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67號TNDV,106,司執消債更,267,2018073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債 務 人 李淑觀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12元(每期均含保單解 約金1,21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35,264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 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3,628元(已扣除勞健保),無年終 或年節獎金等情,有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函 、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3,628元扣除清償金額 9,000元(未加 計保單價值1,212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 14,628元,雖稍 逾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 ,惟其中尚包含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僅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並將保單解約金87,266元,分72期清償各債權人,每期增 加1,212元,合計清償金額為10,212元(計算式:9,000+1,2 12=10,212),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 金合計87,26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保單解 約金37,87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 國壽字第1070010925號函(無有效保單)、債務人107年7月 19日民事陳報(七)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準備金(49,392元)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財產之清 算價值即為87,266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之餘額 360,000元【計算(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式:9,000×72=648,000】,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87, 266元,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661, 739元【計算式:(648,000+87,266)×9/10= 661,739】, 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73 5,264 元,顯逾前開核算之數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 力清償。 ㈣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予認可事由。而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為保單價值 87,266元;再查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535,782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 活費用約385,320元【計算式:12,388×24= 385,320】,扣 除後剩餘150,462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735,264元, 均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 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㈤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三、經本院於 107年4月9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支出14,672元,超過 107年度臺南市之 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該數額係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 故應再減少支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 益至鉅,難以同意;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下,超支消 費致債務累積,嗣再利用更生程序,企圖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債務人有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 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標準,乃衡量 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生活 費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 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再者 ,以前開生活費用12,388元,倘債務人無支出租金之必要, 或可撙節在該數額範圍內,惟如有租金支出,以目前之租金 行情,難以限縮於前開數額甚明。查債務人現與已離婚之長 女及長女 之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長女為中低收入戶,故租 金部分由債務人分擔較多,債務人既已選擇租金支出較多, 則其他食衣行花費應更加節約,始能履行更生方案,再觀諸 債務人之租金加計生活費合計亦僅14,628元,已竭力撙節花 費,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 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 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 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 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 否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況下,僅應 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 人之主張,自難憑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盡力清償之要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 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法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212元。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32,90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35,264元。 ││4、清償成數:26.90%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 │├──┼────┼─────┼────┼────────┼──────┤│ 一 │第一金融│ 227,628│ 8.33% │ 851 │ 61,272 ││ │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二 │台北富邦│ 204,394│ 7.48% │ 764 │ 55,008 ││ │商業銀行│ │ │ │ │├──┼────┼─────┼────┼────────┼──────┤│ 三 │國泰世華│ 171,161│ 6.26% │ 639 │ 46,008 ││ │商業銀行│ │ │ │ │├──┼────┼─────┼────┼────────┼──────┤│ 四 │京城商業│ 85,682│ 3.14% │ 321 │ 23,112 ││ │銀行 │ │ │ │ │├──┼────┼─────┼────┼────────┼──────┤│ 五 │臺灣新光│ 790,638│ 28.93% │ 2,954 │ 212,688 ││ │商業銀行│ │ │ │ │├──┼────┼─────┼────┼────────┼──────┤│ 六 │遠東國際│ 217,591│ 7.96% │ 813 │ 58,536 ││ │商業銀行│ │ │ │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七 │永豐商業│ 186,136│ 6.81% │ 695 │ 50,040 ││ │銀行 │ │ │ │ │├──┼────┼─────┼────┼────────┼──────┤│ 八 │台新國際│ 616,818│ 22.57% │ 2,305 │ 165,960 ││ │商業銀行│ │ │ │ │├──┼────┼─────┼────┼────────┼──────┤│ 九 │中國信託│ 232,855│ 8.52% │ 870 │ 62,640 ││ │商業銀行│ │ │ │ │├──┴────┼─────┼────┼────────┼──────┤│ 合 計 │ 2,732,903│ 100﹪ │ 10,212 │ 735,264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