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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621號TPBA,106,訴,162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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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 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貨啦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家維(董事)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臧璟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子慧 吳振聲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23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以網址為「https:www.lalamove. com」之網路平台(名稱為Lalamove啦啦快送,下稱系爭網 路平台)及手機APP應用程式,招攬使用機車司機及消費者 利用該平台,由司機騎乘機車為下單消費者提供運送貨物之 服務,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認於106年2月9日上 午10時20分許,有消費者使用手機APP應用程式下單,經原 告指揮調度訴外人林○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提供載送貨物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4 0元之營業行為,屬未經申請核准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 形,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規定,遂以106年3月23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59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後被告即以106年6月20日第20-20B00959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前開 規定而裁處罰鍰500萬元。原告不服,遞經交通部駁回訴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經營系爭網路平台之行為,僅屬將使用者及運送者之資 料相互配合整理之資料處理服務業,原告並未直接向消費者 收取貨物運輸費,非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係配合泓威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泓威公司)旗下合作之司機林○存騎乘系爭機車運送貨物, 泓威公司則為合法申請汽車運輸業之業者,且公路法第34條 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汽車貨運 業,並不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原告公司自身亦無任 何依據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說明 審酌原處分處罰數額之事由,僅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5點規 定,即逕行對原告處以500萬元之罰鍰,有裁量怠惰及違反 比例原則。再者,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7日及9日有以系爭網 路平台調度泓威公司所屬司機載貨收費之行為,屬同一營業 行為,被告卻就一行為分別課以原告罰鍰100萬元及500萬元 ,顯然重複評價,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本件被告則以:(一)原告係透過系爭網路平台自行招募司機,並以「Lalamove啦 啦快送」名義運送貨物,確實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違規行為,且用以載貨之系爭機車仍屬公路法第2條第 10款規定之載貨汽車,原告載運貨物並受有報酬,即受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之規制 。又原告係先後與2名不同機車駕駛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 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以本件屬原告第2次行為而 裁罰原告500萬元,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司機林○存之訂單暨收據(本院卷第126 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訴願可閱卷第39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4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至33頁)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 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訴外人林○存駕駛系爭機 車在前開時地載送貨物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是否應負違反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違章 責任?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處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0款、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 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 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 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 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 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 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 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亦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中之汽車貨運業, 應先申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裁罰,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貨運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並視行為本質核實認定。又公 路法第2條第10款有關「汽車」之定義,顯然包含機車,此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亦可明,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7款所指汽車貨運業,自當包含騎乘有載貨能力機車運 送貨物為營業者。(二)本件原告係與依法申請核准而得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泓威公司 ,共同為本件汽車貨運之營業行為,並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問題,茲分論如 下: 1.原告公司設立之系爭網路平台上「用戶守則&條款」網頁中 ,有清楚記載:「Lalamove啦啦快送之平台媒合服務由貨啦 啦有限公司提供,運輸快遞執行由泓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 供。……」等情,並據原告陳明在系爭網路平台註冊帳號時(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即須進入該「用戶守則&條款」頁面,有網頁下載資料影 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第233頁),可知原告有 向使用系爭網路平台為汽車貨運交易之人揭露原告公司係從 事招攬消費者下訂並為此媒合調度司機提供送貨服務,泓威 公司則負責執行貨物運送行為之分工方式,惟以系爭網路平 台名稱另使用「Lalamove啦啦快送」,招攬送貨司機加入之 網頁說明「將你空閒的時間,變成收入」、「立即成為Lala move車隊夥伴,順路共乘貨物分攤你的油資」、「我們提供 離你最近的訂單,讓你順路增加額外收入」、「立即報名訓 練,自由選擇訂單,簡單開始順路服務」等內容,針對有送 貨需求之消費者刊登「隨叫隨送,1小時極速送達」、「簡 單方便的物流運送」、「Lalamove啦啦快送連結離您最近的 司機夥伴,提供您最快速、最方便、最簡單的物流體驗」、 「快速到貨」、「價格經濟」、「節省70%以上」等招攬文 字之網頁中,亦僅見顯示系爭網路平台名稱,載有費用之電 子收據則名為「Lalamove電子收據」等情,有系爭網路平台 刊載網頁下載資料影本(訴願可閱卷第64至68頁)及電子收 據畫面影本(本院卷第126頁)等件在卷可按,均可見原告 招攬司機、消費者時主要係使用「Lalamove啦啦快送」之系 爭網路平台名稱為之,並未再標示任何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 人認知貨物運送尚區隔只由泓威公司單獨處理、與原告無關 之資訊,綜合上情可見,原告係統整規劃而透過系爭網路平 台及手機APP招募司機與車輛作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另受 理登入表明汽車貨運需求之消費者作為需求方後,除媒合供 需雙方為交易外,關於交易地點、費用及後續付費等交易之 執行,亦由系爭網路平台及手機APP快速提供電子資訊憑為 確認、處理,不再需要如傳統業者須一對一確認具體交易資 訊,即能完成交易,由前開交易過程及行為內涵觀之,原告 使用系爭網路平台及手機APP而為攬客、提供貨物運送暨報 酬資訊並事後確認,甚且,原告亦自承本件司機林○存收取 運費後,係將其中20%交付與原告,因泓威公司無償為原告 提供物流服務,不須分配與泓威公司(本院卷第152頁之筆 錄),在在可見使用貨物運送服務之人所認知提供貨運服務 者,均為系爭網路平台暨手機APP,而非另行單獨與泓威公 司為貨物運送交易,原告將貨物運送工作交由泓威公司分擔 處理,要為其等內部之分工,外觀上其等既係共同透過系爭 網路平台為汽車貨物運送之招攬、送貨,自該當於經營「汽 車貨運業」,原告謂其僅係透過電子系統媒合交易,並非經 營汽車運輸(貨運)業,要與事實不符。 2.然而,依原告提出與泓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內容(本院卷(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第50至51頁),其等係協議自106年2月1日起至泓威公司完 成讓渡止,泓威公司為原告之特約物流公司,同意無償為原 告提供物流服務,另本件送貨之司機林○存雖登錄為系爭網 路平台之司機,但亦有經原告介紹與泓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並為此繳交押金1000元予泓威公司,有網站登錄資料影本 (本院卷第176頁)、勞務承攬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78至 179頁)及押金存根聯、押金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供佐(本 院卷第142頁),足見司機林○存另有與泓威公司約定以該 公司指派之形式,實質提供系爭網路平台經營之汽車貨運服 務,則本件實際執行運送貨物時,既有透過泓威公司以從事 汽車貨運服務,而泓威公司為經核准之合法汽車貨運業者, 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編號1「代碼G101061」 、營業項目說明為「汽車貨運業」之記載可按(本院卷第20 1至203頁),並據被告陳明當初核發泓威公司之汽車貨運業 許可證雖經銷燬,但必須取得該許可證方能申辦汽車貨運業 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本院卷第207頁之筆錄),足見泓威 公司確有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在案,被告復稱汽車 貨運業者只需召募執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就能使用機車從 事汽車貨運服務,針對以機車為載貨汽車之情形,亦無區別 自用或營業用之問題,並無尚須取得其他執照等資格限制, 另汽車貨運業針對司機係以僱用或個案承攬(委任),亦無 相關管制規定(本院卷第151頁、第188頁),則泓威公司指 派機車駕駛人林○存從事汽車貨運行為,確在其經核准經營 之汽車貨運業範圍內,不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之情形,泓威 公司與非申准汽車貨運業者之原告為前開共同經營之方式, 亦非法所禁止,原告透過與泓威公司合作而參與之汽車貨運 業經營行為,自亦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言,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0萬 元罰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3.又本件原告共同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節,既無違反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問題,已見 前述,據此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至於原告另爭執原處分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等,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酌,附予指明。六、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38條規定所為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