,即加入80目至250目之活性碳顆粒,混合膠水、藥水 等黏著劑,再以訂單約定規格真空抽出成形後烘乾固定,此 亦能達到相同之除氯功能,且成本差異甚微。又原告於開發 淨水設備模具時,曾邀集被告茂嶸公司參與開發設計,被告 茂嶸公司明確知悉原告淨水設備之產品功能及需求。當時被 告茂嶸公司提供自己工廠機台壓縮製成之濾心碳棒樣本予原 告參考,原告表示尊重被告茂嶸公司之判斷,不干涉被告茂 嶸公司以何種濾心供淨水設備使用,亦無表明濾心是否須加 入碳纖維。然事後原告將模具製作及加工組裝委由大祺公司 施作,被告茂嶸公司退出合作,原告則推由大祺公司向被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茂嶸公司採購系爭濾心棒及中空絲膜濾材,被告茂嶸公司因 考量如以碳棒方式製作,無法搭配中空絲膜材料使用,認系 爭濾心棒之活性碳顆粒介於80目至250目,無須加入纖維, 應以碳纖維工法製作,故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濾心棒須加入碳 纖維,被告茂嶸公司經原告授意依產品特性及專業判斷供給 濾心,顯無詐欺之情事。縱兩造對於系爭濾心棒有加入碳纖 維之約定,然被告茂嶸公司提供相關原料委託大陸歐詩瀚公 司加工製作時,已註明「碳纖維不可糊掉」等語,系爭濾心 棒未含有碳纖維實乃歐詩瀚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茂 嶸公司無詐欺之主觀意思,亦難謂無纖維之加入即有侵權行 為。況原告未舉證除氯瑕疵與未加入碳纖維間有何因果關係 ,而經被告茂嶸公司反覆試驗及交叉驗證後,發現係系爭濾 心棒連接淨水設備本體之上下蓋尺寸不合,未緊密黏著,造 成部分水流未通過系爭濾心棒,淨水設備出現除氯瑕疵,經 被告茂嶸公司重工製作後再送檢測,即無除氯瑕疵,故原告 所稱系爭濾心棒之除氯吸附力不佳乃加工不當所致。另原告 就其所請求項目之細項內容,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茂嶸公司以廉價之碳顆粒濾心棒冒充碳纖 維濾心棒交付原告之詐欺手法,謀取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 系爭濾心棒等材料、換貨之機票住宿費、重新購置濾心棒、 檢驗費用、出口費用及商譽損失等損害,固據其提出採購單 、檢驗報告、存證信函、收據、碳纖維之網路擷取資料、原 告法定代理人與歐詩瀚公司人員之錄音譯文、被告茂嶸公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歐詩瀚公司之報價單等件為證,然依 原告提出之歐詩瀚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可 知活性碳纖維價格每公斤人民幣290元,4公斤共人民幣1,16 0元,碳粉價格每公斤人民幣15元,6公斤共人民幣90元,其 他鋪料人民幣400元,十支碳纖維濾心樣品所需原料費為人 民幣1,650元,每支樣品約人民幣160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 匯率4.6計算,含有活性碳纖維成分之濾心棒,其僅原料費 即需736元。而系爭濾心棒進口報關金額為每支美金4.6元, 約145.1元,原告委託大祺公司向被告茂嶸公司買入之系爭 濾心棒單價每支207元,此有採購單、報價單、進口報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89頁),是被 告茂嶸公司並未以活性碳顆粒濾心棒出售而向原告收取活性 碳纖維濾心棒之價格,則被告茂嶸公司是否有以低價活性碳 顆粒濾心棒冒充活性碳纖維濾心棒,詐取高額利潤,而侵害 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要非無疑。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濾心棒之除氯吸附力不佳,並提出檢驗報 告為據。惟經被告茂嶸公司將大祺公司退還之過濾器送驗, 發現過濾器之除氯能力僅有10%係因與濾心棒相連之上下蓋 塑料件構造設計及黏著方式不完善,造成部分水流未通過濾 心棒而與過濾水一同流出所致,經重新組裝黏合後再行測試 ,除氯吸附力達95%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產品照 片數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而觀諸原告提出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就系爭 濾心棒進行試驗之報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該中 心以原告提供裝有系爭濾心棒之過濾器進行檢測,受檢樣品 之上下蓋塑料是否黏著完整,未可得知,則該等試驗報告未 能排除系爭濾心棒除氯吸附力不佳係因加工過程瑕疵所致之 可能,本院自難僅以該等試驗報告遽認原告檢測出系爭濾心 棒之除氯瑕疵肇因於系爭濾心棒未加入活性碳纖維,是原告 主張因系爭濾心棒之除氯瑕疵所受損害與系爭濾心棒無活性 碳纖維之成分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茂嶸公司尚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系爭濾心棒未含有活性碳纖維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茂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新發連帶賠償,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4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