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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75號MLDV,106,簡上,75,201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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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忠信被上訴人即原   告 葉文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6 年苗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1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台13 線道路3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標示 之分向限制線,並雙向禁止跨越,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林永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 處之南向車道,閃避不及而兩車迎面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嚴 重毀損,林永全則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行為 ,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因系爭車輛原所 有人優凱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凱特公司)於車禍後將系 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讓與被上訴人,雙方並 簽立買賣車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其取得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修復實益,已報廢停 駛,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金128,000 元及拖吊費 用5000元。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即被告則辯稱:系爭車禍肇因於林永全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為閃 避系爭車輛始發生車禍。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永全、優凱特公司 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法律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林永全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線為肇事原因,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肇責,且優凱特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為由,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損128,000 元,另拖吊費3,000 元因被 上訴人未提出單據而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稱:林永全駕駛系爭車 輛逆向駛入上訴人之北向車道,林永全因心血管疾病發作, 迴轉時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故車禍應歸責林永全。優 凱特公司雖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轉移給被上訴人,惟該 公司當時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員工林永全駕駛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以買賣方式逃避責任,已違法在先。另被上訴人請 求128,000 元係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而非修理費,系爭車輛 只是外殼毀損仍可修理,修理後殘值不只128,000 元。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價金,其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 縱已報廢,車體亦應交上訴人處理,方屬合理等語。並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陳略以:系爭車輛原所有人為 被上訴人之客戶即優凱特公司,因被上訴人允許林永全駕駛 系爭車輛,為免造成優凱特公司後續求償負擔,故被上訴人 與優凱特公司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以128,000 元購買系爭 車輛,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又系爭車禍之 肇責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是 其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全部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遭直 接撞及前方,引擎爆開,已無修復實益,業以5000元賣給報 廢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全屬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一、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因林永全無照駕駛逆向駛入其所在北 上車道,其為閃避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應歸責於 林永全云云。然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業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該判決已於理由 中互核證人張文森、警員古家榮、徐弘昕等人之證詞,復參 考比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情狀等節,詳 加研析論述案發之經過,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事發地點之轉 彎處,因轉彎不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致與 林永全發生碰撞之情事。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林永全駕駛自用小貨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61 至165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上訴 人前開主張均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鑑定意見迥異相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其仍執陳詞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毫無足取,故系爭車禍應 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肇責至明。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車輛仍可修復無須報廢,且被上訴人向其 求償128,000 元,亦應將系爭車輛過戶或將殘體交付予上訴 人,並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則 主張系爭車輛引擎爆裂、無修復實益,業以5,000 元售予報 廢場處理等語。參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之相片(原審卷第14 7 、157 頁),系爭車輛車頭已嚴重變形凹陷,是被上訴人 主張該車之引擎爆裂、無修復實益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 辯稱仍可修復云云,純屬空言。再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 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 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21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將系爭車輛 售予報廢場之資料為憑,但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準此,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然系爭車輛既已報廢,客觀上已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況系爭車輛報廢後,衡諸常情已無車體殘存,僅餘車體殘 值,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報廢後之車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就車體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能舉證證明。故本院認上訴人 除對於系爭車輛之殘值外,已無對該車之讓與請求權可得行 使,自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故上訴人之上開請 求,均屬無據。至上訴人是否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係屬他 事,應另行依法主張。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 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毀損而無修復實益,並已報廢乙 節,業如前述,自屬不能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法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車禍發生前之市價介於128,000 元至138,000 元間,業據其 於原審提出中古車網站交易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07 至117 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述最低價格128,000 元做為系爭車輛 車禍前之市價,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合理。四、另上訴人一再主張本院應再行傳喚證人張文森、古家榮、徐 弘昕到庭作證,及勘驗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錄音光碟, 並稱林永全之死因為心血管疾病發作云云等節;然上開證人 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過上訴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且上訴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對於其等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在卷(本院刑案卷第98、143 頁 );再上訴人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後,業經二審駁回確定在 案,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不明或遭誘導之情事無疑,故 本院實無再無謂耗費司法資源、徒增證人勞費予以傳訊及勘 驗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林永全之繼承人林欣郁等人對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1 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訴訟中法官已調取林永全生前之相 關就醫紀錄及因系爭車禍送醫急救之相關病歷,均查無其有 心臟相關疾病之紀錄明確,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益證上訴 人上開辯解純屬臆測,自無調查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128,000 元,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8,000 元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