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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94號TCDV,107,訴,1894,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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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寶 原   告 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貞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江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吳承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肆萬玖仟壹佰零伍 美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臨沂福瑞得健 身器材有限公司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以壹萬陸玖仟 肆佰美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萬玖仟壹佰零 伍美元為原告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五、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模具返還反訴原告。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肆仟壹佰壹拾玖點肆玖美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反訴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 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壹仟肆佰美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肆仟壹佰壹拾玖點肆玖美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 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法律關係之 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 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福瑞得公司)、原告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 上和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大陸地區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卷㈠第9-10頁),被告則係依我 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㈠ 第146-147 頁),原告陳明被告以採購單向原告下訂貨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要約地在臺灣地區,承諾地在大陸地區, 以完成其契約,應以臺灣地區為兩造契約訂約地,且兩造合 意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見卷㈠第273 頁反面),依上說明 ,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 ㈡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在大陸地區成立之 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 ,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依上說明,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㈢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 1、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基於兩造 啞鈴產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福瑞 得公司給付啞鈴產品有瑕疵,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有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債權,除於本訴主張抵銷外,並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福瑞得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及請求原告福瑞 得公司返還被告預備向原告福瑞得公司訂購啞鈴產品,而委 託被告福瑞得公司開模製作如附表2 所示啞鈴模具,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貳、實體部分:一、本訴部分:(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與原告福瑞得公司、原告上和公司下單購買啞鈴製 品。由被告提供採購單(Purchase Order)向原告下訂貨品 ,再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製作產品,產品經被告派員 驗收後,才由原告出具發貨單(Invoice )出貨予被告,被 告應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下訂單時給付百分之30訂金, 於收到提單影本後15至30日內付清尾款予原告。 ㈡被告自106年8月31日起,分別向原告下訂共計4 筆之55磅啞 鈴製品訂單,原告均依約製造並經被告派員驗收出貨,然被 告於收受貨品後,除下單時已支付之訂金金額外,未依發貨 單內容給付各筆訂單之尾款,陸續積欠原告福瑞得公司共計 5萬4050.64美元,積欠原告上和公司共計4萬9105 美元,明 細如述:①106年8月31日向原告福瑞得公司採購,採購單號 188889、發貨單號188889、出貨日期107年1 月20日,尾款2 萬7025.31美元。②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福瑞得公司採購, 採購單號190579、發貨單號190579、出貨日期107年1月26日 ,尾款2萬7025.33美元。③106 年12月25日向原告上和公司 採購,採購單號720479、發貨單號720479、出貨日期107年1 月13日,尾款2萬4552.5美元。④106年12月25日向原告上和 公司採購,採購單號720486、發貨單號720486、出貨日期10 7年2月4日,尾款2萬4552.5美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福瑞得公司5萬4050.64 美 元,給付原告上和公司4萬9105美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然原告係依被告之設計及指示 為生產,所生產之商品並無減少價值之瑕疵存在,亦無欠缺 所保證之品質。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係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 之設計圖開發模具,嗣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所發之個別訂單生 產啞鈴產品。於產品生產完成後,被告均會派員前來就所生 產之啞鈴產品逐支進行檢驗,於檢驗通過後,始由被告自行 為託運人將產品運送給被告之客戶。原告均係依被告之設計 、指示進行生產,縱認系爭啞鈴產品有槓片易鬆脫等問題, 亦係因被告本身之設計有問題,否則被告自無同意自行負擔 成本,採納原告所提以加膠方式改善產品穩固問題之建議, 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欠缺其保證品 質之情形存在。且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就系爭瑕疵於危險 移轉時已存在一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若未舉證系爭瑕 疵於原告交付時即存在,其主張減少價金並以此為抵銷自無 理由。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福瑞得公司5萬4050.64美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和公司4萬9105 美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福瑞得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啞鈴具有嚴重瑕疵,經被告多 次聯繫原告福瑞得公司出面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原告福瑞得 公司均逃避拒絕回應,現逕來台提告給付尾款,顯然無理。 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接獲美國客戶ICON公司通知原告福瑞 得公司產製啞鈴產品塞子脫落,且內部生鏽,被告即告知原 告福瑞得公司改善。原告福瑞得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回信 表示可以採取點膠解決槓片塞子脫落的問題,並表示1 只啞 鈴有12片槓片及48個塞子,1只啞鈴需增加4.8塊人民幣成本 。被告美國客戶ICON公司又於107年2月10日告知啞鈴產品品 質問題越來越嚴重,銷售量急劇下滑,且消費者負評湧現, 並附上美國客戶於亞馬遜商店此款啞鈴商品評價頁面,已從 4.5顆星下滑至3.3顆星,嚴重影響美國客戶銷量。美國消費 者於Amazon之數則商品評語,提到這是個極度危險的產品, 如在重訓使用中發生鬆脫,即可能直接致命,並表示別浪費 錢在此一品質有問題之產品上。美國ICON公司為避免系爭啞 鈴產品瑕疵損害擴大,必須將倉庫中產品全面開箱確認檢查 ,美國ICON公司請求被告協助,被告於107年2月28日以國際 快遞寄送已經備好膠的塞子到美國ICON公司倉庫提供維修更 換。美國ICON公司針對槓片上塞子脫落之檢查維修,係將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庫貨品全數開箱,確認槓片上塞子有無脫落,如有鬆脫或塞 子遺失,將原先不牢固塞子剔除後,重新填補上緊配塞子, 將啞鈴產品品質回復原狀,所花費之美國人工工資、物料、 倉儲費、包材費及遭退貨費用合計5萬8170.13美元,逕於應 付給被告貨款中扣除。 ㈡原告福瑞得公司生產啞鈴具有瑕疵,原告福瑞得公司明知瑕 疵存在,未將瑕疵存在之事實告知被告,即與故意不告知瑕 疵相當,爰依民法第359條、365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福瑞 得公司主張減少價金5萬8170.13美元,被告因此溢付福瑞得 公司5萬8170.13美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原告福瑞得公 司返還。又依兩造簽署之訂單條款均載明本訂單經由雙方同 意簽章後視同契約,第2 條並明確載明「產品品質必須保證 良好,若因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須負完全責 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此為保證品質條款。原告製造啞 鈴產品發生塞子脫落內部鐵片生鏽之瑕疵,被告遭美國客戶 ICON公司扣款5萬8170.13美元,依上開約定原告福瑞得公司 應賠償被告5萬8170.13美元。爰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或損害 賠償債權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主張之貨款債權54050.64美元 為抵銷,原告福瑞得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尾款。又原告 福瑞得公司、原告上和公司屬於關係企業,對於被告委請生 產啞鈴產品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前開被告債權抵銷後尚餘41 19.49 美元,應續與原告上和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 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福瑞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萬4050.64美元為無理由 ,原告上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萬9105美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福瑞得 公司訂購啞鈴製品,於106 年12月25日向原告上和公司訂購 啞鈴製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尚欠原告福瑞得公司尾款 2萬7025.31美元、2萬7025.33美元合計5萬4050.64美元,被 告尚欠原告上和公司尾款2萬4552.5美元、2萬4552.5美元合 計4萬9105 美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發貨單及出貨 證明為證(見卷㈠第1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2.被告抗辯被告前向原告福瑞得公司訂購如附表1 所示啞鈴製 品,合計價金47萬3598.36 美元,因附表所示啞鈴製品有塞 子脫落且內部生鏽之瑕疵,經被告客戶美國ICON公司進行瑕 疵檢查修補而向被告求償5萬8170.13美元,逕於應付被告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款中扣款,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主張減 少價金結果,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對於原告福瑞得公 司有5萬8170.13美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或依兩造品質保證條 款約定主張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有5萬8170.13美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並以此5萬8170.13美元之債權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 主張之貨款債權5萬4050.64美元抵銷,抵銷後尚餘4119.49 美元,續與原告上和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 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 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 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有因買賣貨品瑕疵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或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為抗辯,自應就其對於原告福瑞 得公司有前開貨品瑕疵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 3.被告抗辯其前向原告福瑞得公司訂購如附表1 所示啞鈴製品 ,合計價金47萬3598.36 美元,被告已付清貨款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訂單明細、採購單及發貨單為證(見卷㈠第202、2 13-239頁),且為原告福瑞得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抗辯如附表1 所示啞鈴製品有塞子脫落且內部生鏽之瑕 疵,經被告將備膠塞子5000個寄予被告客戶美國ICON公司進 行維修更換,被告客戶美國ICON公司進行瑕疵檢查修補而向 被告求償5萬8170.13美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告福瑞 得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暨所附塞子脫落相片、被告美國客戶 客訴瑕疵電子郵件、被告美國客戶索賠電子郵件、被告美國 客戶ICON公司瑕疵扣款之電匯單、收據及退貨紀錄、被告美 國客戶ICON公司確認維修花費5萬8170.13美元之電子郵件、 相片、被告美國客戶ICON公司總經理出具聲明書、5000個矽 膠圓墊(含背膠)之採購單、轉帳通知、運送單及外文譯本為 證(見卷㈠第49-98、199-201、250、269-271頁、卷㈡第16 -84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蔣國星證稱:被告是委託原 告生產製造調整式啞鈴,第1 次出貨的時候被告要伊去原告 福瑞得公司,確認生產貨品是否符合圖面及品質要求,當時 伊有發現槓片上必需留存的小塞子製作不符合圖面,塞子有 鬆脫的現象,塞子鬆脫會造成槓片內的鐵片沒有辦法與外界 的空氣隔離,會造成槓片內鐵片生鏽,因為被告當時急著要 出貨,伊有建議把塞子部分點膠讓塞子不會脫離,但是原告 福瑞得公司不同意用點膠,說要修改模具,將塞子外徑加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使塞子與槓片上的孔徑配合可以塞緊,來符合被告要求圖 面,確實2天後改好,伊當場驗收摔了200片以上,確實塞子 都沒有脫落,伊就同意不點膠,依照原告福瑞得公司的生產 方式出貨,後來伊有提醒原告福瑞得公司組裝時要敲緊,且 要檢驗確定塞子塞緊,第1 貨櫃伊有檢查確實沒有問題,後 來4、5個貨櫃客人也都沒有反應有問題,直到聖誕節前,有 接到美國客戶ICON傳來照片,說有客戶反應塞子脫落,伊就 跟原告福瑞得公司講此情形,要先加膠,後來原告福瑞得公 司有加膠。已經出貨到美國,客戶反應瑕疵部份,美國ICON 公司還存在倉庫沒有出貨的商品,叫被告寄送5000個有加膠 的塞子過去做維修,他們自己檢查,有塞子鬆脫現象的話, 就用加膠的塞子補強。伊判斷原告福瑞得公司的塞子材料前 後使用不同批,材料收縮率有變化,規格就會有誤差,也可 能是模具耗損後更換,更換後規格有誤差,還有可能是人工 作業疏忽敲的時候沒有敲緊,又沒有翻面敲打檢查以確定確 實塞緊,所以發生第1 次貨櫃及後面幾次貨櫃之貨品均無問 題,後來發生塞子脫落問題。如果是被告的設計有問題,應 該是整批貨物的塞子都會鬆脫,但是客戶反應回來只是部份 貨物的塞子會鬆脫,所以不是被告設計有問題,應該是原告 福瑞得公司生產上不穩定所發生的問題。被告就原告福瑞得 公司出貨,第1、2次的貨櫃出貨前有逐支檢查合格,再由原 告福瑞得公司包箱出貨,後來再出的貨櫃,只有在原告福瑞 得公司裝箱完成後要上貨櫃前,再由品管人員抽箱檢查等語 (見卷㈠第274頁反面-276 頁)。證人蔣國星證詞與前開書 證顯示情節相符,參以原告福瑞得公司係依被告設計圖面生 產製造啞鈴產品,如被告設計有瑕疵,應自始原告福瑞得公 司生產全部啞鈴產品均有瑕疵,而非最初數個貨櫃之啞鈴產 品均良好,後續慢慢出現部分啞鈴產品有瑕疵。又證人蔣國 星證稱後來被告就原告福瑞得公司生產啞鈴產品僅有部分抽 驗,原告福瑞得公司自承被告檢驗後,即由原告福瑞得公司 自為託運人運送給被告客戶美國ICON公司,並有原告提出貨 運單為證(見卷㈠第174-181頁),而被告客戶美國ICON 公 司銷售予消費者後接獲產品不良反應,即在倉庫內進行瑕疵 檢查修補,可見被告並未再就原告福瑞得公司生產啞鈴產品 進行二次加工,應足認定上開啞鈴產品瑕疵係原告福瑞得公 司生產品管不良所致。被告抗辯原告福瑞得公司交付附表1 所示啞鈴製品部分有塞子脫落且內部生鏽之瑕疵,應屬可信 。原告福瑞得公司否認其生產啞鈴有瑕疵云云,即不足採。 4.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福瑞得公司 與被告就附表1 所示啞鈴產品所立訂購單約定:「6.本訂單 經由雙方同意簽章後,視同契約。」、「2.產品品質必須保 證良好,若因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須負完全 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核屬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特 約,原告福瑞得公司自應受此約定拘束。又原告福瑞得公司 與被告間就附表1 所示啞鈴產品買賣既有瑕疵擔保之特別約 定,即無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規定之餘地,不生依民 法第365條規定,被告於發現瑕疵通知原告福瑞得公司後6個 月不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不得再行主張之問題。再前開「因 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須負完全責任」之約定 ,應係指如被告福瑞得公司生產啞鈴產品,不具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原告福瑞得公司與被告間約定應具備之品質,被告 因此遭其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致生損害,原告福瑞得公司應就 被告所受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告福瑞得公司交付被告如 附表1所示啞鈴產品,既因部分品質不良致被告客戶美國ICO N公司向被告求償5萬8170.13 美元,被告抗辯原告福瑞得公 司應依前開約定賠償被告5萬8170.13美元,自屬有理。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福瑞得公司對於被告有貨款債 權5萬4050.64美元,被告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有損害賠償債 權5萬8170.13美元,被告抗辯得以此金錢債權與原告福瑞得 主張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自無不合。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 告福瑞得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全數歸於消滅,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另被告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5萬8170.13美元,經與原告福瑞得公司對於被告貨款債權 5萬4050.64美元抵銷後,尚餘4119.49美元(5萬8170.13 美 元-5萬4050.64美元=4119.49 美元),被告抗辯續與原告 上和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既非對於原告上和公司 有債權,自與「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被告主張 與原告上和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和公司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卷㈠第34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上和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和公司4萬9105 美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福瑞得公司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福瑞得公司5萬4 050.64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上和公司、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原告福瑞得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二、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委託反訴被告承攬模具開模製作如附表2所示6LB 啞鈴組、22.5LB啞鈴組、55LB階梯啞鈴組、55LB調整啞鈴組 、30LB調整壺鈴組(下稱系爭模具),約定模具為反訴原告 所有,由反訴被告負保管責任,反訴原告有權隨時調回模具 ,反訴被告不得有異議,需全力配合。反訴原告公司向反訴 被告表示因瑕疵停產啞鈴產品後,先後於107年2月27日、4 月11日、4月23日通知反訴被告返還模具,然反訴被告竟於1 07年4 月25日回覆表示模具係抵押給反訴被告拒絕返還。本 案繫屬中,反訴被告又主張因反訴原告積欠貨款行使留置權 ,再次拒絕返還。然依系爭模具契約第8 條既已約定反訴原 告得隨時取回模具,反訴被告不得有任何異議,顯足認兩造 已合意排除民法第928第1項、第929 條之適用,依系爭模具 契約第8 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模具無條件返還反訴原告。況反訴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 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經抵 銷後反訴被告已無負欠反訴被告貨款,自無留置權可言。縱 認反訴被告仍有債權存在,又認無合意排除民法928、929條 之情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3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於反訴原告為清償債務之同時,將系爭模具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359 條,就溢付反訴 被告之5萬8170.13美元債權與反訴被告之尾款債權5萬4050. 64美元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尚有餘額4119.49 美元,爰依 不當得利或依兩造品質保證條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 19.49美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㈢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反訴原告。⑵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19.49 美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應依兩造間就附表1 之啞鈴所訂之買賣契約給付反 訴被告5萬4050.64美元,已如本訴所述,且為反訴原告所不 爭執。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製作如附表1 所示之啞鈴 產品有瑕疵,且該瑕疵於危險交付時存在等情,應負舉證之 責,然系爭啞鈴並無瑕疵存在,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設 計及指示為生產,所生產之商品並無減少價值之瑕疵存在, 亦無欠缺所保證之品質。縱認系爭啞鈴產品有瑕疵存在,惟 反訴被告於交貨時經反訴原告驗收並無瑕疵存在,係反訴原 告運送與其客戶後始為發現,反訴原告仍應就瑕疵於危險移 轉時已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證人蔣國星與反訴原告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並為負責本件交易之高階主管,且其自承並未 親見系爭產品,其證詞悉數為推測,其證詞自非得採。反訴 被告係依反訴原告設計指示生產貨品,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僅 顯示其客戶自106 年12月19日起反應瑕疵,並未證明客戶反 應瑕疵之貨品即非第1 批貨物。反訴原告於設計系爭啞鈴時 ,即以尼龍塑料材質作為塞子原料,該材質容易因季節溫度 變化熱漲冷縮,於氣溫低時縮小產生空隙,此為前幾批貨物 出貨時約為5、6月夏天無客戶反應瑕疵,至12月氣溫低時始 發現問題之因,此應確實為反訴原告設計不良所致。 ㈡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3日通知反訴被告有瑕疵存在,卻遲至 107年7月16 日之書狀始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通知後應於6個月之除斥 期間內行使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形,縱認有瑕疵存在,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 ㈢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本訴所主張之貨款債權,為反訴原告 所不爭執,且如附表2 所示之模具為本件貨物據以生產之物 品,則本件債權與該動產間自屬有牽連關係,非不得行使留 置權,且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一事並無理由,兩造間契約亦無 記載反訴被告有拋棄留置權之明示存在,反訴被告自得行使 留置權。 ㈣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前委託反訴被告承攬模具開模製作系爭模具, 約定系爭模具為反訴原告所有,由反訴被告負保管責任,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訴原告有權隨時取回模具等情,業據其提出模具合約書、往 來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為證(見卷㈠第100-107 、 108-114、115-121、122-128、129-138頁)。上開模具合約 書第5 條約定:「模具所有權為甲方(即反訴原告)所有,乙 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保管之責任,成品不得售予第三者。」 ,第8 條約定:「甲方(芙瑞公司)有權隨時調回此模具,乙 方不得有異議,需全力配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負 欠其貨款5萬4050.64美元,故得對於模具行使留置權等語, 然經反訴原告於本訴對於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對 於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於模具主張留 置權。反訴原告主張依模具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系爭模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如附表1 所示啞鈴產品,因部分有瑕 疵致反訴原告客戶美國ICON公司向反訴原告求償5萬8170.13 美元,反訴被告應依兩造訂購單第2 項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 特約,賠償反訴原告5萬8170.13美元,業經於本訴部分認定 說明如上,經反訴原告以此對於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5 萬8170.13美元,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5萬40 50.64美元抵銷後,尚餘4119.49美元。反訴原告依兩造訂購 單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19.49美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查反訴原告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㈡狀提起反訴,該書狀於107 年9月13日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見卷㈠第191頁),反訴被告 自收受該書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9月 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反訴原告依模具合約書約 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系爭 模具,依兩造訂購單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19.49 美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上和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福瑞得公 司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1 │├─┬────┬────┬──────┬───┬────┬────┤│編│訂單日期│發貨號碼│產品編號 │ 數量 │ 單價 │總金額 ││號│ │ │ │ (PCS)│ (美元 │(美元) │├─┼────┼────┼──────┼───┼────┼────┤│ 1│1060831 │188884 │NTSAW11016 │ 706 │ 50.87 │35914.22│├─┼────┼────┼──────┼───┼────┼────┤│ 2│1060603 │186284 │NTSAW11016 │ 1632 │ 50.87 │83019.84│├─┼────┼────┼──────┼───┼────┼────┤│ 3│1060808 │188161 │NTSAW11016 │ 504 │ 50.87 │25638.48│├─┼────┼────┼──────┼───┼────┼────┤│ 4│1060911 │189204 │NTSAW11016 │ 706 │ 50.87 │35914.22│├─┼────┼────┼──────┼───┼────┼────┤│ 5│1060925 │719795 │NTSAW11016 │ 1220 │ 54.685 │66715.70│├─┼────┼────┼──────┼───┼────┼────┤│ 6│1060927 │189601 │GGSAW25516 │ 706 │ 54.685 │38607.61│├─┼────┼────┼──────┼───┼────┼────┤│ 7│1060927 │189599 │GGSAW25516 │ 706 │ 54.685 │38607.61│├─┼────┼────┼──────┼───┼────┼────┤│ 8│1060919 │189398 │NTSAW11016 │ 1412 │ 54.685 │77215.22│├─┼────┼────┼──────┼───┼────┼────┤│ 9│1061107 │189670 │NTSAW22017A │ 706 │ 54.685 │38607.61│├─┼────┼────┼──────┼───┼────┼────┤│10│1061110 │720327 │NTSAW11016 │ 610 │ 54.685 │33357.85│├─┴────┴────┴──────┴───┴────┴────┤│ 總價473598.36│└────────────────────────────────┘┌──────────────────────┐│附表2 │├─┬────────────────┬───┤│編│ │ ││號│模具名稱 │組數 │├─┼────────────────┼───┤│ 1│6LB啞鈴組之鐵件及塑膠模具 │1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2│22.5LB啞鈴組之鐵件及塑膠模具 │1 │├─┼────────────────┼───┤│ 3│55LB階梯啞鈴組之鐵件及塑膠模具 │1 │├─┼────────────────┼───┤│ 4│55LB(Floriey)調整啞鈴組之塑膠模 │1 ││ │具 │ │├─┼────────────────┼───┤│ 5│30LB調整壺鈴之模具(沖剪模3副、射│1(共19││ │出模4副、包塑模7副、鑄造模5副) │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